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北京金视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广播电视台、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龙有线电视设备器材厂侵害广播权案”中,天龙器材厂在某小区铺设电缆,并为用户提供信号传输服务,无意之中传播了文广互动公司的电视信号,涉及侵犯文广互动公司的广播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围绕天龙器材厂行为的性质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产生了较大的争议,集中体现在天龙器材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文广互动公司的广播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天龙器材厂无主观过错,没有侵权,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天龙器材厂的行为是广播行为,只要未经许可实施就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行为性质看,天龙器材厂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但由于天龙器材厂无主观过错,所以只可以要求其停止转播,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案反映出的问题就是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间的关系含混不清。理论上看,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在性质上属于准物权。在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场合,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类似于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但是我国立法中尚未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又没有区分物权性请求权与债权性请求权的保护模式,在第 15 条中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责任方式,既有物权性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等,又有传统民法的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从而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人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方式时必须求助于归责原则的准确适用,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这八种责任方式如何适用归责原则没有清晰的规定,学者之间的争议也非常之大。所以无论在理论层面亦或是司法实践层面都有必要正确认识这个问题,了解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
二、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
( 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侵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是应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以及归其所有或管理下的物或物件致人损害发生后,确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或依据。”王泽鉴先生认为归责原则乃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传统民法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之债而置于民法典的债编。也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便是损害赔偿,且以损害的实际存在为前提。所以作为承担侵权行为后果依据的归责原则也就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最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产生的基础在于 18 -19 世纪的理性主义,强调对个人人格的尊重。每个理性的人都应该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他人的损失负责,无过错则无责任。正如德国着名学者耶林所说: “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侵权责任最基础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乃是直到 20 世纪为应对各种工业高度危险损害而确立的。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主要的归责事由在于侵权人的过错。然而,在无过错责任适用之情形下,主要的归责事由不是是否有过错,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归责事由,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
( 二)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责任方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各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时,关于是制定一部侵权责任法或是侵权行为法,专家学者间的意见不一。有的学者主张沿袭传统民法的规定,制定一部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侵权行为法自然就置于债编。如此,我国民法典物债两分的逻辑清晰、体系明显。但有的学者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权力—义务—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合同义务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责任而不是侵权之债,所以应该制定侵权责任法。
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基本照搬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我国最终选择制定《侵权责任法》,但是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不合理规定的批判从未停止。包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属于物权、准物权权能的规定纳入,使得具有对世性的物权、准物权权能的行使受制于归责原则的适用,且《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归责原则与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导致同一侵权案件中多个归责原则的适用,产生归责原则混乱适用的不利后果。更深层次来讲,《侵权责任法》将来在民法典中的位置稍显尴尬,只得独立成编,而破坏传统民法典中物债两分的格局,虽然物债两分的基本基调和原则不变。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已成必然,只能从解释论的角度去阐释归责原则与各侵权责任方式间的关系。
三、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
归责原则是承担各种侵权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八种责任方式。但是《侵权责任法》未对该八种责任方式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学者对此问题也分歧较大,意见不一。所以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合理解释八种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的关系,这样才能从理论上指导司法实践活动,而这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之一。
( 一)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传统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狭义的损害赔偿仅指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包含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则区分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也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别。狭义的恢复原状仅指将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例如动产的修理,其标的是物而不是某种民事权益如人格权。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但金钱赔偿除外。最广义的恢复原状则指包括金钱赔偿在内的恢复受侵害的民事权益。
应该说很多国家都采广义的恢复原状,有的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 有的以金钱赔偿为原则,恢复原状为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的八种责任方式中,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不同的是在适用方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而传统民法中往往是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为原则,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为例外。所以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此并无异议。
( 二)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是针对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式,《民法通则》第 121 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尊重他人人格。在人格权受到他人侮辱、侵害时,必然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因此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指在承担某种责任方式时不问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其乃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而在我国法律有关侵害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未见到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
( 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归责原则的关系
八种责任方式中,最具争议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归责原则的关系。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争议很大。其中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损害赔偿,反对就侵权行为的后果规定多种责任方式,称为多种侵权责任方式否定说。
事实上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主张回归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之债,实质还停留于争论我国应该制定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由于本文论证的前提是基于我国已经制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所以本文对此种观点不予多加阐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归责原则的关系,可以从如下角度思考:
1.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抑或适用多种归责原则第一种可能合理的解释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体系解释,该条并未排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适用,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此外,第 6 条并未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因此不以损害发生为特征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未被过错原则排除在外。更进一步看,第 6 条之所以未要求损害要件,其目的还在于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纳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有违法行为、损害、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其中损害要从广义上理解,即损害不仅包括现实已经发生的损害,还包括即将发生、已经危及他人权益的损害,理论上称为“大损害”说。此观点扩大损害的范围,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纳入过错责任原则,并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按照“大损害”说的逻辑,损害还包括即将发生、已经为危机他人权益的损害,结合《侵权责任法》第 7 条和第 21 条的规定,特定条件下似乎还可以推出另一种合理的解释,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 21 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从第 21 条规定看,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并不要求侵权人存在过错,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对《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7 条、第 15 条和第 21 条的解释,似乎可以合理推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些推断看似合理,但细细推敲,其实存在很多问题,难以令人信服。首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法理。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知识产权、物权受到现实侵害或侵害的威胁时,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不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 且如果不能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就不能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者对方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绝对权的消极权能,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次,纵使站在整个侵权法的高度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并人为扩大损害的范围,也不能达到目的。第一,任意扩大损害的范围,缺乏理论基础,难以为大家所接受; 第二,即使扩大损害的范围,也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因为它们难以适用于没有任何损害发生的情形;第三,采“大损害”说,不能解释为何《侵权责任法》第 6 条不要求损害要件。至于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多种归责原则的,也存在逻辑上的悖论。
仅从第 6 条第 1 款和第 21 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解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而第 6 条第 1 款过错责任不要求损害要件,但第 7 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损害要件,如此则这三种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逻辑上无法自证。
2.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这三种责任方式无论从解释论的角度还是从法理角度都无法适用过错责任,那似乎只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大损害”说的创立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迎合第 7 条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然而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则没有真正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成立不问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而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要件识别、判断。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过错可以直接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之一。而在无过错原则下,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判断,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具有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意义。不是因为行为人或损害源控制人无过错而承担责任,而是由于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的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应当仅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
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各种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依据法律规定的各种特殊要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的成立需要探寻《侵权责任法》或其他民事法律的特别规定。而经过翻阅有关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并未见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是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尚不明确。
3. 总结
追本溯源,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依据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传统民法上侵权的法律后果就是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之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达八种的侵权责任方式,除合同责任外,全部继承《民法通则》有关责任方式的规定。
“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适用中混乱的关系在于没有区分或没有严格区分以损害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不以损害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宜将其作为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传统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归责原则,而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应该重新确定其成立要件和归责原则。崔建远教授认为可以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也不要求被侵权人遭受了损害。
四、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构建
( 一) 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必要性分析
1. 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制止即发侵权行为,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即发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损害的后果即将会发生,但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般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在即发知识产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可能已经完成侵权行为的准备工作,由于尚未产生任何损害,此时诉至法院一般也难以令法院采取诉前禁令等措施。即使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也受制于法院的审查、调查、取证,通常也难以及时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一旦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权利人的损失将难以估量。此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够的。所以,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有效的阻止即发侵权的发生,权利人不需举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且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权利人可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请求,而无需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消除危险等方能实现救济。没有实体权利作保障,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始终滞后,不能有效预防侵权行为。侵权法的功能除了弥补权利人所受损害外,还在于有效的预防损害的发生。
2.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方式作用有限,难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责任方式,理论、实践中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性请求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争议很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困难境地。即使是按照学者建议,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一般归责原则,并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应该重新确定其成立要件和归责原则,也很难解决全部问题。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很难想象在一个侵权诉讼中,针对多种不同的请求,需要适用多种归责原则,同时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有时需要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是很困难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些请求权本来依据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就可以向侵权人或义务人主张,但是由于在实体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些请求权而需要通过诉讼来完成,诉讼耗时耗力而导致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进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对保护权利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有必要在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更加全面的保护权利人。
( 二) 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可行性分析
1. 知识产权请求权符合法理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相类似,故许多学者称之为准物权。与物权相似,在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等。同时,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也符合传统民法关于请求权体系的规定。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请求权的行使来实现,请求权在体系上又可细分为物权性请求权和债权性请求权。物权性请求权即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债权性请求权即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性请求权与债权性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决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仅仅通过债权性请求权来完成。所以,在法理上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任何的障碍。
