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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研究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21 共3811字

  摘要:我国的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对个人财产的处置大多存在着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 而这种混同不仅会给企业家带来个人财产偿还企业财产的法律风险, 更会给企业家带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刑事法律风险, 本文主要从如何规范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 防范企业家用个人财产为企业行为买单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财产混同; 有限责任公司; 人格独立;

法律毕业论文

  中国的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往往存在着“企业就是我的, 企业的钱就是我的钱, 我想怎么花就怎么花的想法”, 这其实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 而且蕴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企业家一定要意识到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需要进行独立管理, 采取有效的措施, 否则会由于二者财产的混同给自己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轻则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承担企业的债务, 重则身陷囹圄。

  一、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的理论依据

  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 是公司法制度的最基本特征, 公司一旦成立就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人格, 公司自身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公司的独立财产不得混同于该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的财产。虽然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均来自于其成员对该公司的投资, 但该成员如果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了公司, 那么该成员也就放弃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只享有公司相应的股权, 此时, 只有公司才有权支配该财产, 该成员没有权利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只有拥有独立的财产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 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其拥有的独立的财产为限, 公司的债权人也只能以公司的独立财产为限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公司的财产权与股东的股权是公司法权利体系中两项基本权利, 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 转为公司财产, 公司对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自主支配权, 这一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公司而言就是独立人格的实现。要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得以实现, 就应当将公司的财产权与股权分开, 也就是需要区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 使得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 保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本减少时, 股东不能抽回投入公司的财产, 以此保证公司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同时股东还必须放弃对其投入的财产直接的支配权, 与公司的经营权相分离, 目的是要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相信与之交易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确保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第三条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如果股东为了一己私利实施某些行为, 危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又企图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来躲避追究承担责任, 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此时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 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将公司与股东连为一体, 让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 以此震慑破坏规则的股东, 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制度有限责任。股东一旦混同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导致公司缺乏独立财产, 也就缺乏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先决条件。

  所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不能混同的法律理论基础。

  二、企业家与企业财产混同的常见现象

  (一) 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混为一体, 个人账户资金和企业的资金任意调度。企业是家庭生活支出的银行, 企业家随意从公司财务账户中支取钱财, 甚至是企业家的家庭成员的支出也随意从公司账户支取, 旅游、日常开销列入公司的差旅费、管理费项目。企业资金周转不灵时, 企业家又将个人的财产投入到企业中去。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之间资金随意周转。

  (二) 企业在融资的时候往往会让股东个人甚至其家庭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民营企业在发展中都存在融资难的问题, 通过银行贷款渠道获得贷款往往需要提供房屋抵押或者公司、个人的连带保证。为了解决资金周转的需要, 企业家往往就会由股东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企业最终无力偿还欠款时, 债权人向借款的公司主张权利时, 也会把作为保证人的股东或者股东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 从而导致股东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了偿还责任。

  (三) 企业财务制度的不健全, 财务人员的不专业。一些民营企业家为了节约日常开支, 或者是掌控财务管理的需要, 任用自己的亲戚、配偶担任财务人员, 这些人员有时没有受过系统的财务培训, 无法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财务记账和财务管理, 往往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公司的风险。

  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

  (一) 企业家或公司股东因财产混淆, 可能产生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 公司需要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一般而言, 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即使公司破产, 也不能因此起诉股东, 要求股东偿还。理由是基于本文前面论述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在经营中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为一谈, 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的《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要依法承担的责任。即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股东滥用权利, 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变现为以公司名义承担股东个人债务, 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 让公司用公司的财产为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等。因此, 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首要的风险就是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外借贷或融资, 以家庭财产或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导致个人或家庭承担了公司债务。

  (三) 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 不仅引发民事法律风险, 更严重的诱发刑事法律风险

  1.首先, 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无法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导致股东自己的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用个人账户来收取公司应当收取的款项, 有逃避税收的嫌疑, 如果符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 将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追究的主体往往大都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直接负责人。

  3.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 股东可能会涉及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72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后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 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营企业家有企业的财产就是自己财产的想法, 有时会利用职权随意处置公司财产, 这样引发的后果就是得不偿失。因此, 民营企业家一定要牢固树立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律观念, 否则随意凭个人意志处分公司财产, 就有可能触到刑法的红线。

  四、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一) 牢固树立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地位的观念

  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法人主体, 其独立性不仅体现在责任承担上, 还体现在财产独立上。公司的财产只属于公司, 股东出资后, 其出资就转移给公司所有了。作为公司管理层面, 处分公司财产, 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或者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处分财产, 不能随便处分公司的财产, 否则就会发生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 导致股东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二) 避免用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旦股东用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 当发生公司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时, 股东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就会成为被主张甚至执行的对象。

  (三) 要聘用专业的财务人员, 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作为股东而言的企业家一定要规范企业的运作, 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 这样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另外作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定要保存好充足的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 必要时债权人应及时对公司和股东提起诉讼, 要求股东清偿债务, 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人有限公司需要对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没有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一旦无法证实二者之间的独立, 股东肯定要承担责任。该案例笔者在曾经代理的案件中屡见不鲜。

  (四) 运用其他家族财富管理手段降低风险

  近年来, 关于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管理如火如荼, 不仅为高净值人群在财产保值增值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借鉴, 更有效的避免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可以利用多种财富管理工具实现:比如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家族信托、家族财务传承、人寿保险合同等综合手段。

  (五) 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时应积极咨询法律专家寻求司法救济

  近年来经济形式低迷, 企业生存压力大, 很多企业无法正常经营, 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一定不要采取隐匿、销毁账簿等方式, 而是要积极的寻求司法救济, 咨询专业人事。

  综上,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遇到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和风险, 只有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利用好法律武器, 严格隔离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 才能够让企业走的更长久, 才能在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让个人和家庭一同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373.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49.
  [3]曹友志.企业家法律风险与防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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