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肇始于上个世纪 70年末 80 年代初,随着知识产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确立和国内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不断出台,知识产权法研究初期过于倚重比较方法和历史方法运用的情形,渐渐凝为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并重的研究特色。总体上看,价值分析多用于探讨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功能,实证分析泛用于揭示知识产权法规范现象、特点和发展规律。直言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方法基本沿循以服务于知识产权制度引进、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而不断调适。显然,叩问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无以用上述研究方法而获得自足。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已走过三十年多年的发展历程,相较于国内期间理论法学研究的突飞猛进和研究方法的大放异彩,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可谓独行踽踽,乏善可陈。事实上,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因其权利客体的复杂性而形成理论研究区域条块分割,理论裂痕与矛盾越来越明显,更遑论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体系的统一性和共识性。
为何知识产权法地位如今越来越突出,而其基础理论却始终处于研究凹地? 为何相关著述卷帙浩繁,却又更多地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认同危机? 究其原因,研究方法裹挟实用主义的肤浅眼光久未矫正是问题的关键。一切理论的探讨,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其研究方法的探讨。
若要摆脱目前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困境,出路在于研究原点的复位和研究方法的自省。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方法,是指在知识产权法学研究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有规则的、有条理的、明确的一套原则、手段、程序和技巧等。这些研究方法在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知识产权法学发展的水平和风格。可以说,没有科学的研究方法,就不会有成熟、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学,也就不可能推动知识产权法理论的发展。因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面临的不仅仅是认同与否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才能实现认同的问题。虽然知识产权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可以适用法学研究的所有方法进行其理论研究工作,但对于知识产权法十分明显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需要回归其所处的关系领域,拨乱反正,重新找寻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起点。一切理论变革首先依赖于对其研究方法的变革,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蜕变升华需要觅得某种异于其他部门法学研究的独特方法,方能改变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因该学科贯行的实用主义的研究方法而越来越扁平化、碎片化和矛盾化。
一、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应厘清三重关系
1.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概念现在几无分歧,即指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智力活动产生的法定权利。
知识产权的形成和发展受制于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发展。知识产权法的诞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是近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权法是调整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因取得、使用、转让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这些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它与因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而发生的知识产权行政法律关系、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关系,乃至国家知识产权政策具有不同的性质。现在某些冠名《知识产权法学》的教科书中,只有知识产权的概念,而不见知识产权法的概念,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概由知识产权制度概念所致。在知识产权法的教学与研究中,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混用现象普遍,似乎知识产权制度就等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实,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指,而知识产权制度所指早已游离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界。或许这个问题对于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并不重要,但对于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来说,确是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制度”是一个宽泛的词义,用途非常广泛,如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婚姻制度等,知识产权制度究竟是一个什么内涵的制度? 就“制度”
词义解释,有两个基本意思: 一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 二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故此,知识产权制度既可以是指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指知识产权产生、利用、保护、管理和政策的体系。如果还将知识产权当作私权看待,将知识产权法归属民事法律范畴,那么,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就应剥离因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纵向关系,不应包括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政策制度,而应恪守法学研究的本分,如果是研究知识产权理论基础或知识产权原理,那就另当别论了。
2. 正确认识法理学、民法理论与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关系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但法理学的内容不是一般法的全部内容,而仅仅是包含在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
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鉴于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不可能脱离法理学的基础而大行其道,它要自觉接受法理学的指导。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中概括或阐述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知识产权法律原则、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等无一不是法理学研究的法学基本范畴。
从这也可以看出,法理学是知识产权法学基础理论的理论,是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基础。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也有自身的品格,法理学领域的研究不等于也无法替代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的研究,不能采取简单挪用的办法,把法理学理论直接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来使用,致使理论不能生动、具体地反映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特殊性,有效地解决具体的认识和实践问题。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对象是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法律领域,要概括出各专门法及其产生和发展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各专门法提供指南,为整个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为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应当是以各专门法为基础,是对各专门法的总体研究,对各专门法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法理学也是法学的方法论,是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方法本身就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没有科学的认识这种意义上,方法就是科学的生命。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方法不出法理学的方法论范畴,学习和掌握法理学的方法论,对于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学会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观察和思考知识产权法的问题,特别是当代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基本问题,确立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学理论素质,是十分重要的。
