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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引出的追加被执行人问题(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50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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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规定及运行问题研究
【第2部分】 司法案例引出的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第3部分】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分析
【第4部分】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分析
【第5部分】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法规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法院执行庭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对刘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十万元整。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刘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未予追加。刘某某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向本院邮寄了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法院对刘某某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并要求法院赔偿损失。法院要求刘某某到庭接受询问,刘某某拒不到庭,本院也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是否可以追加刘某某为本案件的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刘某某的本人名下的财产存在争议。

  (二) 案件引发的三个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上述案例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引起本院执行庭法官们的各种争议。对以上三个案例归纳起来,可以发现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1. 追加被执行人范围问题

  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对于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法律文书仅表明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准许追加配偶另一方为案件被执行人?对这一争议焦点,合议庭部分成员认为:不应当予以追加。理由是:第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并不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这一情形,如果擅自追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案例 1 中的被执行人吕某某与赵某某已经离婚多年,追加被执行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及执行时效,二〇〇七年以前规定的执行时效一年或六个月;第三、本案中吕某某为李某某提供担保,是担保之债,赵某某本人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字,并不知情,该案债务显然不是为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实体法上的共同责任。

  另一部分法官认为:从实体法上来分析,因为有相类似的规定,可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应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赵某某不知情,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的诉讼时效适用执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申请执行后,法院执行期间只要没有执行完毕,任何时候发现有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都可以追加。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除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之外,是否可以有增加的必要?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否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追加有无诉讼时效之规定,是否在任何时候下都可以追加?追加裁定制作过程中,可否对拟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等等诸多问题没有定论,执行法律实践中也存在多种形式。
  
  2. 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

  如果法院予以追加,其启动程序,审理方式,审查主体又是谁?

  (1)关于启动方式。合议庭部分成员认为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必要条件,并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第一、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种,应严格执行司法中立原则,执行行为应处于被动地位,没有特殊情形,不应太主动;第二、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有处分权,如果申请执行人明知有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不要求追加,说明他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第三、如果错误追加,如有责任承担事项的,可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合议庭法官认为,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理由是:第一、执行权虽具有司法权特性,但同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在执行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行政强制性,应主动为之;第二、我国申请执行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还不高,对是否追加情形及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实践操作比较混乱,法院的同一执行机构,有的案件是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如案例 1;有的则在法院调查基础上,法院主动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如案例 2.

  (2)关于审查主体及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仅此一条,再无其他程序规定。基层法院现在普遍设立执行局,下设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具体由哪个庭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应的审查程序规定。一部分法官认为应由执行实施庭的执行员来书面审查,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的即做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理由是:第一、由执行实施庭审查更便捷,对案件的情况更了解,也能及时处理纠纷;第二、执行员是经过合法手续任命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工作人员,拥有执行权。部分合议庭成员认为,应由执行裁决庭进行审查。当发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事项后,由执行员将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材料移送执行裁定庭进行审查。按照一审审判的程序审查,给予以当事人相应答辩、辩论等权利。理由是:第一、追加被执行人行为,既包含程序事项,也涉及实体权利,应当重视;第二、执行裁决庭的审查裁决权与执行实施庭的执行实施权能相互监督,能有效防止权力滥用。

  3. 追加被执行人权利救济问题

  拟追加的被执行人权利如何进行救济,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有争议。合议庭部分成员认为,给予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复议权,由执行机构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理由是:第一、有可以参照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即生效,追加的被执行人即成为了案件的当事人,主体符合要求,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第三、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因是由执行实施庭做出,应为执行行为。合议庭部分成员认为,应赋予追加被执行人上诉权。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也有相应的理由:第一、在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原本不是当事人情况下,被联系到执行程序中来,其实体权利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程序权利也可能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第二、我国现在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配合的多,监督的少,起不到应有的程序救济作用,不利于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正当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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