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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7-27 共7010字

  摘要:是否拿起法律武器保护电视节目模版, 在电视节目模板产业发展较为迅速的英美国家也仍处于理论和立法探索研究阶段, 由此带来的后果便是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在权益被侵害后缺乏相关的法律可以援引, 处于无法可依的窘迫处境。因此我们应该明确电视节目模版的法律概念, 从而制定一套完整的有关电视节目模版的法律体系, 来保护电视节目模板权利的人的合法权利, 这是当前十分必要和急迫的。法律作为保护合法权益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武器, 完善相关立法即有利于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原创者及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打击恶意侵权行为, 保证电视节目模板制作产业的健康发展, 实现法律价值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 著作权; 法律保护;

法律毕业论文

  电视节目模版产业是一个新的产业, 最初起源于英国, 后来流行于美国和欧洲等一些发达国家。电视节目模版产业在我国起步较晚, 存在的问题也较多, 电视台之间的抄袭、模仿现象比较严重, 使原创作者的经济利益和创作积极性受到损害。但在世界上, 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对电视节目模板在法律或司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图从界定电视节目模板出发, 通过对国内外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法律保护现状的研究, 为完善我国的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电视节目模版特征与法律属性

  (一) 电视节目模板

  电视节目模版, 又被称为电视节目模式、电视节目版式等, 它的英文名字为“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电视节目模板这个概念是从外国引进而来的。随着大量的专门制作电视节目模板公司的涌现, 使电视节目模板制作产业逐渐成为电视节目新的发展潮流。但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 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性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最早给“电视节目模板”这个名词下的定义是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提出来的, 他们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指为电视节目的拍摄提供书面框架的节目流程, 由特定的人物行为, 重复出现元素以及变化元素等构成的整体。[1]这是最早有关电视节目模板概念的界定, 但该界定的含义显然过于狭隘, 同时将电视节目模版的框架限制为节目流程也比较模糊。在那个时代, 电视节目的主流市场还不是综艺节目, 电视节目的主流市场被电视剧所占据着, 并且那个时期的电视节目模式往往是比较简单的, 又被称为“Paper Format”。英国是世界上公认的电视节目模板创作大国。在1990年, 英国在修订广播电视法草案的时候, 曾写道:电视节目模板可以成为电视节目板块策划书, 也就是说电视节目模板的制作过程以有形形式记录下来, 或者说把电视节目模板当做一个固定的节目框架, 其中有一些固定的元素, 同时还有一些不固定的元素共同组成电视节目模板框架。这个有关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草案在议会上, 由于大多数的议员认为这个定义不能明确的界定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范围, 担忧以后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许多的问题, 最终这个草案并没有成为真正的法律。[2]

  在中国许多学者也对电视节目模式做出自己的阐述, 其中中国传媒大学胡志峰教授认为, 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内在的规定和外在的指向两个方面, 内在的规定是指具备电视节目所具有的审美空间和艺术效果的构成, 外在指向是指电视节目自身所包含的时代精神、价值取向、社会状态等内容。[3]

  因此, 借助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电视节目, 其具体的制作过程是根据电视模板的规定和方式制作出来的, 再经过创作人的反复修改、排练和现场演员的自身表演最终而形成一个具体的电视节目。它是由一系列的元素所组成的, 是电视节目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 其中包含了一些固定元素, 例如节目的名称, 节目的风格, 背景设置流程规定等内容元素, 这些固定元素使每期节目可以相互联系起来, 使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同时也可以与其他的节目相区分。[4]

  (二) 电视节目模板的特征

  首先, 电视节目模板具有新异性。电视节目模板是创作者自身运用各种表达方式所构建出来的艺术作品, 它是一种独特的智力劳动创作成果。它要求和以往的电视节目有着本质的差别。正因为它是一个独创的作品, 所以需要在节目的类型, 场景的布置, 背景音乐, 内容的编排, 表演形式等各个方面精心设计和布置, 从而来体现自身的独有的价值与其他电视节目模板相区别, 所以需要新异性。

