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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03 共3413字

  摘要:近年来新闻报道侵害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情况越来越多, 其中又以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尤甚。我国目前并未出台专门的《新闻法》, 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未对相关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因此在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时仍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忽视了新闻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导致对相关纠纷解决不当。为解决相关认定不清的问题, 本文从侵权主体、侵权客体和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三方面来解读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关键词:新闻侵权; 名誉权; 侵权主体; 侵权客体; 侵权行为;

法律毕业论文

  关于新闻侵权的定义目前学界还未达成一个统一的观点, 但基本上普遍认同新闻侵权有一些区别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 即新闻侵权是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大众传媒工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 一切以新闻行为为手段的违法行为都属于新闻侵权, 例如我国刑法的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从狭义上的则仅指由民事法律规制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本文所讨论的对象是狭义上的新闻侵权行为。

  当前信息技术的迅速变革, 新闻事业快速发展, 但我国的新闻产业制度仍不完善, 新闻工作者素质良莠不齐, 行业监管体系也还不成熟。侵犯名誉权案件在众多新闻侵权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 有必要对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专门研究。

  一、侵权行为主体

  新闻本身具有传播性, 往往是通过降低受害者的社会评价这一手段来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目前对确定新闻侵权行为主体主要存在五种观点。第一, 起因说, 即认定最初提供新闻素材、资料的主体。第二, 执笔说, 即认定编写、撰写侵权新闻的主体。第三, 实现说, 即认定最初发表侵权新闻的主体。第四, 权利说, 即认定对侵权新闻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的主体。第五, 控告说, 即尊重原告选择权, 认定案件中原告的告诉对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解答》) 中提出:“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据此司法解释, 可以认为我国针对此问题采取控告说。

  (一) 新闻机构

  新闻机构是发布新闻的最主要平台, 是新闻侵权案件中最当仁不让的责任主体, 具体可以分为原发表机构和转载机构两种。新闻原发表机构毋庸置疑应当是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而对于转载单位可否作为责任主体则有争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 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学界认定转载单位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理由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转载行为是一种发表行为, 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妥当。因为《著作权法》上的发表权具有一次用尽的特点, 因此发表权在原新闻发表机构处已完成, 转载机构的转载行为不构成发表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载行为对名誉权的侵害在于其扩大传播的功能, 即转载行为的重点不在于“载”, 而在于“转”, 笔者认为此观点较为合理。

  (二) 新闻作品的作者

  作者按其与新闻机构的关系可分为所属于新闻机构的作者、与新闻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作者 (如特约撰稿人) 和独立来稿作者三类。在《解答》中规定, 原告可以择作者或者新闻机构其一者为被告, 也可以将作者和新闻机构二者都作为被告;但如果作者与新闻机构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此时只能将新闻机构列为被告。笔者认为法条中提到的“与新闻机构存在隶属关系”的作者应当仅指第一类作者, 即所属于新闻机构的作者, 其与新闻机构存在稳定的劳动雇佣合同, 例如作者是新闻机构内部负责新闻报道相关工作的员工, 此时侵权的新闻作品就为作者本人履行工作职务所形成的工作成果。

  对于与新闻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作者是否可以列为被告这一问题, 可以根据其与新闻机构达成的业务协议的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来确定。如果新闻机构对有业务关系的作者的具体创作内容和范围有明确规定, 或者在协议中约定由新闻机构作为新闻作品所造成后果的承担主体的, 应当只将新闻机构列为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可以择一选择被告或者将二者都列为被告。

  (三) 消息源

  提供新闻报道内容素材的“知情人”、“线人”即新闻的消息源, 根据其提供素材的主观意愿可以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情形。主动消息源主观上希望或放任素材成为新闻内容而不反对;而被动消息源在提供素材时主观上没有促使这些素材进入新闻传播的意愿。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将消息源列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 笔者认为消息源 (尤其是主动消息源) 对于产生新闻侵权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 缺少把其列为被告的法律依据对名誉权受侵害人的保护有所不利, 应当在立法上加以补充。

  二、侵权行为客体:特定主体的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的一种客观的综合性评价, 其内容主要包括上述民事主体对其名誉所专门享有的保有、维护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其内容和形式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 其作为民法中的具体人格权之一, 与其他人格权有密切的联系, 且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会间接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在此应当注意, 由于违法新闻侵害的是特定主体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在认定新闻侵权作品时要求新闻作品具有特定的指向性, 即受害人可以被指认出来。要达到这种可指认的效果可以采取直接对受害人指名道姓的方式, 也可以采取提供足以辨认受害人的个人情况、时空关系 (如受害人于何时何地进行了何种行为) 等信息的方式。

  三、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一) 新闻内容不真实

  真实性是新闻的第一属性, 新闻报道对民众的公信力是建立在其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的, 因此不实的新闻报道比一般的不实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破坏力要大得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和“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是《解答》中规定的两种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判断新闻内容失实需按照客观标准予以断定。

  新闻媒体负有审核新闻内容真实性的义务, 其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一文。在此应当指出, 此项义务不意味着新闻报道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真相, 只要按照新闻从业的普遍规范和技术进行了审查工作, 并且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报道内容符合事实, 就可以判定新闻媒体完成了其审核义务。除此之外, 我国对于新闻内容失实的认定不考虑新闻内容是对于受侵害人褒扬性的评判还是贬低性的评判, 只要新闻内容不真实都可侵犯名誉权。

  毕淑敏母子诉《知音》案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知音》杂志在未征得毕淑敏同意的情况下, 以毕淑敏的名义杜撰了一篇毕淑敏与其儿子的故事, 其中对毕淑敏母子关系的歪曲对二人的名誉皆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

  (二) 新闻侮辱行为与新闻诽谤行为

  《解答》中规定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行为和诽谤行为侵犯他人名誉的最主要的行为。新闻机构及和新闻作品作者借助其具有公众影响力的平台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往往会对受害人造成极大的损害, 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新闻工作职业道德, 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极大的恶意。

  于明诉《广州日报》案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广州日报》在其一篇名为《祸起女人乎》的文章中提出了由于女副总经理 (即原告于明) 带来了“晦气”导致国足失利的观点, 并且对原告的正常行为做出了带有侮辱性质的评价。被告《广州日报》作为一家在地方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 此举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并且对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 可以认定为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三) 拒不更正行为

  《解答》中规定, 在新闻报道作品被认定或被告明知侵害他人名誉权后, 编辑出版单位应采取刊登声明等其他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如果拒绝采取上述弥补手段, 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 应认定为侵权。此项规定确定了新闻媒体的更正义务。这种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作为形态, 也可以是不作为形态。

  在合法的新闻传播活动和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两项前提下, 被告可以提出诸如新闻报道内容真实、新闻内容取自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内容属于中立的公正评论、受害人同意、报道是出于维护公众知情权或行使舆论监督权等公共利益等为理由作为其未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 对于侵犯名誉权的新闻侵权行为我国立法对于部分问题有相关规定, 但规定的大部分内容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 立法层次较低, 也没有形成体系, 对部分概念也界定不明, 有许多亟待完善的部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4月第2版。
  [2]杨立新.新闻侵权问题的再思考[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4年第1期。
  [3]卢大振、孙建新.新闻侵权[M].济南出版社, 2004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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