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观点与界定问题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3-17 共2641字
一、引言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而是跌宕坎坷的。我国80年代初始,对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便提出了许多否定的见解,典型的有综合经济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等,从不同角度来论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持肯定观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诸多学说,各有特色但是存有缺陷。
二、我国经济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存在着两个阶段,其一,在80年代的两种学说,一种是纵横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另一种是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在92年以后,经济法发展更为迅速,各种观点呈井喷之势,成体系的主要有: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说、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社会公共性说、政府管理说等。
三、产生否定观与肯定观的原因分析
通过经济法学者的持续而富有说服力的主张之下,更多的学者认同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的部门而存在。这应当欣慰,然而,我们也应当思考为何否定者会认为其并非是独立的法的部门。纵观两派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分歧焦点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不明有关。如顾功耘学者所认为:“所谓经济法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问题的论争,实际上已经沦为一场理论上论证经济法有否独立调整对象和实践上概括经济法现象的共性这两者各执一端的游戏。”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否定者所认为的经济法是否实际上是肯定者所认为的“经济法”,还是说本身肯定者对自身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明晰导致的?笔者认为两者皆而有之,后者尤甚。
自从经济法在我国诞生以来,对于何为经济法本身存在诸多论断。尤其是经济法发展伊始,很多学者主张大经济法观点,即认为经济法便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无限扩张了其调整特定关系的范围,其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统统涵盖进来,使得经济法成为了大杂烩。这种经济法的“侵略”行为必将遭致“革命”或是“起义”.因为无限制的扩大其调整对象,将原本有民商等法律部门调整的经济关系一刀切、无差别的包括与经济法中,必然会孕育否定观。
四、几种典型肯定观点及笔者评析
经济法的致命缺陷在92年之后的几大学说中有所认识:
1.杨紫烜学者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2笔者认为该学说虽剔除了原大经济法观点中属于民商法的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却并没有对企业管理作出具体划分以及将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笼统划入。
2.李昌麒学者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3笔者认为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干预的必要性,却没有对需要的标准予以界定也没有干预的领域或层次作出具体的划分。
3.刘文华学者的经济管理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和发展而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该学说将经济关系划分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五类,笔者认为该学说在划分的标准上缺乏统一性。而且,该学说在内容上将经济联合、经济协作关系等都列入其中,难免使人认为有大经济法的嫌疑。
4.漆多俊学者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5该学说是三元论,即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和国家投资经营关系。该学说在类别划分上较为简洁而全面,在关系要素上既强调了关系的起因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所引起,也强调了经济法的国家主体性,使得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的界限较为清晰而恰当。王保树学者的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6笔者认为该学说虽然在认识经济法调整对象上给出了一个新的思考切入点,但是存在两大缺陷,一是没有清晰的辨别政府的行政主体身份和经济法主体身份的重合性,即经济法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国家,而政府在绝大多数往往代表了国家,从而成为经济法的主体,然而并不意味着政府便是经济法的主体之一;二是该说运用“社会公共性”这一抽象而模糊的概念来代替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较为抽象的概念使得其说服力不足。
6.顾功耘学者的海派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中,现代民主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履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与社会组织、公民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本代人与后代人、本代人与本代人之间的经济关系。7笔者认为该学说在定义上过于繁杂,分类上也存在标准混乱的情况,但是此学说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较为明晰的界定,提出以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为协调限度。
五、对于经济法肯定观的思考
笔者以为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的部门,一方面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具有特定性与共同性,外部区分一般民商法中的经济关系而体现出的特定性;内部该特定经济关系都是国家调节或者国家协调本国社会经济过程中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而表现出的共同性。另一方面是具有这一特定性与共同性的经济关系已经十分庞大,以至于国家调节本国经济的职能越发重要,越发需要一门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然而,当下关于经济法的探讨的重心已经从 “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一外部论争转移到“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如何界定以及如何归类”这一内部论争上来了。
本人赞同顾功耘学者的调整对象的界定、因为它是植根于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两大基石之上,只有政治充分民主、市场经济良好发展才有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而区别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化经济行为。该学说注重社会的长远利益,充分认识到了经济法的社会性。在功能上,其将国家调节经济的目的限缩在修正市场缺陷的功能,该点认识到了经济法的通过经济规律这一杠杆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而间接的达到其调节本国经济的效果,这也区别于行政行为的直接性。在主体认识上也比较到位即一方主体是国家,此点便很好的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商事经济关系。但是在该学说的定义上过于繁杂,笔者认为该定义和漆多俊学者的定义相互借鉴可能会更好,即笔者认为经济法是现代民主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在调节本国社会经济过程中,履行国家经济管理职能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该定义既弥补了漆多俊学者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过程中的目的性上不足,同时也涵盖了顾功耘学者的定义要点也简化了其定义使其更为明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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