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比较法论文

美国少年司法未成年人移送制度评析

来源:中国青年研究 作者:杨遇豪
发布于:2020-04-08 共11961字

  摘    要: 以国家亲权为基础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注重对未成年犯个体情况的关注,通过对罪错少年的恢复和治疗而希冀帮助其回归社会。然而少年司法制度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终究存在缝隙,美国少年司法中的未成年人移送制度则是沟通少年司法制度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桥梁。移送未成年人至成人刑事法庭审判意味着放弃对未成年犯的特殊保护。这一程序被认为对保障社会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美国少年司法刑事政策的转变,移送程序的适用越来越广泛和普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目前处于探索阶段,域外司法机制的基本理念可以为我国制定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控制策略和相关司法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少年法庭; 未成年人移送程序; 司法移送; 报应论; 特殊预防;

  一、美国少年法庭的发展与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趋势

  1. 美国少年法庭的产生与历史背景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很大程度上发展于20世纪。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以及慈善组织的出现,促成了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对叛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社会化新思想。最早的成人和少年司法系统的分离运动始于1825年,由预防少年犯罪协会发起。这一协会通过设立庇护所或者改造所来规训和教育不服管教的未成年人。19世纪末,几个州的司法区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试验了各种不同的司法程序。

  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市成立,目的是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少年犯罪案件[1]。在19世纪初,民事法庭处理涉及轻微违法和逃学的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法庭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并后的少年法庭撤销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区分,开始负责处理所有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案件。同时,少年法庭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分为两种形式。其中,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一般犯罪活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所触犯罪名的规则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相比之下,身份犯指的是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行为人的身份。未成年人身份犯罪是指某些由成年人实施是合法,但对未成年人是非法的行为,例如逃学、离家出走、违反宵禁和酗酒等。需要注意的是,将未成年人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审判的做法只适用于未成年人普通犯罪,而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身份犯罪。

  少年法庭在许多方面的设置都与成人刑事法庭不同。这些差异反映了一种假设,即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成熟,因此他们对自己罪行的责任都比成年人轻,而且比成年人更容易被纠正。从程序上讲,少年法庭更为非正式,而不是对抗性的。因此,它们较少关注惩罚,更多关注恢复和社会化。到20世纪20年代,除三个州外,每个州都通过了有关少年法庭的立法。到1945年,基本上每个州都建立了本州的少年法庭[2]。但是,20世纪8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的激增导致了各州少年司法实践的改革。17个州重新定义了他们的少年司法系统的处理方法,将重点转移到保障社区安全和惩罚上。

  2. 美国少年法庭设立的理论依据

  (1)国家亲权理论

  支持少年法庭的人坚信少年法庭具有恢复未成年人的能力。这一信念的哲学基础就是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即“国家父母”,指的是国家作为法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国家亲权最初运用在儿童的父母去世而儿童由于未成年无法管理遗产的案件中。其后该原则进一步运用到刑事案件中,指国家介入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并实施监护权。国家亲权主义作为少年司法哲学的核心,其目的是区别对待少年犯和成年犯。而少年法庭的作用旨在为那些在家庭或社区没有机会的青年或少年提供积极的社会发展。因此,少年法庭对少年犯采取家长式的态度。它设立了单独的少年管教所,强调教育和职业培训,刑期往往较短,更多地使用监禁以外的缓刑和其他办法。而且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并不是公开的,以防止可能妨碍恢复的污名化。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少年法庭的重点在于程序上的非正式性,在这种非正式性中,未成年犯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没有得到与成年犯相同的程序保障。
 