知识产权法属私法领域。民法是私法之集大成,是私法之基础,代表着私法的最一般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必然联系。源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及与民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原则具有同一性,民法学中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毕竟存在立法价值趋向不同、立法结构不同、责任的产生方式和承担的责任不同、权利客体不同,等等。鉴于上述情况,不能直接、简单地适用民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规范,还需建立特殊的理论和制度体系,给予特别保护。在研究方法上,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共性着眼,研究民法学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宜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对比,考察其联系及共同点,在此基础上,着重分析知识产权的差异性、特殊性,从而为研究知识产权问题寻找到法理依据。民法学的法理逻辑结构理论,将民法理论的逻辑结构与法理上的法律规范结构联系起来,该理论适用于各项民事权利制度,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民法学理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责任等是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核心。运用民法学基本理论和原则分析知识产权问题,将使许多疑难或新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找寻到理论依据并得以解决,这也将充实和完善民法学理论。从方法论上讲,也应在一般性的基础上研究现象的特殊性。
也就是说,在民事权利的一般性基础上,分析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对传统民法学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表现为既有沿袭和继承,也有发展和突破。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协议及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反映出知识产权法理论在遵循民法学一般原理的同时,业已形成特殊的理论体系。
3. 正确认识西方资本主义知识产权理论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理论关系
进入 21 世纪以来,全球化基本上是资本主义的全球化,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西方国家也正加紧资本主义知识产权法在全球的推广和应用。当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客观上起到保护发明者、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激发社会民众创新、创造的热情,促进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的作用,因而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的出现和发展与西方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哲学背景分不开。西方资产阶级知识产权理论建立在天赋人权和自然法权理念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存在的合理性无非是傍依卢梭的“社会公意论”或康德的“自由意志论”,黑格尔的“财产人格论”或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等理论寻诸解答,基于这些理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要求证的是知识产权的私权化是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属性之一。显然,这种以私权为核心理念的知识产权是与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价值取向完全一致的。在资本雇佣劳动的情景下,占垄断地位的货币资本和物质资本对劳动,尤其是对智力劳动形成独占和控制,是资本主义将创造性劳动商品化的独特形式。于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自然成为维护资本地位的工具,知识产权甚至成为“知识霸权”。
随着“知识霸权”所导致的现实损害不断加剧,促使国内理论界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予以反思。因而,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绝不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师夷长技以制夷”指导思想的产物。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的研究方法,把知识产权纳入到物质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中去考察,构建公权保护优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促进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和谐发展的必然选择。
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之上。
马克思说: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
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必须从其赖以产生、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求真实的本源。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是立足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价值认同系统。
在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价值体系中,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居于最高层面,是指对作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理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认同,从根本上说,是指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价值认同。
因此,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理念应该是在充分肯定知识产品创造者个人劳动价值的同时,尽可能发挥知识产品的社会价值。因此,维护创新者的智力成果所有权、受益权等权利以激励智力成果的发现、发明和应用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同时维护创新集体的智力成果所有权、受益权等权利以激励智力成果的发现、发明和应用也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相应地,协调个人和集体两个创新主体的相互关系,以促进智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也自然成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法的重点问题。
二、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对象
原则上,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范畴就是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对象。但何谓基础? 何谓理论? “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是知识产权研究中最抽象、最一般的理论概括和总结,其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范畴、基本功能、基本原则、基本原理等。”
这或许对我们确定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范畴具有直接借鉴的价值。但前面已提到,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开放体系,兼跨法学、经济学、管理学、政策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使得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具有交叉研究的特点,具有宏观研究的特点,具有体系化研究的特点。知识产权制度的研究越来越朝知识产权管理学、知识产权经济学、知识产权政策学、知识产权伦理学等方面发展。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研究局面,是因为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更重要的是这项权利的客体与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显著标志有关,而这些又是推动生产力发展和经济社会繁荣的基础,也是每个人成长的智力资源,所以不可能因为赋予私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专有权而与社会公共利益形成绝对的切割。知识产权权利生成的基础与权利内容的规定是与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关的,在知识产权身上凝结着财产权与人身权,知识产权与人权,私权与公权、垄断权与发展权、主权与强权的各多矛盾,可以说,知识产权集各种个体、组织、社会与国家利益于一身,使得权利人无端背负起利益包袱。这些矛盾显然无法全部依赖知识产权法的基础理论来解决,而需要靠其它领域的理论研究合力来解决。
