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追加恶意受让财产的人为被执行人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法律生效前一定时间段内,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可否追加受让财产的人为被执行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恶意串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无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如恶意串通,试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请求,并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果构成犯罪,还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更是规定了恶意转移财产,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在刑法上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如作者所在法院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春某某诉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标的四万元,二〇〇六年判决生效,二〇〇九年被执行人李某某将自己名下房屋全部无偿转让到其成年子女名下,被执行人已经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并且拒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二〇一一年新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依法追究了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但是民事给付义务并未执行。本案是否可以责令其子女限期返还无偿接受的房屋,逾期拒不返还的,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作者认为,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一定期间内,比如判决生效前一年至执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且案外人未能按法院指定的期限退还财产的,可以追加无偿接收财产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追加被执行人时效问题
时效,指的是法定的事实状态不间断的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一类期限,与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期限不同,时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是否应当有时效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有关法律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同时对执行时效规定,法院采取法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在以后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在以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请法院继续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执行时效的限制。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时效问题,以前学者很少提及,作者认为,从权利稳定及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尽快立法完善时效制度。作者建议从申请执行人发现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时起二年之内,如不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则申请执行人丧失时效利益。这样能促使申请执行人快速行使权利,使社会关系快速回复到稳定。
相反,如没有时效规定,允许申请执行人任何时候均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则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5. 对拟被追加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问题
追加被执行人时,是否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性质的强制措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作者所在法院,有的执行员在执行过程发现有可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时,认为可以同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并不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如案例 3 中的情形,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某搬家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涉及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时,便冻结了刘某某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并未提供担保。另外的做法是,在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生效前,不同意采取保全措施。作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发挥追加被执行人这一制度的功能优势,提高法院执行能力,防止追加被执行人财产不当的减少,可以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做出之前采取保全措施。但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6. 能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关于可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个别司法解释条款禁止连续追加被执行人。如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第三人做出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后,如果第三人再不能执行,不允许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金钱债权再继续强制执行。在案例 2 中,追加被执行人新民市某甲醇厂的业主王某某为被执行人后,如王某某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可以继续追加王某某的妻子为被执行人。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承办人也产生直接执行王某某的配偶个人财产想法,但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其配偶已经离婚,故没有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作者认为,如追加被执行人可以连续进行,将导致一个案件的执行无限制的影响多个主体的利益,最终导致交易的严重不安全,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因此应严格进行限制。如果法律规定可以连续追加的适用情形,可以连续追加。如没有明确规定,即表明法律不同意连续追加,连续追加应当被严格禁止。如果从实体法上来说,出现还有需要另外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三) 小结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作者认为,除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外,还应通过立法的途径,对原有规定进行完善和补充。经过整理,作者认为还需要增加或完善以下相应条款:(1)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被执行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目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且该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时的,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追加原配偶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执行人原为企业法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其股东或者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追加股东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3)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如果其在设立时,股东未全面完成出资义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全面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或者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待诉讼结束后,根据判决实际情况,做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裁定。(4)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时,可以请求法院对追加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前款措施的,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5)申请执行人发现有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逾期不提起的,该权利失效。(6)严格限制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允许连续追加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