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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制度与互联网金融的相互适应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5-28 共2990字

  摘要: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一方面实现了金融行业发展的便捷, 另一方面也希望实现对税收成本的有效规避。互联网金融的税收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健全与完善。传统的税收实体征管等方法已经不再适用, 互联网金融税收领域应该进行法律制度创新, 构建全新的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体系, 继续在新平台上维护税收平衡, 避免税收流失与税收风险, 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文章探讨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所提出的新要求, 进而研究完善该领域的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办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税收法律制度; 传统金融课税制度;

  过去十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呈现爆发式发展趋势, 其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设越来越丰富, 像众筹融资、P2P网络借贷、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金等新金融交易形式纷纷建立。新金融模式的出现意味着我国金融税收法律制度必须寻求转变, 传统的金融课税制度可能无法再适应新制度, 而互联网金融平台为减轻税负成本而对传统税制的有效规避也是目前我们不得不思考的新问题, 它的创新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提出了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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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制度提出的新发展要求

  客观讲, 互联网金融创新机制的出现已经成为目前推动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传统税法对金融市场的约束力较强, 所以互联网金融创新机制也希望基于纳税义务履行实现纳税申报优化, 在遵从成本原则的基础上减少纳税成本, 实现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利益最大化, 这是目前许多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理性经济人的普遍想法。简单说, 它就是利用到了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税收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性, 主要选择结合金融创新方式做到合理规避地方政府的税收管制, 合理避税最终获得较高收益水平。究其本质, 它还是围绕传统金融模式与互联网金融模式所展开的综合机制, 只不过它在互联网平台上创新了金融服务及融资方式, 在新的网络化市场中实现了“去中心化”创新, 颠覆了传统金融体制组织体系整体, 即是对传统金融课税方式的颠覆。

  在本文看来,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创新意味着它对传统的金融课税制度提出了新税收征管要求。其一, 互联网金融平台借助当前互联网技术已经突破了传统金融课税制度的物理空间规制, 保证了所有业务都以线上、数字化方式展开操作, 业务运营信息化建设特点明显。而且互联网业务经营的场合并不固定, 它的“无边界性”让它的融资对象选择空间更大, 目前许多互联网电商平台商户已经实现了跨国交易合作, 这种操作实际上是超出了传统金融课税制度管理范围的;其二, 目前我国现行的传统金融课税征管制度主要面向传统线下实体经济店面展开, 它的交易、融资信息、合同、会计凭证以及交易结算内容都通过纸媒实现信息传递, 相比于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无纸化操作有很大不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环节与手段非常丰富, 而且都满足信息化管理需求, 这种差异导致传统金融课税制度无法确定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征税依据与课税节点。这其实也是互联网金融对其提出的新要求, 说明我国需要建立能够匹配互联网金融的新税收法律制度, 传统金融课税制度已不再适用。

  2 税收法律制度与互联网金融的相互适应问题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相互适配问题相当严重, 虽然说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是金融, 但如果继续沿用现行税收法律制度, 其征税方式与征税内容明显无法做到全面匹配, 例如传统线下实体经济除纳营业税外, 另外还要根据商户经营的利息、红利与股息再缴纳额外20%的个人所得税。而像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P2P网络借贷则不存在个人所得税部分, 当然它所实现的个人投资也存在较高投资风险, 其收益无法像实体经济体那样配合一般财务手段规避高额所得税问题。所以说在利用传统线下税收法律制度来管理互联网金融显然存在不适配问题, 容易导致高风险与高负税情况的出现, 不利于互联网金融在当前社会经济形势下的创新发展。

  另外, 考虑到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量采用了云计算、信息技术载体平台, 整体表现为服务虚拟化、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特征, 因此现行的线下税收征管制度也显然不适合于它。具体讲可能会造成征税依据难以明确、纳税主体表现模糊、容易引发税收管辖权冲突、应纳税数额计算难度过大等问题。总结来讲, 现行的税收政策还难以匹配互联网金融的现实表现, 需要加以改革完善。

  3 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未来建设的完善建议

  3.1 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的修正

  目前我国需要针对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修正与完善, 因为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还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 许多法律制度层面内容还略显不成熟, 因此在这一动态调整时期, 我国需要结合两个阶段对现有税收法律制度进行修正调整。

  在过渡阶段, 应该围绕缓解互联网金融税收负担为基本, 确保改革税法, 以满足对互联网交易过程的全面有效覆盖。为此我国需要首先修改实体法部分, 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纳税主体, 并对它其中的税收要素、征税内容、征税依据进行相应调整, 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电子发票与电子数据的现有法律地位。同时也有必要确立互联网金融平台中所有电商企业的法律税务登记程序, 确保所有电商按流程办事。

  在全面完善阶段, 则应该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匹配监管法律制度完善且稳定的法律规范内容, 即要建立全新的税法规则体系, 迎合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的特殊性提出新金融税收规则, 保证互联网金融税收制度的结构全面优化。

  3.2 对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制度的建设

  要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所有电商商户建立金融监管体系和征信机构, 并优化、动态调整二者的协调机制。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市场中的所有数据都是动态变化的, 所以为其匹配相应的税收政策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动态性。比如说在金融监管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二者交叉并实现共同管理过程中, 应该首先做好税收机关的相互协调, 确保所有监管政策的调控到位, 再思考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与税收规则调整。比如说基于新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对电商商户有利的网络税务登记制度, 保证电商商户在开展每一笔业务交易时都要填报自身服务器地址与个人真实信息内容, 做到电商商户的网络实名制, 通过征信制度体现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所有数据的真实性。另外, 电商商户还要为金融服务主体及政府税收部门提供相应的电信增值业务经营履历资质, 确保商户的所有真实信息都能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3 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税收政策的完善与激励

  最后要激励金融创新产品, 体现其互联网共享性。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是存在金融创新成果效应的。在金融创新主体的影响下所有电商商户的收益在无法单独享有的背景下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技术、法律等各类现实经营风险。此时溢出效应的出现会造成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社会收益与个人收益的相互背离, 导致金融平台税收法律机制创新动力不足。所以需要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 透过相关传统制度与互联网金融新制度对其税收制度进行完善与激励, 例如政府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小微企业, 或者细化互联网金融主体基本性质, 确保税收政策的有效细化与落实完善。

  4 结 论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火热, 其内部的金融税收法律制度创新也箭在弦上。在该过程中难免出现传统线下课税金融法律制度对新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不适应, 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思考新税法规制以匹配互联网金融平台, 有效规避传统中所存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风险, 为未来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税收法律制度优化建设创造利好环境。

  参考文献
  [1] 郗茹.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模式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 2017.
  [2]谢毅哲.“互联网”背景下提升税收工作质量的机理研究[J].中国市场, 2016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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