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批准和审查程序都受到严格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做了较大修改:明确与细化了逮捕适用的具体条件,并且将逮捕后的羁押审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为主线,逮捕程序的修改内容也体现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之间的辩证关系。然而,超期羁押、逮捕与起诉审查一体化等问题仍然存在。由于新法正式施行的时间尚短,实践中的历史遗存问题与新生问题会不断变化和涌现。因此,如何尽快地准确适用新法,不断完善逮捕程序,对司法工作者和诉讼法学研究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值得进一步的研究。
逮捕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羁押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禁措施。对尚未获得刑事判决的人进行羁押,不仅强烈干涉了其基本权利,也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
作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逮捕措施,其程序的启动需要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遵循比例原则。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逮捕从审批到审查起诉,羁押的时间较长,司法人员在案件羁押期中的工作效率不高,惩罚性羁押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这都会造成诉讼的期间浪费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如果诉讼效率过低,将会导致案件堆积,这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的工作负担与经济压力,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本文拟从逮捕措施的时间逻辑着手,结合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在逮捕程序的各环节中讨论逮捕程序的诉讼效率问题,以寻求高诉讼效率与有效保障人权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相比更为严厉,是强制措施中的最后手段。拘传与拘留的时间较短,属于具有侦讯功能的强制措施,立案后犯罪嫌疑人需要到案接受调查,有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变化从完全自由到受到一定限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的期间较长,属于候审功能的强制措施,用于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处所或者看守所。从刑事案件的性质上来看,拘留的适用情形主要是案件具有紧急情况,适用拘留可以及时阻止犯罪并且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和侦查工作。而适用逮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
(一)实践中拘留、逮捕功能混同
看似联系紧密、分工明确的强制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普遍遭遇适用上的功能混淆。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在很大可能上会导致正式逮捕,“先拘留再转捕”非常普遍,所以拘留逮捕相衔接、一体化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适用拘留、逮捕规定时,也可能出现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问题。关于拘留的相关条例最早源于1954年的《逮捕拘留条例》,其适用必须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并且定位于一种临时的处置措施。
该条文不断修改、完善,沿袭至今,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修正了拘留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对于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由此可见,关于拘留的条文规定虽经历了不断演变,拘留后进行讯问,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仍是拘留的主要目的之一。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拘留的决定是否正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84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拘留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进行羁押,从而保障讯问的合法正当化。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拘留决定之前的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初讯,并且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办案人员已经获得大量的案件信息。由此,拘留这种临时性的、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会变成一种长时间的羁押措施,与逮捕措施功能混同。这使得逮捕措施流于形式,不再具有区别于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的独特功能。甚至有学者认为,我们的逮捕不叫“逮捕”,叫“刑事拘留”;我们的羁押不叫“羁押”,叫“逮捕”。
值得一提的是,羁押不等于逮捕,羁押主要是指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在刑事强制措施当中,拘传、拘留也会造成一定时间的羁押。逮捕与羁押虽不可分离,但因为逮捕与拘留功能相混同,讨论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或许更能清楚说明诉讼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受到严重影响。
(二)逮捕异化为诉讼的一个阶段
刑事诉讼经历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这几个阶段,通过保证实体法的有效运行,起到对犯罪人进行惩治、对社会进行预防犯罪与教育的作用,从而符合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在诉讼的过程中为了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系列在一定限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制措施根据比例原则设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其为诉讼过程的必经阶段。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逮捕的条件规定,逮捕的证据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其条件设定高于立案的“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低于起诉的“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法条中明文规定逮捕的条件低于定罪条件,即使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法庭判处无罪,但在实践中适用逮捕的条件似乎高于法律的规定。司法实务中的被批准逮捕的案件几乎都会被定罪,从逮捕到审判定罪,这一过程按序进行,逮捕本来是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候审功能,却异化成了诉讼的一个阶段,从而带有司法认定机制的色彩。
检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的适用条件为何会在实务中高于法律规定,究其背后的原因,它源于《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方面的压力。如果被批捕的案件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被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后宣告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因为不当的羁押而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会为司法机关带来一定的负担和经济成本,因此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9条逮捕条件时,案件的证据条件不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是上升到主要的犯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能够因此定案。
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的提请逮捕时,还会考虑到公安机关内部关于“逮捕率”、“批捕率”的考核标准、若不批捕会产生的社会影响、案件是否会在起诉到法院之后被判罪等问题。所以检察机关谨慎把握逮捕的条件是否适格,将逮捕的标准提高,通过严格把握逮捕的适用条件,减少不必要的国家赔偿,同时也维持社会的安定有序。
当逮捕成为诉讼的一个阶段,它的保障诉讼程序的功能变得模糊,更像是定罪后执行判决前一段惩罚性的羁押。然而,提高逮捕的证据条件并没有带来逮捕适用率的降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呈现出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状况。对于为何频繁适用逮捕措施,而不选择相对较轻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笔者将在下文进行简要分析。
(三)高逮捕率与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的失衡问题
