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责任保险概念
董事责任保险起源于美国,它是由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作为被保险人,以董事、经理等高管在经营公司过程由于疏忽大意、过失作出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并造成损失的所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新型的责任保险。它将董事等高管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因过失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各国政府在经历过全球经济大萧条后,都非常重视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管,特别是对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为了使债权人等第三方在向法院起诉公司高管追究其赔偿责任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美国分别于1933年和1934年连续两年出台了证券法及证券父易法律,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通过立法形式被正式确立起来,董事责任险制度也随之而诞生。
(二)董事责任险机制的两大功能
1、拥有监督企业董事等高管人员的功能。第一,保险公司的责任是非常明确的,它只承担董事民事责任中的涉及赔偿的那部分,而其他部分的民事责任并不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被取消。第二,该险种一般运用有上限额度的保险形式,保险公司面对超出上限范围的那部分损失则不提供赔付。第三,董事责任险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加强董事等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中要尽到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有保险公司分摊赔偿责任就肆无忌惮地不顾风险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决策。同时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公司核查董事信用记录的制度,起到一定约束功能。
2、董事责任险制度作为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辅助机制,可以弥补董事民事责任机制的不足。董事民事责任机制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儿个方面:其一,一旦董事恶意不赔偿或没有赔偿的能力,那么无法确保受害者权益。其二,若董事仅有部分的赔偿力,特别是作为上市企业的董事,需面向广大民众其责任是具有社会公正性的,该种巨额赔偿得不到实现的话危害面更广,不仅危及所有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甚至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这便要求拥有对应的补充制度,来弥补受害者在经济上的亏损,并且满足董事自身及受害者两者权益的平衡。因此,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董事责任险在我国的现状
巾国证监会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建立上市公司董事责任险机制的指导性意见文件,其中提出降低上市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可能遭受到的风险。第二年在下发的有关上市企业治理准则中指出,上市企业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可以为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购买责任险。在这些文件被颁布后,2002年国内首份有关董事责任的保险单诞生,在Chubb (美国丘博)与平安保险的共同合作下向万科董事长王石推出五百万兀人民币的保险。由于董事责任险在中国还不是很普及人们对其了解也不够,即使有部分上市企业较看好它,但是市场的反映比较冷淡。[18]依相关数据统计显示,我国该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19]我国法律应该发挥积极作用,为董事责任险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帮助董事责任保险克服困境,保障董事责任险能够得到有效推行。
三、借鉴国外董事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
(―)加快对董事责任险的立法进程
董事责任险作为一种高度依赖法律保障的险种,无论是它的设立及今后的发展,都必须依靠法律来实行。而从国内的公司法及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前者较简单粗略地规定了董事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而后者对一些上市公司高管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诉讼责任只字未提,如违背法规所进行的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及操控市场等。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董事保险责任制度的推行无疑是纸上谈兵不切实际,因此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才能使董事保险得到有效推广和保障。
(二)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来明确承保要求
国内董事责任险要明确其承保条件,即保险公司根据不同行业的竞争与风险特点来采取有差别的保险费率、责任范围以及免赔情况等来确定承保条件。保险人应该精通金融、保险、法律等各方面专业,能够及时对企业存在的危机和市场风险作出准确的判断,一方面,随着公司的经营风险的提高保险费率也应随之而增加或者缩减保险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于保险赔偿频率高数额大的公司董事也可以调高保险费率。
(三)明确公司和董事保费分担比例
在关于董事责任险保费分担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由董事和公司协商致共问缴纳保险费用,其中保费中的九成公司支付,董事仅需支付剩余的一成即可。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鼓励董事大胆果断地去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提升董事等高管责任感且避免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