  其次, 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固定性。知识产权的固定和体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有形物, 电视节目模板也不例外。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有形复制给其他购买者, 例如中国的《爸爸去哪里了》就是根据韩国的《爸爸去哪里了》经过本土化而制作成的一档综艺节目。

  最后, 电视节目模板具有价值性。一个具有价值的电视节目模板可以创造出一档博众人眼球的电视节目, 随之而来的就是取得极高的收视率。电视节目模板本身具有自己的商业价值, 一个好的电视节目模板能够带来大量的商业利润。比如最近大火的综艺节目《奔跑吧兄弟》令浙江卫视综艺节目收视飙升, 浙江电视台用接近两亿元人民币获得Running Man在中国的版权。而SBS电视台仅仅需要派出两名编导在中国进行协助拍摄, 就可以获得这笔天价版权费。电视节目模板也会产生一些附属的商业价值, 如可以获得比较高的冠名费、广告费等。[5]

  (三) 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属性

  电视节目实质上就是由电视节目中的不变量和变量组成。这里的变量指的是这个节目中的邀请嘉宾和不可控因素, 而电视节目中的框架和固定嘉宾等, 是电视节目中的不变量。电视节目模板即指电视节目中的不变量。观众往往也是通过这些不变量来区别节目, 也使观众更容易理解和接受。电视节目模板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内容构成: (1) 主题、格式、目的; (2) 节目名称、规则、流程、场景、灯光等; (3) 选手的进场方式、表演形式、环节的设计、现场氛围的引导等。显而易见, 一个经典的电视节目模板需要结合心理学、传播学、社会学等科学知识、技巧并进行重新创作编排、各个环节相衔接配合才可以完成。以《天天向上》为例, 该节目不同于一般的综艺节目, 除了娱乐大众外, 还需要结合每期主题邀请来不同的嘉宾、行业先锋传播知识, 弘扬文化。从主持人的开场表演, 嘉宾的入场方式, 话题的引入和转接, 嘉宾的评论, 观众的满意度, 以及最后主题的升华以致场景布置, 灯光效果, 人物画面衔接, 主持人和嘉宾的台词表演, 这些都属于这个节目独特的表达。这种模式正是区别了《天天向上》和其他节目不同的地方, 显示出其独创的特征。如果没有过多不可控因素, 以后每一期节目都可以套用这一期的电视节目模板, 这样的特点显示了其可复制性, 符合著作权的可著作权性, 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所要保护的作品。

  二、国外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目前, 中外都没有对电视节目模版在法律和司法层面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文化交流全球化的不断发展, 在其巨大商业利益的驱动下, 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开始对电视节目模版的保护和商业化运作重视起来, 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保护, 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开始默认电视节目模版在法律和司法层面上的地位, 同时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与探索。[6]

  (一) 以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版

  英国作为电视节目模板主要输出国, 因可以为本国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 十分注重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只要是可以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电视节目模板就用著作权法来对其进行保护。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1988年威尔森状告广播公司的案件。威尔森称广播公司侵犯了自己四年前向其提交电视节目模板的构思材料, 现在广播公司又拿出来制作电视节目进行播放。法院认为, 被告的电视节目的制作主题、剧情、模板和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十分相似的, 从而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达到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要求, 判定原告胜诉, 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7]如前所述, 英国曾提出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法律界定, 在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其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标准, 即适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美国模仿英国的做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因此,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是通过著作权来进行保护的。

