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在我国发生的着作权纠纷案中涉及合作作品的纠纷大约占三分之一,这一定程度的反映了我国合作作品立法和研究的不足。在 《着作权法》第二次修改草案中虽然增加了两条修改内容,但依然不能令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满意,究其原因是现有立法及草案对合作作品的界定、判断标准和权属等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致使学界解释不一,实际操作难以把握,不能应对各种合作作品的纠纷,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研究。
一、合作作品的判断标准
《着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该条指出了合作作品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但对主观方面没有明示,由于法条过于简单,也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合作作品的要件认识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解读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合国内外规定以及学界的观点,合作作品的判断标准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一)主体
根据 《着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我国合作作品主体的范围仅限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因为该条第一句指出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创作的,第二句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而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 “创作”的解释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智力创作活动。所以合作作品的主体是自然人。
但是学界一般对合作作品的主体解释很宽泛,认为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即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合作外,自然人与法人或组织之间,法人或组织之间也可合作。但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合作无法完成 “创作”之举却不言自明。为此,有学者反对作者与创作之间有必然联系,理由是法人作品、委托作品中的法人或委托人并没有创作作品却成为作者,而真正进行创作活动的自然人却不是作者。这一观点看似有理,实则已偷换了概念,把“作者”等同于 “着作权人”,其所称的 “法人、委托人却成了作者”,其实是 “法人、委托人却成了着作权人”,无疑前一句错误后一句正确,由于将二者等同,导致承认后一句正确就必须承认前一句也正确,而作者不同于着作权人。当还原 “作者”概念的本意后作者与创作之间是必然联系的逻辑完全正确。
我国着作权法中的作者究竟对应 “创作者”还是 “着作权人”,也即作者是否等同着作权人,如果不加区分难免出现混用或偷换概念。作者和着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者是创作者,必然是自然人,一般为完整的着作权人,有时也可以被合法剥夺着作财产权,但不能剥夺其着作人身权。而着作权人可以是作者,也可是法人或组织,随着资本的扩张,投资者已从幕后走到台前,很多情况下与作者平起平坐直接成为着作权人,但是由于主体的非生命性,致使其享有的着作权只能是财产权,不能享有着作人身权。由此可知着作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两部分,实际创作的自然人 (作者)是着作权人的一部分,二者有关系但不等同,当自然人享有着作权时二者一致,但当法人或组织是着作权人时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实际的重合与概念的区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我国着作权立法遵循了这一差别。着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推出作者是自然人。第3款规定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视为作者如同视为己出,至少说明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作者的事实。该条第4款规定: “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此处没有使用 “视为作者”的表达,可能是认为我国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作者的依据。但是由于有第2、3款的规定,所以比照理解,得出的结论仍然是作者与着作权人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作者。因为第4款中有两类署名人,一类是公民,比照第2款,结论是公民为作者。另一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比照第3款,结论是将其视为作者,至于第4款没有用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表达是因为它与公民放在一起规定,公民有创作能力,不能视为作者。但结合第3款之意,我国立法本意是将法人和组织视为作者即其不是作者。总而言之,我国着作权法中作者的含义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对于现实中法人和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之间的 “合作”作品实际是合资或委托创作的作品,因为两个非自然人的合作绝不可能是共同创作的合意,只能是共同或一方出资的合意。合意后事实上各自或共同都会再找职工或委托自然人进行创作,因此其实质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一样,都是自然人创作,法人或组织出资或组织,只有自然人之间才有真正的合作创作,所以非自然人之间的作品不应归入合作作品。