美国少年司法未成年人移送制度评析
 

  (2)少年个体化评价

  构成少年司法制度的另一项原则是少年的个体化评价。具体来说:一是未成年人“认知”和“道德”不发达[3],因此他们的犯罪行为减少了罪责;二是未成年人可以被改变和恢复,由于他们的性格不健全,因此法院强调对他们的保护和引导。少年的个体化评价认为未成年人与成人有质的不同,因此他们更容易被环境影响,也更容易接受温和细腻的少年法庭管理。这一理论要求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独立的司法机制以解决他们的特殊需求。犯罪的未成年人需要“一位熟悉运用社会学或心理学方式处理家庭问题,并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他需要考虑到社会的不足以及儿童的不当行为”[4]。由少年的个体化评价进而产生个别化的司法方法,它从根本上区别于成人刑事法庭的处置方式,根据被起诉的未成年人的需要做出决定所需的灵活性。每个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是不同的,他们需要特别和个性化的关注。因此,个别化的司法方法坚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认为这样会增加未成年人恢复的可能性。

  (3)恢复性刑罚观

  除了个性化评价,美国少年法庭还强调恢复,尝试为未成年人提供未来发展所需要的一切。它避免成人刑事法院的惩罚性重点,转而专注于对未成年人的恢复工作。传统理论上,恢复性刑罚观将犯罪视为反社会行为的表现,而犯罪本身就是社会功能失调的产物,因此将刑罚的目标视为将个人恢复和再社会化为有意义和社会可接受的公民。这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威慑和报应有很大不同。在威慑和报应的刑罚观中,理性的人会用自己的自由意志来选择能以最少的痛苦产生最多快乐的行为结果。基于这种刑罚观建立的成人刑事法庭不是着眼于改造罪犯或保护他们免受负面影响,而是确保与犯罪有关的惩罚超过任何可能的好处。因此,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和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基于两种不同的观点。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重点是威慑、惩罚和报复。而少年司法系统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可塑性,侧重于关注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注重对其进行恢复和监督。从上可知,美国少年法庭的定位更像是一个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对少年的个体评估,进而将未成年人分配到与他们的需要密切相关的恢复项目中。

  3. 美国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趋势

  自少年法庭产生以来就有人指出,在未成年犯中总会有一些人需要在成人刑事法院处理,否则那些难以恢复的未成年犯会对其他少年或公众造成危险。因此,美国少年司法系统一直设有机制将最严重的未成年犯移送成人刑事司法系统进行审判。这些少年犯被认为超出了法院对其的恢复能力,以及在年龄上与“成年人”年龄非常接近,大多数人在成年之前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恢复。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了将部分受到刑事指控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少年司法制度之外,从而将其转移到正常的成人刑事程序中起诉。一般情况下,移送程序包括三个主要部分:一是,少年司法系统放弃管辖;二是,启动向成人刑事程序的移送;三是,案件满足向成人法庭移送的各项标准。

  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十分严重,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5]。根据相关调查,在所有犯罪中将近一半的严重犯罪都是由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其中持械抢劫的未成年人犯罪比例约为1/3、故意杀人的比例为1/10[6]。有人认为,这些数据表明未成年人司法系统在治疗和社会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上是失败的。少年法庭废除主义者认为,少年制度从未被设计用来处理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随着对未成年人恢复潜力的信心下降,“报应性司法”模式越来越多地被作为解决这一模式的方案。由于这一压力,相关立法变得越来越具有惩罚性。这一趋势在放宽对未成年犯的移送上更为明显。“从1976年开始,半数以上的州更容易将未成年犯移交成人刑事法庭”[7]。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41个州立法机关颁布了关于移送法规修改,使未成年人更容易被作为成年人受审[8]。在放宽对未成年犯移送程序的运动中,人们期望刑事制裁能够“提供更大的社区保护,更有效地威慑未来的犯罪,以及对严重犯罪采取更相称的报复性对策”[9]。同时,该程序被认为是一种更具成本效益的程序,在罪行较严重的未成年人被严厉处理的同时,允许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更好地利用少年法庭系统内的资源进行恢复。不管过去几十年对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增加的看法是否完全正确,美国各州似乎已经开始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越来越严厉的惩罚态度。

  二、美国少年司法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运行机制与评析

  在美国,每一个州都有本州制定的移送法规,该法多采用一种或三种模式的组合:检方移送、法定移送和少年法庭做出的司法移送。每种方法分别将移送决定的权力交给不同的决策者:检察官、立法机关或法官。另外,在纽约等一些州,直接向成人刑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未成年人可以从刑事法院“移送”到家庭或少年法庭。这一程序有时被称为“反向”豁免或移交[10]。

