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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载许可的法律制度演进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09 共5420字

  其一,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 ;其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毫不讳言,网络转载有利于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有利于提高作品的传播效率,这些都是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的。但是,未经许可的网络转载,不仅与公众利益有关,更重要的是给互联网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成就了一批有影响的互联网公司。这种商业利益,是在牺牲着作权人权益的基础上获得的,而且远远大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把网络转载也纳入法定许可制度,《条例》设定法定许可就失去了“为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目标。因此,《条例》规定的两种法定许可制度中,并不包含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为了使《解释》中关于网络着作权的规定与《条例》的内容相吻合,在《条例》出台后不久,《解释》就删去了第三条关于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

  2. 我国对网络着作权的规定要与国际接轨。

  《条例》的许多条款都是借鉴互联网着作权的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等对互联网着作权的立法。借鉴的国际条约主要表现在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WCT)、《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两部关于互联网的条约。借鉴美国、欧盟等版权法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1998 年美国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2001 年欧盟通过的《版权指令》。正是这种“拿来主义”的缘故,使得我国对互联网着作权的规定必须与国际接轨。

  在 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当时尚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为了考虑到报刊业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1990 年的《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设定了关于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度。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可以基于国情需要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条款相抵触,而且这也是国际条约允许的。但是互联网产业则不同,它的发展是一项全球性的事业。正因为如此,《条例》条款完全遵循的是国际规则,它是一部坚持“拿来主义”的法规,通篇并没有基于我国特殊国情考虑的条款。如果把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延伸到网络空间,那就很明显与《条例》的国际化格格不入。正如有论者所说,如果再将法定许可的规定延及于网络环境下,不仅使得我国公民的版权保护水准低于国际公约的保护水平,而且还可能造成我国公民的作品版权保护低于外国公民在我国的版权作品的保护水平,形成事实上的“超国民待遇”现象。

  三、司法解释明确授权许可阶段(2012 ~ 2015 年)。

  2012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取代了 2006 年 11 月修改的《解释》。《规定》第三条 :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此条款直接指出了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必须要经过权利者的授权许可,否则就被认为是侵权行为。

  2015 年 4 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通知》,部分内容实际是在重申和细化《规定》第三条的内容。早在 2000 年《解释》出台之时,国家版权局的部分同志反对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坚持授权许可,而15 年后,司法实践部门和版权行政部门完全就网络转载的许可制度达成了共识,一致认为网络转载必须要经过授权。究竟何种原因导致这种状况?笔者试从以下 3 个方面探讨。

  1.2006 年以后我国出现了大量关于网络转载的侵权案例。

  起先是报刊对门户网站的诉讼较多,最近两年出现了报刊诉移动网络媒体、网络媒体诉网络媒体,数量有增无减。比较有影响的案例如,2006 年 10月,《新京报》以 TOM 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其作品为由提起诉讼,最终双方以和解解决了纷争。2008年,《新京报》又以同样的理由诉浙江在线。《新京报》认为浙江在线未经授权擅自转载其 7706 篇文章、2477 幅图片,结果杭州中院判决认为,诉讼涉及作者 500 余人,《新京报》是基于不同争议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之诉,不宜合并审理,故驳回起诉。而后,《新京报》上诉到浙江高院,浙江高院认为,《新京报》主张多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并无明确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外一个有影响力的案件,就是 2014 年多家报纸与网络诉手机应用程序(APP)“今日头条”.起先是《广州日报》起诉“今日头条”,而后是《新京报》发表社论对“今日头条”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进行声讨,不仅如此,门户网站搜狐也对“今日头条”提起了诉讼。国家版权局最终认定“今日头条”的转载行为侵权。类似案例在 2006 年以前是不多见的。

  2.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为网络转载的授权许可做了准备。

  当初反对网络转载适用授权许可制度的重要原因,就是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作品无法经过权利者的一一授权。在那时我国对于文字作品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存在。2008 年 10 月 24 日,我国依据《着作权法》和《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了唯一的文字作品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文字着作权协会。该机构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充当中介角色,代替着作权人向作品使用者授权并收取一定的使用费,然后再把使用费分配给着作权人。这种中介功能避免了使用者花费巨大成本直接向着作权人获取授权,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了网络转载海量授权的压力。不仅授权机制由于文着协的成立得到了完善,付酬机制也随之不断得到完善。2014 年 9月,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新版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使转载付酬有了新的规定。这些制度性的举措为网络转载领域适用授权许可奠定了基础。

  3. 行政与司法对网络转载的保护力度加强。

  在网络转载的行政保护上,由国家版权局牵头开展的 2014 年和 2015 年“剑网”专项行动,都把非法的网络转载纳入打击范畴。两次专项行动重在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加强数字出版内容的版权保护,强化对互联网媒体的版权监管力度,严厉查处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保障和推动传统出版和新兴媒体融合发展。

  在具体行政执法上,也查处和裁定了像“今日头条”这样有影响力的案件。在网络转载的司法保护上,关于网络转载的侵权案件,也都进入实质性判决阶段。例如,2015 年 1 月 23 日,《北京青年报》起诉新浪网侵犯着作权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北京青年报》诉称,新浪网未经其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擅自转载该报享有着作权的 9 篇文章,以自己的着作权被侵为由向新浪网索赔 9 万元。5 月 15 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新浪网未经许可转载《北京青年报》的涉案文章及配图,已构成对其着作权的侵犯,新浪网被判赔偿 18100元。

  如果说《新京报》等着作权侵权案件多以双方和解甚至是不了了之结束的话,那么此案代表着法院对网络转载的侵权进入了实质性的判决阶段。

  四、结语。

  据《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发布的数据,2014 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着作权案件 59493 件,同比上升 15.86%.[13]笔者推测,在网络转载明确适用授权许可以后,地方法院将会迎来更多的关于网络转载的侵权案例。但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为了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北京、上海、广州分别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这一改革举措有利于应对媒介融合时代网络着作权侵权案例的增多,进一步强化着作权审判的司法承受力,这可能也是我国通过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转载适用授权许可的另一个制度性的缘由。在 2000 年的时候,反对网络转载适用授权许可者提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考虑到当时我国的关于着作权审判的司法承受力,而今天,随着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实力的增强,这一问题就不值得过多地担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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