(二)主观方面
着作权法第13条并没有对合作作品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造成学界不同之解读。一种观点认为合作作者之间必须有共创的合意,甚至只要有合意,没有创作的事实都可以。曹新明教授认为,合作作品创作者为两人以上,而且创作者之间必须有合作协议……否则共创作品未必都是合作作品。例如,李文达与溥仪共创的作品就不是合作作品 (因为两人之间没有合作协议);合作作品的特征之一是须为作品作出贡献,而不必是创作。
但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合作作品不必有合意,关键是创作事实。主观意图这一要件完全被共同创作的事实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所涵盖,是否具有内心意图这一要件并无任何意义。
如果没有合作作者的合意,合作作品就无法与个人单独的作品相区别。两个自然人要协调一致的创作同一个作品,很难想像他们可以不做任何沟通或没有任何对合作作品的表态。除非主体不知情或已经去世或者作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果真如此也就无合作作品之说了,只能考虑为结合作品。
有学者认为着作权是私权,可以就其归属采取协议约定,即合作作品只要合意不必须创作。如研究生在导师指导下,或普通学者在知名学者的帮助下,或下属职员在其领导的安排下创作的作品,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以合作作品形式发表或出版,应当是合理合法的。
这种观点只能说明着作权一定情况下可以约定,但并不能说可以约定合作作者。按照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这种约定不合法。因为他们约定的内容不是共同创作的合意,而是不必创作就可以假定创作的合意,这不仅违背合作作品的主观要件,而且有弄虚作假之嫌,是学术不端的行为。
虽然法律对其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无法干预,但不等于说这种合意就是正当的。法律具有倡导和引导作用,并非倡导性的内容都能实现,但不能因为实现不了就放弃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此外,一旦双方合意存在纠纷不能达成共识时,合作作品所规定的主观要件依然是处理这种纠纷的依据之一。因此,刘春田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自己未创作却以合作作者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创作者姓名的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在作者合意中还有一个争议问题,即合意的时间是合作创作前、创作中还是创作后,对事前事中的合意一般没有分歧,但对各自创作完成后各方同意将作品合为同一作品的情形则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根据着作权自动产生原则和着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的特性,合意不能在合作创作完成之后。然而,事后合意并不违反着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作者分别创作作品后发现两个作品风格相似、内容统一,大有相见恨晚之意,明示将其合二为一,然后对新作品共同主张着作权,由于对可分割作品作者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所以,在双方事后合意自动产生合作作品着作权后并不影响他们对各自作品自创作后自动产生的着作权。由此看,事后合作并未损害着作权自动产生原则。此外,这种合意也不违背着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的原则。原作品的着作权人仍独立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着作人身权并无转让。持此观点,可能认为两个独立作品合并就是两个作者互相转让着作人身权,这无疑混淆了单独作品与合作作品。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是产生于独立作品之上的新作品,与独立作品虽有关系但并不等同。两个单独作品的合并没有涉及单独作品人身权的转让,而共同在合作作品上署名、修改是新作品着作权的具体体现,并非作者着作人身权的转让。事后合意属于着作权的私权,双方都有创作事实,有合作意图,不存在欺骗行为,所以合法合规。不过事后合意不同于事前和事中的合意,必须明示而不能仅默认。如果默认发生在事前和事中,由于有共同的创作活动,听其言,观其行,行的落实使默示显现化,但默认发生在事后,因为创作活动已经完成,两个作品能否合成新作品,是否需要追加创作或进行微调等,必须有明确表示,否则难以判断创作者的主观态度,甚至导致侵权。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有学者认为我国所规定的两类合作作品其构成要件不同,不可分割的作品存在合意,而可以分割的作品在创作各自的作品时往往没有共同创作的意图,故建议将可分割的作品和不可分割的作品分别归入结合作品和合作作品。显然该观点对合意一词作了狭隘理解,把事后合意排除在合意之外。事后合意的作品不是两个作品简单的拼凑,其中肯定有交流和对合作作品的安排,哪怕是微调总是有的,因为毕竟都是活人在动态中交流,这不同于今人与古人作品的结合,作古的作者不可能对原作品做出任何改动,更不可能对结合作品提出任何意见,所以有的结合作品缺乏合意。而合作作品是动态的,无论是不可分割还是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它们都有共同的创作意图,如对合作作品创作之前合创合意的追认,又如为当前或以后合作作品的修改、再创的合意等。认为可分割作品没有共同创作意图不符合事实。
(三)客体