  1. 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三种运行机制

  (1)司法移送

  最传统的一种移送机制是司法移送,通常又被称作司法弃权[11],大多数州都规定了这一未成年人移送机制。司法移送是指移送未成年人重罪犯的决定由少年法庭做出。这一移送程序赋予少年法庭法官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并将其移交成人刑事法庭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庭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做出移送决定时也要受到一些州规定的限制,比如最低年龄限制。从产生之初到现在,司法移送的适用越来越普遍,相关程序也越来越规范。许多州通过完善立法来制定一系列法定标准指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未成年人被指控罪名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其在少年司法系统接受治疗和恢复都有可能性是首要的考虑因素。

  少年法庭决定是否进行司法移送前必须对相关案件召开听证会,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传统上,少年法庭法官考虑到被告的年龄和个人成熟程度、被告人的先前记录以及罪行的严重性。一些州通过了修正关于司法移送的立法,有效地扩大了司法移送的范围。例如,1978年纽约通过了一项少年犯法,规定犯谋杀罪的13岁未成年人可以在成人刑事法庭受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较轻暴力犯罪的可以在成人刑事法庭中受审。还有一些州还扩充了司法移送的适用罪名,将某些特定犯罪类别的未成年人从少年法庭转移到成人刑事法庭审判。由于这些法律的变化,司法移送的范围近年来大幅度扩大。

  (2)检方移送

  第二个将未成年人罪犯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的机制是检方移送,这种移送机制有时又被称为“直接归档”[12],因为检察官主导下的未成年人移送并不算作是真正的“移送”,这一移送机制下相关案件不是由负责检察官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起诉,而是越过少年法庭的管辖,直接在成人刑事法庭提起公诉。同时,一些州的法律在未成年人罪犯的移送上赋予检察官不可反驳(上诉)的裁定权,即一旦检察官做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移送决定,这一决定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被上诉或否决的。由于少年法庭或成人刑事法院对相关的未成年人案件都有初始管辖权,因此检察官可以视情况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

  有人认为,这一机制允许检察官绕过司法听证和司法决定的必要程序,从而存在违背宪法,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嫌疑。但是,对于该机制的一些批评和怀疑并没有阻止该机制的进一步发展。立法在增加了检方移送这一机制的同时还扩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检察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移送未成年人案件的范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变化都产生了增加移交数量的效果。当然,检察官的这一自由裁量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受到年龄和犯罪标准的限制。随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从严”呼声的不断增强,各个州也都通过立法采纳了这一移送机制,它与下文法定移送的适用也变得越来越普遍。

  (3)法定移送

  除了上述提到的两种未成年人移送机制外,在一些州是由立法机关而不是少年法庭或者检察官来决定少年是在少年法庭还是在成人刑事法庭受审。这一移送机制就是法定移送,它又称为立法移送。这一移送机制不是赋予检察官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满足一定年龄或者触犯法律规定的特定罪名而被起诉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少年司法系统之外。当未成年人犯下某些重罪时,可能会触发法定移送机制,进而将犯罪的未成年人自动移交至成人刑事法院管辖。但是,有人指出,立法移送这一词汇具有误导性,因为被起诉的未成年人是否需要立法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仍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立法移送一词只是表明当未成年人触犯了特定的罪名时,会自动地被归到成人刑事法庭管辖。

  现在大多数州都通过了关于法定移送的相关立法。虽然这些案件一般不被认为是“移送”,但这些法规却解决的是上述两种移送机制相同的问题,而这种移送也决定一个未成年人何时会被当作“成年人”对待。由于只要满足了立法规定的情况,犯罪的未成年人就会被直接移送至成人刑事法院审判,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机制属于一种绝对强制转移。因而有人认为,带有强制性质的法定移送对这些未成年人的恢复工作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在一些州,移送的决定具备永久性效力,即一旦一名少年被移交到成人法院,他或她就永远是一名成年人,以备日后更方便逮捕和审判[13]。

