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家庭暴力产生的现实原因
(一)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封建残余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家庭暴力尤其是夫妻家庭暴力在我国呈现上升趋势,思想上的根本缘由就是中国几千年传统男权文化和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长期的封建文化积淀使得夫权观念渗入到国人的血脉之中,并转化成社会基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三从”、“四德”思想,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对子女实行惩戒之术。直至今天,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和夫权思想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影响依然存在。把妻子作为私有财产,认为“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
(二)当前社会男女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束缚广大女性的封建文化制度进行了严厉批判,妇女的地位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女性就业开始接受人口增长与市场经济的双重考验,社会竞争和劳动力市场的性别歧视现象将女性推向边缘化地位。在这种社会状态下,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又出现了新的不平等。经济收入的差异和社会地位的差别是成为了滋生家庭暴力的经济根源。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另外,女职工下岗增多,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滋生。
(三)法律救济和保护制度的缺失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根源
目前,我国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法律根源。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正如中华女子学院社会工作系副主任刘梦所坦陈的那样:“目前在中国解决家庭暴力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和制度的保证。因为在我们《妇女法》、《婚姻法》当中都提出制止家庭暴力,或者说禁止对家庭成员使用暴力 但是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法律或者条例。”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加上一些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保存证据,给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的规定及缺陷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现行规定
1、民事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有,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第3条);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第32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应制止、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对施暴者按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可提起刑事自诉,情节严重的检察院应提起公诉(第45条);对因实施家庭暴力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有: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第46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最常选择的民事救济途径,一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请求权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权。另一种则是,以丧失继承权为惩罚手段,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财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 以及“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2、刑事法律体系
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而设置的刑法罪名,而是将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分散在故意伤害、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名之中,不承认婚内强奸等犯罪行为,对于达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低惩处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也未作规定。而且我国法律将虐待、遗弃等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规定为“自诉案件”,施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因司法机关的“家务事” 观念,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自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对于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保护不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受害者本身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关系,再加之考虑到孩子、自身安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往往忍气吞声,也不愿将丈夫告上法庭。所以,大量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戒。
3、行政法律体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45条均规定了对殴打、伤害、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当事人,视情节不同处以罚款、拘留、警告等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事实上,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国家告状” 的目的并不在于真要使自己的家庭成员被拘留或罚款,而只是想让其受到惩戒并防止施暴者家庭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行政法律体系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与我国家庭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受害者的法律需求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家庭暴力法律责任规定的缺陷
1、体系不完善,操作性不强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法》等法律之中,只在自身调整范围内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有限规制,并无针对性措施。纲要式或概括式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事前缺乏救济,调解难以奏效
我国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救济主要是事后惩罚救济和事中的劝阻调解救济为主,缺乏事前救济手段。事中劝调解需要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在轻微暴力案件中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严重的暴力案件中难以奏效。
3、经济地位低下,生活保障缺失,
我国家庭一般采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家庭暴力的受害方通常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经济上的独立性,在遭受侵害之后生活往往陷入困境,不得不对施暴者忍气吞声。
4、社会介入匮乏,综合治理失位
我国相关法律只规定了基层组织劝阻、调解的义务,对家庭暴力必须的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和医疗援助、心理干预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缺失,使受害人求助无门,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