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视频技术措施是互联网企业用以保护自己作品著作权的重要手段。但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 其逐渐被规避或破解, 这对网络视频著作权的保护非常不利, 故各国法律逐渐以法律形式为技术措施保驾护航。就我国而言, 虽然相关法律也有规定, 但仍不完善, 这不利于我国网络视频著作权的保护, 因此要在立足国内现状, 放眼国际趋势, 了解技术措施立法保护困境的基础上, 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网络视频; 技术措施;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2013年“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的启动及践行, 中国网络视频行业越来越多地购买正版影视剧, 这一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影视剧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 也有利于网络视频企业据此形成独播优势, 从而最终有利于网络视频企业自身的发展。但需要注意的是, 尽管网络视频盗版行为有所遏制, 但影响网络视频行业健康发展的新问题依然存在, 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对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的规避问题。例如, 2013年优酷诉金山猎豹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案、2014年爱奇艺诉“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案、2015年爱奇艺诉“电视猫”屏蔽片前广告案。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而言,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也有规定, 但却因不完善而对现实案例的解决并不利。故, 本文将重点对我国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现状、国外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现状、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困境及我国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完善进行阐释。
二、我国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现状
就网络视频技术措施法律保护而言,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6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款第3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12条、第18条、第26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等均有相关规定。从整体上看, 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不存在非常大的漏洞, 但结合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的现实案例及外国法律来看, 我国网络视频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却并不完善, 而这种不完善对现实案例的解决非常不利, 特别是对规避行为的判定不利。
首先, 我国关于技术措施的立法条文少且简单, 特别是作为基本法的《著作权法》。其仅规定规避技术措施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未对何为技术措施, 何种行为构成对技术措施的规避等基础问题进行规定。这使得相关案件没有充分的、位阶较高的法律依据, 对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阻碍作用, 对纠纷的现实解决也有不利影响。同时, 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规定, 但其未起到实质性的补充解释作用, 适用效力不足, 有法条的简单重复之嫌。
其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技术保护措施也进行了法律界定, 但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 其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著作权法》仅规制保护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却既规制保护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又保护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从法律位阶来看, 《著作权法》属于基本法、上位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下位法, 作为下位法的《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超出《著作权法》的范围时, 超出范围理应无效。但, 又因这些法律规范调整不同的领域, 所以虽然存在这样的冲突, 其依然被法官援引为判案的依据。这凸显了我国技术保护措施法律体系的混乱性和不协调性。
再次, 我国法律规范未就相关的概念作出界定和区分, 这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严谨性。第一, 未就技术保护措施的种类作出界定。例如, 上文提到的《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不一致。第二, 未就法律禁止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行为作出区分。有的法条规定仅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行为本身, 而有的法条还禁止提供方法、设备、材料的行为。第三, 未就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 仅笼统地规定为侵权。此时, 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该“侵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是著作权或者是其他财产性权利;二是, 该“侵权”如若是认定为侵害著作权, 那么侵害的是被保护视频内容的著作权呢, 还是技术保护措施自身的著作权呢。需要指出的是, 当把技术措施进行分类时, 这个问题就会变得更加的复杂。第四, 未就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界定。“有效性”是判断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行为违法与否的标准。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使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相一致, 另一方面有利于限定技术保护措施立法保护的合理边界, 减少技术保护措施的滥用和对公众权益的侵蚀。
最后, 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限制, 法条规定的过于狭窄, 这不利于对网络视频使用者的保护。
三、国际立法现状
网络视频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虽然在我国处于起步状态, 各方面的基础不甚完善, 但在国外却已积累了诸多的立法经验及司法实践经验, 这些对我国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本文以美国、欧盟等为例, 重点阐述所选国家网络视频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特色之处及国际网络视频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趋势, 以使我国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积极借鉴。