合作作品的客体是指合作双方合意和共创行为指向的同一个作品,对此学界并无分歧,但对同一作品是否具有可分性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如美国版权法规定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必须意图将他们的贡献合并到一个统一的整体中成为不可分割或相互依赖的组成部分。德国着作权法第8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着作。
以上规定的同一作品非常纯粹,合作作者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该作品,它属于共同创作者且不可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作作品不仅包括不可分割的作品,而且包括可以分割的作品,法国、我国都属于此类。此时,同一作品可再分,合作作者除了对合作作品主张权利外,还可对分割的部分单独主张权利,这样合作作品在两个层面上重复获得了着作权。作为合作作品的组成部分时,被全体合作者共同享有了着作权,作为单独作品时被合作作者之一又享有了着作权。但是这样同一信息被过度保护,所以,一些国家的合作作品不包括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有一定道理。
(四)客观方面
合作作品的客观方面指合作者的合作创作行为及其结果。具体而言合作者均为合作作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达到了着作权法要求的作品标准。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但有人认为各方有贡献即可,不一定是实质性贡献。现实中双方约定没有参加实际创作或不构成实质性创作的一方,只要对作品作出了有益贡献,或物质帮助、或声誉借用、或感情投资等,各方均可共同署名成为合作作者的情况比比皆是,法律对此既然无法阻止,那么就应该认可。换言之,不能法乎其上,何不法乎其下,还能落个人情。这种观点不符合合作创作的客观要求,即使法律无法追究也不能明确支持。否则,不仅造成创作、合作、作者以及着作权人等概念的颠覆,而且会助长学术造假的不端行为。不过什么是实质性的贡献在具体确认过程中还需要细化,实质性贡献应该是对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出的贡献,发生在作品形式的表达过程中,而不是任何过程,如收集资料、修改意见、传播等过程中。此外对于思想贡献者应仔细甄别,一般而言,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是对作品的形式表达作出贡献的行为,仅仅提供抽象性的思想者并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然而,在思想的提供者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具体的指导以至于思想和指导的提供对合作作品的创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时候,其也可以成为合作作者。
二、与合作作品相关的概念
在探讨合作作品时,经常同时出现结合作品、共同作品、组合作品等概念,明确他们各自的含义及相互关系有助于理解和认识合作作品。这些概念中结合作品也可称为组合作品,而共同作品也即合作作品,前者为属概念,后者是种概念,包含在前者之中。
所谓 “结合”本意是人或事物之间发生密切联系。结合作品自然是作品之间发生密切联系。作品之间联系又是通过主体的行为完成。主体的联系方式各异:一是作品创作者之间主动合意合创发生联系,形成的作品为共同作品或叫合作作品。二是作者各自完成作品,但并无双方联系的合意,由一方作者将各自的作品强合起来,由于无合创和合意,只是作品的组合,属于结合作品的一种,如给古诗词填曲,这种结合作品的前提是被强合的作品已进入公共领域,其财产权不受法律保护,而强合者的作品正在受保护;三是第三人将两个以上作者的作品整合起来,并在编排上付出一定的创作性劳动,如汇编作品,其前提是不得侵犯各原作者的着作权。结合作品的共同特点是结合者都参加了作品的创作,但是创作过程和结合时的意思表达有差别。
对于结合、合作、共同作品之间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解释,一般根据合作作品的两种界定来推导,当认为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类作品 (前者叫共同作品,后者叫结合作品)时,合作作品就包括共同作品和结合作品,合作作品是属概念,结合作品是种概念;当认为合作作品是不可分割作品时,合作作品就等同于共同作品。前一分类使合作作品成了属概念,结合作品成了种概念,这不符合结合和合作的本意,合作是指为了共同目的一起工作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它是人或事物发生联系的 (结合)双方都较为积极的一种方式,但不是结合的全部。结合还有其他的方式,如一方积极,他方被动的强合、整合等方式。显然从概念上分析结合应该是属概念,合作是种概念。另外,合作作品和共同作品是同义词,因为从合作的概念可以得出其包含合意和共创两个要素,“为共同的目的”这是合意,“一起工作或共同完成某项任务”这是共创,故合作作品与共同作品完全吻合。
三、合作作品的权属和行使
(一)一般规定
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的分类界定不同,导致对合作作品及权属和行使规定相对比较复杂,有的国家认为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作品不能单独使用因而作品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美国、德国;有的国家则认为合作作品分为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品的归属分两种情况确定。不可分割作品的处理各国大致一样,而可分割的作品作者除了对合作作品享有共同的权利外,对可分割的部分各自还享有单独的着作权,如法国、我国等着作权法的规定就属此类。
我国着作权法及其修改稿 (第二稿)有关合作作品的主体规定主要有 (划线部分有改动):
