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27 共4700字
因此,除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其他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经济利害关系的人也可能对被保险人有投保的需要。而这些保险需求对于拓展保险业务范围,大力发展保险业都很有益处。从法律上限制此类人签订保险合同是不尽合理的,而且是不利保险业发展的。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以上许多经济利害关系并不包括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四种法定关系中,在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只能采用“同意原则”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只有通过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才能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以便使债权人能通过为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在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死亡的情况下,通过保险措施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采用同意原则是存在缺陷的,因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主观方面,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客观方面,虽然在我们实践中也通常认可这种主观推之客观的做法。但是各地不断出现的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后,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也的确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尤其在我国,居民普遍保险意识淡泊,相关保险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当别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时,许多人只看到其利益,而意识不到其中隐含的风险,因而往往采取盲目同意的态度,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引发保险欺诈案件不断发生。①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相关规定上虽有一定的发展与完善,但规定范围仍然过窄,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滞后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不能满足保险业飞速发展对保险业法律规范的要求。因此建议对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列举式的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因经济利害关系而存在的保险利益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 即 :将现行 <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 四 )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修改为:“( 四 ) 其他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将各类合法且有投保需求的经济利害关系总括进去(其中包括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拓宽了人身保险利益法定范围,既满足现代社会各类人身保险需求,也有利于拓展保险业务范围,使保险制度更趋于完善,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进一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国义 . 保险概论 ( 第三版 )[M]. 北京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
[2] 邹海林 . 保险法 [M]. 北京 :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3] 杜树楷 . 人身保险 ( 第二版 )[M]. 北京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
[4] 温世扬 , 黄菊 .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 - 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
[5] 陈丽洁 . 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界定 [J]. 柳州师专学报 ,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