  2. 对美国当前未成年人移送机制的思考

  美国学界对未成年人移送程序多数持赞同意见,但是对不同的移送机制则存在不同的观点。首先,就一直存在的移送程序来说,大多数人认为将犯重罪的未成年人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可以弥补少年法庭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少年司法制度最主要的目标就是使未成年人犯罪者恢复正常生活,使其成为一个具备良好道德的公民。而移送程序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移送那些不能被恢复的未成年人至成人刑事法庭审判,这一程序可以弥补少年法庭改造个别严重未成年犯时所面对的无力窘境。同时,少年法庭和立法机关普遍意识到将重罪的未成年人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可以提高社会公共安全:一是因为被移送的未成年人在成人刑事法庭会受到应有且严厉的拘留和其他惩罚[14],这可以暂时剥夺重罪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二是相关数据显示,在某些情况下,移送程序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累犯,因为这一程序对被移送的未成年人产生了特殊预防的作用[15]。

  其次,对于三种不同的移送机制,学者往往给予不同的评价。第一,关于最传统和最常见的司法移送,几乎没有人否认这一机制的不合理性。赞同这一机制的原因是因为,学者将司法移送看作是一种量刑决定,少年法庭可以参照既定的标准决定把未成年人当作少年对待,还是当作成人来惩罚。而这一决定涉及决定者的权力以及证据认定、标准考量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升级,美国各司法管辖区的立法者设立了不同于司法移送的移送机制。有观点认为,检方移送和法定移送会避开少年司法系统对恢复和个体化治疗的关注,而只关注犯罪的一般行为,不关注犯罪少年的特殊情况,这会不适当地按犯罪类别转移未成年人。同时,上述两种移送方式不以任何原则性方式划清儿童与成人之间的界限,不能确保被转移的少年是最危险的。因此,检方移送和法定移送作为两种新的移送机制,虽然在实务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是在学理上仍具有较大的争议。

  最后,面对近年来越来越宽松的移送趋势,学界存在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美国少年司法和预防犯罪办公室估计,2013年约有4000名少年被告被司法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这代表着1000个少年案件中就有4个被移转[16]。同时,各州关于移送程序的立法也越来越宽松,主要表现为几个方面:第一,移送范围的扩大,轻罪和重罪都有可能面临着受成人法庭管辖;第二,移送至成人法庭的最低年龄限制变得更低;第三,允许少年法庭对重罪的青少年实施更严厉的惩罚;第四,归类系统和标签化重罪青少年使少年法庭更易鉴别哪些青少年需要惩罚或者恢复。从这些立法变化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移送程序已经变得越来越具有惩罚性。一些观点对当前的这种惩罚态度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移送机制的惩罚性增加反映了“控制文化”的广泛变化[17],这些变化导致了更严厉的刑事惩罚和对未成年犯个人情况的不重视。社会控制的需要和对严厉刑罚的关注使人们逐渐远离恢复的观念,转而希望通过严刑峻法来维护内心的安全感。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将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审判应当作为一个大趋势,过度关注未成年人的恢复造成我们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忽视,同时恢复和个性化对待没有让犯罪的未成年人对自己之前的错误行为承担应有责任,故而造成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再犯率十分严重。当前宽松的未成年人移送政策是符合少年司法现实的,因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应该引起法律的严肃关注。

  三、美国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理论考察及检视

  1. 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理论基础

  诚如上文所述,自少年法庭成立以来就一直存在着这种观点,即认为有些未成年人不值得少年司法系统的仁慈。而近年来的移送政策反映了一种严厉处置的刑罚趋势。上文中介绍了大多数移送程序法规修订时涉及的四个具体领域及其影响。在支持未成年人移送发展趋势的人看来,未成年人移送法规的这些变化都是积极的。此时,在这种趋势下,对未成年人恢复和矫正的思想很快被更加功利主义的刑罚哲学所替代。功利主义刑罚哲学的思想是建立在两个主要原则上:一是合理的惩罚可以防止人们实施犯罪,二是惩罚对于维护社会正义是必不可少的。简单言之,当前影响移送程序的理论基础是目的论和报应论。

