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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0-14 共5430字

  摘要:本文从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变迁的角度,纵向梳理并评析了数据库的几种法律模式,并针对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利用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有资源;适当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暂缓实行特殊权利保护制度。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保护; 模式变迁; 现实选择;

法律毕业论文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由来已久,而1996 年欧盟提出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更是在理论和实践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世界各国在对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不断探索和尝试之后,目前形成了以下格局:欧盟率先创立了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美国的立法导向仍倾向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则独树一帜,在欧盟框架内采取邻接权保护数据库。我国在信息化的道路上虽起步较晚,但随着国家政府的扶持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数据库产业发展方兴未艾,而对应的法律环境不甚明晰,理论界对此问题尚探究不深,目前我国数据库适用什么法律保护,成效如何,未来的发展趋势怎样,很多问题亟待探讨。本文试图从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变迁的角度,在评析几种保护模式之后,给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提供了建议。

  1 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的变迁

  1. 1 最初的版权保护

  提及数据库法律保护,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版权保护,这不仅因为版权保护模式比较成熟,更是因为数据库最初被归类为“汇编作品”,因此其保护最初也沿着版权法保护的路径。不论是《伯尔尼公约》里相关条款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还是之后的TRIPS协议和WCT里的“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1],均表明数据库是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的,2001 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是用“汇编”一词囊括了数据库。可见,国际上针对具有独创性的,类似汇编的数据库给予版权保护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

  而数据库版权保护具有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体现在“选择或编排”上,在选择方面,数据库的价值体现在其内容的大而全,但是数据库收集内容越全面,则其选择性就越小,就越不可能具有独创性。至于编排,数据库最终呈现出来的编排方式是数据库应用程序运行的结果,只要应用程序具有独创性,则编排方式就会具有独创性。只是数据库应用程序已在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内,可见,数据库的编排不具有版权法意义[2]。第二,根据版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版权法只保护数据库的结构,即思想的表达,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但是,数据库内容才真正具有价值,也是数据库制作者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之所在。版权法规制不了未经允许任意复制数据库内容的行为,只要其复制的程度没有达到照搬数据库的编排结构即可,可见版权法难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

  1. 2 由版权保护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兜底法律,它能规制那些具有实际侵犯知识产权却不属于知识产权法范围的行为,美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就采取此种思路。在实际生活中,对数据库危害最大的是直接复制花费大量投资却不能得到版权法保护的内容,制作类似产品并与原制作者展开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是惩罚那些在经营中违反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行为,而盗用他人付出投资的信息是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搭便车”行为[3],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数据库制作的合法利益,应予以禁止。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虽弥补了版权法的不足,但也有局限,一方面它所提供的保护是一种消极被动的保护,而非积极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其规制的行为也只限于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对一般复制者的擅自复制行为则无能为力。

  1. 3 创设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促进数据库产业的繁荣,与信息产业大国美国一较高下,欧盟委员会于1996 年突破性地创设了特殊权利保护制度(Sui Generis Right),实行双轨保护制,即运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投智”部分,运用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保护“投资”部分。特殊权利制度实质是赋予制作者一种类似产权的专有权,使制作者花费的成本和付出的风险能够带来合理收益,而“花费的成本和付出的风险”也必须要达到“经定性或定量证明作出的实质性投资”。在这里,欧盟重新拾起了“额头流汗”原则,只要付出了实质性投入,不管有无独创性都可获得保护。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两项权利,即抽取权和再利用权。“抽取”意为以任何方式从数据库中转移部分或全部的内容到任何载体上,这里的抽取权就相当于版权法中的复制权。而“反复利用”意为以一种或多种数方式利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内容,如销售、出租、在网络上传播等,这里的再利用权就相当于版权法中的发行权[4]。

  当然,若制作者将单纯信息、数据资料列入投资范围,并进行了实质性投资,那么这类单纯信息、数据资料也会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制作者则可主张权利。因此这严重威胁了公众的获取信息自由权,影响了科研机构的正常科研工作,一些掌握垄断性信息的数据库制作者将可能借此垄断市场,获取暴利,损害市场竞争。

  1. 4 “小众的”的邻接权保护

  德国为了施行《欧盟数据库指令》,并没有另行设立专门法,而是对原有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将数据库的保护纳入到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增加了“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为数据库创设了独立的邻接权。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不论是电子数据库还是非电子数据库,只要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就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国内学者王超政也在《论数据库的邻接权保护》一文中认为:对数据库的保护主要在于保护制作者的“投资”成果,该目的与邻接权的保护目的一致[5],因此,可以采取邻接权保护那些无独创性的数据库。

  但是,将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纳入邻接权中,其实就是纳入了版权保护领域,这可能造成版权法既保护独创性数据库,又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局面,给版权体系的保护原则、对象、适用标准等造成极大的混乱。另一方面,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权,无独创性数据库不构成作品,何谈作品传播者权呢?

