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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店的财产权性质

来源:科技经济市场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06 共3688字

  摘要:本文认为网店是可以纳入现有物权和债权的二元的财产权法律规范体系内。在这个体系内, 网店可以分为具有债权性质的网络空间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信息”财产权, 这是一种集合体的权利层次划分, 也是网店权利性质判断的前提。

  关键词:网店; 虚拟财产; 网络空间权; “信息”财产;

法学毕业论文

  近年来, 网上购物早已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但对于很多开网店的个人来说, 由谁来继承网店?这样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而现行继承法列举的遗产类型中并没有包含网络虚拟财产, 而且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规范的网络财产继承方面的立法。因此, 有必要对网店的财产权性质进行厘清, 以便从实践上解决纠纷。

  1 网店的财产属性分析

  “网店: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 是一种能够让人们在浏览的同时进行实际购买, 并且通过各种在线支付手段进行支付完成交易全过程的网站。”[1]目前, 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开设网店。网络购物在我国还处在高速增长期, 潜力巨大。显然, 网店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那么, 网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吗?

  财产这一看似简单的概念, 在法律范围内的界定实则错综复杂、外延不一。但“无论以何种标准进行分类, 作为客体的财产, 应具有表征财产权客体的共性特征, 即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2]网店也具有以上特征。

  (一) 首先, 网店具有价值性, 能满足人民的需要。网络店铺是网络用户 (店主)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 (如淘宝网) 那里获得的网上交易平台。通过这个平台,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技术发布信息、接受信息、进行交易磋商、实施交易行为。因此, 名为“网络店铺”, 实为互联网联系渠道。

  (二) 稀缺性。网络商店不同于房产等固定资产, 但这并不等于它可以免费随时获取。根据淘宝网的规则, 淘宝店铺开设申请时, 要上传个人的身份证或法人营业执照的信息, 而且支付宝捆绑了认证人的银行卡和个人信息, 且实名认证只能进行一次, 不能更改。同时网络商店的最大价值在于它的信誉, 淘宝店铺的信誉来自买家的评论。因此, 才会出现网上叫卖好评的情形, 网店的获取要么付出劳动、要么付出货币的代价, 具有稀缺性。

  (三) 排他性。根据淘宝网的规则, 淘宝店铺不得出租或转让, 支付宝是由淘宝网推出的著名“第三方担保交易模式”, 有的用户会习惯在支付宝账号中存入一定现金额度。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中的说明, 支付宝账户不可继承。账户持有人一旦死亡, 家属持法定继承人资格证明可从淘宝取回账户中的资金, 但取钱完毕后该支付宝账户会被强制注销掉。[3]看来网络店铺只能由实名认证过的用户享有和行使权利, 具有较强的排他性。

  以上我们分析了网店的基本财产性, 那么网店是所谓的“虚拟财产”吗?“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中存在的, 以数字化的方式模拟形成的, 既相对独立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4]法律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认识, 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然而,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的具体规定, 这就导致网络遗产继承仍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但实际上, 网店具有“物”之属性。

  第一, 网店是客观实在之物。存在于网络空间的网店, 虽与物理空间无关, 但其包含的内容都是人类劳动创造成果的“在线”, 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信息。

  第二, 网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无形 (体) 物。虽然网络具有虚拟性, 但网店的商业价值不是虚拟的。所谓网店的虚拟, 仅仅是指经营场所以及最后要约承诺涉及的合同成立地点与实体店有所不同。从经营资格的取得到经营过程的管理以及接受淘宝网统一的调配等, 都与实体店有异曲同工的地方。”

  所以, 网店不是虚拟财产, 只是在网络技术发达的情况下, 建立的新型信息交流渠道。

  2 网店财产权性质分析的前提

  明确了网店具有财产权, 还必须认识清楚这种财产权的性质, 才能分析网店能否继承的问题。要认识网店的权利性质, 我们应当首先建立一个基础认识:在法律上, 网店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 而是复合法律关系综合的结果。这是由于现有的网店的经营模式和其独有的特征决定的。

  网店独有的特征是其依附性。网店的存在及其和用户的交易都依附于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空间服务功能。这种特征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于网店“物”的属性分析, 认为网店是一种完全的债权性质的财产权或者具有部分债权的属性。这也是网店能否并入现有法律体系内的最大障碍。所以现在很多学者主张新设“虚拟财产权”, 对网络空间的电子邮箱、网店等进行法律保护。但我个人认为:现有的财产权法律制度体系是可以包容网店财产权, 同时只有将网店的网络空间载体和网店财产本身相互分离, 才能正确地认识网店的财产权属性, 这是网店权利性质分析的两个前提。

