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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制度构建研究

来源:大理大学学报 作者:刘强;张婉钰
发布于:2020-04-09 共13157字

  摘    要: 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新型雇佣关系,采用雇佣作品模式可以合理地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及利益分配机制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有利于实现对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激励,以及明确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侵权责任主体。雇佣作品规则为该模式提供了制度基础,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雇员”,并对“雇主”范围进行扩张。为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我国职务作品制度进行拓展,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保护范围,从而对其进行合理保护和有效促进。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创作物; 雇佣作品; 可版权性; 利益分配;

  Abstract: A new type of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is involved in works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 By adopting the model of works made for hire, problems in the copyrightability and interests allocation of AI creations can be solved in a reasonable way.Protecting AI creations under the model of works made for hire can help simulate AI creation activities and define the subject of tort liability in the behavior of AI creation. The rules of works made for hire provide a regime foundation for this model, in which AI can be regarded as "employee" and the scope of "employer" should be broaden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the work-made-forhire regime in China based on the third time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and to bring AI creations into the scop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so as to protect AI creations properly and promote its development.

  Keywor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works made for hire; copyrightability; interests allocation;

  在人工智能创作领域的着作权法问题中,同时面临创作物可版权性和利益分配两个方面的争议。根据现有着作权法,难以将创作物纳入可版权客体范围,也没有对其利益分配设置特殊的法律框架和机制。若能够在着作权法既有模式下探求较为合理的替代方案,同时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所面临的这两类问题将是优化的选择。雇佣作品模式可以较好地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生成与使用过程中的特点,为其获得着作权保护并合理地分配利益提供制度规则方面的支持。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新型雇佣关系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缘起

  首先,既有立法模式排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给予着作权保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问题的探索可能会引发对现有版权体系的反思与调整,我们需要对既有的原则进行重新审视并确定适合现行体制的替代方案。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若采用公共领域模式,即没有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固然创作物可以被自由地使用和复制,使得使用者受益,但是也会带来对人类作品原有市场秩序的冲击[1]。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我国法院的有关司法判决逐步从消极否认过渡到积极承认,肯定了创作物应当受到着作权保护。在司法判决意见的转变过程中,雇佣作品规则提供了制度基础,对这种立场的变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的腾讯公司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案中,法官不仅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并应当受到着作权保护,而且将其纳入法人作品范围加以认定[2]。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达到着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程度,但是在本质上不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并非智力劳动成果的产物,而是一种通过算法运行所完成的机械化输出[3]。所以,在当前尚难以对人工智能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雇佣作品保护模式对创作物进行保护。

  在发明领域,已有学者提出用职务发明模式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可专利性问题,并为其利益分配提供制度保障[4]。在职务作品领域,可以采用类似路径加以变革,并构建新型雇佣创作关系加以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2条规定,享有着作权的主体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字面意思上排除人工智能程序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同时,在第11条限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前提下,如果要直接认定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公民为作者,只能对“创作”概念进行类推解释。若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问题采用变革型路径,承认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主体乃至权利主体地位,或者将未付出独创性劳动贡献的人(如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或者所有者)认定为“创作作品的公民”,这可能触及着作权法关于“创作作品”的核心问题[5]。
 

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制度构建研究
 

  其次,雇佣作品模式较为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点。在直接运用“创作人-作者”的保护模式不可行的前提下,可以转而适用“视为作者原则”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着作权保护。“视为作者原则”是在版权法体系中为适应完成作品表达的“创作者”和享有经济利益的“投资者”相分离的情形,并为保护雇佣创作中的投资人利益,而由立法者采取的法律拟制技术,后来被移植到我国着作权法体系中[6]。在我国,“视为作者原则”一般适用于“法人作品”,也可以延展至职务作品。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活动也可以视为是由人工智能所有者主持,代表所有者的意志进行的创作行为。在此情形下,人工智能程序或者人工智能所有者可以被视为作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带来的经济权益[7]。

  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着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制度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8]。我国并无雇佣作品的概念,但是着作权法上的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电影类作品可以与其进行类比。在人工智能领域,职务作品制度也已经被用于论证并成为创作物利益分配可供选择的模式之一[9]。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即若一项作品构成职务作品,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创作作品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可以是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也可以是短期的雇佣关系;职务作品是劳动者为了履行工作的需要所完成的[10]。我国将职务作品分为两类,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通常情况下,一般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于作者,同时存在但书规定1。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依靠作者本身力量难以完成,需要借助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的作品,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其他权利归属于单位[11]。除此之外,我国《着作权法》还分别于第11条和第17条对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进行了规定。在创作物雇佣模式下,人工智能可以享有署名权[12],而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其他主体则可以享有着作权中的其他内容并代理人工智能行使权利,从而实现的利益合理分配。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现实基础