  2 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的数据库产业较之发达国际,发轫较晚,法律环境有待完善,在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主要有三种方式。其一,版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把数据库当做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其要求就是必须具有独创性,并体现在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但是,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是否给予保护,给予何种保护,相关法律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未能以专门方法进行保护。其二,民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上,与数据库有关的最早案例是1990 年代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转载了其电视节目预告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节目预告表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但终审局势发生了逆转,终审法院否定了节目预告表属于“时事新闻”,认为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花费人力、物力并运用专业技术制作的,虽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得到其他民事法律的保护[6]。因此,在该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载,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类推,数据库是制作者花费了成本和精力,付出风险的劳动成果,可以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北京阳光数据库公司诉上海霸才收集信息有限公司案是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的成功案例。在本案中,“SIC实时金融”无疑属于电子数据库,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应受法律保护,竞争者未经许可不能随意加以使用。被告未经同意擅自窃取原告的信息这一行为是不劳而获的,违背了商业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应予以禁止[7]。

  3 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的现实选择

  3. 1 采取版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

  知识产权法永远覆盖不了层出不穷的新客体及新问题,其必然要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而不断修订完善,但是我们也要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反对法律“朝令夕改”。遇到新问题,我们应该首先看现有法律能否解决,而不是被动盲目地创设一种新模式。创设新制度,应考虑到很多问题,如立法背景、必要性、协调性、适用性等,这需要花费大量的立法成本[8]。就数据库而言,独创性数据库可交由版权法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笔者认为,欧盟确立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实际上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保护发展而来的,其根本目的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禁止侵害制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一致的。据悉,欧盟《指令》草案是经数据库产业的强大游说才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思路,赋予了权利人一种限制极少的财产专有权[9],当今美国也还是采取基于“盗用理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来保护数据库的。欧洲Magill案、美国“摩托罗拉”案以及中国的“阳光数据库公司诉上海霸才公司”案等司法实践均证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数据库都可以进行成功的保护。笔者认为,这应是我国数据库立法的现实选择。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 “投资”,保障其合法利益,这也正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出发点。在市场经济中,对制作者利益可能造成极大威胁的是竞争对手的不当、非法获取,由于这种竞争手段花费成本极小,网络时代的信息复制更是廉价而快速,若竞争对手以极低的价格售卖该信息,这将对原制作者造成致命的打击。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禁止这种“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维持数据库市场的正常、有序竞争,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兼顾投资者利益和公众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是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经营者是指从事营利性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普通公众出于私人目的而非商业用途使用数据库信息的行为是不受规制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避免了垄断信息的嫌疑,对社会公共影响较小,保障了公众的获取信息自由权。

  很多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因为该法第二章规定的数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包括“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因此无法判断对数据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被称为不正当竞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不确定性不正表明了灵活性的优势吗?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所表现出的巨大弹性可以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的驱使,不正当行为多种多样,尤其是在当今这个网络技术发达的时代,不正当行为更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开放性的一般条款正好在此时可发挥为知识产权兜底的作用。在数据库实践中,还有一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数据库制作者发现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知应以何种权利诉讼,霸才公司的辩称中也提到“原告阳光公司没有说明霸才公司到底窃取、盗用了原告的何种财产”。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没有赋予权利人明确具体的权利,给予权利人的只是一种防御性保护,权利人无法充分利用其权益[10]。但笔者认为,一来制作者对数据库这类客体拥有的是宽泛的信息产权,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给予任何信息产品以专有权;二来正是因为数据库制作者只拥有禁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不能享受一种确定的财产权,才避免了其利用权利获得垄断的可能,这更好地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3. 2 适当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数据库时也有不足之处,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其主体仅限定于“经营商品”、“营利性”的经营者已经不能规制市场上一些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了。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不管主体是法人、组织、还是个人,只要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主体就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11]。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此种情况,即:行为人直接复制了他人数据库的信息,却坚称其信息是自己搜集、选择、整理的。由于并没有法律规定:前人搜集过的信息,后人不可再重复搜集,因此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行为人展示其数据库信息搜集、选择和制作过程的证据[12]。这也提醒了一些数据库制作者,在制作数据库时要悉心保留自己投资的证据。其三,之前探讨的都是进入市场流通的数据库,而对于未进入市场流通的数据库,即商业保密信息,可以视其为商业秘密,如某公司财务数据库,擅自侵害这类信息,对权利人来说损失是巨大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明确规定保护商业秘密,只要某类数据库属于商业秘密,则可受到保护。但是,对于由某一特定主体,如气象局,才能拥有并制作的数据库,可运用强制使用原则使这类数据库进入公共领域。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的保护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其在立法目的、保护宗旨、司法实践上具有很大优势,如在未来能够适当修订,版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定能发挥其作用。

  3. 3 暂缓采取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模式

  特殊权利保护确实为数据库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但其在实践过程中却有着种种局限性,如欧盟各国对“实质性投资”存在着不同理解并采取不同的标准;保护期的更新争论不休;造成信息垄断等等。叶秀明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对欧盟的影响》一文中,在分析2005 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96 /9 / EC指令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首次评估》的基础上,以详实的数据和论据阐明了下列观点: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未能兼顾数据库制作商与数据库合法用户的利益平衡;该制度也没有促进欧盟数据库产业经济的繁荣[13]。

  从国际上看,虽然欧盟最终确立了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美国和WIPO也紧跟其后提出了给予数据库制作者财产权的法案,但结果是:美国崇尚自由民主的精神使得其数据库提案流产,而WIPO的法案也遭到了与会各国的反对。总体来说,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在成为国际标准的路上,困难重重。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必须要着眼于数据库产业的长远发展上,不能为了刺激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热情,就盲目引入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这样做无异于饮鸩止渴。因此,在借鉴别国经验并充分考虑现实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现在建立这种效力不明、不确定因素颇多、备受批判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时尚早,国际社会目前采取的仍然是观望态度,以等待欧盟的这场试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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