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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其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属性争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21 共8493字
论文摘要

  自从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国首个虚拟财产侵权案以来,围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而产生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虽然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回避了对虚拟财产具体价值的界定,但却明确了虚拟财产属于民法领域的无形财产这一基本问题,同时也确立了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和救济的原则和精神。但在刑事法领域,对于虚拟财产应否具有财产属性这一问题,目前在我国却尚未达成一致的认同,以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时采取了数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是解决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定性问题的前提和关键。
  在当前,我国互联网产业仍保持迅猛发展势头的形势下更是如此 面对现实世界日益网络化、传统犯罪与网络犯罪逐渐融合化、网络犯罪更加专业化和复杂化的发展态势,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已经成为我国在面对新型网络犯罪侵袭时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以下笔者即针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有关虚拟财产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一)有关虚拟财产概念的几种观点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针对虚拟财产的概念应如何界定,在我国法学界存在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1.广义说将虚拟财产界定为一切存在于虚拟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或不具备交易价值,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数据资料。
  2.狭义说将虚拟财产限定在那些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的范围内,即特指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高等级的游戏角色等。
  3.最狭义说观点的学者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的限定,认为“虚拟财产是指游戏商在网络游戏中编制并提供给游戏玩家的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名为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电子数据模块。”

  (二)虚拟财产概念几种观点的缺陷

  笔者认为,在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界定时,首先应当对虚拟物品和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区分。“所谓虚拟物品,是指所有在视觉上以物的形态存在于网络环境之中,但在现实环境中却没有与之一一对应的真实物的数字化电磁存在形式。”
  根据是否具有现实的交易价值,可以将虚拟物品分为两类。
  其中,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货币、虚拟武器等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如网络游戏中的特定场景、图片、声音等则不属于虚拟财产。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在网络虚拟世界中,虚拟物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将虚拟财产限定在具有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的范围内,一方面符合虚拟财产这一概念中“虚拟”和“财产”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在我国尚未对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立法的形势下对虚拟财产的范围作出如此限定,有利于防止因虚拟财产概念的无限扩张而造成网络犯罪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出现。
  广义说将不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也纳入虚拟财产的范围内,实际上并未将虚拟财产和虚拟物品进行有效区分。
  当然,随着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发展,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当前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将来也可能因其具备现实交易价值而成为虚拟财产。至于对虚拟物品是否有现实交易价值的判断,则不仅应当考量其在正规的交易市场中是否具有交易价值,还应当将黑市中存在的具有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也视为虚拟财产。与广义说将具备现实交易价值和不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全部虚拟物品均视为虚拟财产所不同,狭义说将虚拟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的范围内,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狭义说认为只有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的虚拟物品才属于虚拟财产却不无争议。
  应该认识到,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需要网络用户支付费用即可取得的虚拟物品,如QQ号、免费电子邮箱等,其同样具备现实的交易价值,且可能受到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侵害。将这类不需支付费用即可取得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品排除出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外,既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不符,也难以适应虚拟财产的发展规律。
  因此,狭义说认为只有“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在离线交易的市场内可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才属于虚拟财产,实际上不当地缩小了虚拟财产的范围。至于最狭义说所持的应将虚拟财产的概念限定在网络游戏范围内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出现的最早、也最为典型,但是从目前虚拟财产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虚拟财产的发展形势来看,虚拟财产的概念早已突破了网络游戏的范围,仍将其限定在网络游戏的范围内只是固步自封,无法反映虚拟财产的全部特征,更难以解决与之相关的全部问题。

  (三)虚拟财产的概念

  鉴于上述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文在此将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为:存在于网络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能由持有人操控或支配的专属性数据资料。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网络游戏中的账号、武器装备、角色属性、身份、等级、宠物等;(2)虚拟货币,如Q币、百度币、U币等;(3)账号,如QQ号、E-mail账号、BBS论坛账号、微博账号等;(4)域名,等等。

  二、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民法学界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

  在我国民法学界,针对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以及虚拟财产是否应得到民法的保护等问题,存在虚无说和财产说等不同的观点。持虚无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只是一组数据,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因为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积累的武器和装备,其本身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某个游戏软件运行的时候,可能起到某种作用,但如果独立出来就没有什么价值。
  游戏运营商为网络使用者搭建了游戏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进入游戏提供了游戏点数,而虚拟装备是游戏点数的物化形式,因此,运营商拥有游戏中物品的所有权。而且如果虚拟物品算是财产的话,那就应当要缴税。当然,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尤其是虚拟财产种类和数量的爆炸性增长,虚拟财产虚无说的观点已经渐渐淡出了民法学界。
  目前,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中财产的范围,且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在这种对虚拟财产持财产说的观点中,又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等四种不同的意见。具体而言,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虽然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应占有一定的空间并有形的存在,应当具有有形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都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从属性上来看,虚拟财产与民法中物的基本属性是相同的。这一方面表现在,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表现在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此外,与传统的物的存在方式相似,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
  因此,应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特殊的物,适用现行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与游戏开发商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基本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是游戏开发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也是游戏开发商提供服务的一种载体和手段。在对虚拟财产进行使用的过程中,游戏开发商通过合同让渡了虚拟财产的部分权能,而对受让这些权能的玩家而言,他们享有的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实质上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
  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则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虚拟财产更多的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即虚拟财产具有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时间性、地域的限制性等特点,是一种智力成果,因此可以将其划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
  当然,除了上述观点外,还有学者认为,虽然虚拟财产与物权、债券和知识产权均存在交叉点,但其特殊性是明显的。由虚拟财产是以实现精神利益为内容的这一特征所决定,应将虚拟财产列为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新型财产类型。