  (一) 前提一:以物权和债权的二元体系为基础

  自《德国民法典》以来, 物权和债权二元体系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我国民事立法继承了这种理念。网店虽然是伴随网络时代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事物, 但二元体系内部所提供的规则是可以满足新的对象调整需要。如果重新构造一个多元的新型财产权利体系仍需一个漫长过程, 从减少成本的角度看, 对网店财产权利性质认定的理论基础仍是以遵循物权和债权二元体系为前提, 两者不能融合成一个新型权利。现有的“虚拟财产权”的理论, 大多都脱离了现有的财产权体系, 想要建立一个新的财产权类型。但实际上, 现有的财产权规则是可以解决网店、电子邮箱等网络空间权属纠纷的。本文就是以网店为例来展开分析。同时网店经营从形式上看, 是一种虚拟平台的交易, 但究其实质, 终归是一种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因此, 在对网店经营者权利保护缺乏具体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分析其权利性质, 分门别类进行保护。

  (二) 前提二:网店的网络空间载体和网店财产本身相互分离

  对网店进行财产权分析还以区分网店的网络空间载体和网店财产本身为前提。从网店的取得方式上看, 网络用户通过注册、信息认证、开通网银等几个简单步骤就可以进入服务平台创建网店了。但是无论是店主还是买家, 都只有通过这个服务平台, 网店内的“物品或者服务”才有了财产的性质和意义, 通过这个平台, 用户可以进行网络活动, 对其中的信息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 表面上网店依附于运营商, 但运营商并不能控制网店的交易, 运营商在这里只是提供了一个网络存储空间, 用户对这个空间只有利用权, 这个空间是运营商和用户之间服务合同的产物, 属于债权性质。承认网络空间独立的法律地位, 不仅有助于我们分析网店的法律地位, 还有助于我们区分网店内的信息的权利属性。

  网店内的信息本质上就是电磁数据记录, “这种‘电磁记录’与其他无形的在技术上已经加以控制的‘电气’、‘热’、‘电子’等一同应被视为广义上的物”。[5]这种信息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网店内的“信息”财产不会在每次使用后消失, 而是根据运营商和用户的约定而被保留在服务器上。同时, 虽然网店内的财产信息只能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 但这类“信息”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仍取决于用户的具体行为。因此, 网络用户对网店内的“信息”具有支配权, 属于物权的性质。

  总之, 作为网店载体的网络空间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财产权, 而作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财产权的网店内的“信息”, 则具有物权的性质。

  3 网店财产权的归属

  根据网店权利的层次划分, 网店载体的网络空间是网店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签订“网络用户协议”的结果, 对这部分存储空间的所有权归运营商, 网店用户通过接受“用户协议”的方式享有对部分存储空间的利用权, 而且大部分“网络用户协议”都排除和否认了用户可能向运营商主张的任何财产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 网店载体空间的所有权归运营商, 网店用户无权转让、继承。

  尽管网店在技术上必须依附于特定的网络空间而存在, 但物的独立性并非仅指物理上的独立, 网店内的“信息”是能够区别于其他用户的网络资源, 具有独立的现实财产价值, 因此是可以主张所有权并继承和转让的。由于对网店内的“信息”的支配权由用户来行使, 所以其所有权归用户, 但是这里要注意对“信息”范围的理解。那些网店内的照片、图片等实物再现的信息当然是所有权的对象, 可以转让和继承。现实世界中一个商店店铺包括有形和无形的财产, 商业信誉、良好的评价等都属于无形财产, 虽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 却能带来经济利益, 所以这类信息可以以无形财产的方式连同有形财产一起继承。而网络店铺的账号、密码等都必须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才有意义, 与主体本身不可分离, 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同时, 在网络空间里, 网店的所有“信息”几乎都是“无形”的, 能与实物对应的只是少数, 此时的网络店铺的账号等又具有另一特殊的功能, 即是网络主体身份识别的代码, 因此这类信息, 店主虽有所有权, 但却不能继承和转让。这与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一致的。虽然, 现在淘宝新规已经支持网店过户,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和《公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证处可以受理淘宝网店的继承申请。根据网店的实际情况, 其所有涉及的财产都围绕着店铺经营权在展开, 所以目前大多数公证处还是以店铺经营权的继承来办理此类公证。

  总之, 网店能否作为财产来继承, 我们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要先区分网店在网络空间中的权利层次。网店载体的网络空间是债权性质的财产权, 只有网店内本身的“信息”因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 成为所有权的对象, 是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而网络店铺的账号、密码等等表彰店主主体的信息以及整个网店空间, 是不可以继承和转让的。

  参考文献
  [1]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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