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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小陈论文答辩
发布于:2015-07-23 共11175字

   目录

  一、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5
  (一)、善意取得概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理论渊源
  (三)、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取得财产须出于善意
  (二)、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无处分权人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四)、有偿转让行为必须合法有效
  (五)、依法律规定须登记的已经登记,不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实践
  参考书目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产生背景、理论渊源、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进行了阐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点。

  [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受让人 无处分权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多数学 者观点,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哀求返还占有物,假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度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比如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导致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交易和其他物权的领域,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受让人),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因此,[1]《物权法》中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受让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答应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理论渊源

  从法学发展史观,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与架构都与社会资源的占有、利用和分配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正如法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取决于社会经济水平和物质生活条件一样,法律制度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根源于经济基础,并为保护社会经济发展、规范社会和经济秩序服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比较多,目前存在四种观点:德国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其中以日耳曼法起源说为通说。

  德国法起源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德国,而为近现代民法所广泛采用。但是,德国的立法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是《德国民法典》从日耳曼法中吸收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非源自罗马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德国有句古老的格言“一手传一手”(Hand?Wahren?Hand),其意思为原来的所有权人只能向受托保管人,即未经授权而实施了财产转让的人进行追索。这一格言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的原则是相一致的。因此,德国法起源说的本源上还是日耳曼法起源说。罗马法起源说认为,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bona?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mala?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由此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认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因此,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治理处罚法》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我国《物权法》经过十几年的反复讨论,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财产善意取得制度,第108条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1、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一方面,这势必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可能,从而阻碍社会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

  2、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3、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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