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日本住民诉讼制度的作用与不足
一、从判例角度观察住民诉讼制度的作用
(一)在地方自治运营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住民诉讼制度作为支撑日本地方自治的具有直接民主主义性质的诉讼制度,在日本地方自治运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住民诉讼制度的诉讼类型中,包括禁止性请求、取消或者无效确认请求、懈怠事实的违法确认请求、以及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利益返还请求(附义务请求)四类。这四类请求是针对违法事项的具体诉求来进行归类的,而这些诉求又体现出了它们的不同功效。例如,4号请求-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利益返还请求主要是通过代位地方公共团体来保障自治体的财政健全。而1号请求和2号请求则比较侧重于提供居民监督途径,制止违法事项的发生。3号请求则侧重于对行政违法事项的问责。4类请求诉讼同时都在间接上保障了自治体的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它们之间的作用各有侧重,并不是非常明确的各自归类,在着重发挥这一作用的同时,也间接地发挥着其他的作用。
1、保障财政健全机能
住民诉讼制度是以确保地方行政财务的正常运营为目的。日本住民诉讼制度的对象限定在财务会计上的行为,并规定在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1款中。具体而言,包括公共资金的支出,财产的取得、管理、处分,契约的缔结、履行,债务以及其他义务的承担,怠于公共税金的赋课、征收等事实,以及怠于管理财产等事实。
例如,昭和55年,日本地方自治特别区为了贴补国有铁路的站台建设费以及场地租赁费,将公共资金储备金支出,用于公共设施的建设基金。将公共资金贴补建设费、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地方财政建设促进特别措施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被提起了住民诉讼。
再如,昭和58年,某街道办事处将其街道办公职员调往森林公会,从事不属于街道行政单位的森林公会的事务,并对该职员支付薪酬。街道办事处用公共行政资金支付调遣职员薪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提起了住民诉讼。
判例中最有名的是全国都道府县软式棒球大赛事件。?某县议会的议事长对于参加全国都道府县软式棒球大赛的议会议员发出了旅行命令。居民对此主张议事长的旅行命令违法,提出住民诉讼。
上述几则住民诉讼的判例,都体现了日本住民诉讼在针对地方自治行政过程中所作出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所发挥的保障财政健全的机能。在附义务请求(4号请求)中,判决裁定原告胜诉后将会产生一个期限。即从该判决之日起60日之内,该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有义务请求被告支付该损害赔偿金或不当利益返还金。该义务规定于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3第1项。在该判决确定之日起60日之内未支付的情况下,该地方公共团体必须以该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利益返还的请求为目的提起诉讼。这样,在原请求的基础上又加了一层期限的保障,更加有利于对地方公共财政的保护,避免它遭受不法侵害。由于在日本,4号请求是被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类住民诉讼请求类型,所以可以说,住民诉讼在保障财政健全方面的作用非常重要。
2、提供有效追究行政责任的途径
(1)追究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住民诉讼中,能够以财务会计上的违法行为为由直接将官厅讼至公堂,追究其行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3号请求经常被使用在追究行政责任所在的案件上。住民诉讼在确定被告适格、行政责任所在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关于课赋征收权限委任的一个案件,原告是东京都的居民,其主张在东京都的一个着名宗教团体(诉外法人)作为宗教团体欠缺本质性要件,暂且不论其将所有不动产用于非宗教活动上,对于其采取的非法课税措施,该案原告主张此行为违法。故依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第1项第3号的3号请求,将东京都知事作为被告,请求对解怠公共资金的赋课征收事实进行违法确认。