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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为数字版权制度改革带来的机遇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8-03 共45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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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云计算中的版权保护困境研究 
【前言  第一章】什么是云计算 
【第二章】云计算中的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原则 
【第三章】云计算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与构成 
【第四章】云计算为数字版权制度改革带来的机遇 
【结语/参考文献】关于云计算的版权立法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云计算为数字版权制度改革带来的机遇

  随着全球信息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信息技术向各个领域不断延伸,数字版权的概念出现在大众面前,然而,什么是数字版权呢?简单来讲,数字版权是指各种各样的出版物、信息资料的网络出版权,即可以通过新兴的数字媒体传播内容的权利,包括制作各类电子书、电子杂志、数字图书馆、手机出版物的版权①。

  正如尼古拉·尼葛洛庞帝所说:“我觉得我们的法律就仿佛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为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②。数字网络技术下的版权制度正是面临如此的困境,由于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使得作品复制与传播成本的大幅度下降,这就大大复杂了版权的归属、责任追究问题,因此,传统的版权制度正面临数字网络技术极大的挑战,但是,云计算技术的出现却为版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但是与此同时,云计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保护仍然存在其无法触及的地方。

  第一节 传统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在传统的电子数据阅读过程中,网络用户主要是通过有线网络、无线网络、3G 移动网络(现阶段 4G 技术也在推广)等方式,浏览、阅读或者观看互联网上的文字(txt)或者是影像(video)数据。在该服务中,网络用户直接向 ISP 的应用平台发出请求,该应用平台的服务器根据网络用户的请求发出相对应的内容,该内容以各种形式呈现在发出请求的网络用户的终端屏幕上,如电脑、手机、iPad 等。

  在本数据传输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通过 DRM③对数字版权进行保护。该技术的工作原理是:在拥有版权的数据中心,所有的数据利用密钥(Key)④进行加密保护(lock),这些被加密的数据前面都有 KeyID(即我们通俗所讲的序号)和相对应的网络链接(URL),当网络用户向 ISP 发出访问请求的时候,ISP 从拥有版权的数据中心将用户请求的内容发送给用户,而该数据中心根据每个数据的 KeyID 和 URL 进行相应的解密(unlock),这样网络用户得到的数据就可以进行正常阅读或者播放。所以,这样就控制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即使网络用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下载了侵犯版权的作品,在未经拥有版权的数据中心解密前,该侵权文件是无法正常阅读或播放的。

  这是传统方式的数字版权保护方式,但是 DRM 技术仍然面临着被侵权的危险:(1)降低了数据的传输速度。由于加密解密过程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处理,尤其对于重要内容的版权保护,加密的算法更加复杂,以提高对数据的保护程度,因此,更加降低了数据的传输速度,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影响了其使用效果。(2)该技术并非是万能的。虽然 DRM 技术可以将数据进行加密,并且针对要求版权保护程度更高的作品可以提升加密的复杂性,但是该技术仍然面临被解密的风险。比如,在解密的过程中,如果黑客获得了该版权作品的密钥,那么,该版权作品则面临着被侵权的风险。因此,传统的数字版权保护方式存在着的风险和压力,将通过云计算技术得以解决。

  第二节 云计算数字版权保护方案

  如前文所介绍的,云计算是基于虚拟化技术,通过 IaaS、PaaS 和 SaaS 三种服务模式提供给网络用户按需使用、计量付费的服务。所以云计算技术为改进现有数字版权保护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便捷的技术支持,即虚拟化技术。通过虚拟应用技术,将传统的版权作品的保存、加密解密和版权作品的内容呈现完全分开,以保证版权作品的安全性。

  一、版权作品的保存

  在云计算的服务模式下,网络用户请求浏览的内容可以保存在云存储端,即是数字内容提供商的存储云中,也可以保存在非云端,即传统的非云端存储的设备中。

  这种集中保存数据的方式可以将对版权作品的监管集中在一点,而非多点。例如,美国的机场每年都会丢失超过 12000 台笔记本,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将数据存储在自己的设备中,那么,如果我们未将我们的笔记本数据进行加密,那么这些丢失的笔记本中包含的重要的或者关键的信息对于我们来说,将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通过云计算的虚拟化技术,管理存储在云端资源池中的版权作品,使用强大的访问限制①,对发出的版权作品进行监管,这样,对于担心版权被侵犯的作品所有者来说,他们只需关注该云端即可,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云服务提供商来说,他们也只需关注该云端,就可以很好的维护版权作品的传播。在出现侵权以后,对侵权责任的追究及归属的调查也相应的变得简便易行。