  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模式的现实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可以援引较为成熟的法人作品制度。我国着作权法中引入了法人作品制度规则中的“视为作者原则”,并在电影创作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实践[13]。在着作权法领域,雇佣作品模式也已经被视为接纳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制度基础之一[14]。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视为作者原则”,具备了成熟的法律规范和实践基础。同时,可以保持人工智能创作物着作权保护制度仍然在“人域法”框架下进行适用[15],有利于实现着作权法激励人类创作者或者人工智能开发者进行创作的目标。

  其次,实现创作者的“非人化”演变。受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立法影响,我国着作权的权利束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的二元结构体系[16]。如果单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角度出发,在人类创作向非人类创作转变的过程中,实现财产权方面的衔接较为容易,实现人身权方面的衔接较为困难,原因在于人格利益不可自由转让[5]。“视为作者原则”规避了“创作人为作者原则”中是否应对人工智能授予人格利益的理论难题,有利于保持我国着作权法的逻辑统一。此外,雇佣作品模式也可以解决人工智能“非人化”创作缺乏“创作意志”的问题[17]。由雇主所体现的创作意志代替人工智能“意志”能够实现两者在创作意志与创作能力方面的有机结合。

  最后,适应人工智能创作集成化特点。人工智能创作的优势在于可以抓取大量信息并进行深度学习,从中提取创作模式并加以运用[18]。在人工智能程序设计、使用中有多个主体参与,并且使用作品数量也是很大的。有观点认为,“雇主雇佣雇员创作不可分割、共同共有合作作品的情形成为常态”[19]。传统上的共同创作是主体之间的系统,人工智能则可以实现创作主体与创作客体方面的双重协同[20]。扩展法律上的“作者”的定义范畴,实现作品创作中“创作者”和“投资者”在法律身份上的分离以及分别赋予其适当权利是合理的[21]。人工智能虽然是“创作者”,但由于其并非法律主体,不享有作品的财产权益。人工智能所有者虽然并未付出独创性劳动,但由于其提供特定的资金、技术和创作素材,并向人工智能输入意志,可以作为“投资者”而“视为作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带来的财产利益。由此,适用“视为作者原则”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着作权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正当性

  (一)有利于实现对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激励

  雇佣作品保护模式正当性的经济学原理可归因于激励理论。尽管人工智能不能进行理性思维,也几乎不消耗有形的物质资料,所以不需要进行激励,但是相关人类主体(如人工智能设计者、使用者及投资者等)仍然需要得到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激励[22]。在哲学意义上,激励理论是行为科学中解释需要、动机、目标、行为四者关系的核心理论[23]。行为科学认为,人的动机来自于需要,行为目标亦由需要确定,激励则作为激发、驱动和强化人的行为的内在动力[24]。在激励理论中,弗鲁姆的期望理论可作为分析雇佣作品保护模式正当性的模型。该理论的两个核心因素是目标绩效和期望值,其原理可概括为:人们实现目标的积极性与该目标对人的价值以及该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呈正相关,由此激励影响力因子的效用取决于人们对目标价值实现的评判与预估[25]。在知识产权法上,激励理论仍然是证成制度正当性的主要理论依据之一[26]。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给予着作权保护,仍然需要在理论上证明独占性规则能够起到激励相关主体参与人工智能开发及创作物生成的作用,从而使得既有制度框架能够发挥预期作用。

  版权法体系较作者权法体系更为重视经济激励的作用,其雇佣作品规则也更为适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特点。前者主要是建立在功利主义理论基础上,通过授予作者以有限的垄断权,以激励原创作者的创作,从而造福整个社会[27]。该理论认为:如果没有版权独占性权利保护,作者就不会有继续创作的动力,公众也会因为缺乏创造力而受到影响[27]。若不采用雇佣作品等替代模式解决创作物可版权性问题,任由其落入公众领域,固然维持了作者必须是人的基本假设,但是人工智能投资者和设计者的市场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28]。在雇佣作品模式下,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被有效地纳入着作权保护范围,从而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增加了进入人类知识宝库的作品数量,符合促进公众利益的立法本意[29]。

