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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店铺转让的法律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6-11 共8859字

  摘要:网络店铺是注册者基于网络技术, 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的, 从事商品销售与服务的虚拟空间, 因其信誉的积累会产生一定的财产价值, 应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用户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的网络店铺, 是双方基于网络服务协议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故其经营主体变更属于民法上债的概括转移问题, 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方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而受制于禁止交易条款, 目前我国网店转让面临着极大的理论困境和实践分歧。为维护网店经营者的财产权益, 促进社会供求平衡和网络交易发展, 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 制定合理的网店转让规则。

  关键词:网络店铺; 网络交易; 网络虚拟财产; 债的概括转移;

法律毕业论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和我国网络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的商品交易模式。而作为互联网交易的主要媒介和场所, 网络店铺的市场价值和转让途径也成为网络经营者关注的焦点。从交易模式上看, 我国的网络店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独立网店”, 即经营者 (主要为法人) 通过购买服务器或申请万维网上的一级域名创设的网站或网店;另一类为“非独立网店”, 即经营者 (主要为自然人) 依托网络交易平台, 基于双方签署的网络服务协议, 在其平台上注册并开设的网络店铺。由于我国网络商品经营者对网络店铺的交易需求主要集中于后者, 故本文仅以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的网络店铺之转让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目前, 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对网络交易活动及经营主体进行了相应规定。如2014年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将网店经营者表述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 并基于其网络店铺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与否, 对经营主体是否须进行工商登记进行了划分;1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则将网店经营者界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 并就其主体类型、网店经营范围以及电子商务交易模式进行了规定。2但遗憾的是, 上述规定均未明确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 亦未涉及其转让的效力和具体规则, 导致网络店铺的转让成为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因此, 本文将从网络店铺的属性与特征入手, 分析其权利类型及转让的法律性质, 进而为我国网络店铺转让的制度构建提出可行性建议。

  二、网络店铺的属性与特征

  (一) 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

  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就网络店铺而言, 无论从其存在形式和空间上看, 还是透过市场交易需求从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上看, 都应归入我国民法上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因此, 分析我国民法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类型对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认定至关重要。然而, 目前我国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尚存较大争议。在立法层面, 我国《民法总则》虽然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进行平等保护3, 却并未将其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 导致网络虚拟财产仅被视为我国民法中一种抽象的权利客体;在司法层面, 人民法院虽然在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进行了确定, 但对其权利类型的确定亦持谨慎态度, 以致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4目前, 学界对于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的特殊类型。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 非物, 非权利, 不属于物权客体范畴。但不妨作为其他财产予以保护。”5该观点恪守了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从网络虚拟财产之规定独立于物权、债权之外的条文体系上看, 确实具有一定的逻辑基础。然而, 笔者认为, 立法者此举亦可视作基于其属性争议而为的权宜之计, 毕竟仅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财产利益, 既无法在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得到民法上的妥善保护, 也不利于民事主体积极行使其虚拟财产上的相关权利。