  二、加密、解密过程

  在云计算的虚拟化技术支持下,将拥有版权的作品提供商提供的作品,通过专用应用程序,组成虚拟应用程序资源池,因此,在对该版权作品加密和解密都由该资源池中的虚拟应用程序完成。

  与传统的数字版权保护方式相比,这个过程其实质是避免了在传输过程中的解密,避免了数据的泄露。传统的数字版权保护方式是在响应网络用户的请求后,发出与请求相匹配的内容,在发送的途中将加密的数据进行解密,因此,解密算法容易被黑客获得进而侵犯版权。但是云计算的虚拟化技术,将对版权作品的加密和解密的过程都控制在虚拟化资源池中,提供给网络用户的只是解密后的变化量信息,这个过程保证了整个版权作品的数据始终停留在云中,防止了传统数字版权保护方式中解密方法的外传,避免了传统服务中的安全性问题。

  三、版权作品的内容呈现

  云计算虚拟应用技术可以自动的对用户的终端屏幕进行相应的配置,以提供给网络用户适应其屏幕的数据,如根据手机屏幕和电脑屏幕的不同,发送排版方式不同的作品。这些处理的过程都是在云端的资源池中完成的,弱化了对网络用户终端的配置要求,这样就支持了广泛的终端形式,如平板设备、手机终端、掌上阅读器等。

  因此,云计算的数字版权保护方案,有效地解决了上文中提到的问题,为版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效可行的方案,但是在立法方面,云计算下的版权制度仍然面临一些只用该技术无法解决的问题。

  第三节 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上文是从技术角度将云计算对版权制度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但是对于数字版权的保护,不仅要从互联网产业的角度出发,而且还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数字版权的保护进行规制,根据目前各国立法情况来看,云计算网络技术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如,美国虽然在 1998 年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旨在适应新技术环境下的版权制度的保护,但是从其后出现的各种诉讼纠纷来看,该法案并没有完善的数字版权的保护规定,法律规定仍然滞后于科技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问题。而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对数字版权的管理和保护也处于滞后的状态。如 2006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为了适应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对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版权管理技术等作了初步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规定了对网络经营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新闻出版总署为了加强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而制定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为了促进我国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竞争力,国家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一直在加强立法,但是仍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针对数字版权制度,而且这些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始终跟不上网络技术的发展步伐,在云计算发展的过程中,仍然有诸多法律问题出现。正如着名美国经济伦理学家理查德·狄乔治认为,如果几百万用户在交换有版权的资料而置版权法于不顾,这只能说明版权法本身有问题①。

  因此,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在版权法律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一方面既要吸收已有的版权保护的合理经验,加快数字版权的相关立法的修订与细化,另一方面又要将立法未能覆盖的范围进行完善。

  由于受限于我国公民的文化消费能力,类似于国外的版权保护制度还不适用于我国,而我国原来的主要做法则是以行政手段集中打击数字网络侵权。如 2011 年 5 月我国成立了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政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等。

  2011 年 7 月,我国启动了《着作权法》②的修改,本次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体例结构进行梳理、对权利体系进行整合、对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进行重大调整、对救济措施进行强化这 4个方面。此次修改意义重大,多数学者寄希望于本次修改能完善我国的版权制度。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的版权制度的时候应该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1、探索符合云技术的版权保护

  云技术的运用形成了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①与机制,使得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受到挑战,但是云技术的发展并不是只带来了侵权的问题,其先进的技术更可以运用于维护版权制度,所以在国家制定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和数字交易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时,应该合理地考虑云技术的特点,并运用于法律法规的修订中。例如,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云服务提供商的管理优势有效地减少侵权,如果出现侵犯版权的文件传播或大面积的共享,云服务提供商可以向用户发出警告,如果用户继续非法共享,则对其实施断网或者停止服务等制裁。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网络侵权。

  2、平衡各方利益

  在法律法规的修订过程中,要努力达到平衡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侵权人的利益。如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该条仅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版权所有人的通知后,有义务删除、屏蔽侵权内容,对于该行为产生的成本负担却只字未提。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担了这部分成本。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而太倾向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因此,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数字产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在维护版权的过程中,要突出版权人在此过程中的应该承担的责任,而这种责任不仅包括成本上的责任也包括行为上的责任。

  3、适度考虑个人信息保护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着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打击网络侵权的过程中过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侵权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因此,我国要在此方面完善立法,适当地考虑一下保护侵权人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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