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数据概念
2012 实施的新刑诉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时,没有给出针对性的定义,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 93 条作了如下规定: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两个证据规定”①也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给出明确的概念,仅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29 条中例举性的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外延,包括: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纪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和域名等。2007 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的回答是“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 记录、博客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新刑诉采取了不同于之前“电子证据”,采用了“电子数据”的表述。对于电子数据概念,根据字面意思可将电子数据解释为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强调的是纪录数据的方式,国外一些立法研究,电子数据的概念也与上述基本相同。
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
②也就是说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就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种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并无本质区别。
二、电子数据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作用
职务犯罪侦查与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应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作用。职务犯罪较之于普通犯罪来说,犯罪分子的智商更高、犯罪行为隐蔽,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痕迹物证少,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等特点。同时职务犯罪中纯粹的证人也较少( 多为污点证人) ,因此证人证言的稳定性也较差。随着新刑诉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为了避免涉案人员的权利遭受侵害现象发生,防止作为公权力的侦查权的恣意扩张,给予被追诉者有效的防护性措施,新刑诉在对涉案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措施上进行了一定的丰富和完善,这些规则的确定,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反腐大环境下,行使好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兼顾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职务犯罪作为社会现象之一,不可能脱离社会现实,也不可避免的受到社会物质条件的改变发生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科技手段和经济交往方式的转变,职务犯罪的手段行为也在不断的改变。那么在犯罪手段发生改变的同时,侦查意识和侦查手段也应当随之革新。在新刑诉实施的背景下,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确定以零口供定案的办案标准,树立依靠正面接触和讯问前的秘密调查,以及科技手段和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突破案件的观念。
③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形式,顺应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而产生,因此电子数据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利器。
三、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运用好电子数据
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如何使用好电子数据,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 一) 明确职务犯罪侦查中常见的电子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3 条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9 条对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虽然列举式的规定无法穷尽电子数据的种类,但是依然能够较为直观的指导我们的办案工作。对于法律、司法解释列举性规定的电子数据种类侦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
需要注意的是传统认识上,电子数据通常存储在嫌疑人所持有的电子设备中,如电脑、手机、移动存储设备、录音笔、数码相机等中,但目前随着云端技术的发展,目前很多使用者会将个人数据存储在一些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云盘中,因此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应当熟知主流云存储服务供应商和主流手机的同步功能。目前国内国外都公司都推出了云端产品,国内常用的有: 360 云盘,百度云盘,金山快盘等,国外常见的有微软公司的 Onedrive,苹果公司的 icloud,谷歌公司的 google drive 等。另外很多手机厂商也使用各种同步手段,对手机中存储的照片、短信、通讯录等进行存储,如苹果公司的 icloud,小米公司的小米云,魅族科技的 flyme,华为公司的 cloud + 等。
( 二) 提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利用电子数据能力
根据上述内容,在国家加强反腐力度和新刑诉实施的背景下,提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利用好电子数据十分必要。
具体来说利用好电子数据有一下三方面需要加强:
1. 加速检察院侦查设备信息化建设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侦查设备信息化,那么侦查信息化无疑是纸上谈兵。目前我国基层检察院的侦查设备普遍落后,落后的侦查设备严重的制约了侦查能力,影响办案效率。最高检提出侦查信息化,并将其作为重中之重,就目前来说,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设备达到侦查信息化要求还有很远的距离。根据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需要和财力情况,对以下设备应尽可能的予以配齐: 如手机信号定位跟踪设备、秘录秘拍设备、数据恢复软件和工作平台、网络取证设备等。
2. 加强侦查人员的电子数据取证意识
首先应当对办案人员加强培训,只有熟识职务犯罪中常见的电子数据,才能有针对性的取证,避免证据的遗漏、缺失。其次是树立办案人员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化意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确立,使得职务犯罪中的电子数据不再全部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转换成法定证据形式,但电子数据取证的工具专业化、技术规范化和过程标准化等因素直接影响到所取电子数据的证据力。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电子证据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和标准,既可采性,一般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 第二,电子证据必须具备证明力。
④其中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包括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和取证工具是否经过认证。
⑤因此办案人员一定要树立电子数据取证规范化意识,避免因操作不规范导致证据效力受到影响。最后,应当加强侦查人员利用电子数据的意识,无论侦查设备信息化建设,还是对侦查人员取证能力的加强,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让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更好的利用电子数据,促使案件侦破,因此侦查人员一定要有意识的使用电子数据所获取的信息找到案件突破口、用电子数据证明犯罪事实。
3. 加强侦查人员取证能力
提高侦查人员的电子数据取证能力包括三个方面: 1.加强电子数据取证培训,目前侦查人员的数据信息分析能力和专门设备的使用能力都有所欠缺,因此对侦查机关的现有人员加强培训,确保侦查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电子数据取证设备等信息化作战的各项技能。2. 人才建设,检察机关在以后的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提高对高校精通侦查技术专业人员招录比例,吸纳更多优秀的、熟练掌握电子数据运用的人才到检察队伍中来; 3. 加强与技术科室的协作,检察院的技术科室多由专门技术的人才组成,其在电子数据、电子设备的使用方面,较之于法律专业的侦查人员有其绝对的优势,加强和技术科室的合作,有利于技术科室的技术优势在侦查过程中发挥作用。
( 三) 建立与专业鉴定机构交流体制
电子数据鉴定时利用专业技能解决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的一种新型鉴定,也称为电子证据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等。
⑥经过资格认定的专业人员基于计算机科学原理和技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发现、固定、提取、分析、检验、记录和展示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找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证明力并提供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性规则( 试行) 》第 4 条规定: “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认定; ( 二) 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 三) 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 四) 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 五) 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 六) 电子数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 七) 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随着新刑诉的出台,电子证据的发现、提取、固定、保全等工作将逐步向侦查前端转移,由侦查人员完成。许多电子数据无须进行鉴定,便可直接使用,但也存着一些电子数据无法直接使用的情况,同时,一些专业技术性强、设备要求高的工作,检察机关在短时间能难以完成,因此建立与专业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交流体制十分必要。专业化的检验和分析为审判人员提供了对电子数据的专业认识,电子数据鉴定的专业化和深度化有助于侦查人员更好的对案件进行侦破和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专业问题的认知能力。加强检察机关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的交流体制的建设有助于将技术研究和法律法规研究相结合,将科学技术更好的运用到案件侦破工作中。
四、总结
随着新刑诉的颁布实施,保障人权被提升到了新的高度,这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而言,无疑向前迈出了巨大的一步。同时,新刑诉将电子数据确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那么对于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来说,运用好这一新的证据种类,无疑会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帮助,本文从电子数据的概念、种类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总结归纳,并对如何运用好电子数据,提出了一些见解。通过文章的介绍,希望电子数据能在未来的职务犯罪侦查中能发挥更大作用,产生积极效果。
[ 注 释 ]
①欧阳乐,杨昆. 电子数据的使用现状及发展前景[J]. 中国检察官,2014( 3) : 53 - 55.
②朱孝清. 中国检察若干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29 - 132.
③黄道丽,金波. 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J]. 中国司法鉴定,2012( 6) : 120 - 122.
④黄道丽,金波. 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J]. 中国司法鉴定,2012( 6) : 120 - 122.
⑤刘品新. 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与电子取证[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 6) .
⑥金波,黄道丽,夏荣. 电子数据鉴定标准体系研究[J]. 中国司法鉴定,2011( 1) : 49 -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