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在于刺激文化活力、促进文化繁荣, 推动人类文明进步, 因此在版权产业中, 作品的使用与对作品的保护同等重要。本文从世界各国的版权法 (着作权法) 践行来分析, 认为对作者私权的限制或对社会公权的合理使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对言论自由权的让位、对教育及研究领域的让位、对公共管理的让位以及各国根据自己国情和文化习惯制定的针对某些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境的版权作品使用保护。
关键词:版权,版权法,合理使用
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 尤其是在当下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 版权产业对世界经济增长的突出贡献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以美国为例, 从2008年爆发金融危机以来, 经济一直低迷, 然而版权经济一枝独秀, 对美国经济起到了极大的支撑作用。国际知识产权联盟2011年发布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经济》报告显示, 在所有的美国产业中, 版权产业增长速度最快, 其行业的平均工资最高。显然, 依托于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 美国从金融危机中找到新的经济增长点, 并逐渐调整经济发展模式, 扩大其创新经济优势。
版权, 英美法系一般称为“版权”, 大陆法系一般称为“着作权”, 是主张独创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私权概念, 也是一个对作者私权保护界限逐渐清晰以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概念。从18世纪初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的《安妮法案》试图保护作品的作者私权, 到19世纪末世界上第一个版权联盟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专门强调对版权作品及其作者的保护, 并鼓励世界各国制定实施对作者更高规格的版权保护条例。到1971年《世界版权公约》除了主张“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外, 还提出了公约超越私权保护的公共权益诉求: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再到2013年6月, 针对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信息接触权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门召开特别外交会议, 通过《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来对作者专有权进行特别的限制, 版权一直是在世界各国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刺激文化活力与经济动力下平衡作者私权与社会公权的界限, 因此在版权产业中, 对版权作品的保护和对社会的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权益同等重要。
从世界各国的版权法或着作权法的践行来看, 对作者私权的限制或对社会公权的合理使用主要表现在:对言论自由权的让位, 对教育及研究领域的让位, 对公共管理的让位以及各国根据自己国情和文化习惯制定的针对某些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境的版权作品使用保护。
1 对言论自由权的让位
当下,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言论自由权视为基本人权, 都通过宪法、法律给予不同程度的保障。版权法或着作权法中涉及的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客体, 一般是指社会公众或代表社会公众表达公共权益诉求的公共组织、机构等。
1.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思想, 作为可以指导人们行为的意识, 作为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 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可以说, 禁锢了思想就是禁锢了人类的理性思维, 禁锢了思想的传播就是禁锢了人类文明前行的脚步。因此, 基于促进文化活力的目的, 世界各国的版权法都将思想与表达作二分法, 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这也是版权客体制度最为重要的法律原则, 成为界定版权客体范围的基本制度[2]。
1.2 版权保护与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在言论自由权利中的核心地位使得很多时候两个概念等同为一个概念, 因此, 为体现和保障言论自由权利,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几乎所有的版权法或着作权法都说明了版权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系。
首先, 作为客体方面, 通常认为新闻报道以及时事性文章不受版权保护, 有些国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闻媒体发布声明禁止转载、复制、传播的权利。前者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条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 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 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 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后者如《日本着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报纸或杂志上登载发行的关于政治、经济或社会时事问题的评论 (具有学术性质者除外) , 其他报纸, 杂志可以转载, 也可以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但已表明禁止利用者不在此限。”
其次, 作为主体方面, 即新闻报道使用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是新闻报道内容或时事性文章评价对象, 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晓权, 通常也受法律保护。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条规定:“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 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 只要符合善良习惯, 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 就属合法”;“在何种条件下, 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 可予以复制, 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道。”
2 对教育、研究及图书档案等领域的让位
文化的生命力在于融合和传承, 版权作品的公共价值实现也正是能为社会所用。2013年6月中旬的中国版权协会首期版权培训班上,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阎晓宏指出, 对待版权不能只讲保护, 不讲创新和使用;不要空洞地谈论版权产业, 而是要着重挖掘和发挥版权在推动文化发展繁荣中的重要作用;如果说版权产业是建立在对各类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基础上形成的产业, 文化产业则着重于根据社会需求提供各类文化产品与服务, 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的需求[3]。教育、图书档案及研究领域承载着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最大功能, 世界各国的版权法或着作权法通常都会对这些领域提供合理使用权利。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教育领域合理使用版权作品做出规定:“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 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 并且符合正当习惯, 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3 对公共管理的让位
国家政府在对社会进行管理时, 不可避免地会触及使用版权作品, 一般而言, 国家政府是代表公共权益组织机构, 体现整体国民的最大利益, 因此,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 都特别强调了政府机构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利。
3.1 政府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05条对于版权的客体之一“美国政府作品”做出规定: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 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日本着作权法》亦有同样立场的条例, 规定宪法及其他法令、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以及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以及以上内容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等, 都不在版权保护之列。
3.2 政府工作必要时可合理使用版权作品
维护公权的政府工作时必须接触和使用版权作品不是侵权, 这最常见的是在司法领域, 因此《日本着作权法》和《英国版权法》都从司法领域对合理使用版权作品进行了说明。《日本着作权法》规定:“作品在审判手续上有必要时, 和为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用作内部资料时, 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复制。但按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 如对着作权者的利益构成损害时, 不在此限。”《英国版权法》亦有此类规定, 比如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为皇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4 对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境的版权作品使用有限度地保护
版权法国际盟约普遍支持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和文化习惯制定特别的版权保护条款, 因此虽然在对特定或特殊群体的版权作品使用保护方面略有差异, 但一般都特别强调使用版权作品的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目的和性质。
4.1 少数民族版权作品的使用
为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文化交流,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十一则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4.2 盲人版权作品的使用
我国着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十二则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如《美国版权法》规定, 版权作品的播送若通过政府机构或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或无线电转播授权等条件进行的且播送目的没有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 那么主要针对由于其残疾而不能阅读通常印刷品的盲人或其他有视力障碍的人, 或者是不能听见播送视觉信号时伴有的听觉信号的聋人或其他有听力障碍的人进行的播送过程中, 演出非戏剧性文学作品不属于侵犯版权。
4.3 军人组织和社团组织的版权作品使用
《美国版权法》规定以下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在由非营利退伍军人组织或非营利兄弟会组织主办或赞助的社交集会上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 这种集会不请公众参加, 但组织邀请者除外, 并且将扣除合理的演出费用以后所剩的收入专门用于慈善事业, 不作为私人的财务收益。
4.4 私人使用版权作品
世界各国大多数的版权法或着作权法都考虑到了私人使用版权作品的情况, 如我国着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一则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英国版权法》对私人使用特定情境做了更为细致的说明:“完全为在更方便的时间视或听之目的而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制成录制件以供私人或内部使用, 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任何作品之任何版权”, “为私人或内部使用而将作为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组成部分之镜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拍成照片, 或制作这种照片的复制件, 均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包含之影片的任何版权。”
参考文献
[1]国际知识产权联盟[EB/OL].
[2]海君.《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案——基于着作权法的分析[J].中国出版, 2013, (07) :23-26.
[3]方圆, 阎晓宏.充分发挥版权作用助推文化产业发展[N].中国新闻出版报, 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