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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小陈论文答辩
发布于:2015-07-23 共11175字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涉及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三者的权利义务,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1、就善意受让人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之直接产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质为原始取得。原有权利上的各种限制,原则上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完整所有权。其他人在该物上设定的权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复存在。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具有终局性,确切性,因而即使善意受让人将取得的财产再出让给恶意受让人,所作处分系有权处分,恶意受让人仍可取得财所有权。但是,倘若无权处分人又通过交易行为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得财产,那么让与人能否主张财产所有的取得呢?此乃民法上的回首取得问题。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做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的选择,让与人非交易安全保护之对象,自然不受这一制度的保护。因此,受让人将财产所有权返还于让与人时,原所有权人便回复财产所有权,同时该财产上的其权利也随之复活。

  2、就原所有权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了,而且基于所有权的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原所有权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依合同或侵权责任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3、作为无处分权人,他因侵害了原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原所有权人。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则应由无处分权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无处分权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或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出让,与财产价值相当的利得毫无疑问应当返还,至于高于财产价值的那部分利得应否返还,其法理依据何在?有的学者认为高出的部分应一并返还给原所有权人。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其财产的追认。我同意高出的部分应一并返还给原所有权人的意见,但对于法理解释有不同看法,认为在此情形下准用关于无权代理追认的理论是不恰当的。因为无权代理的追认,应当有“被代理人”的追认之意思表示或有相当的情节足以推定“被代理人”的追认之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方可认定。而对于善意取得法律关系中的原所有权人来说,自始至终无处分权人的转让行为都是违背原所有权人意思的,且原所有权人从未表示过接受,也没有任何事实足以推定其为接受或追认,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并在以后接受无处分权人的返还或赔偿或其它给付,完全是基于所有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决非什么追认。因此我认为,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取得高出其财产原有价值之利得,实为原所有人因对被转让财产享有收益权的结果,高出部分的所得可以视为原物的孳息,应与原物一并归所有人所有。当然,在这个返还过程中也要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说,无处分权人在非法处分财产之前,曾以自己的劳动改变了原物的价值状况,提高了原物的价值,改进了其功能等。于此情形,我认为,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无处分权人的劳动,在要求其返还财产时,由原所有权人与之协商确定财产的增值额,并就增值的部分约定一个恰当的分享比例。同样,善意第三人如果为照顾财产支付了必要的费用,那么在他返还原物时,便可依无因管理之责而向原所有权人要求补偿;如果他为物的增值付出了劳动,也应分得相应比例的效益。有人认为,如果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财产则应由其负全部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我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是根本不可能出现的。因为这根本就不符合取得的法定要件,所以根本不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讨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原所有权人不仅有权要求无处分权人负全部责任,还完全可以依据物权之追及权,向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产。如果财产遭到毁损,则应由非法转让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实践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双方于婚后购买一套商品房,但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王某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该商品房卖给于某。于某在查询了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确认王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后,与王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于某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并与王某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登记。李某知道后起诉了于某,认为王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于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于某应将该房产返还。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涉及到的问题就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但我认为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未就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区别作出规定。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作出统一规定,这一处理方式本身并无不妥,因为两者都是解决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物权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两者在制度价值、制度基础、制度构造、制度性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毕竟还是有差异的,物权法仅在第107和108条对动产的特殊性作出规定,却没有就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殊性作出规定,不能说不是美中不足。具体说来,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1、善意标准不同

  因为占有的公信力远远低于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动产的善意取得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如价格高低、交易环境、交易场所等等,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往往只需考察受让人是否明知登记错误以及是否有异议登记,德国民法典就明确在第892条第一款和932条第二款分别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标准作出规定。我国物权法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有可能会引起争议,但是,这一问题较好处理,可以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对善意标准作出不同认定予以解决。

  2、受保护范围不同

  动产善意取得的受保护范围限于对于处分权的信赖,[8]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受保护范围包括:(1)登记权利之存在;(2)未登记权利之不存在;(3)未登记处分限制之不存在,两者并不完全一致。我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范围需要明确作出规定,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论。

  3、善意判断时点不同

  动产善意取得需受让人在受让时或者说取得物权时为善意,[8]至于何时为受让时因交付形态不同而各异,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因需要完成登记,在确定善意时点时,存在以登记申请时为准还是以登记完成时为准的问题。”自理论言,应以办理登记完毕时为准,实际上则以申请登记时为准,较为合理,盖登记过程非当事人所能控制也。“[8]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是”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其中,受让不动产时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指完成登记时,但”因为登记申请和登记完成之间存在时间差,而当事人又不能控制登记完成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差比较长,而在申请时为善意的第三人在此期间因为各种原因了解到出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此时否定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只要第三人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时为善意,就足以表明其交易行为具有正当性,登记程序的进展也是正当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善意应当以申请登记作为时点,之后即使第三人知悉无权处分,也不妨碍善意取得的构成。“我认为,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该明确以登记申请时作为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

  实践中,因为世界各国政治、文化、经济和法律传统各具特点,因而不能一概而论之。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善意标准,必须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结合中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背景及传统习惯等,具体地确定评判标准,决不能离开国情和现实搞超标准、不切实际的、不具可操作性的评判标准。在实务中,主张财产受让人为非善意者,应负举证的责任;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出于善意。

  参考书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条文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
  [2] 《民法学》 黄锡生 熊志海主编 重庆大学 出版社 2003年1月出版
  [3] 《财产的保护神》 赵英 郁琳着 法律出版社 2007年3月第1版
  [4] 《物权法学习 心得之一》 高宏道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
  [5] 《论善意取得之“善意”》 李林启 湘潭大学法学院
  [6] 《善意取得问题探讨》 叶兴娇 《闽东审判》 2004年第3期
  [7] 《法学论文写作》 黄竹胜主编 广西人民出版社 2001年1月版
  [8] 《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王泽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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