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开立备用信用证是银行隐含的附属权利
笔者之前已经论述过,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信用证,是传统的商业信用证的一个变体。因此探讨备用信用证是否属于银行的附属权利,须从信用证入手,抽丝剥茧深入到信用证的历史源头。
信用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2 世纪的意大利,甚至是更遥远的古腓尼基、古巴比伦、和古希腊时期。费城的大学博物馆有一块古巴比伦泥碑做成的票据,上面记载有在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的字样。这块泥碑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 3000年。古腓尼基人也利用信用证将他们的贸易扩展到地中海沿岸的城市。西方的古典时期结束后,银行业随之沉寂了几百年,并于 12 世纪中叶复苏。14 世纪时,从事票据兑换和信用证的银行家在欧洲的很多城市包括巴塞罗那、布鲁日、弗洛伦撒、热那亚、威尼斯和米兰随处可见。
由于信用证是由商人在实践中发明的,信用证在历史上适用的是欧洲大陆的商人规则。这些规则与普通法的原则之间有很多的冲突,如信用证没有“对价”,除非事先规定,信用证不可撤销等等。因为这些冲突,在诺曼公爵征服英国以后,英国的法院用了近三个世纪的时间才将欧洲大陆的信用证规范吸收进了普通法中。
美国独立后,基本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包括信用证制度。信用证自 1800 年起开始被北美的商人适用,自 1850 年起,开始被北美的银行适用。但是当时的美国主要还是一个农业国家,对外贸易在美国经济中的作用并不显着,因此信用证并没有引起过多的注意。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的经济开始衰弱,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显着上升,美国的商人和银行家开始在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信用证。经历 20 世纪 30 年代的大萧条以后,美国金融界趋于保守,认为银行没有权限开立信用证。20 世纪 40 年代末,货币监理署就银行的附属权限问题主要是银行是否有权开立信用证问题开始调查、咨询。1948 年,主流的银行法学家向货币监理署提出,1913 年的《联邦储备法案》赋予了国家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权利。但是在此之前,银行没有权利开立信用证。这一观点受到了 Rufus J. Trimble 教授的猛烈抨击,他在《TheImplied Power Of National Banks To Issue Letters Of Credit And Accept Bills》(《国家银行隐含的权利——开立信用证及接受票据》)一文中提出开立信用证是银行享有的当然的附属权利,并非来源于《联邦储备法案》的授予。
大量的证据表明,在1913 年的《联邦储备法案》制定之前,信用证早已普及。不管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也都有很多关于信用证的案例,而且“没有任何一个法院以越权无效或银行事先没有获得申请人的付款为理由宣布信用证无效”。因此,目前美国银行法学家一般都倾向于认为信用证是银行的一项当然的附属权利,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的授权。二战以后,信用证更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衍生出备用信用证。但是备用信用证具体产生于什么时间没有一个定论。备用信用证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国内呈现出爆发性的增长。这一时期,美国金融界的资金吃紧,银行没有多余的资金放贷,于是银行开始以自己的信誉为客户担保,为客户的债主开出信用证,承诺如果客户违约,债主可以凭借信用证向银行索赔。如果说传统的信用证属于银行的附属权利,那么备用信用证更加是银行的附属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备用信用证是由信用证发展而来的,虽然是传统的商业信用证的一种变体,但它仍属于信用证。《统一商法典》就不区分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把二者统一视为信用证。既然信用证是银行的一项附属权利,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备用信用证不是银行的附属权利。
第二、备用信用证事实上是一笔不确定的贷款,当银行依备用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后,不确定的贷款就变为确定的一般性的银行贷款。众所周知,贷款是一项银行所当然享有的权利,那备用信用证自然属于银行发放贷款的一项附属权利。
第三、信用证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担保属性。在整个 19 世纪,“信用证”与“担保”这两个词是可以互换的。
在传统的商业信用证的交易中,银行其实也是代买方向卖方担保,一旦交货,他绝对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Harfield 教授就认为“担保和信用证的法律区分——担保是第二位的付款义务而信用证是第一位的付款义务——其实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银行事实上都从自己的金库中付了款。”尽管多数法学家也认可这一区分,但是他们也都承认担保和信用证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这一联系在 Campbell 教授的论文《Guaranties and the Suretyship Phases ofLetters of Credit》(《信用证的担保阶段》)中得到了详细的论述。其实在信用证发展的早期,它的其中一个功能就是用来担保。1827 年就有这样的一个案例,在Douglas v.Reynolds, Byrne & Co.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需要处理一个这样的“信用证”:
Messrs. Reynolds, Byrne &.Co.
Gentlemen:
Our friend, Mr. Chester Haring, to assist him in business, may require your aid, fromtime to time, either by acceptance or indorsement of his paper, or advances in cash; inorder to save you from harm by so doing, we do hereby bind ourselves, severally andjointly, to be responsible to you, at any time, for a sum not exceeding eight thousanddollars, should the said Chester Haring fail to do so.(先生们:我们的朋友 ChesterHaring 先生现在需要你们的帮助来进行他的事业。不管这种帮助是通过接受或背书他的票据还是向他提供现金;为了使你们免于这么做的风险,我们在此一起或分别对你们承诺,在任何时候,如果 ChesterHaring 先生没有偿还你们的借款,我们将在不超过 8000 美金的范围内对你们负责。)Story 大法官就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担保,应该适用担保合同的规则。几年以后 Story 大法官在他的着作《票据法》中写道:“信用证,一个在商业领域很常见的工具,也许可以被视为担保的一种。”
与上述这种行使担保功能的信用证类似的信用证在 19 世纪早期还有很多。既然信用证在早期就常常被用作担保,并且具有担保的特征,而信用证又是银行的一项附属权利,那么二战以后,银行重新使用信用证来担保某些事项并进一步发展出备用信用证就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