  (二)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视节目模版

  德国作为全世界第一个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 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条中, 第一条就是禁止直接窃取他人智力成果或者禁止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的声誉。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十分苛刻, 被侵权的电视节目模版必须是足够具体的, 并且侵权的电视节目模版一定是有明显的抄袭行为, 或者具有实质性相似的。例如, 1990年德国一个自由职业开发人员状告德国电视台侵权的案件, 其理由是他的一个剧本创意被德国电视台抄袭。该剧本讲述的是一个失去妻子的护林员和他孩子们的故事, 命名为“Forstrevier Alpsee”。而德国电视台推出了一个电视节目, 也是讲述一个失去妻子的护林员和其孩子们的故事, 命名为“Forsthaus Falkenau”。两剧情的主线内容大致相同。德国法院认为虽然电视节目剧情的主线可以受到保护, 但被告的节目模板还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利, 尽管被告采用了原告的材料但是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8]法国也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的。[9]

  此外, 巴西利用合同法通过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法律保护的。俄罗斯、日本等一些国家也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保护。相关国家对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有益经验值得借鉴。

  三、我国电视节目模板产业与保护现状

  (一) 我国电视节目模板产业现状

  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 电视节目呈现出娱乐化的态势, 出现了火爆的《奔跑吧兄弟》, 《极限挑战》等大批电视综艺节目。这些综艺节目中的大部分都是通过购买他方的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制作的。引进电视节目模板在我国最早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 其大量使用是最近十几年来电视产业的大规模发展而出现的。其中最为知名的就是在湖南卫视已经播出了近20年的《快乐大本营》, 其原型就是香港的娱乐节目《综艺60分》;之后中央电视台也通过引进电视节目模板的方式制作了一批高收视率的节目, 如《幸运52》是通过引进BBC电视台的《Go Bingo》, 借鉴英国的《谁想成为百万富翁》而改造而成的《开心辞典》。随着最初这几款节目的火爆, 更多的电视台看到了其中的商业利益, 甚至有数十家的省级卫视对这些节目从结构形式、表现内容等方面进行效仿, 出现了同质化竞争的现象, 缺乏节目的创新性, 最终导致观众的兴趣转移, 节目收视率下降, 究其原因就是肆意对电视制作模板的克隆。就我国的电视节目模板制作而言, 以前是“大陆借鉴港台, 港台模仿日本, 日本引用欧美”, 现在中国大陆许多节目都是直接借鉴欧美的电视节目模板。

  由于我国电视节目模板交易起步较晚, 相关的交易规则并未全面建立起来, 因电视模板纠纷提起的相关诉讼数量也比较少。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电视节目模板诉讼就是在2001年由北京电视台制作的《梦想成真》节目, 该节目是经日本王牌家庭电视节目《幸福家庭计划》的独家授权经改造而成的。伴随着该节目的热播, 许多电视台对该节目的创作形式进行克隆模仿, 侵犯了北京电视台的相关权益, 给北京电视台带来了很大的损失。最终北京电视台向有关机构请求权益保护, 但是最终相关机构认为对于电视节目模板中关于游戏方法、规则和节目形式等创造性的东西不可以进行保护, 原因是法律不保护人的思维和创造力。[10]当前随着综艺节目受众群体的增加, 越来越多的电视台看到其中的商业利益, 通过购买其他优秀的电视节目模板制作电视节目, 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 在节目刚播出不久就被克隆, 给购买模板的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同时也使电视观众受到了影响。

  (二) 我国法律对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现状

  我国电视节目之间的模仿, 甚至直接复制的现象十分严重, 不仅损害了创作者的合法利益, 还阻碍其他电视节目模板的创作者的积极性, 从而影响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 因此, 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是必要的、迫切的。

  首先, 电视节目模板直接引用《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合适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 电视节目模板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奉行的是思想———表达二分法, 不保护作者的思想而只保护对其思想的表达。电视节目虽然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但是对电视节目创造来源的电视节目模板却被视为方法、规则不予以保护, 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 对于一种电视节目模板来说, 是通过多种作品组合而成的, 节目中的文字属于文字作品;主持人的语言设计与表达属于口述作品;舞台中的音乐属于音乐作品……这些单独的元素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而由这些元素至少是部分元素所组合而成的电视节目模板却未被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这种尴尬结果, 造成了如果电视节目模板制作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他不可以直接用著作权来保护自身电视节目模板的合法权益, 只能通过对其中属于著作权保护的部分进行保护, 这样既损害了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整体性, 同时又增加了相关权益人诉讼困难。[11]