  增加对未成年人罪犯移送的理论基石之一是考虑到移送程序会对青少年产生威慑作用,也就是我们经常讨论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该理论认为如果一个15岁的青少年知道自己实施重罪后可能会被当作成人对待,他可能就不会去实施犯罪。尽管在美国众多学术研究中,惩罚的威慑作用一直都存争议,但是越来越多的人相信严厉的刑罚是具备威慑效应的。用一位英国法官的话来说,“人不是因为偷马而被绞死的,而是马不可能被偷走”[18]。

  影响这一程序发展的第二条刑法哲学原则就是报应理论,美国学者认为报应是对社会的公平回报。报应通过惩罚犯罪者来表现社会对受损的个人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偿还的意愿,它可以安抚普通民众从犯罪中受到的伤害,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因此,美国学者范登哈格和威尔逊认为,司法系统应该集中精力惩罚罪犯,而不是改造他们[19]。功利主义刑罚哲学对少年司法的启示包括将身份犯合法化、降低犯罪责任年龄、使用监禁刑罚剥夺再犯罪能力等。

  功利主义的惩罚哲学与人们对个别化治疗理论的失望相呼应。有文章中指出,之前所倡导的个别化治疗模式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行政管理上是有系统的歧视性,与当前一些最基本的司法概念不一致。同时,对恢复项目评估结果的不满意也为改革提供了相当大的推动力,因为学者发现很少有恢复项目是有效的。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马丁森等对个别恢复项目进行的全面审查。这些评估总的结论是“没什么用”[20],从而为“正义的报应”哲学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2. 未成年人移送制度的理论检视

  刑罚理论是对广泛的刑罚政策和司法实践以及个别案件的刑罚公正性做出全面规范性表述的理论。传统上,影响最深远的是报应理论,它集中关注刑罚与犯罪人行为和罪责比例的道德适当性[21]。而第二种目的论的刑罚理论,在美国被称为后果主义理论,集中于某些社会福利的衡量标准的最大化,通常可以具体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此,报应对于犯罪人来说,惩罚是一种道德上的回应和弥补,因为这种惩罚与损害是成比例的。对结果主义者来说,刑罚是一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犯罪成本以及相关制度和实践的惩罚,如果刑罚没有达到这一目的或对实施刑罚没有必要,那么刑罚就是不公正的。

  (1)目的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目的论追求良好的刑罚社会结果,认为刑罚可以减少犯罪和促进社会安全。这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因为惩罚某一人的罪行从而会阻止社会其他人犯下类似的罪行。特殊预防是指因为它可以通过刑罚的威慑阻止同一个人的再次犯罪。因此,这一刑罚理论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的行为人以防止犯罪再次发生,而且应该以确保这种威慑效果所必需的方式和程度惩罚他们。支持这种惩罚哲学的人认为我们应该以阻止犯罪的方式进行惩罚,并且惩罚的严重程度应该大于每一次犯罪的预期利润,使潜在的违法者感知到违法行为将受到惩罚的概率。从这个角度看,一般的青少年会因为害怕惩罚而不去违法。当已知的违法者被抓住并受到惩罚时,就会产生特殊预防的作用;随后,他们因为害怕额外的惩罚而避免再次犯罪。在这一机制下,痛苦的制裁经历抑制了少年犯今后再次犯法。美国相关数据显示自1990年代以来,通过一般和特殊的威慑,将未成年罪犯移送到成人法庭的有益效果是可能的,青少年犯罪的明显减少,表明对未成年人更严厉的刑事制裁是有效的[15]。

