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下,大量的人工智能作品不断涌现,冲击着人类的固有认知,各国(国际组织)也付诸了一定的法律举措应对这一现状。如英国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欧盟议会的立法草案中提出可以把目前水平最先进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上的主体,并赋予这些人工智能着作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日本的立法讨论倾向于将人工智能作品的有关权益由开发出人工智能的个人或者企业享有;美国暂未对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归属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讨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授予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我国应跟上世界脚步,制定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 : 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保护;国际立法现状;
湛庐文化和微软曾在2017年5月合作推出了一部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它最大的亮点在于其“作者”并非人类,而是人工智能产品——微软小冰,由此引发了人们的热烈探讨。如今,更为多样的人工智能作品已经出现,如索尼公司的“Flow Machines”写了一首充满披头士风格的歌——《爸爸的车》,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的“Watson”为悬疑恐怖电影《摩根》(Morgan)制作了一部“认知电影预告片”,微软的人工智能“伦勃朗”在分析了三百多幅伦勃朗的画作后创作出了与伦勃朗本人画作风格极度相似的《下一个伦勃朗》[1]。美国“叙事科学”公司(Narrative Science)甚至认为,不久之后绝大部分的新闻稿件将由人工智能完成[2]。可见,人类正在进入人工智能作品的时代。全球化背景下,面对人工智能作品对人类的共同冲击,各国间立法规制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是必不可少的。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国外经验以为我国法律规制人工智能作品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国际现状
(一)英国
目前世界主要发达经济体中,只有英国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在其1988年制定的《版权法》第九条第三款1中,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对该条款中的“计算机生成的文字、喜剧、音乐或艺术作品”,限定为在没有人参与和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环境自行生成的作品。且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期不同于一般作品,为其发表之日起到发表当年起算的50年后的最后一日。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版权法》虽然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但是却否认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中包含着作人格权。
(二)欧盟
欧盟目前没有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却有相关的立法计划。早在2012年12月31日,欧洲人工智能协调行动协会就发表了《关于人工智能学中的法律问题建议的绿皮书》(简称《绿皮书》),其中第四部分提出了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基于计算机仅为人类生产生活的辅助工具的事实而建构的,因此知识产权法仅规制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创作物。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可以独立自主运行的人工智能开始慢慢出现,知识产权法应该对此做出相应调整以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绿皮书》还建议,基于激励理论,将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授予为机器人产生作品提供财政和后勤等物质支持的人比较合适。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开始回应欧洲人工智能协调行动协会提出的这一建议,提出了制定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条款的动议,该动议要求为人工智能设立一个登记册,以便为这些机器人开设涵盖法律责任的资金账户。2017年2月16日,欧盟议会通过了反映上述动议的《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拟赋予人工智能着作权。这个草案进一步提出可以把目前水平最先进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上的主体,并赋予这些人工智能着作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2018年1月22日,在德国慕尼黑举办的“国际数字生活设计大会(DLD)”上,欧盟委员会负责数字经济与社会事务的委员玛利亚·加布里埃尔宣布从2018年春季开始,欧盟各国开始起草人工智能相关法律[3]。但是截至目前欧盟也还只停留在立法阶段的前期,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式出台尚需时日。
(三)日本
日本目前还没有完成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立法,但是有关的立法活动正在积极进行中,制定相关法律条款的方针已经纳入了2016年5月敲定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4]。日本目前立法的倾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人工智能作品设立一个类似于商标注册制度的作品注册制度,着作权先登记注册者先得;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的权益。在具体权益归属的问题上,日本目前的立法讨论倾向是人工智能作品的有关权益由开发出人工智能的个人或者企业享有。且并非所有人工智能作品都可以获得法律保护,考虑到人工智能可以在短时间内产生大量作品,保护对象计划仅限于获得大众欢迎因而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在有关人工智能产生作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抄袭问题,日本也进行了相关的立法讨论。
(四)美国
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CONTU)在1978年发布的报告书中指明了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为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人,而非人工智能本身,但是这并非正式的立法。直至今日,美国对于人工智能作品还没有现成的立法,且从实践看,美国也没有贯彻该报告书的结论。美国版权局在1993年之前对两份计算机软件生成的文字作品进行了登记注册,授予了其着作权。在登记中,美国版权局将这两份文字作品的版权赋予给了编程者,而不是CONTU1978年报告书中指出的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其甚至还认为计算机软件才是实际上的事实作者。可见,美国目前并不存在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归属较为统一的意见。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9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家委员会曾对该公约的修订进行过讨论。在讨论的最初版本中,计算机创作物曾被列入作品类别当中,但最后被排除在外。在最初的讨论版本中,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是这样叙述的:“计算机所创造的作品,是指人类为该作品的创作投入的独创性微不足道,不足以使人类成为着作权法上所要求的作者的作品。其着作权应归属于为该作品创作进行必要操作的人,且该作品的着作权不包含着作人格权,其保护期为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的50年。”
2017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的刊物上对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又进行了一次讨论,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着作权保护,因为人工智能不是着作权法上的作者,其坚持传统着作权法理论,认为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因而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作品的作者。第二种意见认为人工智能作品应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且应将其着作权授予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
二、对我国的启示
从当下发达经济体和世界组织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和立法活动中可以看到,只有英国作出了比较完整的法律规定,且英国的法律规定虽然指出人工智能确实可以独自产生作品,但是其作品的着作权最终还是要授予自然人。因为作品之所以被授予着作权是基于激励原则,创作了作品的人需要被激励,故在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下,只有将人工智能作品授予自然人才有激励意义[5]。此外,考虑到目前的人工智能缺乏民法上的人格,故英国版权法上的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不包含着作人格权。应该看到的是,英国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法规定产生于1988年,这在当时已经具有很强的前瞻性了。
其他国家虽然没有正式的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法规定,但是它们提出的动议、草案和法律实践值得参考和借鉴。如欧盟的人工智能资金账户建议就适合于解决人工智能的侵权问题,日本的人工智能作品登记注册制度、对其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建议和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限定也值得我们参考。
综上,世界目前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着作权立法基本处在拓荒阶段,其本质原因在于过去的所谓“人工智能”往往都需要以人类为主进行操作,而可以自我学习、自我运作生成成果的人工智能是近两年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而诞生的,故各国法律面对社会现实均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未来随着各国的立法逐渐出台,人工智能作品这个法律的真空地带将逐渐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我国也应跟上世界脚步,制定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宋海燕人工智能与着作权之漫谈[J]中国出版2018(1):34.
[2]杨延超机器人来了,法律准备好了吗?[N]检察日报,2016-06-17(5).
[3]张超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保护研究[D].山东大学法学院,2018.
[4]高娟.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该不该有着作权?[N/OL].(2016-04-18)[2018-08-21.
[5]Mark Perry,Thomas Margoni.From music tracks to Google maps:Who owns computer-generated works?[J].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2010(6):621-622.
注释
1《英国版权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喜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