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情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如何调适两者的冲突迫在眉睫。文章对情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阐述情与法在法治社会中产生冲突的具体表现;分析情与法冲突的根源,为情与法两者的平衡提出法律对策和建议。寻求情与法之间冲突的平衡途径,理顺情与法之间的关系,全面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 情; 法; 冲突; 调适;
2016年4月14日的山东省冠县,于欢母亲苏银霞为维持公司生产而借下100万元高利贷,后因无力偿还而遭到催债者多次监视、辱骂和殴打。于欢目睹其母受辱,为保护母亲,于欢与催债人发生了冲突,致使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全国上下一片哗然,有人认为于欢应判死刑,有人认为此案判决过重,于欢属于防卫过当,还有人认为于欢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017年6月23日,山东高院公开宣判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将原审无期徒刑改判5年有期徒刑。“于欢案”从最开始的普通报道变成无数人的聚焦关注,最后演变成一则轰动全国的社会热点事件,法律和人情之间,孰轻孰重?如何调适法与情存在的冲突?都引起我们深刻的思考。
一、情的内涵
(一)多视角下情的界定
情为何物?《说文解字》中:情,人之阴气有欲者。在《古汉语词典》中情的含义有七种种:感情、情况、私情、情趣、情态和男女之情。学者金耀基从社会学的角度将其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亦即人的相处之道。学者孙笑侠认为通常所说的通情达理、人情练达,即是指人熟知和深谙人与人相处所应遵循的规范准则并善于根据这些规范准则来待人接物、处世交往,把握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关系。在笔者看来,情是指一种情感,是一种道德上的人情、情理,用来判断是非曲直,所谓合情合理即是正确的。
(二)法律视角下的情
法律视角下的情,是以法理为基础的,情理容易受到道德的影响,法理则容易受到情理的影响,但情理想要上升到法律的层面,需要经过法学家们运用法律思维去立法的一个过程,两者是不可混为一谈。法律视角下的情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与人之间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情,即人情,也称作私情;另一种是具有强烈的道德感,反映人心所向的情,即民情。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视角下的情,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法律期望,是指在法律制度之内,不违背法律原则和准则,被社会绝大多数公众认可的道德情感。
二、情与法的冲突在现代法治中的表现
(一)立法上的思想束缚
法律关系存在于上层建筑中,受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方因素的影响,立法必然也要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等其他各方面的影响。立法者难免受到情的左右。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需要有人来参与,都需要有立法机关授权立法者去完成,立法者在法律制定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尤其立法者本身的价值取向和是非选择,都建立在立法者认知的情理和法理基础之上的,这些都会对立法活动产生制约作用,进一步来说,立法者自身的职业道德、职业素养以及知识水平也就直接决定着我们立法的效果。我国的立法队伍中不仅有法律专业人士,还有非法律人士,立法本身具有局限,立法者是人,同样生活在社会之中,就会受情理、道德等的影响,倘若法律不能体现公众认可的情理、伦理、道德等内容,那么我们赖以生存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也可能会滋生很多“恶法”。
(二)司法上的教条主义
法的指引性对广大公民的日常行为规范的作用越来越高,法的强制力也得到了强有力的实施。司法需要紧跟时代的步伐而改变,近年来,司法系统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改革,法官和检察官的整体素质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不排除有少部分法检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机械的、教条的去解释法律,没有结合到具体案件之中,即便是类似的案件放到不同地区、不同情境中结果也可能大不相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法与情的冲突中,要能兼顾到法理和情理,做出侧重点不同的法律价值选择,而不是机械的去适用法条。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极端模式。一种突出的表现为经过专业学习和训练的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过多的强调法理,容易忽视情理,他们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专业知识扎实,但是生活经验不够丰富,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往往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容易忽略当事人内心的情感,从而导致审判的结果引起当事人的理解和满意。另一种表现在非法学专业出身,但司法经验和生活经验都很丰富的法官,他们往往在审判的时候,更多依赖的是民间的惯例、习俗以及伦理道德,弱化了法律的强制力。
(三)执法中的刻板僵化
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我们执法必严,但何为严?是执法的过程严格?执法的结果严格?还是两者均严格?值得我们深思。若实践中有执法者在行政执法的过程实现了严格执法,却极大的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甚至在某些事件中激起了社会公众的不满。这样的执法不仅起不到法的指引作用,反而会成为社会公众口中的“恶法”。法律条文是确定的,但实践中的个案又都是灵活的,不同的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是不一样的,这不仅要求立法者在立法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样也需要执法者在执法中使用自由裁量权。如果执法活动超过了必要的合理限度,或者执法的形式过于僵化,如夏俊峰案,城管执法是没有错的,但是如果在执法的过程中能站在行政相对人这一方多考虑一些,执法的手段再柔和一些,做到法外求情,“夏俊峰”的悲剧可能便不会发生。