美国网络视频技术保护措施主要由1998年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DMCA) 规制, 该法是目前世界上有关技术措施的最先进的法律, 其对技术措施进行了详尽地规定。而欧盟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主要由《欧盟版权指令》来实现, 其法律规定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两者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 其将技术措施分为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第二, 反技术规避规则有两部分构成: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和反技术规避设备条款;第三, 其对反技术规避规则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反向工程、执法和情报活动、加密研究、安全测试、保护个人身份信息、对广播组织的豁免和对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豁免;同时设立了严格的侵权标准, 例如设备、技术或服务等以其主要设计生产目的为标准, 规避措施仅因出于商业目的和用途时才构成侵权。第四, 对版权权利人的保护水平高, 但可能会打破传统版权法的利益平衡局面。除此之外, 欧盟成员国———法国在《欧盟版权指令》的最低保护标准上又有自己的特色, 即其特别重视技术措施实施者的信息安全义务。其《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法》规定, 包含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应当遵从数据保护法案条款, 并且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的秘密, 同时任何包括远程控制功能和涉及控制个人数据的软件, 如果要实施技术措施, 则实施人必须申明, 并向法国有关部门披露其源代码, 并接受该部门监管。
四、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困境
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严重冲击了传统著作权法所维持的利益平衡、适用制度、使用原则原和时效限制, 同时也对其他法律领域产生不利的影响。
首先, 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在著作权法主体中, 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过分保护著作权人, 必然会削减使用者的相关权益, 压缩私人对作品的自由使用空间。现实来看, 在数字化时代, 著作权人已经拥有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 越来越具备网络视频领域规则制定者和最终受益者的双重身份。这虽然有利于鼓励整个网络视频行业的发展, 但冲击了原有的利益平衡, 牺牲了公众的权益, 特别是网络视频企业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强行纳入其技术保护措施之下。
其次, 与首次销售原则相抵触。在网络环境下, 网络视频著作权人通过技术措施不仅保护了自己的权益, 而且还控制了消费者的使用行为, 这与传统版权法的首次销售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 相违背。例如有的网站通过采用技术措施限制下载的网络视频仅在某一台或几台计算机上播放。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重复付费, 并且会影响该视频所承载的文化的有效传播。
再次, 与著作权的时效性特征相抵触。从各国的技术措施立法来看, 均未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期限作出规定。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 原因在于, 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在于既促进知识、技术的不断创新, 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不断发展。而网络环境下, 技术保护措施完全没有时间限制, 这就使得其所保护的著作权的有效期失去效力, 间接变为无期限限制的著作权。这不仅与著作权法自产生以来的立法理念相抵触, 而且也使得公众对已流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的使用受限。
最后, 技术保护措施会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现在各大网站的技术措施都可以在网络使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其私人信息, 这对网络使用者的隐私权造成侵害。例如, 优酷网就可以根据用户的搜索记录和观看记录, 自动在网页上推荐同类型的影视剧, 即使用户未在其网站上注册。
五、立法完善
(一) 改革现行立法时应坚持到理念
通过以上剖析, 笔者认为在改革的过程中应秉承以下立法理念:
1.始终以坚持版权法的利益平衡为改革的立足点, 兼顾网络视频行业的不断创新和网络用户的文化权益、隐私权益、信息安全权益。
2.要保证技术措施立法和传统版权立法相协调, 从而一方面使数字时代的技术措施立法不偏离版权法的轨道, 同时也是维持版权法的相对稳定。
3.立足我国现状, 促进立法的本土化, 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
(二) 具体的立法建议
1.要保证基本法———《著作权法》的全面性和概括性, 从而为相关条例、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框架性指导, 并为网络视频等网络案件提供位阶较高的法律依据。
第一, 《著作权法》应对“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 可以将其规定在第3条中, 从而既承认它自身拥有著作权, 同时又对其定义和有效性 (以有效性来确定是否对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进行保护, 主要应从对采取技术措施的目的的限制来确定有效性) 进行规定, 这样就为整个网络视频等网络案件是否存在侵权提供相对确定的标准。
第二, 《著作权法》应在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的第21条中添加技术措施的保护期限, 该期限应该短于其所保护的版权的期限, 并且因网络发展的高速性, 其期限应限制在8年以内。
第三, 《著作权法》应该在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规定适用于技术措施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技术措施的技术特殊性, 其可以单独列为一条, 并且该合理使用的内容可以借鉴美国的七个例外, 同时要规定一个兜底条款。
第四, 针对故意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应修改第47条第6项的规定从而使其就“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规定相一致, 同时还应就其赔偿数额进行相应的提高, 通过增加违法成本来缓解网络视频等网络盗版的高发现象。
第五, 第58条可以增加“技术措施”, 从而保证技术措施保护办法有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可能性。以顺应数字时代网络的发展。
2.在基本法作出改进的同时或之后, 可以将技术措施再另行制定新的条例或司法解释, 或者可以将其融合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中做更为详尽地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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