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首先是以知识产权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仅限于法学领域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之范畴,且这个法律关系应具有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而不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法律关系、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摒弃知识产权制度的广义概念,从私法的角度展开对知识产权的法理研究。
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必须沿着知识产权法律的产生、发展和国际化这条线索,分析知识产品财产性权利的形成、构成、特点和意义,从知识产权法的历史沿革找寻知识产权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发展规律。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作为研究的全部内容; 以界定知识产权法与相邻法的关系,构建知识产权法体系为研究使命; 以知识产权侵权与国际保护为研究重点。在完成上述研究任务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必须要概括和阐述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范畴,例如,知识产权的权利与义务、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律原则、知识产权法律行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知识产权法律价值等。此外,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还应是对中外一切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揭示知识产权法的一切现象。如果仅仅以一国或某些国家或某一种历史类型的国家为对象,它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或民族的偏狭性,就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要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通观历史,从横向和纵向全面考察知识产权法现象,要吸收知识产权法史研究成果、比较知识产权法研究成果,尽可能地了解和汲取国外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
总之,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是知识产权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例如,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发展、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知识产权法的原理、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的区别和联系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是知识产权各专门法解决其问题的前提,也是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实践问题的前提。在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架构中,应该有知识产权法的范畴理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理论、知识产权法的变迁理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理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理论、知识产权法的社会学理论。无疑,这些都是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需要继续探讨的。另外,任何原则、理论都是在一定环境中产生的,离开了或改变了其产生或生存的环境,原则和理论就必须修正。因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不能墨守成规,固守本土; 也不能与时俱进而忘掉法传统。
三、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系统科学方法
1. 在科学世界观指导下恰当运用价值分析、阶级分析和实证分析基本研究方法。
“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种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所以,只有方法上的科学才能带来该学科的重大突破。
在选择和运用研究方法之前,首当其冲的是世界观的问题。世界观决定方法论,只有正确的世界观,才会有正确的研究方法。研究需要秉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则,从社会现实出发认识和研究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学现象。
因为围绕知识产权形成的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孕育于封建社会,诞生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知识产权制度,“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应坚持物质生活过程决定精神生活过程的观点,在深入考察知识产品的生产、占有、使用、转让和处置的基本条件和方式的基础上,来说明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和特点,来发现知识产权法产生的原因和其国际化的轨迹,说明知识产权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坚持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从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探讨知识产权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用发展的观点观察和分析知识产权法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基本矛盾运动过程的联系。研究过程的发展观对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而言,尤为重要,它对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战略定位影响深远。
世界观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因而在对知识产权法律现象的研究中,阶级分析是不可或缺的基本研究方法。阶级分析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的根本区别,“阶级分析并不把任何事物与问题都打上阶级的络印,而是对法律这一特殊社会现象的本质作阶级分析”。
尽管知识产权法及知识产权法学的社会性与技术性均很强,但不能由此而忽略知识产权法的阶级性。当然,直接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阐释任何知识产权法律现象显然是不现实的,阶级分析的理念旨在对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理论进行借鉴或对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法律移植时要分析它的阶级基础,自觉地运用此方法来研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利于更好地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目标服务。
世界观反映价值观,价值分析方法与阶级分析方法都属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研究方法。从价值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法律现象进行分析的目的,旨在揭示知识产权法律的内在价值,评判知识产权法律是否符合价值要求,分析知识产权法律应追求的价值目标。世界观包括自然观和社会观,实证分析方法也是知识产权法研究的一种基本方法。其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社会调查方法、历史考察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及比较分析方法是比较典型的实证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能使我们了解到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起到以史为鉴的作用,为知识产权的法制现代化提供理论依据。如果说历史考察方法是对知识产权法学进行一种纵向的研究,那么比较分析方法则是一种横向的研究方法,即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分为不同阶段,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范围内进行比较研究,找出其共性及不同之处,分析其文化背景及法律传统,为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依据。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处于自我革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时期,对其他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了解与借鉴,并以比较方式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逻辑分析方法包括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比较与分类、科学抽象法等,这些具体研究形式在一般学术研究中都能见到。