  期望理论可以被应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合理性分析。将投资人工智能的主体视为“雇主”并给予版权保护,使其能够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获取经济利益,补偿其用于创作的投资,激发了其对于人工智能研发和使用的动力。在此类模式中,激励对象并非针对人工智能本身,而是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是他们对人工智能进行控制和使用,并使其发挥技术功能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30]。雇佣作品保护模式有助于回避人工智能创作活动中创作思想或意志方面的缺失,提供了以经济成本、投入及风险承担为依据分配相关权利的质量与数量的“利益博弈和平衡”论思路[31]。这不仅符合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人工智能创新与技术发展的初衷,也有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纵深发展。

  (二)有利于明确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侵权责任主体

  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可能使用其他受保护的作品作为学习对象,因此创作物有可能侵犯他人着作权[18]。此时,需要有相应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以维护在先作品的着作权。相较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公共领域模式,采用雇佣作品保护模式有利于解决责任承担困难的问题。该理论依据源自于民法视角下的“雇主替代责任原则”[3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都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其责任由雇主承担2。目前,人工智能只能进行模式化创作,主要依赖于事实和统计数据生成诗歌、新闻与音乐。但是,当人工智能发展到足够成熟的阶段,人类的参与度降低,前者所体现的主体性也会越来越强[33]。随着人工智能由“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将实现由计算机辅助生成内容及人机互动生成内容向计算机自动生成内容的转变[34]。届时,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物将成为难题,也会增加人工智能创作物及其创作过程侵害他人作品着作权的可能性[5]。雇佣作品模式既能够明确创作物利益归属,也能够明确责任主体身份,实现其“基于雇主对职工行为损益同归的原理而原始取得着作权”的理论基础[35]。同样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获得版权保护的同时也可能侵犯了他人的着作权,例如构成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完成的改编作品、汇编作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公共领域的方案将会增加实施虚假版权和阻止不合理诉讼的难度[27]。因此,有必要通过雇佣作品模式明确侵犯他人着作权时的责任主体,从而平衡人工智能所有者和其他作品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由此可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雇佣作品保护框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方案。有学者指出,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中,可将人工智能的管理者视为“法律作者”,把机器人等作为“事实作者”予以对待[19]。以“下一个伦勃朗(The Next Rembrandt)”为例,这是一个由荷兰国际集团(ING)和微软赞助的项目,通过对伦勃朗所有作品从颜色、服装、主题、人口统计学、构图等方面进行分解和分析,并对伦勃朗的人物画像进行单个特性分析,进而利用统计数据生成新的特性,从而形成一幅逼真的人工智能仿制品[36]。根据雇佣作品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投资人可以在人工智能开始工作前与团队的其他成员签署合同确认其雇员身份,人工智能机器也可被视为雇员。由此,投资人获得“下一个伦勃朗”的版权。因此,通过将用户作为人工智能系统的雇主,并将人工智能系统视为雇员,雇主享有版权因而需承担后期侵权所造成的责任,便可有效地解决责任主体缺失的缺陷[37]。这有利于激励雇主投资开发人工智能算法,从技术角度提高创作水平,并且避免在创作过程中及创作结果上侵害他人在先作品的着作权。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可行性

  在当前着作权法框架下,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具有可行性。可以将现有职务作品制度加以类推适用,从而适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点。

  (一)雇佣作品规则提供制度基础

  为了解决作品实际创作者与其雇主之间着作权利益分配问题,各国普遍建立了雇佣作品或者职务作品规则,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制度基础。在利益分配原则方面,比照职务发明制度,雇佣作品制度在价值取向方面可以分为雇主优先主义和雇员优先主义[38]。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是指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时创作的作品[39]。创作行为主体与权利主体分离是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基本特点,并且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特点相匹配[40]。《美国版权法》规定雇佣作品的版权由雇主享有,视雇主为作者,经雇佣双方约定,雇员可以享有版权[41]。英美法系将作品视为无形财产,法人也可以享受版权保护[42]。大陆法系则采用不同的立场,认为在雇佣劳动关系(乃至公务员等公共雇佣关系)中创作的作品,着作权仍然产生于创作者的人格之中,因此归属于作者而不是雇主或者委托人[43]。在此情形下,雇主或者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受让雇佣作品或者委托作品的使用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着作权原始权利分配更为倾向于实际创作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雇佣作品权利分配上更多地采用雇员优先主义;在版权原始权利分配倾向于创作投资者的英美法系国家,雇佣作品权利分配更多地采用雇主优先主义。其中,在德国着作权法上,在雇佣作品或者委托作品创作中,作者是雇员或受托人,并且着作权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能转让而只能许可使用[44]。由此,两大法系着作权制度在原始权利与雇佣利益分配方面实现了某种复合型的“平衡”。

