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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现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58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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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构建
【第2部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现状
【第3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依据
【第4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建议
【第5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认定原则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问题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立法标准不严密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流动增加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越来越困难,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的立法不严密将会导致认定不准确、不能认定、认定不公平等问题。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规定有许多是不严密的。

  第一,天津市政府的规定与国务院的行政规章相冲突②.依据国务院决定中对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办法,因丧失土地而成为非农业户籍,并无法就业和取得社会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获得政府机关的救济,由此,被征收土地的人员不在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天津市宁河县政府的规定与国务院的规定相矛盾,依据天津市宁河县有关规定可知,户籍在本集体,后因征地而丧失土地并将其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及其子女或因婚姻关系加入本集体,其原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而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但无稳定工作且无生活保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该集体的成员。因此,如按国务院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旦丧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在次分配土地,进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按天津市政府的规定,丧失土地承包权,并不一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广东单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了规定,该规定以履行相关义务作为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但我国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①.纵观广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完成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义务外再也找不到其它应当履行的义务。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应是法律保留事项,广东的行政规章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是不合理的。另外,广东的规定还提到开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但还我国法律还没有相关规定,只在行政规章中提到了对农民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多生子女的情形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规定因违反某项强制性规定而开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然作为上位法的法律都没有规定因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规章更不适宜这样规定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立法标准单一

  政府机关把户籍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管理制度,通过对公民信息登记来证明其身份,明确公民的权利义务,户籍最主要的功能是维护社会稳定并保证公民的社会权利。户籍作为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具有说服力且操作简单:户籍在本集体内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不在本集体内的则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是为了集体内的成员得到社会保障,当前仅靠户籍是不能确定一个人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社会保障。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在本集体生产、生活并拥有土地,以土地作为其社会保障的基础作为核心标准。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间认定某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主要应考虑该人是否已经取得城镇社会保障或者依据现有制度将会取得,若属于这种情况则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论上,已经获得城镇基本生活保障资格的人员其户籍应当转为非农业户籍,但实际上,享有城镇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的人员,户籍并不一定在城镇,即所谓的“空挂户”(其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城镇的社会保障),这类人是不能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以户籍标准衡量,空挂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不符合法理的③.

  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民劳动力向城市流动,农村人口的户籍与人分离,如果单以户籍为判断标准,是不符合实际社会生活的。单纯的户籍不能及时反应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归属,也不能准确的表明其是否取了农村社会基本保障,因此,现行法律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过于重视户籍的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应以户籍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因素之一,且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共同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不恰当

  由山东、广东和天津的规定可知,本集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区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很有必要的。

  第一,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都是农村历史发展的产物,在农村组织体制的发展与变革中影响较大,它们使农村这一社会组织形态有序的运行,其职能为管理本村人员、负责本村的政治经济事务和其它事务。它们是同一区域内的不同组织,虽然两者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重合。因天然的地理位置或行政规划,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是一致的,在此基础上它们的职能也出现重合,如成员自治,集体财产的自我管理与分配、农村社会保障等。

  第二,在现实中集体经济组织偏向经济性,而村民委员会偏向政治性。1982年《宪法》第 8 条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属性,即独立的经济组织,它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财产和本集体内的农民为基础,其制度为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其宗旨为参与市场经济并营利。集体经济组织是拥有独立人格的特殊法人,但遗憾的是民法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更偏向政治性,是国家管理农村的行政手段,其目的是村民以自己的意愿管理本村事务并不受他人干涉,村民委员会不能参与市场经济只能进行自我管理。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经营权应当被尊重,村民委员会不应干涉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但有监督的权利。

  由上可知,农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自主经营、自我管理的经济组织。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而现实中把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混同,使村民委员会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定的职能。

  四、行政与司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

  依据天津市宁河县的文件规定,户籍在本集体后因征地而丧失土地并将其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及其子女、因婚姻关系加入本集体,其原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而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但无稳定工作、无生活保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该集体的成员①;而依据天津市高院的意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本集体内生活并依法取得本集体所在地户籍的人,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天津市宁河县政府与天津市高院的规定相矛盾。宁河县政府规定,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在本集体没有土地也可以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天津市高院规定,只要在本集体内拥有土地即使没有户籍也可以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这样的案例:

  鲁某居住在天津市宁河县村,与土地为基本保障,后以婚姻的方式取得了城市户籍,但不享有城镇社会福利,鲁某多年来并未搬出班集体,一直居住在天津市宁河县村。2013 年 5 月,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为城市户籍为由收回鲁某的土地承包权①.如果鲁某同时向宁河县政府和宁河县法院申请确认其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会出现尴尬:按宁河县政府的规定,鲁某某应是中塘村的成员;按天津市高院的规定,鲁某某则不属于中塘村的成员。宁河县政府和天津市高院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会导致行政与司法的混乱,使宁河县政府和天津市高院的权威降低。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而且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立法不严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以户籍为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村民委员会认定、行政与司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建立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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