  其次,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似不具有可行性。对于模板中所包含的节目名称或者节目图标等可落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 电视节目模板不具备注册为商标的实质性要求, 所以对电视节目模板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不具有可行性。商标法不能对节目模板的整体提供法律保护, 存在保护的漏洞。

  其三,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用《专利法》进行保护也不具有可行性。《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电视节目模板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在其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 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最后, 电视节目模板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对于电视节目模板侵权行为来说, 有学者提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法律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 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通过抄袭电视节目模版制作出类似的电视节目, 其行为在本质上就属于侵害电视节目模板制作者及购买者的合法性权益。电视节目的克隆行为正是基于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 而进行的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但是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穷尽式列举, 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行为并不在其中, 使得受侵害人难以据此寻求法律保护。[12]

  四、对我国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建议

  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应建立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导, 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一) 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导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可著作权性质在发达国家还是存在着争议的, 但其大部分学者认为应适用版权法对电视节目模版进行保护。目前, 我国相关法律对电视节目模版的法律性质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随着电视节目模版产业的飞速发展, 完善相关法律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性, 将电视节目模板归于著作权法保护也是最为合适的选择。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导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1. 界定电视节目模板是思想还是表达或作品

  前述国家相关部门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属于思想的观点是不合适的。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具有新异性或独创性、固定性或可复制性特征, 依法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 电视节目模板本身就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 界定电视节目模板与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关系

  电视节目是在电视节目模板基础进行制作, 通过增加新的元素而形成的。因此, 电视节目模板对于每一档电视节目而言, 是一部不变的原作品, 每档电视节目是通过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改编而形成的新作品。因此, 电视节目模板与电视节目之间的著作权关系是演绎与被演绎的著作权关系。[13]

  (二) 探索以其他法律为补充的电视节目法律保护体系

  1. 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合同法保护

  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制作, 其盈利的方式就是将其制作的电视节目模板通过合同授权的方式进行售卖。我国近些年来热播的综艺节目就是通过购买电视节目模板的方式进行本土化电视制作的。其中较为著名的包括《欢乐喜剧人》《高能少年团》《最强大脑》等热播综艺。因此, 合同法应是规范电视节目模板许可、转让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此外, 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可以和电视节目模版相关的人订立一些竞业禁止协议, 保证节目制作团队的人员稳定。

  2. 我国电视节目模版的商标法保护

  虽然电视节目模版整体难以获得商标法保护, 但是电视节目模版和电视节目创作中涉及的综艺节目的名称和LOGO, 是和其他节目区分的关键所在, 可以获得商标法保护。一个好的电视节目模版能够引发巨大的时尚潮流, 能够为节目组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 还能够形成品牌效应获得更为巨大的隐形产业价值。商标法是对此类无形资产保护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

  3. 我国电视节目模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对电视节目模版的保护也应充分鼓励公平竞争, 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平衡, 保障市场经济运行。对他人原创电视节目模版的疯抄袭和克隆, 也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和兜底性保护, 对于规制电视节目模板的竞争秩序有重要意义。[12]

  五、结语

  电视节目模板在制作电视节目的环节上占据着重要地位, 它可以为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电视节目模版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领域,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权利保护的研究仍在探索之中。希望本文提出的应当以著作权法为主导, 利用其他法律进行兜底和补充, 形成一个对于电视模板完整法律保护体系的初步思考, 可以给电视节目模板权利保护提供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Robin.Meadow, 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 Cal.L.Rev.1970:1169.
  [2]谢耘耕, 王彩平.电视节目娱乐市场报告[J].新闻界, 2005 (4) .
  [3] 胡智锋.电视节目策划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8: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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