  (二)刑法学界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

  目前,针对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学中“财产”的范围以及刑法学是否应当对其加以保护,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全面否认说
  该观点既不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也对其应受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加以否认。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价值,也不是劳动创造的,而是商家不当敛财、巧取豪夺的一个圈套。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扰乱金融秩序,严重违反金融法。如果保护虚拟财产,将盗取虚拟财产行为犯罪化,不但遏制不了虚拟财产盗窃案,反而会适得其反,引发更多这样的案件。
  并且会诱导更多的青少年和社会精英加入游戏队伍,造成人才的巨大浪费,还会使国家金融体系遭受重创,引发通货膨胀。因而,法律不是应当促进虚拟财产,而是应当限制虚拟财产;不是应当把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犯罪化,而是应当把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兑换行为犯罪化。”
  2.部分否定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虽然赞同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但不主张将任何虚拟财产均上升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这一高度。如有学者认为,在网络游戏中,有些游戏物品虽然也具有财产的属性,但却不应将游戏物品纳入受法律保护的财物的范围内。这是因为,首先,很多游戏如益智类游戏等重视的是参与过程,而不是对游戏物品或经验值的获取。
  其次,对那些玩家不很重视、财产价值明显不大的游戏物品可以不视为真实财物,因为侵犯游戏物品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玩家对游戏物品的重视(或者损失)与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获利上。最后,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游戏物品交易市场,立法上又没有明确如何保护虚拟财产,加上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资源有限,关系国计民生的许多问题都亟待解决,对游戏物品的法律保护还不享有优先权。
  3.肯定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既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财产,又对应当从刑法上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的观点表示赞同。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稀缺性、流转性等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对之进行刑事保护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虚拟财产应属于民法学意义上的债权凭证

  笔者认为,应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债权凭证。

  (一)虚拟财产并不具有物权的特征

  所谓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独占性、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公开性、法定性等特征。尽管如持物权说的学者所认可的那样,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但是虚拟财产的持有人所拥有的这种排他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却是不完整且受到一定限制的。
  因为持有人在支配和管理其虚拟财产时不仅需要运营商的配合,而且要受到该虚拟财产所属网站或板块规则的限制,否则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更有甚者会遭到虚拟财产被收回的处罚。而这些惩罚均因虚拟财产持有人在持有该虚拟财产之前已经与相关网站签署了格式合同,而无需再次经过持有人的同意即可作出。
  而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性、支配性和排他性则是绝对的,物权的行使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他人未经物权所有人的同意也不得侵害和妨碍物权所有人享有这些权利,这些均是虚拟财产的物权说所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
  另外,虚拟财产的享有是具有一定期限的。该期限的长短并不取决于持有人的主观意志,而是由运营商的经营状况、经营策略、游戏规则等情况所决定,这与物权所具有的永久性或长期性的特征并不相符。从本质上来看,与其说持有人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是一种部分所有权,倒不如说是一种持有权。

  (二)虚拟财产并非一种知识产权

  尽管确如知识产权说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可复制性、时间性、地域的限制性等特点,但是对于持有人而言,其却并非是持有人自己创造出来的一种智力成果,而是由运营商所预先设定的游戏软件、网络通讯工具、网络版块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持有人通过购买或遵守相关条约、规则进行技术操作所获得的相应奖励。此外,虚拟财产也并不具有知识产权所应具备的法定的时间性和排他的专有性等特征。因此,不宜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知识产权。

  (三)债权完全可以包含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全部特征

  债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其具有设立的任意性和平等性等特征。从虚拟财产的取得、管理和持有的过程来看,持有人依照运营商预先设定的规则条款向运营商支付一定的资金或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在满足相应条件后,运营商向持有人提供满足持有人特定需求的某种特定的虚拟财产。
  从虚拟财产的持有人与运营商的关系来看,在持有人取得、管理和持有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且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之所以将之界定为服务合同,是因为虚拟财产的取得本身并非持有人付出相应成本的最终目的,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持有和管理,持有人最终希望得到的是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游戏、通讯等的服务。
  在这一服务合同中,虚拟财产相当于一种债权凭证,据此,持有人既可以要求运营商提供与之价值相当的相应服务,也可以将之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接受相关服务。当然,持有人根据规则取得并因此享有管理和持有虚拟财产的权利,并排除他人的任意侵害,这也符合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及其设立的任意性和平等性的特征。此外,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债权也更有利于保护虚拟财产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因为从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的区别来看,物权的一些保护方法,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等,在运营商中止运营,或者停止游戏的发行时,将变得难以操作。而债权的保护方法更倾向于赔偿损失,可操作性更强。”

