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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知识产权保险经验借鉴(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29 共5787字

  3.1.2.1 专利申请保险。

  该保险承保专利权在申请阶段可能遭受的风险,投保人一般是申请专利的人,它一方面承保被保险人申请专利失败的风险,一方面承保在申请期间遭到侵权的风险。此外,由于投保时已经接受保险公司的审查,因此在申请专利时,可以加快专利审查速度,而且保险人支付任何为加速申请所需要的额外费用。

  专利申请保险的保险费是在申请人缴纳专利申请费用时一并缴纳的,属于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如果专利申请人投保专利申请保险,则英国专利局的知识产权登记处将此予以登记。这样,就能够对潜在的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因为若其实施侵权,则权利人将运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对其提起诉讼,并索要赔偿。另外,当权利人在购买其他类型的专利保险时,已经投保专利申请保险的人会在费率方面获得一定的优惠。

  3.1.2.2 专利诉讼互助保险。

  该保险是一种互助保险,指具有共同风险的权利主体自愿组织起来,预先缴纳风险分摊补偿金,当会员被诉侵犯他人专利权时,由互助保险机构提供资金加以应对的保险。它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费用,属于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会员根据各自不同的风险程度交纳保险金,是一种由会员共同应对专利诉讼纠纷,从而分散风险的保险形式。

  3.1.3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险。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险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另一种是知识产权许可保险。前者与其他国家开展的进攻型和防御型的知识产权保险相类似,后者是日本比较有特色的险种。下面对前者进行简要介绍,我们详细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保险。

  3.1.3.1 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

  该保险由三家日本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主要承保法律风险,它只承担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导致的诉讼费用支出,而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费用排除在外。另外,这种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有限,除专利、商标和着作权以外不包括其他类型。

  3.1.3.2 知识产权许可保险。

  该保险主要为出口知识产权的日本企业提供保障。国外企业在使用日本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时,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授权金之后才能合法的使用这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许可保险承保的就是这项授权金,当外国企业因合同约定的原因(如破产或战争等)而不能支付该项许可费用时,由保险公司补偿权利人的损失。

  该项保险由日本政府发起设立,保险人是日本出口与投资保险公司。该项保险只承保日本本国的企业,并不承保国外的企业。保险费率主要依据知识产权购买方的信用程度和所在国家而定。当国内企业需要向外国企业出口知识产权时,首先要向日本出口与投资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当国外企业由于发生合同规定范围内的风险事故而不能向日本的知识产权输出企业支付保险费时,日本企业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以后,会取得向国外企业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侵权人,即国外企业,索偿许可费用及相应的滞后违约金等,如能追回,该笔款项归保险公司所有。

  此外,为了促进知识产权许可保险的发展,日本政府对其提供再保险,这对于增强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能力,维护其稳定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的作用。

  3.2 国外知识产权保险比较。

  我们将美国、英国和日本的知识产权保险加以综合比较就会发现,他们在承保风险种类、风险分散方式、保险人的性质以及政府在知识产权保险领域中发挥的作用等方面都各有不同。

  3.2.1 承保风险种类。

  我们发现,法律风险是各国普遍承保的一种风险,即各国的保险公司都承担因法律诉讼而引起的诉讼费用支出。但英国和日本又分别有各自的特点。例如英国将其风险范围扩展到了专利的申请阶段,增添了授权风险,主要以专利申请保险为代表。而日本的特点在于将风险范围扩展到出口风险方面,承保授权金不能收回的风险,代表性的险种是知识产权许可保险。当日本国内的企业将知识产权授权给国外的企业使用时,如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素导致权利人不能及时收回授权费用,则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这有利于维护原始发明者和创作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促进新知识新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

  3.2.2 风险分散方式。

  在风险分散方式上,最普遍的做法是向保险公司投保,这也是各国都在采用的方法。但在英国,投保人除了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散风险之外,还可以运用互助保险的方式对知识产权风险加以分散,这得益于英国发达的保险市场和成熟多样的风险管理形式。

  此外,日本还采用再保险的方法,对保险公司积累的知识产权风险进行进一步的分散,这对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长期发展具有良好的保障作用。

  3.2.3 保险公司性质。

  在保险人的性质上,美国和英国的保险人都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日本的诉讼费用保险也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而知识产权许可保险则是由日本出口与投资保险公司承保的,它是由政府发起设立的行政法人。

  3.2.4 政府部门作用。

  在政府的作用方面,美国和英国的政府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保险的运行进行监管。相比之下,日本政府在知识产权保险的运行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它不仅组织建立了承保知识产权许可保险的保险公司,同时为知识产权许可保险提供再保险,为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提供保障。

  3.3 经验借鉴。

  美国、英国和日本是目前世界上知识产权保险发展情况较好的国家。通过对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险发展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些共同的特征和有益的经验,这对我国探索发展知识产权保险是十分有益的借鉴。

  3.3.1 普遍承保法律风险。

  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类型不尽相同,他们所承保的责任范围也各有特点,但有一类风险,这些国家都将其纳入了承保的范围之内,即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这些险种都在被保险人卷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或同时承担损害赔偿费用。由此可见,法律风险是目前世界上承保范围最为广泛的知识产权风险。另外,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多发的现象,我国在发展知识产权保险的时候应首先考虑承保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3.3.2 保障类型多种多样。

  目前已有的知识产权保险种类,囊括了知识产权从研发到应用的各个阶段,从申请到转让,再到使用,每一阶段都产生了相应的保险需求,因此出现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同时,也产生了不同的保险方式,或者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或者通过互助的形式承保(如英国的专利诉讼互助保险)。这些保险是在各国不同的实践基础上产生的,从最简单的险种开始,不断更新完善,并且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动不断向前发展,这些国家丰富的保险产品和多样的承保方式对于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保险将产生很大的启发。

  3.3.3 实施方式各异。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实行商业运作模式,它由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公司等专业公司和 AIG 等大型综合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市场主导的原则,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和缴纳保险费;而英国的专利申请保险由申请人在缴纳专利申请费用和缴纳专利维持费用的时候一并缴纳保险费,是强制保险模式的代表;日本的知识产权许可保险是由经济产业省所属的行政法人日本出口与投资保险公司开展的,并由政府提供再保险,因此属于政府支持模式。对于我国来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险的实施方式。

  3.3.4 承保之前严格审查认证。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在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之前,会对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详细的审查,或者要求投保人提供律师出具的有关知识产权合法性的相关法律证明,确定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后才同意承保。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知识产权保险服务中,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在承保之前,保险公司需要对知识产权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认保险标的的合法性和风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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