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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26 共4149字

  摘要:本文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行比较, 提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路径选择:需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健全对商业秘密的救济渠道。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救济;

法律毕业论文

  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 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制胜的关键性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影响条件, 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在对发达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进行对比研究的基础之上, 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措施。

  一、发达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比较

  发达国家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存在差异是必然的。首先在法律保护体系上有所不同, 主要是以单行法律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 由民法、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所形成的法律保护体系。同时, 在侵权归责原则与救济制度上也有所不同, 主要有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两种。

  1、法律保护体系

  目前, 世界范围内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因法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多是判例法形式, 而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成文法形式。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体系问题上, 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类型:

  一是单行法律保护模式。该模式下的国家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多是制定统一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如美国国会于1996年制定的《经济间谍法案》形成对商业秘密的超强保护, 该法案扩大了保护范围, 加大了处罚力度等等。此外, 加拿大和瑞典分别于1987年、1994年制定了单行法律《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案》和《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专门保护。

  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 由民法、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所形成的法律保护体系, 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多采用该模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总的来说, 采取该法律保护模式的国家在经济发展上有一定的滞后性, 因而造成了商业秘密发展上的相对落后, 国家法律保护较为分散。尽管这些国家的商业秘密保护多是散见于不同法律条文中, 但都积极汲取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并在本国实际的基础之上不断作出法律的调整, 最后制定出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文。

  2、侵权归责原则和救济制度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归责原则三大类, 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界定中, 各国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世界各国在保护商业秘密上主要有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两种方式。

  (1) 侵权归责原则。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界定中, 各国采用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美国和德国在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美、德两国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 明确以侵权人主观过错为前提。这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具体条款体现。日本在商业秘密侵权归责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

  (2) 救济制度。如何减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和防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事前预防) , 对各种侵权作出处罚 (事后救济) , 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在保护商业秘密上的难题。通过研究不难看出, 世界各国在保护商业秘密上主要是事后救济的方式。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秘密保护上较为完善和系统, 尤其是刑法救济方式是最具代表性的并值得各国借鉴。德国针对商业秘密中的不同主体、不同行为、不同区域采取“区别对待”的保护手段, 阶梯式的保护方法具有很大合理性和科学性。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上文在对发达国家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和侵权归责原则及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之后, 可以看出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分散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 由《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构成。我国1993年颁布和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行为, 规定了侵犯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承担等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合同法》对雇佣、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关系下的商业秘密法律权属进行划分,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都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以上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呈现的分散性和不统一, 看似全面却存在弊端。一方面, 易导致我国在处理相关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法律适用的困难。另一方面, 众多立法的存在容易造成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时间较长等弊端。

  2、商业秘密侵权救济难、处罚力度低

  我国在商业秘密的救济上涵括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手段, 救济面广却面临途径难、处罚力度欠佳的尴尬局面。救济难是因为各部门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的程序过于繁琐、历时长, 再加之商业秘密经济价值的时效性问题, 这就降低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在侵权处罚层面, 我国商业秘密的民事处罚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要求返还商业秘密载体等, 刑事处罚多是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也仅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甚至某些情况下只需要单独缴纳一定的罚金即可。相较于美、日、德等国家在侵权法律责任惩罚上来说, 我国这三种关于商业秘密处罚手段的力度都远不能有效遏制各种侵权行为的出现, 相反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侵权人无视法律的存在, 抱有侥幸心理, 为谋取高额利润以身试法。

  通过深入分析不难发现,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频繁的原因主要是我国违法成本过低, 在成本收益分析的权衡之下, 多走向不法道路。

  3、诉讼程序保护措施不全面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诉讼问题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文、《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主要规定了商业秘密诉讼管辖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第134条第2款关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审理案件、鉴定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但是随着侵权地域范围越来越广, 手段越来越隐蔽, 诉讼管辖问题不断受到质疑。同时, 我国诉讼救济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当, 有些侵权人故意通过提起诉讼来进一步窃取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还要承受因为举证问题暴露商业秘密的风险。如何完善商业秘密诉讼中举证制度、缩小泄露的途径、避免我国诉讼程序中权利主体的商业秘密遭受侵犯已然成为必要。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路径选择

  在借鉴发达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 同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与问题, 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1、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

  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前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是州单独立法, 但因为商业秘密保护实际操作中法律适用冲突、侵权救济、诉讼管辖地等诸多问题的出现, 美国在尊重各州差异的情况下, 努力协调化解各类矛盾, 最终于1996年颁布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商业秘密联邦制定法——《美国经济间谍法》。

  由于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众多, 同样也滋生了法律适用矛盾、法律条文不一致、救济手段的冲突等问题。为摆脱商业秘密保护道路中的困境, 我国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将涉及到的商业秘密行为、诉讼管辖及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分类整理, 最终形成专门解决商业秘密最权威的法律规范。

  2、建立多元化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机制规定较为简单, 具体实践操作中问题不断。为此, 有必要完善和拓宽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第一, 强化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法律保护意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一定的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然而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 商业秘密保护面临严峻压力, 这就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有较强的法律保护意识, 采取合理科学的方式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保护。

  第二, 完善诉讼保护机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主要是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对质和审理, 与美国多渠道的诉讼保护机制相比, 显得过于单一且保护范围有限。鉴于此, 可以在商业秘密程序法保护中采取秘密审查制度, 指定专门法官负责案件整体处理, 对办案人员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此外还可以不断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以此来达到对商业秘密的实质保护。

  第三, 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利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 该制度在保护商业秘密上具有事先防范性, 能减少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雇员离职时的顾虑。但现实中, 企业往往通过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滥用来限制员工的自由流动, 控告离职员工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 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做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健全对商业秘密的救济渠道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救济多是滞后性的, 并且这种救济一方面难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较低, 没有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因此健全我国商业秘密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渠道成为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主要手段。

  事前预防的思想主要借鉴美国的禁令制度。商业秘密是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因素, 一旦被侵权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当商业秘密在未丧失却面临危害时, 可以赋予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保全措施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权利, 防止商业秘密被进一步窃取。

  事后救济层面, 我国需要加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成本和处罚力度, 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因此, 我国应当在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商业秘密赔偿机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将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赔偿机制相结合, 加大社会违法成本, 真正树立起法律的震慑力, 让公民不敢随意违法。

  目前,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本文也只是对其中一些问题提出个人看法。如何构建我国良好的商业秘密法律环境, 还需要立足我国实际国情, 不断扩大和明确侵权行为和范围, 创新事前预防机制和证据采集手段, 落实事后法律责任, 加强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开, 树立全民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赵雷.论美国法中证据相关商业秘密的保护[J].知识产权, 2013.2.
  [2]岑峨.全球化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的再思考:基于竞业禁止的视角[J].河北学刊, 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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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 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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