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毒品犯罪概说
提到毒品,人们自然而然的把它当作社会生活中的毒瘤。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乃至不发达国家,毒品犯罪、吸毒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引发其他暴力犯罪、对人们身体的摧残、对人性的危害、对人类文明的破坏、对幸福生活的挑战。所以,如何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危害、遏制新吸毒人员的滋生,已成为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以及长期的任务。本章将对毒品以及毒品犯罪的诸多基本问题予以阐明,明确毒品犯罪的特征、成因以及现状有助于毒品犯罪其他问题的展开。因此,通过本部分的研究,以期为后文毒品犯罪的侦查以及毒品犯罪的防控提供探讨的基础。
1.1 毒品及毒品犯罪
1.1.1 毒品概念的界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 2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57 条对毒品进行的定义,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刑事违法性、对人体依赖性及对社会危害性等特征。毒品种类繁多,按照联合国的有关禁毒公约和我国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以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毒品分为两大类型,即麻醉药品(具有麻醉性的天然物品和原植物)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主要包括四类:鸦片类(如鸦片、吗啡、海洛因等)、大麻类(如大麻草、大麻树脂、大麻油等)、可卡类(可卡叶、可卡糊、可卡因等)、合成类(如美沙酮、杜冷丁等);精神药品包括三类:抑制剂(如安眠酮、安尔通、利眠宁等)、兴奋剂(如摇头丸、冰毒)、致幻剂(如麦角酰乙胺、苯环已哌啶等)。此外,毒品还有一种更为直观的分法,即传统毒品和新型毒品。传统毒品主要是指鸦片、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这类毒品是由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再加工而成的毒品;而新型毒品则是相对传统毒品而言的,主要是指人工合成的精神类毒品,是由国际禁毒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管制的、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人兴奋或者抑制,连续吸食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一类药品(毒品)。新型毒品是可以不需要种植,仅通过化学方法进行人工合成的化学合成类毒品,因此又称之为“实验室毒品”、“化学合成毒品”,并且由于此类毒品常常泛滥于娱乐场所,所以又常被称为“俱乐部毒品”、“休闲毒品”、“假日毒品”。
事实上,由于毒品的种类不断翻新,很难给毒品下一个非常准确的定义,从目前世界各国、组织对毒品的界定来看,无外乎包括三种方式,即概括式、列举式和概况列举式,这三种方式应该说各有其优缺点,我国采用的是典型的概况列举式。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界、实务界的一个趋同性认识是,毒品必须具备危害性、成瘾性、违法性三个特征。当然,也有学者指出由于成瘾性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尤其是某些新型毒品的成瘾性相对较低,不宜过分强调成瘾性。
而对于毒品概念的界定,尽管毒品的事实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法律上对毒品概念的界定也必须以此为基础构建,但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的事实概念是一个无法被具体操作的概念,由此,张洪成建议对毒品的界定应突出体现毒品的法律概念,并将毒品界定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文也更倾向于该种界定,这种界定不仅简单明了,而且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操作性,判断某种药品是否是毒品只需查看国家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毒品目录即可。此外,过于强调给毒品下一个非常准确的概念不仅不现实,而且也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惩处,因为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余”的原则,当无法穷尽所有的毒品种类时就必然会导致某些毒品犯罪逍遥法外。因此,尽管对毒品概念的界定是研究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前提,但是也要适当关注毒品概念的宽泛性和动态性问题,这个动态性尤其应体现在国家制定的毒品目录中。
1.1.2 毒品犯罪概念辨析
毒品犯罪是指与毒品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毒品犯罪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然而,不论是 1988 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3 条的阐述还是我国现行刑法均是对各种具体毒品犯罪的分条阐述,但没有对毒品犯罪给出一个全面、明确的定义,因此,目前理论界对毒品犯罪的概念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我国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是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具体罪种进行归纳和概况。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毒品犯罪包括五种类型:一是非法生产型毒品犯罪,包括制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二是非法经营型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运输,贩卖毒品和走私制毒化学物品;三是帮助毒品消费犯罪,包括唆使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四是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罪,包括窝藏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隐瞒毒品所得财物的非法来源罪;五是持有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罪种子、幼苗罪。因此,一些学者在此基础上,将毒品犯罪界定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以《1988 年公约》的第 3 条第 1、2 款的规定为基础给出的定义,认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生产、提炼、制造、提供、配制、出售、分销、以及任何条件交付、发送、经纪、运输、过境发送、出口或进口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上述两种定义其实质均是对毒品有关的具体犯罪进行列举,属于对毒品犯罪界定的形式概念。形式概念应该说简单明了,与刑法学的毒品概念相互兼容,但是这种方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只是对毒品犯罪的核心罪名和衍生罪名进行了归纳,但不足以揭示该类犯罪的本质。因此,有学者指出对毒品犯罪的界定有必要将毒品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结合起来予以定义,如许桂敏认为:“从毒品犯罪的规范性看,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我国禁毒法律、法规,非法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破坏禁毒管制的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从犯罪学意义上的违反我国禁毒法律、法规,非法进行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即是实质的毒品犯罪概念。”