  四、虚拟财产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财产

  (一)把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从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来看,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中财产概念的范围既符合虚拟财产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满足了惩治严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需求。
  1.目前,虚拟财产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兴产业,并且还呈现出不断蓬勃发展的趋势。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3年1月份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5.64亿,互联网的普及率为42.1%,其中,仅网络游戏用户的规模就达到3.36亿。随着网络游戏、网络通讯工具等各种网络应用工具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也日益成为服务、便利网民网络生活的重要工具。
  仅以网络游戏为例,目前,在我国互联网中,已经形成了几个专门用于交易网络游戏道具的平台。仅在淘宝网这一个网站中,笔者就可以搜索到魔兽世界、诛仙、热血传奇等几近全部热门游戏的游戏账号、装备、工具、游戏币等游戏商品。在淘宝网中搜索“QQ靓号”,也有近四千件商品可供交易。尽管如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持全面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的那样,网络游戏可能会诱导青少年和社会精英加入其中,造成人才的巨大浪费,虚拟财产本身可能也只是“商家不当敛财、巧取豪夺的一个圈套”。但是,当前我国拥有大量的网络游戏用户,虚拟财产也日益成为与人们生产、生活、学习密不可分的物品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在我国虚拟财产发展日益商品化、产业化的同时,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也不断涌现。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2年10月发布的《2012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研究报告》,在我国,有13.8%的网民遭遇过账号或密码被盗。在被盗的网络账号中,最多的是聊天工具账号和网络游戏账号。在国家机关打击网络盗号行动之前,据腾讯公司统计,高峰时期每天大概有10万人次填写申诉资料,反映QQ密码被盗,如果加上那些实际被盗而没有申述的网民,每天是数量更多的号码被盗,这相当于每天数量庞大的公民失窃。
  2012年3月,重庆市警方破获了当时全国最大的Q币盗窃案。经调查,该Q币盗窃团伙仅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一年期间,就涉嫌对1000多万台电脑植入木马,盗取Q币进行贩卖,非法获利六百余万元。同时他们还将被盗QQ号码广泛用于诈骗好友、靓号买卖、微博推广、垃圾短信等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12月,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与市局刑侦总队、网安总队等部门会同冀、湘、粤、皖等地警方,打掉一个盗销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的特大违法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0余名。
  经调查,该犯罪团伙成员分布在河北、湖南、广东、安徽等各地。在该团伙中,专门有黑客编写木马程序盗取玩家账号密码,进而将盗取的账号密码信息等倒卖给他人,再由专人负责盗取账号内虚拟物品、货币并利用网上银行、支付宝等转账汇款进行牟利,形成一个集盗窃、销赃于一体的犯罪产业链条。这些事实均说明了目前我国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呈现出职业化、产业化和链条化的发展趋势,打击该类行为的形势也日趋严峻。
  3.在我国,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互联网的正常秩序,而且对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均造成了严重侵害。将虚拟财产纳入我国刑法中财产的范围并不是为了鼓励我国公民参与网络游戏,而只是为打击严重侵犯公民虚拟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从而达到规范公民所实施的网络行为和保护公民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享有合法权益的目的。
  将虚拟财产排除在刑法中财产的范围之外,单纯地依靠禁止虚拟财产交易的方法既不能解决青少年和某些社会精英沉迷于网络游戏的这一社会问题,也不会阻碍目前我国虚拟财产产业的蓬勃发展。相反,任由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横行下去,不但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难以发挥刑法应当具有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而且势必也会造成虚拟财产行业发展的混乱,影响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地运行。

  (二)虚拟财产属于刑法规定的财产范畴

  从刑法中所称的“财产”的概念来看,对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第九十二条对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很显然,债权凭证既不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生活资料,也不属于第(二)项规定的生产资料,更不属于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合法财产,对于其是否属于刑法上财产的概念范围,关键是判断其是否属于该条第(四)项中的“其他财产”。此处,刑法典将“其他财产”与股份、股票、债券予以并列规定,意在说明“其他财产”应当具有有股份、股票、债券这类财产凭证相同的性质。从本质上来看,债权凭证也属于一种财产凭证,因此,将公民私人所有的债权凭证纳入我国刑法中财产的范围并不违背刑事立法的规定。
  问题是,从权利归属来看,很难说虚拟财产这种债权凭证为公民私人所有,以虚拟财产为公民私人所持有这一表述来形容这种权利归属更为确切。所有与持有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归属状态,由此是否能够得出虚拟财产这种债权凭证并不属于刑法中财产的范围呢?笔者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只是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并未将公民私人持有的财产排除出刑法中财产概念的范围。对此,可以借鉴我国1997年刑法第九十一条有关公共财产的范围的规定。从权利归属来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财产是国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则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持有的财产。
  根据该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公民持有的虚拟财产同样应当纳入刑法中财产概念的范围。综合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当前,伴随着网络的推广和普及,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威胁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将虚拟财产纳入我国刑法中财产的范围,并以刑事法律对其加以规制,不但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而且也具有其实现的可能性。在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虚拟财产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进行处理时,应该按照刑法典中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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