合作作品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的着作权 (修改稿为:正常使用)。(3)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其着作权由各合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修改稿为:使用或者许可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4)他人侵犯着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
修改稿与现行法相比内容差别不大,从合作作品界定来看沿用了以前的概念,依然过于简单,对一些争议和疑虑问题没有正面回应,这不利于统一认识和实践操作。法规应该明确主体的自然人属性,排除自然人与法人或组织、法人或组织之间的 “合作”,将其归入法人作品和委托作品中。在主观方面应明确合作各方必须有合意,但合意的形式和时间可以灵活,尤其对事后合谋不能排除;客体方面可维持现状,但在客体的可分性方面应加强研究,因为这涉及到对部分合作作品内容的重复保护问题;在客观方面则必须遵守合作方均参加创作活动并达到作品标准的基本要求,禁止虚假合作行为。
从合作作者行使权利角度看,修改稿比现行法更有利于作者,如对可以分割的作品原来要求使用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着作权,修改稿改为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言下之意只要井水不犯河水,至于可分割作品怎么使用,是否影响到合作作品的销路等在所不问,即各凭实力,合作作品使用不能依靠牺牲可分割作品的利益来保障。对不可分割作品的使用虽然现行法与修改稿在表述上有差别但意思一致。现行法规定合作作者之一只要不转让作品,其他行使权均不受限制。修改稿的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使用。换言之,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使用,除此外 (包括转让)另当别论。
从维权方面讲增加了合作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诉讼请求权。这方面有学者主张确立着作权行使的代表权制,代表全体合作作者主张合作作品的整体利益。虽然这是一个既经济又可行的措施,但也不是所有的合作作品都需要推举代表人,如合作作者数量少时就无须代表。修改稿允许合作作者以自己名义的起诉,给作者维权带来更大的自由度,这和代表制有异曲同工之用,因为无论单独起诉还是代表起诉其所获得的赔偿都是由合作作者分享的,不同的是代表制是大家推举,单独起诉是毛遂自荐,结果都是主张合作作品的权利。总体看,修改稿中合作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利有所扩大。
(二)特殊规定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不按合作作品对待:(1)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着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着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2)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着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着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着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一种情形实际是对领导作品归属的规定。对领导作品不宜归执笔人,不按合作作品处理是合理的,但该类作品归审阅定稿人 (领导)却不妥当。将其如法律法规一般排除在作品客体范围之外更为合理。
领导作品通常指由秘书或他人执笔,领导本人审阅定稿并以领导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这类作品是领导代表单位或组织为开展工作的需要而由执笔人创作,但是基于作品内容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领导人的意见而非执笔人的构思撰写,执笔人的创造受到很大限制,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和后果都不由执笔人承受,所以这类作品通常以领导人名义发表。领导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有相似之处,都不完全是按照自然人的意思创作,体现的是领导或单位的意志。
只不过领导作品是一个自然人替另一个自然人创作;而特殊职务作品是自然人替单位创作。二者都是自然人替别人 (包括拟制人)创作,本质上并没有差别,但法律处理却大相径庭,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是创作人而领导作品的署名却是非创作的领导人。按照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是作者。虽然领导可能要求执笔人按照其意思创作,但这种意图并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因此领导人并非领导作品的合作作者,但按司法解释领导作品却归属领导,这就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结果。
一种结果是领导人没有参加具体创作却可以署名成为作者而享有着作权。虚假署名将对公众构成欺骗。但是领导人在政府报告、外交发言、集会讲话等场合必不可少要使用文字稿,他们日理万机,再要腾出精力撰写工作报告和讲话稿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所以,通常由秘书或专人负责职撰写文稿之后署名领导人。如我国近年来高层外访为了让各国媒体了解我国的对外政策和回应各国关心的具体问题,国家领导人在外媒上发表署名文章,这种文章的形成并非简单的个人写作流程,而是由一个个环节衔接而成。先由专门的班底起草,领导人根据情况或多或少提出自己的想法和意见。同时根据题目内容,邀请有关专业部门共同参与。
可见,这些署名的领导人并非作者,这类作品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即当署名领导人符合了工作需要时却不符合着作权法的要求。
