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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分担(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63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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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中介模式P2P借贷平台的责任研究
【第2部分】P2P平台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3部分】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货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第4部分】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认定
【第5部分】 完善中介平台模式P2P借贷中的平台责任分担
【第6部分】P2P借贷中介平台的法律责任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自律是指一般主体的行为动机不受外在的导向影响,而由主体意识决定的一种内在约束和内在导向。自律是一般主体对所处的行为规范认同后自我转化为内在的行为规范。行业自律是指在某一行业领域,各主体组织在一起形成行业协会,制定共同遵守的规则,通过自我约束和同行监督来实现对规则的遵守,对于自身发展和行业发展都是极为有利的。P2P行业监管中的行业自律可以看作是P2P市场中的相关机构作为自利的经济人,在一定条件下,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出发的内在行为导向和规范。对P2P市场中的行业自律参与者而言,自身的利益与行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其会拥有较大的激励,通过自律寻求P2P行业的健康长久发展。

  在P2P监管中,行业自律的优点是能够捕捉到市场的运营风险和发展状况,可以实现对信息掌握的最大化及真实性保证。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能够更及时地捕捉到市场变化的信息,制定出符合市场发展变化的规范,可以有效减少监管滞后的情况。同时,由于行业自律的参与者既是监管者又是被监管者,在制定监管制度时可以制定出更有针对性更具实践意义的规范。

  行业自律的实现需要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作为行业自律组织,首先需要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扩大影响力,做好宣传,广纳会员与合作机构;其次,要探索制定规范行业发展的有效规制,建立一个P2P借贷平台之间联合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从业人员交流与培训,统一行业标准等。

  2015年1月,东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成立,12家互联网金融企业共同签署自律公约,建立行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据市互联网金融协会秘书长介绍,截至去年12月,该协会会员单位有近40家,并且数量还在增长。协会会员以P2P平台为主,还包括第三方支付、基金、创投、担保等类型企业。《东莞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自律公约》共17条,加强风控、保障投资者权益多有体现,例如其中包括“投资者资金应专款专用,不能将网络融资资金挪作他用”、“互联网金融发布的项目信息、项目目的、借款流程等信息应公开透明,不隐瞒不欺诈”等内容。

  目前行业自律协会各地发展还不平衡,为促进P2P借贷行业发展/各地都要成立相应的P2P行业自律协会以制定出最符合当地P2P借贷发展的规范,从而为P2P的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四)平台必须向借、贷双方提交证畊借贷关系的电子证据,同时应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P2P借贷平台最显着的特点就是其借助于移动互联网络实现借贷的促成。故而,在P2P行业发展过程中在移动互联网络产生的电子数据是P2P借贷平台出现法律问题时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所以在P2P借贷平台上完成借贷合同,P2P借贷平台应向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材料,其与现代科技紧密结合,具有自己的特点:

  1.技术性要求高。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移动互联网络中,对电子数据的釆集、审查涉及到计算机技术、微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所以,对于电子数据的釆集对釆集人员的要求非常高。

  2.电子数据形式多样性。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络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也日新月异,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等多种表现形式。

  3.相对的易删改性。这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最关键部分。

  传统证据由于依托纸质等实体物体,对其进行删改比较易发觉。但是,对电子数据进行监听、窃听、截收、删节、剪接后,常规技术很难发觉电子数据的改变情况。但是电子数据的易删改性是相对的,是因为电子信息技术是可以记录电子数据的变动的,只是在实践中,如果想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寻找电子数据的原始版很难做到。

  所以借贷双方及P2P平台提供方在P2P平台上发生的电子数据信息的存储成为处理P2P平台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的关键。实践中,P2P平台积木盒子就与互联网法律服务商绿狗网合作,对P2P平台积木盒子上的借贷双方的原始的电子合同进行托管。在出现借款人还款不能发生纠纷时,有绿狗网为借贷双方提供原始的借贷电子合同。

  在我国关于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的规定已存在多年,1999年的《合同法》、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都对电子证据有所提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被确定为电子证据的有效形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确定下来。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11月1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都对电子证据这一证据类型加以确定。

  但是,三部诉讼法律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表现形式明确界定。直到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可能遇到的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详细界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其中,电子证据包括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但是,即使目前法律己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及表现形式加以明确界定,但在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难题。

  由于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点,电子证据在安全性方面存在隐患,人们也缺乏对电子证据保留的意识。同时,电子证据的存取、阅读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撑,提取证据需要相应的电子设备和专业人员,更具复杂性。又因为电子证据存储电子介质中,也容易被当事人伪造、篡改、损毁,丧失原本的样态。因此在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证明力的认定上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的1因此,要想在实践中切实运用好电子证据,尤其是像P2P借贷这样的行业,其发展需要电子证据的有效应用。因此司法部门还需要制定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来完善电子证据在实践中的应用。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保全规制、证明规制以及认定规则方面的司法解释。同时由于电子证据的存取、阅读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撑,提取证据需要相应的电子设备和专业人员,所以还需要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的鉴定机构。在社会上还需要树立电子证据的意识,在实践中能即时获取电子证据,防止电子证据被损毁和人为破坏。在P2P行业中,参与的主体更要有电子证据的意识,因为P2P行业依托f移动互联网络,参与P2P平台的借贷双方在P2P平台上的注册信息,阅读信息等,在阅读时需要对P2P平台产生的电子数据进行存储,这样在与P2P平台出现法律纠纷时,才可以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证明P2P平台的责任;同样,P2P平台在接受来自借贷双方提供的信息时,也需要及时存储借贷双方的电子数据信息,这样在出现法律纠纷时,平台可以以电子证据证明自己免除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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