总之,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是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也是知识产权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上述研究方法的使用,为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检验、叙述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手段,以使“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
真正拥有一般性、抽象性、客观性、开放性、可检验性等外在特征,从而加强该理论的解构力量与说服能力。
2. 知识产权特性决定了以类型化研究为基础,方法论中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结合的研究特色
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虽然可以在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的指导下进行,但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及其内在的规律性,故存在一些特殊的研究方法,同时,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用于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时也会表现出一些特殊性。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充思考形式是类型。”
类型化是社会科学领域经常使用的一种技术性研究方法,它以一定目的,按事物的某一特征,把其分为若干种类,然后进行细化分析和研究。标准与分类是类型化研究的关键所在。类型化研究非常适合知识产权的研究,知识产权本身可以说就是类型化的结果,知识产权法的自足性和一体性也是类型化的结果。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类型化研究实则就是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进行分类。换句话说,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对大量繁杂的知识产权现象进行总结、归类。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类型化研究是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开始的,“假使应该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法学方法及其思考方式的特征的话,就必须对法学的研究客体有更详尽的认识。”
所以,围绕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展开研究的路线是符合法学研究的基本规律的,因为,客体是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区别的原因,常常也是部门法分类的重要依据。
方法论中的个体主义缘于社会科学最恰当或最有效的认识来源于对个体现象和过程的研究。
该方法将社会整体看作是一个个相对独立的个体活动,所有的社会现象和事件都是个体依据自身的利益采取决定的结果,通过对个体行为的分析,展开该学科的一般原理以及规律性问题。之所以选择这一研究方法是基于知识产权法是私法这一性质考虑的。无论是古代私法还是近现代私法,都是“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
如果说私法的价值基础是一种个人主义,那么,此种“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必然也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
在知识产权法研究中采用个体主义方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从个体的“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或“智力成果完成者”出发展开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理。知识产权法中的个体平等而没有差别,不因年龄、身份等而异其待遇,知识产权是基于权利人的智力活动的事实行为,而不是其他。知识产权法将每个个体因其发明、创作和显著标志的使用所享有的利益在法律上加以规定,遂产生了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选择将个人作为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基点,旨在营造一个能发挥个人自由意志的自治的空间,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从事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作品创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
知识产权法赋予个体以民法上的“人格”,使各个个体得以毫无差别地踏着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大道进入市民社会从事民事活动。
“个体主义”方法的应用在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存在明显的问题。社会并不是简单的一群人,而是一个由现实表现出的他们之间的联系形成的系统,社会整体会显著地影响和制约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人们的追求除了涉及到物质利益之外,还会包括多种如地位、尊严等的社会性需要,因而这就要求人们在做出自己的选择时,不仅仅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还需要考虑到由于自身经验、文化、法律等的影响,这必然会极大地限制个人在社会中扮演“理性人”的程度,使得“个人主义”的现实指导意义受到制约。因此,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需要另一种方法的支撑———整体主义。因为社会是一个有机体,社会的集体意识使人们连接在一起,形成社会连带关系,这就是法律和一切规则的真正基础。
方法论中的整体主义缘于法律和一切规则的真正基础是社会为一个有机体,个体被看成是社会化的人。社会的集体意识使人们连接在一起,形成一种社会连带关系,整体主义视社会规范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连带关系,社会整体不是其构成元素的简单相加,而是比个体具有更多的结构属性,这种结构属性成为决定和制约个体行为的原因性力量。所以必须把对象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加以把握。研究中的整体主义方法与个体主义方法不是排斥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成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学中,把个人作为考察对象的出发点有其自然的一面,保障个人的自由选择、尊重个人的创新劳动价值与意义,本身可以给人以激励,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之一。整体主义也不完全忽视对个人偏好分析而只考虑集体或阶级利益。
知识产品作为公共资源所彰显的社会整体利益性与享有知识产权专有权的个体利益,是对立而统一的。所以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合理分配是知识产权法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用系统的思维方式来认识知识产权法,既要着眼于知识产权法的整体,从整体出发认识知识产权法和体系结构,又要把知识产权法和体系中的各专门法部分、各权利要素联系起来进行考察,统筹考虑,优化组合,最终形成关于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的完整准确的认识。“世界关系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只有借助这一整体,一切个别东西的意义才能得以完全理解,反之,也只有通过这些个别东西,整体才能得到完全理解。”
“世界万有,是一个‘一体多元’‘多元一体’的整体与系统,因此,法律必须从整体网络中去规范整体与各部分之间的关系。”
故此,将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相结合的系统研究方法无疑是最为适合知识产权法这一特殊法现象的。
参考文献:
[1] WIPO. 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ory andPractice[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1997: 3.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6: 17.
[3] 马克思. 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M]/ /中共中央马列编译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 6 卷) .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61: 291 -292.
[4] 吴汉东. 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 序言部分)[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1.
[5] 欧阳康. 哲学研究方法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53.
[6] 中共中央马列著作编译局.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2卷) [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137.
[7] 李龙. 法理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11.
[8]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6 - 42.
[9]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337.
[10]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5: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