另一种结果是执笔人根据领导的要求将其思想表达出来完成了作品,执笔人符合作者的要求,但是却不能署名成为作者。有人认为可能执笔人在一开始就由于各种原因放弃了署名的权利。但是,这种放弃并不表明作品之中没有体现他们的情感、精神和人格等要素,也并不表明他们能够放弃自己的精神权利,按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精神权利不可转让和剥夺,执笔人放弃署名仍属于 “署名权”的范围。因为就行使署名权而言,作者可以署名也可不署名;可以署真名也可署假名。由此有学者认为即使作者放弃署名,他们在适当的时候仍然可以主张自己是某某作品的作者或者共同作者,并且应获得法律的承认。
该观点是正确的,领导作品的执笔人是作者,可以单独或以合作作者身份主张着作权,如果是合作那么这种合作不是和领导的合作,只能是执笔人之间的合作。领导作品其实是由多个拥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合作创作,领导人可能贡献了部分思想,然而思想、意志等不属于作品保护的范围。所以,执笔人即使放弃了署名权,也改变不了其作者的事实,更不能因此署名领导人将着作权归领导。当然,如果领导人亲自执笔撰写发言稿则应该署名领导人,但此时已不属于领导作品而是领导人作品。
对领导作品的归属可考虑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着作权理论归属执笔人,再由执笔人按法定要求转让给领导;二是不应纳入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第一种作法由法律强制一个 (一些)自然人将其着作人身权转让给另一个自然人,仅仅因为受让人是领导,这样不仅会破坏着作权原始权利为作者的理论,还可能导致人们认为领导可以利用职权以法律的名义无偿剥夺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使法律成为维护领导霸权和特权的工具,法规的负面影响增大。相比较第二种处理比较合理,因为,第一,官方的报告、讲话也是为了宣传传播国家的政策和主张,目的是让更多的人知晓国家的政策,这类作品类似法律法规,可以比照着作权法中对 “法律法规”的处理,将其排除在客体之外;第二,领导作品中领导只是官方意见的传达者并非创作者,直接以作者身份示众有违事实和法律;第三,执笔人虽然撰写但也未必认可其内容,况且不能为作品负责,也可能不愿意署名,法律应尊重个人意愿。综上所述,对这类作品可作为特例不纳入作品的保护范围。这样就可以解决前述问题,既不让公众感觉领导欺世盗名的占有了他人的智力成果也不勉强执笔人暴露姓名和为作品负责。
第二种情形是对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规定,该规定体现了张佩霖先生等所主张的 “价值决定论”思想。即应根据作品的价值来判定谁是真正的作者。谁提供了作品的价值,谁就是作者。但是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其创作完成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由特定人口述,执笔人记录;有的是特定人只提供简单资料、线索,执笔人完成创作;有的是特定人口述或实际创作,执笔人也实际创作。对于不同的情形,作品的归属应有差别。第一种情况,着作权应该归特定人享有,后两种情况,执笔人实际参加了创作,应该享有着作权。如果一概而论,只要没有约定就归特定人享有着作权不仅违背着作权法关于自然人作者的基本规定,而且过度保护特定人的利益,忽略实际创作者的利益。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关于特定人经历的作品规定,只要双方没有约定作品的着作权就归特定人,该解释给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惑。
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完成题为 《我的前半生》的悔过材料。在此基础上,公安部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派李文达对材料整理修改。期间李文达到东北实地调查,取得了丰富生动的资料并整理补充。提出该书二稿的修改大纲,如增加两章,压缩、增加部分章节等,修改变动的文字达29万字之多。对修改意见,溥仪没有反对。此后,李文达执笔,溥仪继续回忆口述,提供资料,对稿件审阅修改,最终完成作品,署名为爱新觉罗.溥仪。此书多次出版印刷及拍摄新片,酬金为溥仪遗孀和李文达各一半。溥仪遗孀对此有异议,认为溥仪与李文达不是合作关系,李文达是组织派来帮助修改此书,并非共同创作。从案情分析,溥仪与李文达在该作品的创作中主观上有合谋 (事中),客观上有合作,而且双方对作品的表达形式都有实质性的贡献,完全符合合作作品的条件。对此,国家版权局做出过相应的结论,1985年11月,国家版权局以 (85)权字第6号文就 《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当时出版此书时,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因此,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和李文达共有”。溥仪遗孀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的处理有异议,遂发生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和上诉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是溥仪是 《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和着作权人,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仪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李文达曾帮助修改,虽付出辛勤的劳动,但他不是合作作者。
该判决就是此司法解释的生动适用,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所以就归属特定经历人,把特定人的经历与特定人经历的作品混淆了,全然不顾合作作品的基本判定条件,使一个真实的合作作者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也违背了上位法的立法初衷,所以该司法解释应尽快修改,这对于类似作品的处理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