  第二种观点主张“物权说”, 认为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来加以保护。6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 我国民法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 以顺应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并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7如此, 既可以增加我国民法上物的种类, 丰富物权客体的内容, 也能为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最大保障。8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在于, 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虚拟物具备物权法意义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征, 可以将其视为动产, 因而以其为客体而产生的权利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9然而,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理论也存在诸多弊端:其一, 从物权客体的角度看, 由于“物必有体”的通说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证成必须突破物权传统观念之束缚, 如此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方能涵括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内涵和外延。而现代意义上的物必须具备自然属性和价值形态, 其中包括具有物理属性的物、生命物、数字信息等, 这样基于各种自然事实存在的物方可谓具有自然属性之物。但是若要将网络虚拟财产当作物权客体来看待, 则需要将物权客体的含义作扩大解释。10其二,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不受他人意思或行为的干涉, 直接依照自己的意思来行使物权, 这是民法对物权之直接支配的要求。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 必须依赖其他主体的协作方可实现其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其三, 网络虚拟财产所谓的“公示”方法并不等同于物权的公示。虽然有学者提出, 网络虚拟财产的公示, 可以先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感知形式和存储形式进行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的“集中公示”, 再由网络用户进行类似于动产的占有的“分散公示”11, 但这仍与我国法律要求的物权法定的公示方法存在冲突。其四, 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依托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技术及网络环境, 这种局限性使得虚拟财产无法真正如同“物”一般具有特定且永久归属性。此外, 《物权法》第5 条“物权法定原则”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成立的重要障碍。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债权说”, 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债权的客体, 因为用户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产生于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网络使用者签署的协议。12最典型的如网络店铺, 债的双方主体即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与网络店铺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 其合同内容即网络店铺经营者在遵循网络交易平台相关规定及服从其相应管理措施的基础上管理并经营该店铺, 因而网络店铺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基于上述观点不难发现, 仅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财产利益, 无法使民事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法律的妥善保护, 也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积极行使其虚拟财产上的相关权利。然而, 针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和“债权说”的学理之争, 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 而须区别具体网络虚拟财产之客体属性进行讨论。第一类为物权客体。如“比特币”, 由于其系基于去中心化之特定算法产生, 可被隔离保存于任何存储介质, 且其既非法定货币, 权利行使又不依赖其他相对人, 因而从虚拟财产客体属性上看“比特币”当属民法中“物”的范畴。所有权人可以对其享有绝对之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权利。第二类为准物权客体。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装备) , 由于其系基于民事主体劳动所得或通过法定货币购买, 所有人亦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民事权利, 且该权利除受法定所有权限制之外, 并未附着相应的民事义务。但由于该权利的行使需要相对人协作, 因而从属性上看仅可视为一种准物权。第三类为债权客体。如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店铺, 由于该店铺的开设需要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个人信息并与平台方签署服务协议, 因而从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上看, 其应属网络用户与交易平台之间基于服务协议而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对于该网络店铺, 经营者既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经营权, 也基于网络服务协议承担相应民事义务, 故此类虚拟财产虽仍具有一定的物权特性13, 但本质上应认定为债权性质。因此, 就网络店铺的转让问题而言, 其构成我国民法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9—84条关于债的转移之相关规定。

  (二) 网络店铺的特征

  基于上述对网络店铺法律属性的分析, 本文认为, 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 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 网店经营者非商事主体。虽然有学者认为, “即便电子商务具有其特殊性, 仍属于商事活动, 必须受到商事制度的规制并适用相关商事规则”, 14但在论及网络店铺经营者是否须进行工商登记时, 他们则认为并无要求全部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均进行工商登记之必要, 否则会抑制和约束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活动15, 有违民事活动自由主义原则。16这也符合我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即由于网络店铺往往没有线下的商用经营场所, 因而要求网店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还存在适法上的困难。17因此, 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第54条的规定, 网络店铺经营者不应被认定为商事主体。18

  其二, 网络店铺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 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纠纷案”的一审判决认为:“网店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 达到了一定的信用等级, 拥有了一定的客户资源, 由于网店特有的性质, 这种信用与客户资源的积累能吸引更多的网上买家关注网店, 从一定程度上促进网店货物的销售, 影响网店的盈利能力和水平, 故具有一定的价值。”对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态度。19可见, 从网络资源的属性上看, 网络店铺不同于电子邮箱、微博、微信等个人社交网络账号20, 前者所具有的财产价值, 是其权利转让的前提条件。

  其三, 网络店铺对网络交易平台具有依附性。根据我国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定, 网络用户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注册, 并在签订服务协议后方能开设网络店铺。21这便意味着网络店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规则, 并在一定程度上 (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 接受网络服务商的监督与管理。22因而相较其他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基于其与网络交易平台签署的服务协议, 不仅对其店铺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还须承担网络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因此, 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 网络店铺既然是注册用户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基于服务协议而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那么网络店铺的转让便应属于债的主体转移问题。

  三、网络店铺转让的困境与分歧

  (一) 网络店铺转让的理论困境

  1.相关立法缺失。

  截至2018年6月, 我国网民规模已达8.02亿,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5.69亿, 并且网络购物市场仍在以稳健的速度保持扩张。23相比传统线下商业模式, 网络交易模式以其风险小、限制少和交易成本低等优势, 越来越受到民事主体的欢迎。24在这一背景下, 作为互联网交易的主要媒介和场所, 网络店铺的市场价值也水涨船高, 并逐渐形成了当前我国相关立法缺失和滞后性与市场需求不断增大之间的矛盾, 从而引发了诸多网络店铺转让中的“过户”纠纷。

  然而, 如前文所述, 由于网络店铺经营者并非商主体, 无法适用我国商事法律中关于经营场所变更的相关规定, 而我国民事立法及相关理论中又缺乏对网络店铺属性及其转让规则的相应制度, 这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网络店铺转让纠纷时, 只能参照相关网络法律法规。如《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公告、关于《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的公告、《国家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境内网络交易网站监管工作协作积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等等。然而, 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主要涉及网络监管及信息系统安全方面的规定, 其中虽然明确了网络商品的含义并厘清了网络交易平台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权利义务关系, 却并未对网络店铺转让的效力和方法做出相应规定。

