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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手段获得的资料转化为证据的相关问题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2164字
论文摘要

  一、相关案例

  2011 年 1 月 6 日凌晨,被害人林某某醉酒后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内休息,被几名开一部银灰色小汽车的男子拦路抢劫,因被害人林某某惊觉反抗,遂卡住其脖子,三人合力搜身抢走被害人林某某身上现金人民币 3000 元及一部“诺基亚”牌 E66 型手机及一部“诺基亚”牌 N82 型手机。2011 年 1 月 14 日 19 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酒后驾车欲返回罗山缺塘家中。由于有些醉意,于是把轿车停在罗裳社区一公路边,并在轿车里休息。醒来后发现,被盗走现金人民币 3000 元及一只“劳力士”牌手表,一部“诺基亚”牌 6300 型手机,一条“中华”牌香烟。

  二、侦破经过

  2011 年 1 月 6 日凌晨,福建省 A 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林某某报案,其于 1 月 6 日凌晨 3 时许,喝醉酒开小汽车停在陈埭镇富贵鸟鞋厂路边,被几名开一部银灰色小汽车的男子拦路抢劫。A 市公安局在第一时间立案侦查,但由于被害人无法辩认作案人员,租该作案汽车的犯罪嫌疑人乐某某又未能及时抓获,案件的侦查一度搁置。此后,又有多名被害人报案称发生撬车窗偷醉汉财物的案件,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指派 A 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侦破,刑侦大队遂联系 B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进行布控排查,并对重点对象 24 小时侦控。

  2011 年 1 月 14 日 19 时许,被害人郑某某报案称酒后在罗裳社区一公路边被窃一劳力士手表及现金。公安机关马上筛查发现监控对象中的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且当晚有提及有一个手表。故公安机关马上出动抓获上述三犯罪嫌疑人。经突审,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交代了 1 月 14 日三人在罗裳社区一公路边盗窃一劳力士手表及现金,并供出曾于 1 月 6 日凌晨,在陈埭镇一路边抢了一醉汉并弃车逃逸。后侦查人员从陈埭刑警中队调取到被害人林某某之前的报案材料,发现林某某报案的细节与刘某某交代基本一致。

  故公安机关认定两案均是三嫌疑人作案便并案侦查。

  三、证据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本案三名嫌疑人周某某、刘某某及邓某某系 A 市公安局在 B 市公安局技术支队的配合下,通过技侦手段锁定并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承认本案的两起犯罪事实,并交代和周某某、邓某某一起把盗抢来的手机卖给了手机店; 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供述,1 月 14 日有载邓某某、刘某某在罗山偷了一醉汉的手机,并销赃给手机店; 手机店老板王某某辨认出本案三名嫌疑人,证实三人四次到其手机店销赃,最后一次收购了一部诺基亚 6300 的手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承认多次和周某某、刘某某在晚上开车出去但至始至终不承认参与犯罪。但本案两被害人由于当时天黑以及处于醉酒状态,均无法辨认出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三名犯罪嫌疑人后又均翻供不承认参与本案。作案工具小轿车租车者乐某某虽在 10 个月后因涉嫌盗抢醉汉车上财物案件被公安抓获,但其供述称当时把租来的车借给了一不知名的老乡,后来对方通知出事了,让其换手机号码,且在辨认笔录中,乐某某表示不认识本案三名嫌疑人。

  四、证据分析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从案发到侦查锁定嫌犯、讯问、取证是一个连贯统一的过程,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公安机关是通过技侦手段锁定三嫌疑人,从其三人的活动和通话情况亦能证实三人均有参与本案。因此,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证人王某某不能证实三嫌疑人销售的是本案二被害人的赃物,被害人又辩认不出嫌疑人,在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仅以工作说明证实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嫌疑人,拒绝提供技侦手段获取的录音及嫌疑人通话手机的清单分析材料等证据,本案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补充侦查,故本案撤回起诉。

  五、问题反映

  在中国,监听、窃听等秘密技术侦查手段使用权属于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但是,由于没有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撑,存在法律上的争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允许反腐部门使用技侦手段,公安、国安还可以使用其他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资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转化,在法律上承认了其证据地位。但是,从本案来看,公安机关惯用的不提供技侦证据,只出具工作说明证实技侦结论的做法,已不符合目前刑事诉讼中对证据把关的要求,容易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被撤回起诉或被宣告无罪,放纵犯罪嫌疑人。本案从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至少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本案三嫌疑人系惯犯,已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通过侦查发现,三名嫌疑人平均一个星期换一次手机号码,公安机关从获取的通话清单中进行了三天三夜的比对才锁定三名嫌疑人,在这过程中更多地运用了公安人员长期以来积累的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如何将侦查过程中的主观分析判断转化为客观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来说是个难题。第二、在对三名嫌疑人重点监控的期间,三名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他们之间的通话在言语上较为隐蔽,如,将实施犯罪行为称为“上班”,根据录音情况,可能无法直接证明三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必须综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能加以印证。本起案件倾注了公安和检察人员大量精力和心血,但是,由于没有将技侦手段有效地转化为证据,导致最后无法指控嫌疑人,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惨痛的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如何将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转化为符合庭审出示的有效证据,既保证在提起公诉时能更加有力的指控犯罪,又不会泄漏侦查秘密,已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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