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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实体与程序税收立法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23 共5886字
  我国当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实体金融业进行规制的,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还处于缺失和空白的状态,具体表现在税款征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订落后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速度,同时税款征收的方式和方法比较陈旧。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互联网金融实体与程序税收立法研究”的税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互联网金融实体与程序税收立法研究

  原标题: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背景下的税收立法思考
  
  摘要: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作为媒介结合传统金融业而出现的一种全新金融模式,目前发展迅速。我国当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是对实体金融业进行规制的,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还处于缺失和空白的状态,具体表现在税款征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订落后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速度,同时税款征收的方式和方法比较陈旧。为了有效规范对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必须从税收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强化对互联网金融的税款征收与管理,从而引导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税收; 征管;P2P; 营改增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以网络技术平台为媒介所产生的一个全新领域,互联网金融颠覆了既有的传统观念、方式和战略,而且极大地降低了服务的成本,从而最大可能地实现规模效益。互联网金融具有很多优点,它促进了商业的繁荣,方便了人们的生活,[1]但同时其自身隐藏的风险也逐渐显露出来,特别是有关互联网金融税收立法方面仍处于滞后和缺位的状态,这极大限制了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进程。因此,相关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的完善和税收法律制度的健全显得尤为迫切。
  
  一、互联网金融实体税收立法的状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属于新出现的事物而且发展速度异常快,所以不管是互联网金融机构还是相关的监管机构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因此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成立和纳税方面都存在法律制度适用缺失的情况。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业有巨大的差异,因而既有的规范传统金融业的法律制度与互联网金融无法完全对接。税法制度的缺位导致对互联网金融缺少监督和管理,使得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大量的风险; 同时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征税。金融行业是高利润的行业但也伴随着高风险,互联网金融在其初创时期因为本身处于探索阶段,所以监管机构的定性不是很明晰,而税款的征收应当建立在对征税对象明确清晰的定性基础之上。因此当务之急是从制度角度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明确的定性,而后再进一步制定规制互联网金融纳税的相关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税款征收的规范性。
  
  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依托信息技术和网络大数据等手段来进行金融服务的一种全新形式,它既有服务中介和融资的功能,还简化了传统金融的手续和程序,极大地提高了服务的效率,当前在国内互联网金融受到广泛关注的主要有P2P网贷和第三方支付等。根据相关机构统计结论可知,到2016年初为止,第三方互联网支付的业务额度高达118000亿元,P2P网贷交易机构业务规模达8000亿元。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未来金融发展的一个主要方向就是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在民间的迅速发展间接推动了国内的经济改革,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制度和税款征收管理体制提出了全新的课题。不同于传统金融的实体交易方式,基于互联网金融方便、快捷的交易方式,互联网金融已经变成大众生活中习以为常的一部分。在现实生活中互联网金融在整个经济生活中的比例在逐渐扩大,其取代传统实体金融交易模式也只是时间问题,因而国家必须给予互联网金融足够的重视,同时构建与互联网金融相适应的税收制度也是非常紧迫的事情。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新兴事物,国家应该给予政策鼓励,但是依法征税是宪法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也是国家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进行仔细分析和研究,防范相关税源的流失。
  
  央行2010年制定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的相关制度中对于第三方支付实施严格的准入制度,从而将第三方支付正式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从2015年10月17日起,微信支付开始选择对部分用户试行新规则,规定每个用户每个账户在一定额度之内转账可享受相关优惠,超出规定部分则要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用,第三方支付收费时代来临。根据现行税法,第三方就其从交易方取得的手续费所得在营改增之前是按照“金融保险业”并依照5%的税率计算营业税。但是从2016年5月1日起国家逐步启动营改增,据此第三方支付就其向交易方收取的手续费所得按增值税“金融服务”并以6%的税率计算增值税税款。[2]由此,我们不难发现营改增之后第三方支付就其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所适用的税率比之前有所提升。金融业征收增值税,允许其进行进项数额的扣除,仅对增值额计算增值税,税基小于营业税,减轻了企业负担。从整体面上来看,金融业的营改增比较艰难,因为金融业的进项税额不容易确定,金融业交易的对象大多为个人,个人无法对增值税进项进行扣除,但若将销项全部转移给客户,无疑增加了个人客户的负担。“营改增”的实施不仅保证了税收征管的优惠政策,同时延续了不动产进项扣除。但是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经营的特殊性,通常是在闹市区租住商务楼房,不需要购置不动产,因此,能够抵扣的进项税相对有限。这样来看,纳税人本身规模的大小与其可以享受的待遇有很大的联系。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产生深远影响并受到广泛关注的还有P2P网贷。P2P网贷在注册成立时,并未将企业定性为“准金融企业”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3]直到2015年初,银监会调整结构时将P2P网贷纳入到惠普金融局监管,至此才将P2P网贷正式归入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之内。但是,P2P互联网金融平台收取的佣金,是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按照“服务业”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准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目前税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可知,按照“金融服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经央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但目前P2P网贷的成立不符合此条件。所以,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将其纳入征管范围,由此导致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缴税,涉及的税目却并不完全一致。由于P2P网贷在本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如果是企业,他所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计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往往采取税前对利息进行冲销的做法进行避税,但纳税的个人没有其他措施,其所获取的利息必须全额缴纳所得税,因而税负较重,有失公平。税法同时做了界定,支付个人所得的机构和本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由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P2P网贷是借款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P2P网贷的税收征管无所适从。
  