此案中,具有法令上公共资金的赋课征收权限的人(东京都知事),将这一权限委任予其他人(税务所所长)。其中,被告东京都知事主张,关于在东京都的特别区区域内的不动产,依据地方税法第734条第1项、第5条第2项第2号,本来是由东京都知事具有固定资产税的赋课征收权限。同时,依据同法第3条之2以及东京都都税条例第4条之3第1项,东京都知事将此权限委任于各都税事务所所长,因此,本案诉讼当事人东京都知事丧失被告适格。依据地方自治法第242条之2第1项第3号的规定,被委任人各都税事务所所长不具有违法确认请求的被告适格。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有关财务会计上的行为,在委任权限的情形下,存在着住民诉讼的被告归属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日本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见解,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也只有4号请求中的2个判例。针对上述案件,关于被告归属判定问题存在着消极说与积极说之分。以委任者已无权限为由,否定其被告适格,是为消极说(水谷里枝子《住民诉讼的提起与之后的手续》等)。本案被告的观点即釆取的是消极说。为方便原告以及委任者仍然留有指挥监督权限为理由,肯定委任者的被告适格,是为积极说。在日本的裁判案例中,支持积极说的案例有德岛地判昭和61年·9 ·26·判例地方自治35·17判决。
作为积极说的二个论点,方便原告和委任者的指挥监督权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行政领域关系中,原告相对于被告本身掌握的资源存在着不对称性,法律在保证社会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特别是在这种纵向法律关系中,应该考虑到照顾原告的立场。另一方面,关于委任者的指挥监督权,法律赋予地方公共团体财政权限时,在其将此财政权力转交给其他部门时,同时应当保留对此权限的指挥监督权。如果能够完全将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权限转移别处,同时不承认其被告适格,那么被告将可能从住民诉讼中逃脱行政违法责任,这样将不利于居民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运营进行有效监督。从此案中可以发现住民诉讼在确定被告适格、行政责任所在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
在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住民诉讼的判决体现出其对私权利一方的保护,以及对不平等一方的高一级的公权力的制衡,以达到实质上的裁决上的平衡,有效地制裁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行为。在4号请求中,我们还应该注意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这里面有一个案例,是发生在最高裁昭和57年的田子浦污泥事件。这个事件的起因是制纸场将废弃液体倒入河流中,导致田子浦堆积了很多污泥。静闪县花费全额公费对污泥进行疏通。对此静闪县的居民们主张,之所以需要疏通业务是由于制纸公司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因此居民们就代位静网县针对制纸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裁判所没有否认相关住民诉讼的可能性。但在疏通费用方面,裁判所划分了三个部分,一是该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支付的部分,这是指针对污水排出不法行为的不作为的可以容忍的部分。二是即使是超出可以容忍的限度的污水排放,但地方公共团体也有政策上的不完备等问题时,根据裁判所的裁量,该地方公共团体作为特别的支出措施支付一定的份额。第三部分才是污水排出者最终需要负担的部分。而关于此案住民诉讼中可以申请损害赔偿请求的部分也只限定在第三部分中。
在田子浦污泥事件中,虽然是由于制纸工场的污染排放使得静冈县花费全额公费对污泥进行疏通。但法院的观点是,此次堆积问题不仅有制纸工场的责任,也有地方公共团体一方的责任。由于地方公共团体存在政策上的不完备以及自身的不作为,在此次堆积事件上也存在责任,住民诉讼能够从这些方面针对地方公共团体追究行政责任。
(2)追究财务会计上行为的先行行为的行政责任问题
