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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适用问题的原因解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47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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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程序规范化研究
【第2部分】我国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适用的现存主要问题
【第3部分】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适用问题的原因解析
【第4部分】未成年人量刑规范化改进的基本进路
【第5部分】未成年犯罪量刑问题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 审判人员自身素质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与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基层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适用的主要原则为从轻或者减轻并坚持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和慎重适用自由刑。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却少之又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法官没有理解和正确把握其条文的内在关系和精神实质,以致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的过程过于简单和机械。如某县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其被告曾有一次在自己只需要五元钱的情况下,强迫一名学生掏钱,当该学生掏出二十元钱时,他还给其找回了十五元。此类犯罪行为尽管对学校治安和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但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并不大,且未成年犯在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如果盲目量刑导致适用不当,必然会影响孩子的一生。

  1. 法官自身素质良莠不齐

  基层法院中审判业务突出的优秀法官通过公务员考试或上级法院遴选会相继进入到政府和上级法院工作,这种不断的恶性循环,导致基层法院的法官无论从人数上还是在自身素质上都与上级法院形成明显差异。尽管实行两审终审制,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到上级法院上诉或申诉,但大部分的案件还是要在一审解决的,因此这种审判人员的个体差异性也使得其对案件诸环节的认识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影响着量刑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同一个法院在不同时期也会出现这种情况,成为专家和学者垢病的对象。在学术界,同美国的约翰。亨利。梅里曼一样主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学者也不少,因此对于法官享有刑罚自由裁量权的“度”到底是多少的问题至今还是争论不休。

  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法官的管理模式上一直沿用普通公务员的模式,这种管理体制的最大缺陷就是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审判一线。现行法官都是经过残酷的淘汰制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审判系统的,他们完全可以再次通过考试或遴选方式去走更高级别的行政机关,这样就会直接导致优秀的审判人才都去走行政口,而留下经验不足的新人空有热情却无领路人。这种差别待遇的形成不是一天两天的事了,法官职业的高危化,人身安全、健康、待遇等等诸多方面迟迟得不到正面的解决,而各种纪律、监督、检察部门乃至大众媒体的层层封杀不但扼杀了优秀人才在基层持续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在上级法院从下一级法院遴选法官时更有加剧的趋势,大家都知道,大部分案件都需要由基层法院审理和化解,如果优秀的法官没有把心思放在审判案件上,而是为了解决个人职级和待遇问题将大部分精力集中在遴选、考试或调动工作上,那么审判人员的素质如何能够提高。

  2. 基层院对上级法院的盲从

  审判权的独立性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就是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得干涉,即这种独立是绝对的。为了保证这种绝对性,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亦明确了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像公安局、检察院那样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但在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拥有发回重审及改判的权力却是不争的事实,面对这种绝对的权威,要想秉公断案也就困难重重。事实上,基层法院的领导们将这发改率看得比命都重要,各个院比的就是这些个枯燥和无意义的数据,逼得法官们在审案和判决的过程中有时候不是在查清事实和理清法律关系上下功夫,而是反复的去琢磨这件案子会不会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因就是这将关系他能否续职或得到一年到头的奖金,听起来或许有点难以接受,但事实就是如此,诚然领导们的出发点决定是好的,一点约束和监督都没有,审判权就会更加的滥用了,但具有操作性而不流于形式的管理监督机制才是上上之选。

  (三) 监督机关的监督错位

  以检察院为核心建立量刑规范监督制度好处多多,但以我国检察院现行建制来说,其人力是远远做不到这点的,因此检察院的职责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合法、决定是否批捕、是否移送提起公诉等,对于量刑监督机制的重点只能是程序上的监督和量刑的合理性。归根结底,法院才是审判机关,检察院的监督应重点放在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不是针对其宣判的刑期是否超出量刑建议的范围。这个“度”要适当、过了这个“度”就超出了监督的范围,就是违法。

  1. 量刑建议书制定不规范

  作为公诉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量刑建议书的制定同样要求统一、规范。

  虽然公诉机关对此一直态度积极,但在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适用上,量刑建议书的制定与成年犯相较而言在明确性和规范性上明显不足。不规范的表现主要体现在:第一,缺乏统一的制作标准,十七条三款是一项法定从轻情节,但从轻的跨度较大,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掌握的证据并非最终证据,由于人手不足等原因,审查的过程较之审判阶段也相对粗糙,第二,内容过于简单,只有主刑,相较于成年犯,检察官要制定出一份符合未成年人犯罪量刑适用的建议书与法院的宣判也是面临一样的困惑,其不规范也就可以理解了。

  2. 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的约束和幅度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作为控方的检察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庭审角色,其与辩护律师是庭审的重点和中心,而法官在整个过程中都是保持一种中立的状态。但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会进入一个误区,就是控方只满足于法院的宣告刑是否与量刑建议相符,而不是将指控的重点放在法庭审理中,这样无形中就将量刑建议权的核心权力拱手让给了主审法官。这样的庭审可想而知,公诉机关的监督权是无法发挥有效制约作用的,当然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了,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只能流于形式。

  3. 对量刑建议权适用基础无释明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依审查起诉期间掌握的犯罪证据和调查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以实现法律监督。虽然量刑建议权被赋予合法地位,《建议意见》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规范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明确和相对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其对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和内容、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后果、相关救济途径和配套制度等却没有提及。故量刑建议实施在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同时也没有达到预期的监督审判权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是不太可能全面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生活环境、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等量刑情节的,在此情况下如未做好释明工作而贸然提出量刑建议,难免给人空穴来风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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