  2.禁止转让协议。

  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或者用户协议是自然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网站账号并开设网络店铺的必经程序, 因而网络用户与网络交易平台签署的服务协议便成为了双方行为的规范。然而, 目前我国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中通常禁止网店经营者转让其网络店铺, 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便规定, 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平台服务商同意后, 用户方可遵照相应平台规则转让其账户。25但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及转让规则, 导致网店店主试图通过司法裁判来变更经营主体面临着极大困难。26虽然基于现实需求和舆论压力, 淘宝网在分析过户风险、调研用户需求并征求意见后, 已经正式落实了网络店铺转让的具体操作流程, 但在其规定的五种准许过户情形中 (即过世继承、结婚、判决离婚, 协议离婚和近亲属) , 27尚局限在基于身份关系变化而产生的合同主体变更。因此, 目前我国网店经营者仍无法实现其网络店铺意定转让这一迫切需求。

  (二) 网络店铺转让的实践分歧

  2012年我国首例“淘宝店铺分家案”引起了公众对网络店铺转让问题的广泛关注。28该案中, 吴某与王某结婚后, 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实名账户并开设网店, 之后便由王某专职经营网店, 使得网店信誉度增加。此后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 吴某作为出让人, 将网店以及网店所需的账号、各项密码及相关操作程序转让, 交于王某使用。然而, 王某因吴某嗣后擅自修改账号和各种密码的行为使其难以管理网店, 遂向法院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某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效, 吴某应该提供该账号的一切密码将网店转让给自己, 而被告吴某则辩称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淘宝网的相关规则, 致其难以实际履行。对此, 本案主审法院认为, 吴某的抗辩不属于服务协议中禁止网店过户的情形, 理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中, 无论登记何人为店主, 相关权益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王某与吴某因婚姻关系解除对网店进行变更登记, 系我国民法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而非网店的转让。因此, 王某和吴某的协议不违反淘宝网关于网店不得转让的有关规则, 可以在淘宝网内进行变更网店经营者的相关操作。可见,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基于夫妻财产分割而主张的网店经营者变更持肯定态度。

  然而,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网络店铺转让纠纷中, 人民法院则恪守契约原则, 即一方面肯定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29, 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法律行为效力并不及于网络交易平台。如“李磊诉姚俊曼、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虽然一审法院裁定, 原告当事人之间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 (淘宝网) 须协助原告变更淘宝店铺实名认证信息。但二审法院却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0, 理由在于, 网络店铺店主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而享有网络店铺的经营权, 双方当事人受合同关系调整。因此, 如店主擅自将网络店铺转让给他人, 便相当于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转让, 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非经对方当事人即网络交易平台同意, 该网络店铺转让协议对网络交易平台不发生法律效力。

  诚然, 司法实践中否定网络店铺意定转让对网络交易平台产生效力的态度, 虽然符合我国民法对债的概括转移之规定, 但人民法院看似妥当的判决却未必会对社会行为起到积极的指导效果。因为现实生活中, 对网络店铺转让的一味禁止, 只能使原本在阳光下运行的制度转入地下, 网络店铺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仍会通过私自更改网店登录密码及绑定手机等操作, 进行网络店铺的转让交易。如此, 一方面, 受让人支付转让金后, 网店出让人可以随时通过向网络交易平台申请找回密码, 进而重新获得网店的实际控制权, 造成受让人的权利受损;另一方面, 由于转让后网店的注册信息仍为出让人, 无论是网络交易平台还是消费者都无法知晓网店的实际经营主体。31此时, 受让人便可以逃避因实施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违反网络服务协议行为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无疑将对网络交易各方主体间的交易信赖与安全产生巨大的威胁。

  四、网络店铺转让的法理依据与可行性建议

  (一) 禁止网店转让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分析

  网络店铺是注册者基于网络技术、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的, 从事商品销售与服务的虚拟空间, 随着其信誉的积累会产生一定的财产价值, 因而应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根据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客体的类型化区分, 网络店铺作为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方基于服务协议而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其权利性质表现为经营者享有的一种债权。网络店铺注册用户与第三人合意转让店铺的行为, 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84条的规定, 网络店铺经营者将其与网络交易平台合同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构成了我国民法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须经合同相对人即网络交易平台同意, 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 目前网络店铺转让的主要障碍在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的禁止转让条款。