曰本住民诉讼制度不仅能够对直接的财务会计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问责,还能够针对这一财务会计上行为的先行行为进行行政问责。事实上,基于违法行政运行的问责,追溯至先行行为的违法性,在日本的住民诉讼中被广泛地运用。在川崎市支付退职金确认无效事件中,收受贿赂的职员本应该接受惩戒性免职处分,却给予了保留身份的免职处理,并违法地支付了其退职金。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代位川崎市政府,针对市长向法院行使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保留身份的免职处理行为本身并不属于财务会计上的行为,政府支付退职金行为才属于财务会计上的行为。如果保留身份的免职处分行为合法的话,政府应该支付该职员退职金。此时,川崎市政府对该职员做出的处分是属于惩戒性免职还是保留身份的免职,对于确定该处分行为是否违法至关重要,该处分的性质就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在这一案件中,曰本最高裁的观点是,所谓财务会计上的行为违法,不仅是指它自身直接违反了法令规定的不被允许的情况,还包括作为原因(先行)行为违法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
但是,这里面有个例外,即如果先行行为与财务会计上的行为的主体不同,并且先行行为是由独立于市长的行政机关实行的场合,先行行为自身的违法性不能在住民诉讼中进行辩护,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通过住民诉讼制度对此先行行为进行行政问责。代表案件是一日校长事件,此案中,先行行为的主体为教育委员会,财务会计上的行为主体为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作为先行行为的升级处理和退职承认处理是独立于作为首长的行政机关的实行行为的。故一日校长事件中,其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在住民诉讼中进行辩护。
在一日校长事件中,一方面,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其运营的法律规定,为确保教育的政治中立与教育行政的安定,地方公共团体区域内的教育行政原则上是独立于地方公共团体首长的独立机关-教育委员会的固有权限。另一方面,有关教育行政中的必要的财产取得、处分、合同缔结及其他财务会计上的事务,为了教育行政的正常运营,基于地方公共团体首长的权限,将其归置于地方公共团体的一般财政中。在地方公共团体的整体财政综合性运营中,确立教育行政的财政基础。将地方教育行政在教育委员会与公共团体首长之间进行权限的分配。
鉴于教育委员会与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之间有这样的权限分配关系,为了确保教育预算执行的正常运行,对于教育委员会所作出的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的职员任免与其他人事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明显地欠缺合理性,不存在不可忽视的瑕戒,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就有义务尊重这一处分,并在财务会计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允许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此案判决明确在住民诉讼中即使先行行为存在违法事由,以此违法事由为前提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也并不是当然违法。也只有在这一情况下,住民诉讼不能追究地方公共团体做出的先行行为。
3、提供居民监督途径,有效制止违法侵害公共利益的发生
提供居民监督途径,有效制止违法侵害公共利益的发生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禁止性。请求(1号请求)与取消或者无效确认请求(2号请求)中。在填埋禁止性请求事件中,根据市政厅管理的今治港的第3次港湾计划,今治市计划填埋位于港湾区域内的“织田沙滩”,建设依据《城市计划法》属于城市计划公园的“东村海岸公园”.今治市长Y (被告?被控诉人?被上告人)作为今治港的港湾管理者,拥有港湾区域内的公有水面填埋许可权限。针对市政厅提出的填埋许可请求,市长Y经过了《公有水面填埋许可法》所规定的程序,于昭和62年3月2日授予了本案港湾的填埋许可。然而,本案所指织田沙滩是面向濑户内海的白色海滩,它作为一个连接着附近一带的海水浴场,被长期使用着。今治市的居民X们认为,本事件的填埋许可违反了《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置法》第13条以及《公有水面填埋法》第4条,属于违法处分。依据2002年修正前的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2款第1项第1号的规定,提起1号禁止性请求。