  美国对雇佣作品进行了类型化规定。根据《美国版权法》,雇佣作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雇员作品,是指由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完成的作品;第二类是委托作品,是指为特别目的定制或者委托创作,且经当事人双方书面明确约定为委托作品并具有具体用途的作品[41]。在美国,当雇员所创作的作品是在雇主建议或者雇主提供物质支持的条件下,或者当生产产品的创作意图是由雇主产生时,法庭应当授予雇主版权[45]。在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Reid案(以下简称Reid案)中,法官将雇佣作品原则性地扩展到独立承包人,其中包括“在出版商或者制造者的指导或建议下”完成的作品[45]。此外,美国版权法认为,雇主在创作过程中承担创作意志和创作资源方面的投入,所以也可以被视作作者[37]。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适用雇佣作品保护模式意味着将人工智能系统看作是人类或者公司控制下的雇员,此种创作物可被视为类似美国版权法雇佣作品范畴内的雇员作品,雇主是作品产生在创作意志和经济投入方面的动因。

  (二)人工智能可被视为“雇员”

  目前,人工智能系统被赋予完整法律人格的条件尚不成熟,但是这并不影响在着作权法中将其视为“雇员”[46]。人工智能对创作物社会价值及经济价值进行理性判断的能力较低,导致其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较弱,因此由其作为着作权人并从事权利创设及行使的合理性较小。但是,人工智能从事作品创作等事实行为的能力较强,因此较为适合承担“雇员”的角色。通过雇佣作品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肯定人工智能本身在创作物生成过程中的主导性贡献,并在法律地位上加以体现[12]。在制度规则层面,由人工智能作为“雇员”并由此建立新型雇佣作品模式也是可行的。

  为了构建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模式,可以对“雇主”和“雇员”的概念在着作权法原则范围内及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进行扩张性解释:“雇主”可被认为是利用另一实体以达到目标或完成任务的人;“雇员”可以看作是受到雇佣而提供服务的实体[45]。人工智能所有者与机器之间存在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所以雇佣作品原则中的“雇主-雇员”关系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活动。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普遍规定“法人可以视为作者”,从而解决创作者在创作意志来源方面的问题[42]。在“雇员”的认定方面,《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关于“电脑生成作品”的规定可以作为立法例进行参考。根据该条规定,对权利主体资格的要求是符合“必要安排”的标准。法官在Nova案中对于这一实质性贡献原则做出了解释:编写计算机软件的人对电子游戏的创作做出了“必要安排”,故该雇员应当被视为作者,优秀玩家的输入行为不构成实质性贡献,因而不能被视为作者[46]。尽管该条款仍然属于在人类主体之间分配版权归属,但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必须存在人类作者的制度前提,为由人工智能担任作者及“雇员”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依据。在Reid案中确立了一系列确定雇员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雇主对工作的控制。雇主可以确定完成工作的方式和地点,并由雇主提供创作所需要的工具。(2)雇主对雇员的控制。这一控制体现在雇主可以控制雇员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并且有权为雇员配备助手。(3)雇主的地位和行为。具体包括雇主所从事的工作以及雇主为雇员提供的福利[37]。由于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处于被动地位,后者能够支配和行使的权利有限,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较窄,符合人工智能事实行为能力强而法律行为能力弱的特点。目前,人工智能已经被较多地应用于作品创作,从事民法上事实行为的能力不断提高。尽管人工智能在意思表示能力以及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方面还有欠缺,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人格,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其可被视为“雇员”的正当性[47]。应当在现有着作权法框架下,承认人工智能作为雇员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作为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提供前提和基础。

  (三)“雇主”范围的扩张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雇佣作品保护模式中,另一个具有争议的是“雇主”身份问题。在人工智能时代,雇主的范围已经变得更为复杂化。人工智能有可能成为“作者”,与其相关的设计者、使用者、所有者等人类主体则有可能成为“雇主”[48]。将机器视为作者符合将作者身份授予实体的惯例[27],但是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因而作为“雇主”的人类主体范围的界定有赖于民事主体制度的变革。

