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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值班律师现状与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9 共3463字

  摘要:作为我国法律援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值班律师制度不仅有助于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 有效地行使各项权利, 而且突破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增加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但由于该项制度发展时间不长, 还存在诸多尚待完善之处, 比如值班律师是否应被赋予阅卷权、在检察院是否有必要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及未来是否实行电话咨询等。因此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反思, 来达到使值班律师制度更趋完善的目的。

  关键词:值班律师制度; 阅卷权; 检察院值班律师; 电话咨询;

法学毕业论文

  值班律师制度从最初在河南修武县落地, 到如今在全国各地普及开来, 从最初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推行, 到如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进一步得到推广, 其不仅有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律咨询的机会, 更大大的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由于其适用时间较短, 相关制度设计尚待成熟, 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始终存在着一些界定不清的问题。故本文针对值班律师所存在典型性问题进行讨论来达到对值班律师更进一步的了解的目的。

  一、值班律师与阅卷权

  在我国学界目前关于值班律师的讨论中, 很多学者认为值班律师无阅卷权不了解案情, 很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故应考虑赋予值班律师一定的阅卷权。笔者认为, 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需求时提供法律咨询, 类似于“急诊医生”。若赋予其辩护人的阅卷权, 不仅易混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职权, 而且也会增加值班律师的工作成本, 降低值班律师的工作效率。

  具体来说, 其一, 从我国刑事案件的构成看, 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大体而言达到百分之七八十左右。亦即百分之七八十左右的案件案情简单、情节轻微, 值班律师通过与执法人员或当事人交流就可基本了解案情, 若仍通过阅卷了解, 不仅增加司法成本, 浪费司法资源, 而且易混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职权。

  其二、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之处在于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即时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特点。其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类似“急诊医生”的作用, 若值班律师每提供法律咨询之前都进行繁琐的阅卷必将增加工作成本、降低工作效率, 而且在补贴有限的情况下很难保障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通过阅卷提供更有质量的法律咨询的目标亦无从实现。

  因此采取一种更有效率、成本更低的方式让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才是一种更明智的选择。在英国, 作为一个拥有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的国家, 其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 (1) 英国的“值班律师计划”中, 为了值班律师了解案情, 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在讯问开始之前, 可通过与警方调查人员进行交流, 来了解嫌疑人涉案的基本情况及警方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等, 以此来达到了解案情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建议的目的。这不仅有助于值班律师高效快捷的了解案情, 而且这种被动接收的方式也能更好的达到了解案情的目的。故在我国, 也可借鉴英国的规定, 来达到原本想通过阅卷达到的目的, 以使其区分于辩护人。这种清晰界定值班律师和辩护人职权的方式, 能够更好的发挥两者的作用:让值班律师的归值班律师, 让指定辩护人的归指定辩护人”。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必须由值班律师提供临时性的法律帮助外, 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出路还在于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使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免费的律师辩护, 以此来更好的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

  二、在检察院设置值班律师的必要性

  从我国实践看, 除了北京、内蒙古、山东淄博等少数地区在相关地方文件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在人民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之外, 在检察院设置值班律师并不具有普遍性。是否有必要形成与法院值班律师、看守所值班律师并列的检察院值班律师?笔者认为有必要。

  根据相关规定, 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前文可知, 我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体而言达到百分之七八十左右。亦即百分之七八十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时, 辩护人发挥作用的“战场”将前移, 即由审判阶段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 其不在法庭上与控方唇枪舌战,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控方进行“辩诉交易”, 争取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建议。

  由此, 若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辩护人, 则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公正性如何得到保障?根据《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时人民检察院通知的值班律师是驻看守所值班律师还是驻法院值班律师?笔者认为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 二者都不是。

  其一, 看守所值班律师办公室设在监区内, 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对一咨询服务;法院值班律师办公室设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面向全体公民提供法律咨询。我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 只有拘留和逮捕需要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另外三种则不需要, 即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及未被采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并无享受看守所值班律师服务的机会, 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前述对象通知的值班律师不是看守所值班律师。

  其二,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所通知的值班律师是否是法院值班律师?若答案肯定, 则将会导致以下问题:法院值班律师在法院提供服务和在检察院提供服务的工作机制如何?在法院和在检察院值班时间如何分配?抑或常驻法院值班, 前往检察院属于随传随到?在检察院的办公场所在何处?是否在检察院指定联络员?法院值班律师接受法院和检察院的共同管理和指导?等等。这些问题将导致法院值班律师体系的混乱, 故亦不宜是法院值班律师。

  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 未被羁押的嫌疑人将成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漏网之鱼”, 《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充分实现。

  在我国, 随着刑事司法领域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促进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措施的实践和发展, 现行高羁押率的状况将得到改善, 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将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 无论值班律师定位如何, 都有必要在检察院设置值班律师, 为数量将增大的未被羁押的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将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触角延伸得更远。

  三、值班律师的前景展望———电话咨询

  在其他国家的值班律师规定中, 电话咨询均作为一种重要的方式列入其中。在英国, 设有辩护律师电话中心 (DSCC) , 对于涉嫌轻罪的案件, 先由警方呼叫电话中心预定咨询服务, 然后具体的值班律师联系警方, 通过电话提供法律咨询而无需亲自到警察局。在加拿大, 由其中的刑事电话咨询值班律师为被羁押的人提供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 在提供咨询的过程中, 如果发现确实需要与法律援助律师取得联系, 刑事电话咨询值班律师会与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取得联系, 由后者提供上门服务。

  在我国, 根据笔者查找的资料, 只有天津市在其地方司法文件中提到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采取电话值班的方式, 可见会见犯罪嫌疑人等以当面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是目前我国值班律师主要的值班方式。当面提供咨询因值班律师能与对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交流, 有利于值班律师“察言观色”、了解诉求、解答疑惑;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受值班时间的限制。尽管值班律师制度从最初试点至今已有十余载, 但在我国法治进程中仍处于起步和初期阶段, 值班时间总体上偏少, 犯罪嫌疑人等在非值班时间的法律咨询需求无法实现。

  电话咨询则可以突破值班时间的限制。在前述值班律师制度趋于成熟和健全的英国和加拿大, 两国均有提供电话咨询的方式, 该方式的优点显而易见: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因此, 对于不需要值班律师会见后当面提供法律咨询的案件,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和加拿大的做法, 由值班律师通过电话向需要法律咨询的犯罪嫌疑人等提供服务, 既能节省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 符合我国国情;又能实现与国际接轨, 推动我国法治的进步。

  具体来说, 可以借助我国现有的“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平台作为值班律师值班的一种方式。“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在我国已有一定的公众知晓率和社会认可度, 利用此资源助力值班律师提供电话法律咨询不失为一种经济的、具有我国特色的方法。

  当然, 哪些案件不需要值班律师会见后当面提供法律咨询?电话咨询和当面咨询的值班方式谁主谁辅?电话咨询可能存在哪些不足以及如何克服?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国在未来的制度构建和技术设计上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但毋庸置疑, 电话法律咨询、电话值班是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一个必然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程衍.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与完善[J].法学杂志, 2017.04.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7.01.
  [3]董红民, 麻伟静.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证探析[J].中国司法, 2016.10.
  [4]陈文聪.值班律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律师, 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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