在填埋禁止性请求事件中,它从一个侧面体现出该诉讼类型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审查,以及居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1号请求还规定了事前的禁止性请求,即可以在下达某行政决议后实施之前及时地提出请求,通过司法审查制止可能的危害发生。在市民会馆的使用许可事件中,对于市长做出的对于市民会馆(行政财产)的使用许可,居民认为该许可妨碍了行政财产的使用,主张其违法,要求取消此行为的事件。本案件是关于市民会馆在它本来目的以外的使用许可是否违反地方自治法第238条第4款第4项?的规定所产生争论的案件。A市制定了A市市民会馆条例,设置了此市民会馆。A市市长Y在昭和55年4月1円给予经营结婚仪式的诉外人B社至来年3月末的使用期限的使用许可。此后,于昭和60年4月1日再次给予了同样的许可,即本案中要求取消的使用许可。B社一直在该会馆中举行结婚仪式以及各种宴会的运营。作为A市的居民以及A市议会议员的X,基于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2款第1项第2号的规定即(2号请求),针对Y主张本案许可违反了地方自治法第238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X主要请求取消此行为,确认Y在本案会馆管理中的懈怠行为违法,其次要求基于地方自治法第242条第2款第1项第4号(4号请求),基于Y做出的本案违法许可,针对当时A市市长个人请求A市所受的损害赔偿。
(二)起到宪法诉讼的作用
住民诉讼制度在日本历史上也曾经起到宪法诉讼的作用。某县在护国神社举行的例行大祭祀中,对于举办慰灵大祭所花费的玉串钱、献灯钱、供物费等由公共资金支出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20条第3项的政教分离原则以及第89条的公共财产支出和利用的限制的规定。该地居民通过住民诉讼的途径,在请求司法救济的同时,针对宪法第20条、第89条的规定,法院对该公共资金支出行为进行了违宪审查。在日本实行的是政教分离的原则,经常有案件因为违反了这一原则而被提起诉讼。此案就是一例住民诉讼案例因违背政教分离原则,起到宪法诉讼作用的判例。
再如,在津市奠基仪式判例中,市体育馆的幵工仪式强行采取由市政厅主办的神社神道形式,并且市政厅决定开工仪式的举办费用从市政厅公共资金中支出,这一行为违反了宪法第20条第3款“政教分离”的规定。之后该市居民针对市长提起了损害赔偿请求的代位诉讼。最终裁判的结果是最高裁否定了其违宪性。在此案中,诉讼被上告到日本最高裁,由最高裁进行违宪审查,虽然最终最高裁否定了其公共资金支出行为的违宪性,仍然体现出其在日本历史上的宪法诉讼的作用。
(三)针对非财务性质行为的间接统制机能
关于住民诉讼的对象范围上,最高裁在最高裁昭和51年3月30日?判时第813号第24页中判决,基于《土地区划整理法》作出的换地措施,一种行政处置措施,为调整区划或者改良土地而变更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不属于“财务性质事项”,不能在住民诉讼中请求对它的撤回。同时,在基层审判中,也有类似《城市规划法》上的城市规划决定以及《建筑基准法》上的超高层建筑物的建筑许可?、河流及港湾的管理行为②等被判决属于“一般性行政事项”,而不是“财务性质事项”,因此不能在住民诉讼中阻止此类行为的判例。
但是,即使是类似这样的非财务性质事项的相关行为,从确保预算执行的立场来看,如果存在不可忽视的瑕庇时,围绕所需公共资金的支出行为的适法性问题,是可以归属于间接的裁判审查对象,可以在住民诉讼中进行审查。它就是住民诉讼制度中的针对非财务性质行为的间接统制机能。对于住民诉讼的针对财务性质行为的直接保障机能而言,非财务性质的间接统制机能弥补了一定的空缺,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而且在未来的发展中想必这种间接统制机能还有更多的发展空间。
(四)从日本判例新动态观察住民诉讼衍生的新作用
日本的住民诉讼制度是为了防止地方公共团体的财务管理的腐败,确保作为居民信托财产的地方公共团体财产的管理正常化,即基于直接民主主义的理念设计的特殊诉讼制度。它是以居民自身追究自治体职员的杜撰的支出负担行为、出纳行为等的违法性,防止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带来损害为目的。为此,它主要是处理公共资金的支出、公有财产、物品的管理和处分、合约的缔结、公共资金的赋课征收的懈怠等财务会计上的作为?不作为等违法性问题。它的典型形态有,追究向议会议员支付的缺乏法令依据的退职纪念费、町长在职期间挪用町费建立自己的胸像、向首长支付缺乏条例根据的管理职位补助费、挪用公费参加议员棒球大赛等行为的违法性,并下令对已支付的金额进行返还乃至赔偿。不论是哪一种形态,违反了职员的财务会计法规所规定的公共资金的支出、浪费都将在判例中进行修正。在日本住民诉讼中,通常处理的是执行机关的决定的违法性问题。