  从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转让条款的合理性上看, 该条款有利于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监督与管理, 并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安全。此外, 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向注册用户出具的网络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 但依据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亦不会导致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32首先, 网络用户开设并经营网络店铺, 需要借助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网络资源以及运营环境, 因此签署格式条款是注册用户获得相关权利的前提, 这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 并未违背意思自治或公平原则;其次, 从格式条款的内容上看, 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转让条款, 既未减免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责任, 亦未加重网络用户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 因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再次, 从禁止转让条款的目的上看, 该条款虽有部分限制网络用户合法权益之嫌, 但其本旨仍源于对网络店铺店主权益之维护, 使其能够自由使用、管理店铺, 以创造网店经济价值、保障网络交易环境安全;最后, 从禁止转让条款的功能上看, 网络交易平台规定了网络店铺“一证一店”的运营模式33, 旨在确保店铺信誉制度与评价体系的有效运转, 以为消费者甄选商品提供真实参考依据。34因此, 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转让条款合理合法, 体现了网络店铺信誉评价制度的人身依附属性, 遵循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消费者权益和网络交易安全的保障。

  然而, 一概禁止网络店铺的转让, 从网络交易的发展上看也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使得市场供需的变化、运营成本的波动、经营范围的调整、店主自身运营的意愿乃至店主自身客观境况均成为其关闭或者转让网络店铺的适当动因。35这意味着网络店铺一旦经营受阻, 店主除注销或闲置网店之外, 只能坐视其通过多年付出与努力积累的财产价值逐渐流失, 而无其他维护自身财产利益的变通方式。这不仅限制了市场的供给需求, 也会造成民事主体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损失, 进而使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此外, 随着我国网购用户的不断增加, 互联网交易将取代传统线下的交易模式, 成为我国最主要的商品交易手段。在这一背景下, 网络店铺经营者与交易平台之间签署的服务协议, 不仅仅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行为规范, 其在维护网络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网络交易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构建网络交易规则等方面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因此, 为积极维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 平衡网络经营者与服务平台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应该对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禁止交易条款加以限制。因为从平台服务协议对促进网络交易发展的影响上看, 其功能已经超越了传统民法范畴, 而兼具了一定的公共政策的属性。

  (二) 对网络店铺转让的可行性建议

  综上所述, 允许网络店铺的转让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体现对网店经营者无差别人类劳动的尊重与认同。目前,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监管制度尚不完善的背景下, 笔者高度肯定网络交易平台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确保网络信息公开和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等方面做出的努力, 但仍认为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网店禁止转让条款, 忽视了社会的现实供给需求, 造成了用户财产权利的流失, 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店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 作为网络用户与网络交易平台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 网络店铺的转让困境应该通过构建转让规则甚至基于个案协商等方式加以解决, 以期实现网络店铺经营者之变更既无损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亦不损害网络交易平台合同利益的双重目的。

  笔者认为, 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在服务协议中增加网店转让的特别规定, 以作为其禁止转让条款的例外, 适当放开对网络店铺转让的限制:首先, 平台方可以通过在网络店铺前台设置变更信息公示等方式, 注明店铺注册用户的变更情况, 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 平台方可以基于其内部的信誉评价机制, 设置网络店铺的特许转让规则。如受让方曾在同一网络交易平台注册过网络店铺, 且其信誉评级大于或等于受让店铺的信誉评级, 理应允许其受让该网络店铺。再次, 网络店铺的财产价值不仅仅体现为信誉评级, 也与店名、关注度等其他因素息息相关。如果前者的高度人身依附性是禁止网络店铺转让之主因的话, 后者则主要体现为一种商业价值, 应无禁止转让之理。因此, 网络交易平台至少应允许经营者以其网络店铺信誉评级清零为代价, 转让其网络店铺。最后, 基于我国《合同法》中债的转让之相关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应允许出让人在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下, 转让其网络店铺的经营权。此时, 网络交易平台可以禁止出让方注册新网店或由其作为出让店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及合同各方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第一种是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 (包括原本已经进行了商事登记的经营者在网上设立网站或网页, 把原来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过的经营者的经营业务扩大到虚拟的网络上, 如苏宁易购等) , 以及只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或网页开展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如京东商城、唯品会, 当当网等) ;第二种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者。根据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 须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 才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例集注》,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年, 第409页。
  3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2期。
  4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意义》, 《经济参考报》2017年8月15日。
  5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 《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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