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职业病防治医师配置体系探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9-20 共6358字
10 我国职业病防治医师配置体系
1957年我国卫生部首次对职业病做出定义,之后又分别在1988年、2002年对职业病的定义作了修订和完善,并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17,18].2013年12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4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进一步分为10大类,132种。建国至今近60余年中,我国政府更是相继颁布多种法规条例防治职业病,北京、天津、上海、湖南等多个省 ( 市) 地方政府也先后制定了地方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章,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其中对于工业企业如何配置职业病诊疗医师也曾被重视,并明确写入相应的法规中[19].
1983年12月,当时的化学工业部曾颁布《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规定的第四条即对职业病诊疗机构和人员配置做出具体描述: 公司 ( 总厂) 要设独立的职业病防治所,大中型企业的职工医院 ( 医务所) 要设职业病科 ( 组) ,中小型化工企业要在卫生所 ( 保健站) 内设工业卫生组 ( 室)。职业病防治人员可参照国家卫生部门关于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人员编制的规定配备。职工总人数在5 000人以上的企业,按每1 000名职工配备1人; 职工总人数在5 000人以下、1 000人以上的企业按每800名配备1人; 职工总人数在千人以下的企业,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单位可适当增加编制。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 ( 职防所、职业病科) 和卫生所、保健站等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业务部门,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本厂厂长和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领导,加强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但是随着1998、2001和2009年国家执行机构改革后,化学工业部逐渐演变为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上述规定的执行和监管也被淡化。
2002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其中的第三章第十七条要求: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 ( 兼) 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 ( 兼) 职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20].该条例虽然就有害企业职业病卫生专业人员配置做出规定,但仅用“应当”
一词描述,而非明确要求,且本身作为条例在实施中也难以达到“法律”的执行效应。
目前看来,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依旧任重道远,根据社会发展也在不断修订的相关职业病法律法规已经显示出我国政府对防治职业病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但迄今为止,仅有《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中第十六条明确从事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的条件,从法律层面并未严格OP制度,更无企业配置OP的明确要求,这一状态已不能满足高速工业发展条件下的职业病防治需要。通过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职业卫生管理体系比对,希望对在新形势下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OP配置和管理制度有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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