2. 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会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和谐
有人担心如果在知识产权法中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会与《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相冲突。在我看来这种担心是毫无必要的。
首先,《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本来就招致学界的批评,认为《侵权责任法》将物权性保护方式与债权性保护方式杂糅在一起的立法模式造成各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模糊不清且不统一,同时为了能够兼容《物权法》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只能解释为请求权的竞合,这种解释未免太过牵强,是削足适履之无奈之举。
其次,纵然在知识产权法中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处理与《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的关系时,也可以借鉴请求权竞合的解释论,此处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债权性保护方式。只不过在后一种保护方式中,权利人负有举证的负担,而且法院在适用法律中可能面对如何就这些责任方式适用归责原则的困难。所以在此情形下,可能鲜有甚至没有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没有选择适用不代表二者存在冲突。
最后,知识产权侵权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属于特别侵权行为,相应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等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在一般法和特别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在法律适用中也不会产生冲突。
3. 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前面讲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规定了八种责任方式,但是未对这八种侵权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中学者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物权性请求权是否适用归责原则以及适用何种侵权归责原则存在很大的争论。法律的模糊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遇到困难,各个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根据知识产权请求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有的法院认定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从而不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圆满与不确定。
然而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能够解决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困难境地。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直接根据知识产权请求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可以径直支持权利人的请求,从而避免了现实中出现的一方面要求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却认为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自相矛盾的境地。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可以直接依据知识产权请求权这一权利,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三)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内容及构成要件
1.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法理上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该与物权请求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有几种说法: ( 1) 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的范畴。( 2) 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基于物权的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转移,该请求权也随之转移。( 3) 物权请求权系依存于物权之独立请求权。
我认为第三种观点准确揭示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且学界的通说也认为物权请求权系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债权。这实际上认为请求权就是债权,这是非常错误的观点。在民法理论中请求权体系既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含物权性请求权,二者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差异明显。且请求权也不是债权的唯一内容,只能说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还包括保有、撤销权等。对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所生,属于物权的效力内容。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正确,但是却未能准确揭示物权请求权的真正性质和内涵。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通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支配力、排他力、优先效力。
在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受到妨碍或有妨碍物权行使的之虞时,派生出物权请求权,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物权请求权是由物权派生的,但同时又相对独立于物权而存在,是一种依附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尽管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本质上是一种相对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基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分析,我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依存于知识产权的独立请求权,不同于知识产权本身,它为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在知识产权存续期间不断发生,不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2.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妨害之虞时,为了使知识产权回复圆满的状态而由知识产权派生的请求权。对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学界没有统一的定论。有以下几种观点: ( 1) 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 2) 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请求权、获取信息请求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 3) 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包括四项内容,即停止侵害请求权、防止侵害请求权、废弃拆除请求权和获取信息请求权。
以上几种观点有的是表述上的差异,如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有的是内容上的差别,表现在返还财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应该作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的确定,应该综合考虑几个因素: 首先,应该与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单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表述尽量相一致; 其次,尽量与物权请求权理论的内容相衔接; 再次,结合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色。
返还财产的前提是财产被他人无权占有,而知识产权作为无形的财产权利,不可能被占有、侵占,所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应包含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此外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一般认为其适用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表现在知识产权中主要适用着作权中的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形。不能因为主要适用于着作人格权而否认其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综上分析,我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获取妨害信息请求权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
停止侵害请求权,是指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发生且正在持续,权利人可要求侵权人停止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几个条件: 首先,必须有真实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存在; 其次,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发生且正在持续; 最后,行使请求权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滥用权利。妨害预防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相类似。在知识产权有受妨害之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停止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妨害预防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现实中的即发侵权行为而设的。在即发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已经完成侵权行为的准备工作,由于尚未发生损害,且受制于法院的审查、取证,权利人诉至法院也难以得到法院的及时、有效救济。
法律对权利人的救济不应该只关注事后的损害填补,还应该着眼于事前预防。妨害预防请求权较好地解决了即发侵权的问题,更全面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请求妨害人将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相关的物品以及制作侵权产品的原料和设备排除出商业渠道的权利。”废弃妨害物品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中特有的内容。与物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同,单纯的停止侵害不能保证知识产权的圆满形态不再受到侵害,且由于商业利润巨大,这种后续的侵害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大。所以,如果不对这些侵权产品、原料等进行彻底的处置,则有可能被侵权人重新利用进行侵权。“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也是知识产权请求权特有的内容,指知识产权人享有的请求侵权人提供侵权产品或服务、销售渠道及所涉第三人身份等相关侵害信息的权利。”通过设立获取侵害信息请求权,可以为知识产权人有效行使和保护受侵害知识产权提供实体权利依据,保障及时、全面地获取侵权信息,尽可能排除全部侵害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指知识产权( 主要是着作权) 中的人格、身份性利益受到侵害后,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权利。