  (2)报应论

  根据报应观念,犯罪应该受到惩罚,并应根据其罪行的大小受到惩罚,其中犯罪的功能不仅仅是一个人实施了错误或者导致了损害,同时它也显示了行为人对错误或者损害的罪责或者责任。上文提到恢复性或矫正性刑罚观和目的论刑罚观都是前瞻性的,无论是对罪犯回归社会的积极恢复,还是刑罚的一般预防或者特殊预防,都需要以其良好的效果来证明刑罚的合理性。相比之下,惩罚的报应观是向后看的,它追求的是“应得”。报应理论回答了我们应该惩罚谁以及为什么坚持惩罚犯罪人的问题。这一理论通过比例原则来解决惩罚量与方式的问题,对犯罪的惩罚程度应与所犯错误的程度相对应。比例原则为刑罚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指引,说明需要对犯罪人惩罚的程度。报应概念将造成危害与应当承担的责任联系起来,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和直观的关于惩罚的比例概念。当然这种联系决定了惩罚的范围或严厉程度,但它并没有指导人们如何实施惩罚。此时,则需要上文提到的恢复和威慑刑罚理论发挥作用。

  对伤害的评估侧重于对造成实质伤害的程度、产生的风险或价值的评估。在评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时,犯罪人的年龄影响不大。对严重性的评估还包括行为人选择从事造成损害的行为的严重性,赞同把未成年犯移交给成人刑事法庭的观点就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中的暴力程度。

  四、美国未成年人移送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的启示作用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采取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极易产生对未成年犯罪人过度“宽容”的错误认识。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的曝光,社会公众对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政策产生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2016—2017年间未成年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案件有所上升;在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初中生成为实施犯罪的高发群体,而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占近九成[23]。从这一数据可以发现,虽然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呈下降趋势,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和暴力犯罪问题仍然十分严重。

  反观美国的少年司法改革运动,其经历了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在少年法庭成立之初,人们对其的存在充满了赞誉之词,并认为它可以改变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的走向。但是随着之后美国整体犯罪率的升高和刑罚政策的转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开始变得强硬,伴随这一强硬政策的是少年司法系统移送程序运用的普遍,人们希望将某些实施了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移送至成人刑事法庭,进而实现保护社会安全,安抚受害人的目的。虽然移送程序的广泛适用确实对降低犯罪率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部分移送政策违反了恢复刑罚观的基本理念,也就是说与少年法庭最初设定目标南辕北辙。因此,当前美国学界又出现了呼吁回归恢复思想,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严厉惩罚的声音。

  本文介绍美国少年法庭的未成年人移送程序,无意于片面地强调该移送机制的合理性或者优越性,而是期望可以从域外的机制设定中汲取些许对我国构建青少年犯罪处置政策有益的建议。

  首先,未成年人移送程序在少年法庭成立之初就存在,尽管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其具体的移送方式和移送范围存在争议,但对这一机制的基本框架仍持赞同意见。而且相关数据也显示,未成年人的移送程序对降低青少年犯罪和遏制未成年人累犯的产生存在积极作用。但是,域外司法制度的移植总是要考虑到本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基于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情况,对于该移送程序的引入仍需要一个长期的论证。但现在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键,除了构建某种机制之外,更重要的是指导该司法制度或者机制的理论基础。虽然当前情况下,在我国少年司法系统引入未成年人移送机制仍需要进一步考证,但是设定该机制的哲学基础却可以为我国当前少年司法系统的构建提供思路。

  其次,鉴于美国未成年人移送制度背后理论给予我们的思考,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治理,不能单纯地强调教育和保护,或者说过度依赖恢复的刑罚观念,而是需要在教育、感化的同时坚持惩罚的作用,以避免因过度重视保护倾向,而忽视惩戒的作用,造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纵容”。报应论为设定未成年的刑罚范围划定了界限,考虑到部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本身的认知和控制能力与成年人相比较低,因此未成年人的规范行为能力也随之变低,进而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但是,降低未成年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不处罚,而是应当坚持报应理论的比例原则,在一定合理的范围内给予未成年犯“公正”的刑罚。此外,我们也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累犯问题,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并不是简单地帮助其解决生活问题或者再社会化,而是帮助其重塑法规范价值,从内心认同和尊重法规范,从而避免再次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我们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保护或者恢复的同时,也应该尊重和关注到刑罚威慑的作用,以合理的刑罚制裁规范已犯罪的未成年人,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存在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扶和纠正。