  在人类主体中,将程序设计者或者使用者视为“雇主”有其合理性,因为其在作品独创性方面或者创作物实际生成方面做出了最大的贡献。此外,人工智能有可能与人类主体成为共同作者,这会涉及“联合工作”的法律标准问题,以及二者是否有共同创作的合意等问题[27]。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拥有着作权是最为合理的安排,因此由其承担“雇主”角色也将具有正当性[48]。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是最直接使创作物生成的人,为其分配着作权符合版权法关于激励创作的要求。从现行着作权法来看,作为着作权主体的作者包括创作者和投资者两种类型:前者被称为狭义上的“雇主”,后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被视为“雇主”[7]。所有者通过向人工智能注入意志的方式达到控制的目的,人工智能则成为其意志的代表并为其进行创作[49]。考虑到“雇主”的主要贡献在于控制并指挥创作物生成过程,这是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能够实现的作用,因此在现实方面不存在障碍,可以在雇佣作品模式制度规则中加以明确。

  四、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

  我国《着作权法》的制定和前两次修改均是在人工智能时代之前完成的,尚未考虑到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对于着作权体系的挑战与冲击。正在进行的《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并对其利益分配模式进行合理规定与构建,从而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通过将相关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者其他主体,合理界定人类主体之间及其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构建符合人工智能技术特点的着作权保护规则,探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着作权法保护的有效模式[50]。从立法宗旨角度考虑,保护狭义“作者”利益只是促进作品(含创作物)生成的手段,因此不应当将着作权保护范围局限于人类作品。特别是当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来源不再限于人类作者时,应当对制度规则进行及时调整与拓展。着作权法上的雇佣作品模式可以由人类主体领域拓展至人工智能领域,从而解决创作物可版权性及利益归属问题。根据我国《着作权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也可被视为作者,享有着作权保护。因此,可以将“雇员”拓展到同为非人类的人工智能,而“雇主”可以由单位组织拓展至自然人主体。在此前提下,我们可以对“雇员”“雇主”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从而实现着作权法的包容性和前瞻性。

  在人工智能时代,“雇员”不应当只局限于人类创作者,人工智能系统也可被视为“雇员”。考虑到雇员主要从事创作作品的事实行为,而无需参与对创作物着作权进行行使的法律行为,因此,此类制度安排的合理性要高于直接将人工智能视为着作权人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将会存在双重雇佣关系,即人工智能是人类使用者的雇员,而人类使用者又是其人类雇主的雇员。由此,可以形成“雇主—雇员(人类使用者)—次级雇员(人工智能)”的三层关系。在此关系结构中,人类使用者将兼具雇主和雇员双重身份。对于狭义职务作品而言,人类雇员将成为着作权人;对于广义职务作品而言,人类雇主将成为着作权人。依据雇佣作品原则,由雇主(人工智能投资人或所有人)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作权,而雇员(人工智能)则可以作为作者出现。如此,可以承认人工智能具有功能性主体资格,从而解决其不具备完整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这不仅是对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前期投资的保障,从长远来看,亦符合着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立法建议

  我国《着作权法》中的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委托作品在事实上具有重叠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多适用不明及着作权归属纠纷现象的发生。其原因在于,对各种法律体系关于雇佣作品的规定进行整合带来了冲突和障碍[51]。为解决人工智能智力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拓展我国的职务作品制度是较为合理的制度选择[52]。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方面,可以以职务作品制度为核心,兼顾另外两种制度。为此,有必要在《着作权法》第1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使用人工智能完成作品的,适用第一款规定,着作权由使用者享有;若使用者是为了执行单位任务而利用人工智能,则着作权由其所在单位所有”。以此,可以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雇佣作品地位,并且确认其归属。此外,还可以在《着作权法》第11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代表使用者意志创作、并由使用者承担责任的作品的,由使用者享有着作权”。由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及其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对合理的安排,在遵循“着作权归属于作者”的同时又兼顾了投资者与创作者的利益。

  针对人工智能雇佣作品保护模式也存在两种子模式:一是人工智能作为作者,但是不享有着作权;二是人工智能所有者作为作者,并且由其雇主享有着作权。在第一种方案中,人工智能被视为雇员,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视为雇主并享有版权。在第二种方案中,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被视为是由人工智能所有者主持,代表所有者的意志进行的创作行为,在此情形下,人工智能所有者可以被视为作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带来的经济权益[7]。两种子模式的区别在于是否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共同之处则在于均由人工智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作为着作权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在两种模式中,均可实现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的价值和目标,从而对于权利归属做出相应安排。

  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超出了人们的想象。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革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问题的焦点不仅在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摆脱传统着作权法思维的窠臼,考虑赋予人工智能作者地位和雇员身份的问题。通过雇佣作品模式可以合理地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利益分配问题,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和创作物不断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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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参见《着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职务作品……着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2(1)《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外交学院
原文出处:刘强,张婉钰.人工智能创作物雇佣作品保护模式研究[J].大理大学学报,2020,5(03):7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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