三、情与法产生冲突的法律根源
(一)传统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争鸣
中国五千多年的历史中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的争鸣根深蒂固,影响着人们对事物的理性判断,在中国古代法制体系中,法家主张依律法来法治国,法家强调“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以法为教”,严格实行赏罚制度,而且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但其主张的“法”是严苛律法,甚至说是酷法,这种说法抛开道德和人文的法亦为“恶法”,不被古代民众接受。儒家更强调人情对法制的影响,在这点上,儒家学说主张道德教化,“仁者爱人”“孝悌为先”,实行德主刑辅,注重人道和人文关怀。所以,在情与法之间关系的协调上,法家与儒家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家更注重法,而儒家更注重情。我国的法律体系正逐渐完善,落后的人情的法治观如果跟不上依法治国的进程,必然会引发法律冲突。
(二)法律一元与多元的碰撞
我国法治制度在历史的长河中艰难发展,不断反复,虽然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理念和制度,但是在现阶段,世界文化发展的全球化、多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向,法律的多元化也要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它是法律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必然产物,这便赋予社会主义体制下的法律有了新的内涵,同样也带来新的挑战。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文化交流不断加强,法律文化也不断相互渗透和碰撞,西方的法律文化价值观也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中国的法治是源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情理及法理,而西方法治的来源更加注重“契约精神”及人与人之间的长期磨合的诚信和信任。但无论是一元还是多元,都无法解决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实际问题,中国法治与西方法治的摩擦和冲突,也加剧了情与法的冲突。
(三)新媒体与人情文化的交融
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以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表达自己观点的形式的途径不断增加,案件在社会公众中传播快且影响大,但社会公众了解的案情往往是片面的,甚至受到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或传媒进行迷惑性的引导,对司法的审判造成一定的阻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承受着巨大的舆论压力。此外,“人情文化”也在干预着案件的审判。人情,在我国是一个敏感而又微妙的词,一些执法者可能会受人情的影响而手下留情,甚至有时去钻法律的漏洞和空白来法外开恩,这种私情是随着中国社会长期的发展中形成的,是大众在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情感。因此,在情与法产生冲突时,往往媒体大众更能接受情大于法,法应让渡与情的现象,这显然与法律的严肃性及审判的独立性相违背。
四、平衡情与法冲突的法律对策
(一)融情于法,完善立法
法律并不是脱离社会存在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是道德之上的产物,当然也是有情感的,这要求就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能脱离社会,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因此在法律制定时能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融情于法,把社会中的人伦、亲情、人情世故以及公共道德等情感因素考虑进去,立法者也应当认识到,法律并不能解决一切社会问题,在个人情感的领域,法律若能给出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将更好的发挥法理在处理情理问题中的公平公正的作用,达到“情中有法,法中有情”的最终目标。也就是说,立法者只有洞察人情世故,了解人性特点,其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及司法队伍建设
一个社会法律制度越完善,法治的程度越高,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就越高,就越愿意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而司法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终途径,案件审理的结果得到社会大多数公众的认可尤为重要,由此可见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由于情理与民意息息相关,如果对情法冲突案件处理不公,司法这一最终手段失效,当事人则可能依靠自力救济解决问题,不但达不到息讼止争的目的,而且会导致矛盾激化,有的甚至酿成群体事件,危及社会稳定。提高法官及司法相关人员的道德素养和职业素养。法官的素养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对案件的结果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法官及相关人员的考察,不仅仅注重其学历学识,要更加强调其社会经验,强调其的良知及责任感。
(三)执法中,坚持情法合理统一
执法是依法行政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执行,就形同一纸空文,国家权力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做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统一。坚持情法合理统一,是法治建设长期追求和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法的制定不仅仅要求依法办事或者公正公办,在现实生活中,法的运用应该多在于合情合理,也即合乎事实情况,随机应变,在不违反法的基本原则情况下,在执法多一点人文情怀。法与情的关系并不相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坚持情与法的合理统一,不仅能够发挥法的最大作用与功能,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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