  最后,美国少年司法系统的改革和发展过程对我国少年司法系统的构建起到一定警示作用。美国少年司法系统的发展虽然取得一定客观的进步,但是其政策导向的反复以及矛盾也浪费了许多社会资源,同时也侵害了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美国少年司法系统的改革,特别是未成年人移送程序的变迁可以帮助当前的我国少年司法改革避免不同的刑罚理念在同一司法系统产生巨大冲突,学会平衡对犯罪未成年人保护和惩戒的统一,同时避免我国少年司法程序改革过程的反复与修正。

  参考文献

  [1] Theodore N. Ferdinand. History Overtakes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J]. Crime&Delinquency,1991,37(2):208-209.
  [2] Peterson Tavil. Mandatory Transfer of Juveniles to Adult Court:A Deviation from the Purpose of th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and a Violation of their Eight Amendment Rights[J]. Revista Juridica de la Universidad Interamericana de Puerto Rico,2017,52(2):381.
  [3]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Miller v. Alabama[EB/OL]. https://www. supremecourt. gov/opinions/11pdf/10-9646g2i8. pdf.
  [4] Catherine R. Guttman. Listen to the Children:The Decision to Transfer Juveniles to Adult Court[J]. Harva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1995,30(2):512.
  [5] Paul A. Strasburg. Violent Delinquents Report[R]. New York:The Vera Institute of Justice,1978.
  [6] S. David Kozich. A Model for the Transfer of Juvenile Felony Offenders to Adult Court Jurisdiction[J]. Journal of Juvenile Law,1980(4):170.
  [7] Elizabeth W. Mc Nulty. The Transfer of Juvenile Offenders to Adult Court:Panacea or Problem[J]. Law Policy,1996(18):62.
  [8] Thomas J. Bernard. Juvenile Crime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Is There a Juvenile Crime Wave[J].Justice Quarterly,1999,16(2):337.
  [9] Fagan Jeffrey,Elizabeth Piper Deschenes. Determinants of Judicial Waiver Decisions for Violent Juvenile Offenders[J].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90,81(2):324.
  [10] Melissa Sickmund. How Juveniles Get to Criminal Court[M]. Washington,D. C:Department of Justice,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1994.
  [11]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J].法律科学,2008(3):88.
  [12] Donna M. Bishop,Charles E Frazier. Transfer of Juveniles to Criminal Court:A Case Study and Analysis of Prosecutorial Waiver[J]. Notre Dame Journal of Law,Ethics and Public Policy,1991,5(2):281-284.
  [13] Alabama Code 12-15-204[EB/OL]. https://codes. findlaw. com/al/title-12-courts/al-code-sect-12-15-204. html.
  [14] S. David Kozich. A Model for the Transfer of Juvenile Felony Offenders to Adult Court Jurisdiction[J]. Journal of Juvenile Law,1980(4):179.
  [15][22]Steven N. Zane,Brandon C. Welsh,Daniel P Mears. Juvenile Transfer and the Specific Deterrence Hypothesis: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J].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2016,15(3):906,915.
  [16] Furdella Julie,Charles Puzzanchera. Delinquency Cases in Juvenile Court,2013[M]. Washington,DC:Offi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2015.
  [17] David Garland. Criminology,Crime Control,and the American Difference[J].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1998,69(4).
  [18] Van Den Haag E. Punishing Criminals: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M]. New York:Basic Books,1975:61.
  [19] Catherine R. Guttman. Listen to the Children:The Decision to Transfer Juveniles to Adult Court[J]. Harva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1995,30(2):508.
  [20] Martinson Robert. What Works?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J]. Public Interest,1974(35):53.
  [21] Michael Tonry. Obsolescence and Immanence in Penal Theory and Policy[J]. Columbia Law Review,2005(105):1240.
  [23]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EB/OL]. http://www. court. gov. cn/fabu-xiangqing-119901. html.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杨遇豪.简评美国少年司法中的未成年人移送制度[J].中国青年研究,2020(03):106-112.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