但不限于此。还有作为财政支出根据的法律、条例的违宪性、违法性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的行为违法性也将受到审查。即使是基于议会的决议作出的执行行为,它的违法性问题也当然受到审查。针对法律、条例的违宪性、违法性司法审查,还有针对议会的决议的违法性审查问题都将在未来行政诉讼制度中发挥一席之地。作为住民诉讼的不同寻常的案例,东京地裁昭和55年?行政集第31卷中记载,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招揽国铁火车站,给予旧国铁捐赠的行为触犯了《地方财政再建促进特别措施法》第24条第2项的禁止给予国家、国营公司以捐赠的规定。作为当时的实定法解释,当然会得出这一结论。但是,作为政策理论来分析的话,当时円本正值为了国铁路线的存续,要求地方相应地提供一定资金支持的时刻。为此,这次的判决成为了法律修正的导火索,修正的结果是在第24条第2项中添加了但书规定,开辟了以招揽为目的的捐赠行为的先河。
住民诉讼的主要目标是修正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职员所进行的财务会计法规上的违法行为,追究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让其与财政支出违法行为等相关联的同时,在住民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对与地方自治行政相关联的行政活动的适法性问题进行评论的案例,也变得越来越多。例如,在津市的地镇祭祀事件中,形式上争论的是在市体育馆的幵工仪式中,向主持祭祀活动的神职人员支付的礼金(香火费及供祀费)是否构成地方公共团体的“违法公共资金的支出”.然而实质上是要求司法判断地方自治体长年惯行的非财务性质的一般行政上的行为的适法性问题进行评论。这就是所谓的住民诉讼中的针对非财务性质行为的间接统制。
住民诉讼制度在与财务会计管理相关行为的违法性相关联的同时,实际上,也在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对以公共资金的支出等为前提的首长、其他执行机关职员对财务性事务的处理符合规定。有学者认为,地镇祭事件中除了要对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外,还需要法院对祭祀形式的地镇祭的实施,是否属于宪法第20条规定禁止的“宗教上的活动”进行判断。在田子浦污泥裁判中,为了疏通堆积在田子浦的污泥,县政厅支付了疏通费用。但是,因为这一污泥流出行为是由制纸公司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该县应该针对该原因企业的不法行为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居民代位行使了该县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该县的代表机关以该县的名义针对制纸公司请求了损害赔偿。
但它的实质是,请求司法判断针对公害企业的县政厅的应对姿态应为如何的案例。当然针对这一发展倾向,反对的声音也很强烈。理由是,住民诉讼是作为控制地方公共团体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的适法性为目的的特殊诉讼制度,而得到的特别认可,它并不是以行政的一般性监督修正为目的。而且,针对行政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问责职员的个人责任过于荀刻。
针对上述非财务性质行为以外的其他适法性也由裁判所通过住民诉讼的形式进行审查做的就有点过份,违背了原来的住民诉讼的立法宗旨。但是,如果住民诉讼的审理范围限定在狭义的财务会计法规违反上的话,就会导致住民诉讼的财政健全化机能消弱,就不能有效阻止自治体财政的浪费行为。因此,判例采取的态度是,作为财政支出原因的非财务性质行为,只要它包含了 “为确保财政管理、预算执行的正常运行产生的不可忽略的瑕摘的情形”时,有关于它的适法性审查也要归属住民诉讼的审理范围。前面提到的地镇祭祀事件、田子浦污泥事件等都是有关于这一方面的判例。
另外,从教头职位中选择可以获得退职劝奖的职员让其担任一天的校长职务,在那一天作为校长的教头支付退职金的行为是否恰当,知事出席祭祀活动是否属于参加宗教仪式等,这些案件的诉讼虽然得到了受理,但是居民一方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这反映了审判在行政上有所顾虑,过于消极。住民诉讼是阻止地方公共团体的“违法公共资金支出”的一类诉讼,但观察它的运用可知,基于公共资金的支出行为所产生的后续行为的适法性也受到住民诉讼的审查,这体现出针对地方自治行政的居民监查机能的强化。
二、现行日本住民诉讼制度的不足与日本方面的努力
(一)关于被告主体方面
在日本的住民诉讼制度中只存在相对于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执行机关或者职员的违法事项的诉讼请求,即只针对地方自治方面,居民具有提起禁止性请求、取消或确认无效请求、懈怠事实的违法确认请求、损害赔偿或不当利益返还的请求。针对国家统制行为,没有办法提起相关诉讼。例如在内阁总理大臣例行公事参拜神社事件中,参拜神社所需香火钱由公费支出这一行为,国民认为其违法,是否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关于国家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与“住民诉讼”相对应的“国民诉讼”制度。
