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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建设中判例法制度的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胥帆
发布于:2016-02-09 共2887字

  判例法(case law)具有两种含义。①本文从第一种含义即实在法角度下展开论述。具体而言,判例法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了一个典型案例,并决定将其建立为一个先例,通过判决所建立起来的这种“先例”,也可以称之为“判例”.判例法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官在将来适用法律的时候首先要遵照先例,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可以建立新的先例。这一过程是法官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

  一、英国判例法制度

  (一)英国判例法的形成和演变 英国的判例法是在中世纪诺曼征服以后,新的统治者迫切需要创造出一种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因而通过王室法院法官在各地巡回审理,其判决最后发展成为判例法。

  判例法在形成的过程中,主要以判例报告(lawreport)的形式来颁布。判例报告也可译为法律报告、案例报告,是指私人或某种组织就案件的判决进行报告之后形成的作品。时至今日,它大约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年鉴时期。从 13 世纪到 16 世纪几乎一直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年鉴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历史方面,律师实际上从未引用或征询过年鉴。

  [1](P656)第二阶段是私家报告时期。从 16 世纪开始,英国出现了用报导者名字来命名的判例集。这一时期的判例报告把报告重心放在判决及其理由上。第三阶段是职业报告时期。英国的法律职业阶层建立了英格兰及判例报道理事会,该委员会推出的法律报告视为半官方报道,取代大部分私家报道。第四阶段是电子数据报道时期。英国巴特沃斯公司于 1980 年投放于联合王国的法律计算机信息服务系统,即 LEXIS 系统,②人们可以通过该系统查阅法院的判决。第五阶段是网络便捷查询阶段。从 2000 年开始,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方便地获取法律报告。

  [2](P658)英国的判例制度在形成的过程中,也受到罗马法以及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但始终未能改变判例法在英国法中的稳固地位,其法律渊源一直保有自己的特性,并且影响了其他国家的判例制度。

  (二)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借鉴已有的经验,法官能够吸纳前人的经验,达到同案中法律适用能够前后一致,使法律具有确定性、可靠性以及可预测性。它减少了法律适用中的个人因素,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被缩小。由此可见,遵循先例原则源自同案同判的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英国,遵循先例的原则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判决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对将来的类似案件产生影响,即产生同案同判的后果。

  二、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现状

  《二五纲要》③的发布,使得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首次向公众公布,也为未来指导性案例的颁布打好了基础。可以说,这个纲要的发布是指导性案例制度在中国法制进程的破冰之旅。

  (一)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针对这一制度,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应规定。④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具备发布资格。二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条件,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典型性、疑难性的新案件。三是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四是规定了旧的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和发布问题。此《最高法规定》简明扼要,要点清晰。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相关规定,⑤其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了案例类型和实质条件。二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来源,由各机构选送、征集和推荐。三是设置了严格的指导性案例的确认程序。四是明确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五部分体例。⑥此《最高检规定》内容充实,结构合理。

  (二)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2011 年 12 月 20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意味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见成效。⑦并且在此次发布文件中提出两条适用建议:一是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二是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截止 2015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陆续发布 52个指导性案例。自 201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来,⑧截止 2015年 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陆续发布 23 个指导性案例。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到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发布途径除了有公报外,还利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手段,使案例发布更具时效性。

  三、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必须建立在与国情相符、与司法实践相符的基础之上。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可以从英国的判例法制度中吸收其成熟的经验。因为“判例法其实主要不是一种制度,而是一种方法”.[2]

  (一)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 英国的法院系统可以划分为高级法院与下级法院。⑨其判例制度的实行遵循先例原则,能够形成先例判决的只有高级法院。⑩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发布主体,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需求。更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适用于本辖区的指导性案例。由副省级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适用于本地区的指导性案例。同时还规定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前应该报上级法院、检察院审核、通过和备案。这样做可以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使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更符合国情,更切合实际。

  (二) 规定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清理程序 在英国,某一先例的权威性和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以由法律、法学工作者提出质疑。因此指导性案例一旦颁布,就应该有具体的质疑程序与清理程序。虽然我国《最高院规定》的第九条輰讹辊有所涉及,但不具有可操作性;《最高检规定》更是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在于:首先,《最高法规定》虽然也提出了相应的清理理念,但是对于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就可以清理没有详细规定。其次,对于指导性案例可以由谁提出质疑、如何提出质疑、质疑如果成立如何启动清理程序都没有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各级司法机构、法学研究者、律师都可以对现行的指导性案例进行评价和质疑。一旦发现已经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新法律、司法解释冲突时,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相关指导工作办公室提出质疑。质疑一旦成立,可以经由其发布清理公告,以删除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案例。

  (三)建立专门的指导性案例网络平台 如前文所述,英国于 1980 年建立了法律计算机信息服务系统,人们可以通过该系统查阅法院的判决。自2000 年至今,英国实现了个人通过网络完全免费而且便捷地获取法律报告。我国虽然在 2010 年起《最高法规定》、《最高检规定》均规定,指导性案例可以在公报和最高法、最高检网站查询,但是并没有建立专门的指导性案例网站,尚未达到快速、便捷的查询效果。笔者建议,将现行的指导性案例予以统一归纳,建立专门的网络平台集中发布指导性案例,案例不仅可以按发布时间分类,而且可以按照案件性质进行分类。建立完善的检索系统,检索时可以按照关键字、案件性质等方式检索。

  四、结语

  “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规则既不可能完全通过立法提供,也不可能完全通过判例提供,而是两种法律规则的形成模式同时存在”.[1]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建立的时候,完全可以借鉴英国判例法制度中成熟的判例法经验,吸取英国判例法制度中优秀的成果。此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针对现行制度中的缺陷,设计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主编。 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李红梅。 普通法研究在中国:问题与思路[J]. 清华法学,2007(0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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