如前所述,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功能上都属于候审功能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可以根据比例原则进行选择。取保候审是专门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诉讼,并且能够随叫随到的措施。其适用条件主要是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不大,身患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的案件,同时它也可以作为羁押期满的替代措施。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监视居住的限制程度更为严厉,适用的条件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的案件。由此可见,从取保候审到监视居住到逮捕,其适用条件严格程度逐级提高,对犯罪的控制程度也相应增强。新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了修改,使其与取保候审的条件相区分。新法的立法意图,是为了把它作为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从而减少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逮捕,与法律规定的这三种制度互相紧密衔接、相辅相成的局面有较大出入,逮捕率居高不下。以某市A区检察院办案数据为例,2006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6003人,批准逮捕5382人,批捕率为89.66%;2007年受理5533人,批准逮捕5119人,批捕率为92.52%。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这一数字与2003-2007年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90%左右的平均逮捕率基本一致。影响公安机关不常采取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制度本身以及实际运作的难易程度密切相关。首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需要较高的诉讼成本:取保候审需要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保证人的资格确认,保证金的数量大小和保存、退还,都需要经历严格的审查程序,同时也会耗费一定的时间成本。在监视居住制度中,这样的诉讼成本将会耗费更多,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必然会带给公安机关一定的负担。第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设定较为繁琐,多种条件的制约造成实践困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符合患病、怀孕等特殊条件,刑事案件的性质也需要符合最轻、社会危害性小或者是达到逮捕的标准,再者,保证人也要求满足一定的条件,执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提出多种限制。多种条件的制约使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采取和执行时都会面临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困境,相对于适用条件相对宽泛的逮捕,办案人员更倾向于适用这种简单快捷的强制措施。第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灵活性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实行羁押的强制措施期间分别为十二个月和六个月,在此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所进行一定的活动和交流,相对灵活的强制措施为公安机关带来一定的隐忧,如果出现逃保问题将不利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第四,人口流动性造成执行困难。我国人口众多,人口的流动性很大,外来人口在一个地区的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户籍或住址信息,查找、核实该信息让公安机关工作量增加,这种现实国情也会造成适用率的低下。第五,内部业绩考核与逮捕适用率挂钩:公安机关对办案人员存在内部考核,考核的方式有多种,破案率、逮捕率都有可能成为评价办案人员工作成效的指标。司法机关的行政职能让具体的办案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对几项候审功能的强制措施适用选择上,会超越案件本身的考虑,由此助推了高逮捕率、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率之间的失衡问题。
二、逮捕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分离逮捕与羁押
我国的逮捕制度必然会带来捕后羁押,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完全受到限制。羁押和逮捕这两个概念仅从字面理解极易混淆,必须明确二者的不同。羁押是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逮捕是一种抓捕的行为,它是动态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之规定,逮捕后是否进行羁押需要由司法官员进行裁决,西方国家的羁押制度大多也是如此。逮捕并不一定导致羁押。我国的逮捕制度具有候审功能,以保证相对人不能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并且能够顺利参加审判。然而,逮捕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与拘留等混同,同时司法实务中受“快捕快诉”思想的影响,高逮捕率问题仍然突出。要从源头解决问题,必须在法律中分清逮捕与羁押之间的关系,将二者区别对待。在此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关于逮捕后进行羁押程序相分离的改革。例如刑诉法第86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讯问和询问程序,通过采取类似诉讼化的模式来进行审查,表现出立法要求司法机关对于羁押的谨慎适用。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要将逮捕与羁押分离,并不是取消逮捕直接建立羁押制度,而是可以通过完善羁押前的审查程序来完成。因此,在逮捕的条件上,应当做进一步的明确,保证“社会危险性”、刑罚条件等都有明确的标准,避免低于该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逮捕环节。
同时,在审查批捕的程序中,要保证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构建控辩对等的诉讼化的程序。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证人和律师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的理由,基于事实判断逮捕是否适格,从而确保逮捕的工作质量,在技术层面上落实法律。
(二)加强适用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解决逮捕制度的问题,不能将眼光局限于逮捕本身,也要注意它与其他强制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逮捕期限届满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在逮捕的执行期间,检察机关也将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执行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保持或改变强制措施。面对实务中高羁押率和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率的现实问题,司法机关首先应当改变观念,摒弃“一捕了事”的作风,认真按照逮捕的条件提请与批准。同时,在具体案件中重视比例原则,考察案件的性质、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方面,首先考虑是否能够适用较轻的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从轻到重适用强制措施。
第二,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司法机关往往在选择强制措施时面临这样一个困境:选择较轻的措施不利于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的程序繁琐,而逮捕快捷方便,权衡之下选择逮捕更为现实。所以,改变观念需要制度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1)明确、细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增加能够相对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措施,例如从通信、电子监控上进行监控。(2)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应当投入资金建立规范的居住场所,明确指定监视居住的通知义务,避免其与逮捕制度发生重合。(3)监督机关加强对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措施适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具有全局性,不仅仅审查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适格,也要审查它们与拘传、拘留、逮捕之间有无可转化的条件。
三、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一定的人身限制,以保证获取犯罪的证据,查明案情并能够顺利进行法庭审判。五种措施中逮捕作为最后手段面临的问题最为突出而复杂,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细化解释值得肯定也值得进一步探讨。新刑诉法的运行时间尚短,随着对新法的不断操作与加深了解,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可能会逐渐消失、变化,也有可能出现新的问题。因此,我们的研究应当是动态的,根据实证研究的结果来分析问题背后的成因。在进行研究时,我们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不断调整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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