  二、互联网金融程序税收立法的状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仍处于起步阶段,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设立、监管及税收征管等方面,都存在着法律法规缺失滞后等问题,成为今后健康发展的风险隐患。2015年央行首次出台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措施,也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的界限,但仅仅提出要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也没有规定税收征管的具体法律措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的缺位直接导致对其税收征管缺乏依据,从而导致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运营不规范,甚至违法经营,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仍处于探索阶段,对出现的很多新问题缺乏全面、深入的认识,而征税往往需要建立在明确金融活动属性的基础上。互联网金融客观上存在法律属性定位不明的现实导致了税收征管依据不明确以及税法的构成要素不确定,从而影响税收征管的规范,统一。
  
  具体表现在:
  
  ( 一) 税收管辖权不明晰
  
  尽管2015年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但并没有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做出相应的税收征管规定。现行税法规定的征管手段和方式对互联网金融的税款征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首先是纳税主体难以确定。在互联网金融中,没有金融牌照从事金融实质业务的主体在互联网金融中占据着绝大部分,他们在从事金融活动时既不到工商部门进行“三证合一”的办理,也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而对于借贷双方大多数是自然人,他们不需要像传统金融模式下进行实名登记,再加上互联网金融平台一般都对其注册用户的基本信息及额度信息进行保密处理。这些新出现的互联网经营主体无论从监督管理的角度看还是从业务角度分析,都难以进行界定,这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其次是税收管辖权的判定面临多方挑战。传统金融模式下税收管辖权的确定通常依据属地原则,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是居住地来确定其纳税地点,但是互联网金融是通过互联网技术搭建的网站平台来从事金融活动,这种技术使得横跨多个税收管辖权区域,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的“无界性”使得各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出现交叉和冲突。
  
  ( 二) 税款征收技术方法落后
  
  我国现行的税款征收法律制度和税款征收方式都是根据传统的金融业务的交易习惯量身定做的,对于全新的互联网金融则不是能完全适用。在传统模式下,金融机构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主管机关审核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交易活动都必须是实名制交易。而目前,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实名制交易往往很难落实,业务通常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凭证往往采用数据形式或者匿名的电子信箱实现的,这就使得交易行为更加隐蔽,交易的信息容易被修改,使得交易的轨迹难以留存。使得税务机关难以有效地掌握可靠的涉税信息,使得税收征管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从中不难看出,制约互联网金融税款征收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在互联网金融税款征收的软件和系统的研发上我们投入不足,最关键的是缺乏专业团队,因此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既精通税务、金融知识还擅长互联网计算机技术的综合型人才是重中之重。此外,还有的税务机关对互联网金融认识不到位或者是由于自己的业务不精通,以及税务机关与监管机构之间或是税务机关相互之间的沟通协调不到位,使得互联网金融单位在纳税方面很容易钻空子。
  
  三、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的建议
  
  ( 一) 互联网金融实体税法完善的建议
  
  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立法滞后的状况,我们有必要通过科学论证,对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加快修订的步伐,为互联网金融征税制定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税收加快顶层设计,出台与此相适应的税收法律制度。[4]在目前全球经济不太景气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能解决基层投资和融资的困难,因此应当对互联网金融采取税收优惠的鼓励政策来促使其发展。首先税务机关要简化手续,使得互联网金融机构能进行便捷的税务登记,快速确定税目和税种; 其次税务机关要强化与金融监管部门合作,建立统一的管理标准,对纳入归口管理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实施时时检测,为税收征管做好准备工作。此次全面“营改增”对于金融业来说,从税收制度上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从而最大程度上分享改革红利。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的进项税抵扣有限,增值额难以确定的问题,国家应加大金融创新的扶持力度,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中小金融机构,可以考虑采用小规模的纳税人的简易计税方法。税务部门应加强与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数据共享,控制网上交易的资金流,采用源泉扣缴,防止税款流失。国家应出台相关文件明确P2P网贷是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P2P网贷将收益利息支付给出资人之前,通过税务部门和P2P企业的数据共享系统,由税务部门按照“金融服务”核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剩余的部分再交由P2P企业向投资人支付。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推动P2P业务,应当改革现行税收立法,借鉴美国对电子商务实行免税政策,对P2P的借款人的借款利息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消除个人与企业的税收差别待遇,从而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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