3. 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由知识产权所派生的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人行使该请求权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
其一,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是现实正在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发生的,又或者是虽未造成侵害但对知识产权存在现实侵害危险的行为。
其二,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就是判断有无违法阻却事由。即行为有法律规定的合理理由,从而法律不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例如,基于权利人的同意,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应当注意的是,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一种客观判断,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侵害或即将侵害其权利,便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五、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
( 一) 对知识产权请求权限制的必要性分析
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在请求权体系上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性请求权、物权性请求权二分的权利保护方式相契合,更重要的是能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要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例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等等。效力最强的物权性请求权也要受到时效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相邻权的制约。同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也不是任意、无限制的。而且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凸显知识产权请求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鼓励创新的动力,却有可能被权利人用以控制市场、排斥竞争。实践中的知识产权要挟策略就是很好的证明。
所谓知识产权要挟,就是权利人以将对侵权行为人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为威胁,目的在于获得高于市场行情的知识产权许可费,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人由于投入大量的原始资金、设备面临停止生产、销售并废弃侵权产品的危险而不得不接受权利人的“敲诈”行为。追求不当竞争利益的权利人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请求权设置陷阱,进行欺诈。更有甚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请求权进行欺诈。
例如,某专利权人故意使专利权的使用者产生合法使用的权利外观,使用者在原专利的基础上进行创新进而产生一项新的专利并开始大规模生产某产品,此时原专利权人以后者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要求使用者要么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给付一笔巨额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要挟策略屡试不爽,日渐催生了两种对自由竞争和后续创新产生阻碍作用的现象: 专利竞赛( patent race) 和不实施公司( non - practicing entity,NPE) 。由于担心被竞争对手利用知识产权而排斥出知识产品市场,许多企业获取了大量的“防卫性专利”,这些专利成为“进可攻、退可守”的商战武器,从而形成了类似军备竞赛的专利竞赛。专利竞赛导致了大量“问题专利”的产生,使得人们进行后续创新时如同穿越“灌木丛”( patent - thicket) 一样需要披荆斩棘,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后续创新者“要花费 30%以上的工作时间来试图确保不会因为疏忽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种现象导致了难以置信的人力浪费,”降低了进行创新的能力。
我国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的复杂性以及知识产权边界的模糊性,助长了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的成功率,且由于理论通说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使得无法从诉讼时效期间来限制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先行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这样的判决思路: 即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素,在承担损害赔偿之余还要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等。由此可见,理论和实践层面都昭示着要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社会的创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知识产权人利用其知识产权谋取不当利益,阻碍社会公平竞争秩序,阻碍社会创新。
( 二) 知识产权请求权限制的方式
限制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实际上并没有将停止侵害作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此外,具体到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法律也没有规定构成侵权的必须立即停止侵权。《着作权法》第 47、48 条规定,有 47 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即认为法院不必然将停止侵害作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
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理由的判例,所以,在选择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方式时,其认为可以交由各法院针对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利益衡量。我认为,虽然法院未明确规定将停止侵害作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但是这不妨碍各法院根据所谓的“情况”,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且各法院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并不可能做到立法者立法之时设计的将是否判决停止侵害交由法院去自由裁量。而且我认为将一项这么重要的权力授予法院可能会扩大法院的权力,导致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赔偿损失的背后紧跟的就是停止侵害,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审判中的定势思维。
由此,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不能仅仅通过法院的利益衡平来独立完成。在此,我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上应该继续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是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知识产权请求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例如,可以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专门作出对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或者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对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原则性规定细化,还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总之,有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能对法院审判案件有清晰的指引,同时也不至于盲目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具体该如何限制,我并不能给出具体的方案,因为那属于立法者的工作。但是有的学者的建议颇值赞同。有学者建议,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应该符合严格的条件: 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拥有的知识产权而仍然擅自使用,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自然没有问题。善意无过失的判断,我认为应该从客观判断标准说,必须是行为人尽了最大努力也无法知晓其行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人具有可归责性。对于知识产权人主观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使善意无过失的行为人取得合理使用知识产权的外观,知识产权人一般不得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
六、结 论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债权性请求权与物权性请求权混合的权利保护模式,造成请求权体系混乱、不统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困难、不统一的尴尬境地。知识产权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未作特殊、具体的规定,适用法律时应该优先适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弥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缺陷与不足,同时适应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知识产权请求权理论,我国有必要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加入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我国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既有法理基础作支撑,又有现实实践的呼唤。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利,知识产权人可直接据此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预防妨碍、赔礼道歉,而将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回归传统民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将明确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能够停止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究竟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因为二者谈论问题的出发点不一致。在肯认立法应该构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同时应该对请求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的限制。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限制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化,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