在曰本的学界、协会间,存在着设立国民诉讼制度的声音。依据日本的《会计检查院法》第35条的规定,关于处理会计事务的会计经理、职员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会计检查院请求审查,但也只是仅限如此,作为一般的国民没有资格提出审查要求,而且也不存在相应的诉讼程序。有学者提出意见书,希望针对住民监查请求制度,相应地设置针对会计监查院,关于国家的财务会计上的行为,指出它的违法性,设置公共资金检查请求制度。同时,针对住民诉讼制度,在存在对会计检查院的劝告不服的情况时,相应地设置可以提起的国民诉讼制度。
(二)关于诉讼费用方面
关于住民诉讼的诉讼费用,存在着2方面的问题。首先,关于住民诉讼的律师费用,在现实状况中,居民胜诉可以请求该地方公共团体支付诉讼报酬额度内的一定份额的律师费用。但是,超出一定份额的住民诉讼费用,是由提起该住民诉讼的居民个人承担的。如果提起住民诉讼的居民败诉,则是由提起诉讼的居民自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即使居民提起住民诉讼,也不能期待行政机关有所协助。所以,经常发生一场诉讼历经数十年,而且即使最后居民一方胜诉,所得报酬也为数不多,实际上变成了原告居民甚至律师团都在义务劳动(而且最终获益的其实是行政一方),最后,长此以往,通过住民诉讼纠正行政不当行为的居民将会越来越少。这样其实对于住民诉讼发挥其应有作用会产生很大的阻碍作用。其次,住民诉讼制度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但它也还必须和其他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一样,需要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印纸税费。这样做显得似乎不太合理。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日本最高裁判所也做出过相应的努力。关于居民在住民诉讼中胜诉的时候的律师费,最高裁指示,“要综合考虑该案的难易程度、律师所要花费的劳力和时间、可以认可的额度、判决返还地方公共团体的金额、住民诉讼的性质等因素规定其适当金额”.特别是对其中的“判决返还地方公共团体的金额”的重视,可以说是很大的一个进步。日本的律师协会一直在努力改善、充实法律的救助制度,但仍是以获得法律救济的经济利益为原则。最高裁决定,居民代位地方公共团体请求损害赔偿时的住民诉讼的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不可算定的情形进行处理,把它固定为160万日元(约合13万人民币),这使得住民诉讼中的高额损害赔偿请求案件变得更加容易提起。
(三)关于4号请求修改方面
关于4号请求,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它的职员或者是相对方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候,居民可以代位地方公共团体,行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不当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此相对,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职员个人在此就直接站在了诉讼的对立面,并产生了对诉讼负担、萎缩效果的诸多不满。于是,1994年的地方自治法修正中规定,如果被告胜诉,辩护律师的报酬的相当额度将根据议会的决议可以由公费进行负担。尽管如此,在地方公共团体职员间还是认为法律保护得不够充分,对这一制度存在着很深的不满。在2002年自治法修正中,4号请求更改为附义务请求,即将执法机关或者职员作为被告,向其申请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利益返还的请求。修正的结果导致,在这一诉讼中如果居民一方胜诉,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需要依照判决对职员及其他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职员对这一请求没有做出回应,就需要重新以职员为相对方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繁琐的双重手续使得第2次裁判中居民不能够再次参与。因此容易滋生出地方公共团体与职员之间对诉讼请求进行暧昧的商讨的情况。这样一来就会消弱4号诉讼所期望发挥的基于居民的统制机能,甚至担心是否会消灭它的保障财政健全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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