该种界定无疑是一个更加全面、综合的概念,突出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本文认为对毒品犯罪要体现两点,一是涉毒、二是犯罪。涉毒必须是违反、破坏毒品管制的行为或活动,包括制、贩、运、持等等,而且要体现出毒品的供给方和中间人。而犯罪则是强调其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入罪的行为。因此,本文将毒品犯罪界定为: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和破坏国家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或活动。
1.1.3 毒品犯罪的特点
毒品犯罪与一般的犯罪相比较,它具有自己的独特性,突出地体现在以下四点:
一是无明显的被害人。毒品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没有明显被害人,毒品交易的买卖双方一般都是自愿进行的交易,彼此之间各取所需,谈不上哪一方是明确的“被害人”。而且买卖双方都明知其行为是违法的,是法律处罚的对象,因此其交易行为自然就是一种秘密活动,不存在目击证人。同时,由于毒品犯罪无明显的被害人,也就不可能存在举报人,尽管吸毒群体在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受害人,但是其购买毒品往往是自愿行为,并非存在贩卖者的加害,因此毒品犯罪没有特定的报案人,毒品侦查更难以得到吸毒群体的配合和帮助。
二是毒品犯罪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存在单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实际上与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有关。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如果将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国家对毒品犯罪的管理制度,则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就会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例如,黎宏教授认为,毒品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还有害于人民的身体健康。
张明楷教授更是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笔者认为,将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公众健康是适当的。因为,首先所谓的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这种抽象的法益的具体内容难以把握,在刑法中应当尽量地予以限制。其次,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作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为,就都构成了毒品犯罪的既遂,“导致对某些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
本文认为,刑法之所以处罚毒品犯罪,根本的还是在于毒品会对公众的健康产生危害。毒品可以使人产生毒瘾,对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巨大危害。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
应当指出,毒品犯罪显然属于对公众健康会产生侵害法益危险性的抽象危险犯。因此这里的公众健康不是指特定的个人的身体健康。尽管吸毒群体由于吸毒而最终严重损害了自己的身心健康,甚至致病和失去生命,但这种结果通常是需要一个很长时间的累积才慢慢表现出来。
此外,吸毒者为了购买毒品尽管有可能去偷、抢、骗而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这种危害与毒品贩卖也只存在间接的关系,而普通的刑事犯罪则存在犯罪行为与犯罪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但毒品犯罪的犯罪行为尽管与对公众健康的威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毒品犯罪行为与由其产生的诸多附带危害结果却并不存在这种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是毒品犯罪常缺乏具体的犯罪现场,犯罪行为常伴有武装对抗性质。由于毒品犯罪是特别严重的犯罪,一旦被查获,交易双方都将面临严重的刑罚,因此在毒品交易中,不论是运输、携带、以及交易活动等都处于非常隐蔽,并且呈现出流动的状态,而且为了逃避打击,在毒品犯罪的每个环节上通常都不断地进行变换,使得毒品案件表现出面宽、线长、流动的特征,因此毒品案件通常不存在普通刑事案件的那种一个或多个犯罪现场,这也使得许多常规的破案手段难以有用武之地。此外,毒贩深知一旦被查获就将面临极其严厉的刑罚甚至死刑,因此毒贩不仅在每次犯罪活动时要进行周密的计划、部署,而且常配有武装进行防范和对抗打击,这种对抗也是普通刑事犯罪极其少见的。
四是毒品犯罪的证据难以获得。“有裁判必有证明”,证明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
而证明要顺利开展必须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问题,总是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
证据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同样重要。没有证据的存在,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定为犯罪行为。由于毒品交易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易,其特殊性就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性,但交易结束马上就人走货散,不存在被害人的举报和陈述,更缺乏现场勘查的记录。有学者就指出,“当前的难题正在于,真正对毒品市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事实和罪犯,侦查力量显得无能为力。”
由此对毒品犯罪的侦查除公开的设卡检查外,还需要一些秘密侦查手段以及特殊侦查手段,但是秘密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又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问题。因为用于诉讼证据的证据本身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
一旦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被检察院和法院采纳,这种证据就变成了无效的证据。因此,毒品犯罪自身的特殊性以及获取证据的合法性等两个方面都加大了对毒品犯罪有效证据获取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