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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推进探究
【第一章 第二章】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与存废争论
【第三章】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
【第四章】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完善的必要性
【第五章】国外陪审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六章】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创新思路
【结语/参考文献】国内人民陪审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 章 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完善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制度为铸造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显着作用,加速了建设民主法治的步伐。但因为法学界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认识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样也就导致了我们在研究陪审制度的时候,基本忽略了人民陪审员其存在重要性和其自身的职业特点。也因为不够重视人民陪审员这一如此重要的角色,致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却产生了很多现实问题。因此,必须要通过总结分析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对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从而实现其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
4.1 存在的现实问题
4.1.1 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缺乏宪法地位。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法之根本,其必须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规定。而人民陪审制度无论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分析,抑或是从其具备的能够体现民主司法的功能来看,再者,其作为司法诉讼制度的一项原则,都应当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有在建国后 1954 年首部宪法中清楚地得以确认,标志着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确立了。可是宪法经过了多次修正案,自 1982 年以后就完全从宪法中消失了其原有的地位。现在我国的陪审制度从根本大法之中压根就找不到依据了,丧失了根本法的保障,着实是立法方面的一大疏忽,给了人民陪审制度重重一击。
(2)法律规定不完备。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也比较混杂。
首先,法律用语不统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称呼陪审员的方式存在不同之处,刑事诉讼中被称之为“人民陪审员”,而另外两大诉讼中则都对其简称其为“陪审员”;其次,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人民陪审员抑或是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与之不同的是,行政诉讼法根本没有这项规定。第三,缺少规范的条纹形式。陪审制度以“基本原则”的身份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其他两大诉讼法中则没有规定这一项内容;最后,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单从陪审员的职权问题来看,只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作了规定,可是人民陪审员如何产生、如何管理、如何培训这项内容没有配套的规定与之相适应,存在了很大漏洞,导致了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无从下手。
4.1.2 实施上存在的问题
(1)“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建立陪审制度就是要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身份加入到审判工作中,参加案件的审理,行使同职业法官一样的审判权,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只陪不审的情况,陪审制度成为了“空架子”.
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陪审员只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基本都不参加研究案情,讨论案情,不参加案件合议,只是走程序,做样子,并未做到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多数陪审员仅在庭审过程中了解一下案情,庭前并不阅卷,导致其无法及时全面把握案情。于此同时,由于多数陪审员并非法学出身,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指导,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往往需要听从审判员的指导与讲解。从某种程度上会使陪审员的想法趋同于审判员的意志,作出的判断也同审判员一致,丧失陪审制度本身存在的真正意义,其存在的价值功能也不能实现。
(2)陪审作用的局限性。建立陪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审判员不公裁判,起到监督审判员的作用。法律规定了陪审员在审判中享有与审判员相同的职权,有认定事实,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从形式上看,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样的裁判权。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因为我国并未对陪审员做出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使其名为陪审,实为只陪不审,并不能发挥其与法官相同的审判权和制约审判员的作用。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通常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从专业角度考虑完全肯定了审判员的意见,盲从于审判员做出的决定,从而否定自己的想法与意见,做出与审判员相一致的决定,最后导致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3)管理制度不合理。
首先,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范围不合理。我国的陪审员只能参加审理一审程序的诉讼案件,是不够合理的。首先,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案件是极不合理的,二审与再审案件普遍争议较大,正因为其存在较大争议,才会上诉或申诉到二审或再审的层面上来,相应的也更会受到外界的格外关注。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二审和再审程序案件,更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价值,彻底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其次,需要考虑的是,二审和再审可能会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只有一审设立陪审制度,被人民监督而做出的结果,在上到二审或再审之后,反倒没有了陪审制度的制约与监督,如若改判了,那么陪审制度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其次,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作为与参审制类型的模式,陪审员在案件审判的整个过程中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审后评议,最后也会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其参与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看似与审判员权利义务是完全同等的,而实际上由于没有细致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具体职权,导致陪审员不清楚自己具体有哪些职权与责任,从而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裁判结果中出现错误,也只会追究审判员的责任。所谓权责统一在陪审制度中,并不能得到体现,从而使陪审员不在乎自己权利的行使,只是听从审判员的指挥,做一些程序上的工作,表面上的参与审判活动,实现所谓的陪审制度,实质上形成“只陪不审”的局面。
再次,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法不科学。在我国,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从中可以看出,选任方式有两种:推荐和申请。两种方式产生的陪审员,最后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选择熟人或自己能控制的人作为陪审员的机会是很大的,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沦为空话,无法使其达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与效果。
最后,管理和保障制度不健全。现行法律只在形式上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做了简单的规定,没有将其具体化,也没有配套的管理制度。因此,人民陪审制度实际上没有可操作性。仅有的规定是,人大常委会有权免除陪审员职务,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并不能对陪审员的履职行为作出有效的制约。此外,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并不都是专职于这一项工作的。对于因陪审所产生的费用,由法院给予一定的补贴。针对没有工资收入的陪审员,法院也会按工作日给予补贴。不难看出,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不高。同时,法律并未对陪审员本身因参与案件可能造成的人身与财产危害做出保护,导致在一些报复性案件中,陪审员自身的人身财产遭到严重侵犯,却没有保障。
4.2 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制度经历了一段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其在这个过程中彰显了不言而喻的价值。但是,伴随着几经修改的法律制度,这样一种曾经辉煌一时的陪审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问题,应有的价值不能很好地实现。故而我们需要认识到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并对其进行完善,令其真正地发挥其重要作用,达到监督制约法官审判,完成其保障法律活动公正、公平等一系列使命。在新的司法环境下,需要不断创新完善陪审制度的措施,才能让人民陪审制度发挥出应有的司法价值。
4.2.1 立法方面的要求
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原意就是让人民群众有机会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从而体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法治和政治理念。通过实施人民陪审制度,人民群众可以参与到案件的审判活动之中,使得案件更加的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从某种程度上制约法官的裁判,监督其正确的履行审判职能,从司法中体现人民民主的政治理念,体现其民主化制度,诠释执法为民、执政为民的核心思想。
4.2.2 司法实践的需要
随着现今经济的腾飞,科技的进步,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案件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仅仅具有法律知识已不能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类案件,陪审制度此时便体现出其不可或缺性。在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涌现了大量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需要专业的人才对案件的事实及专业化问题进行解释与说明。因此,为了更好的完成案件的审理,法院需要专业人才的加入。具有专业能力的陪审员来互补专业法官所不具备的其他专业的知识,从而提升审判能力与水平,为保证审判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保驾护航。与此同时,陪审员广泛有效的参加审判,也对法制宣传与法制教育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而司法活动的宗旨即要求每个案件都达到公平公正,既包括程序上的公正,更包括实体上的公正。追求程序公正要求我们完善人民陪审机制,完善审理程序,令陪审员积极的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对审判员做出有效的监督,以此为途径从而进一步实现实体公正。由此看来,人民陪审制度的保留与完善对于开展司法活动是极为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