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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之检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8549字

  二、我国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之检讨
  
  (一)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之解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到案措施,而是规定了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可以依法适用的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保障。从学理上讲,当侦查机关适用此种法定的强制措施时,这些被适用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就发挥着侦查到案措施的作用。因此,从本文研究的视角出发,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中的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和扭送等措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扮演着到案措施的角色,尤其是当侦查机关适用时。有鉴于此,本文研究的我国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包括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和扭送,而不包括留置、口头传唤等内容。

  1.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构成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行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主要由传唤、拘传、拘留、逮捕以及扭送等到案措施所构成。其中传唤是一种要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其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那些“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若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将该嫌疑人传唤至其所在的市、县指定地点或者直接到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拘传所适用的对象与传唤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传唤是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而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拘留是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另外,要采取拘留的案件还应当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由于我国的拘留可以长时间的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为了避免该项措施的滥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在我国,逮捕既是一种到案措施又是一种羁押措施,其所适用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必要性条件,也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与拘留一样,侦查人员在进行逮捕时也应当出示逮捕证。另外,在我国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措施,也即公民扭送。扭送的适用主体可以是“任何公民”,适用的对象则是“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在遇到上述几种情形时,都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扭送至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2.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特点
  (1)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以强制、有证到案措施为主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过任意到案措施的判断标准为侦查人员未使用达到强制程度的强制力且侦查相对人具有自由意志选择权。依据这样一种标准,我国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的拘传、刑事拘留、扭送和逮捕无疑都属于强制到案措施。而由于传唤在具体适用时既不附带械具也不具有直接强制力,因而属于任意到案措施。

  另外,再从形式上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的拘传、拘留和逮捕都属于有证到案措施。换言之,侦查机关在采取上述几种侦查到案措施时,都需要出示相应的令状文书。虽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第106条第2款,针对《刑事诉讼法》第61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公安机关在实施拘留的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也即所谓的先行拘留。然而应当认识到,这一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冲突,因为《刑事诉讼法》第64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因此,如果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公安机关在实施拘留时至少在应然层面上是必须出示拘留证的。综上可得,我国现行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以强制到案措施和有证到案措施为主体所构成。

  (2)某些到案措施具有羁押功能
  从应然层面上讲,侦查到案措施本不应具有羁押功能,而应当仅仅是一种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到案的手段。然而反观我国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的拘留和逮捕两种措施,两者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是一种到案措施,是因为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而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然而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大多将二者作为羁押措施来适用的,也就是在适用其他到案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适用拘留或者逮捕,从而较长时间的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认定其具有羁押功能有两点原因:第一,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关押于看守所,这是法定的羁押机关。而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是侦查机关或者其他指定地点,与羁押机关不同。第二,拘留、逮捕的期限远远长于传唤、拘传。传唤、拘传期限仅为12小时,根据笔者的调研,拘留的一般期限为28天,逮捕则为2个月,远远超出到案期限的短期性和暂时性的要求。

  (二)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实践维度
  
  1.实践版侦查到案措施体系
  一方面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到案措施的适用局限性,另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案件侦查到案的现实需要。为了真正了解我国侦查人员在这一司法困境下如何适用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笔者在S市N区公安局进行了初步调研,发现实践中和立法上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存在着较大出入。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在本质上仅仅是到案这一行为以及短暂的到案期限,而不包括长时间的羁押。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到案措施由于适用标准高、并且具有长时间的羁押期限,在侦查实践中主要作为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因此,在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将拘留和逮捕单纯的作为一种侦查到案措施来适用。笔者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和与侦查人员进行口头交流的方式,对于我国侦查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的适用情况做了一定的了解。在实践操作层面上,侦查人员通常采取以下几种措施来满足侦查到案的需要:口头传唤、传唤、留置、抓捕和扭送(参见图表1)以下文章将对我国侦查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所包含的侦查到案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梳理和介绍:

  (1)口头传唤
  在侦查实践中,针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本来应该适用传唤这种到案措施,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是有证到案措施,无法满足案件紧急情形下的到案需要,同时侦查人员又有着较为强烈的破案需要。因此,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选择口头传唤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然而,口头传唤并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到案措施,而是指人民警察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口头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行为。口头传唤通常适用于现行案件、准现行案件。由于案件情况紧急,侦查人员无法立即区分案件性质,而且通常也无法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这种情况下无法适用传唤,因此一般适用口头传唤。口头传唤有时也适用于非现行案件,有些案件是有受害人报案,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且案件较为轻微,侦查人员认为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不会被拒绝时适用。现行、准现行案件中口头传唤的方式就是口头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同行。非现行案件中口头传唤的方式比较多样且随意,例如当面要求同行、电话通知、托人带信都可。口头传唤的嫌疑程度低于传唤的标准,具有一般的嫌疑即可,具体标准由侦查人员基于办案经验自行判断。比如有人指控、身边发现赃物等情形就可以适用口头传唤。

  (2)传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传唤在我国乃是一种有证到案措施,适用对象为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非现行案件中,侦查人员已经排查出犯罪嫌疑人并且掌握有一定证据、把握较大时决定适用;或者是侦查人员担心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到案时也会适用传唤;二是主要是在现行、非现行案件中作为口头传唤、抓捕的后续措施使用,为的是使到案程序合法化,这是主要的适用方式。

  在侦查实践中,传唤要求的嫌疑程度高于口头传唤,直接适用传唤时审批领导要求要有一定的证据,一般需要超过50%的嫌疑才可以。在补办传唤手续时,对嫌疑程度则要求不高,低于拘传,有的甚至在审批传唤时不要求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侦查实践中适用传唤需要经过三级审批程序,即侦查人员填写《呈请传唤报告书》,在《呈请传唤报告书》上应载明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信息以及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然后将《呈请传唤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提交其所在的刑侦大队大队长审批;大队长根据案件和证据材料决定是否同意传唤;大队长审批同意后,再将《呈请传唤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提交给法制科审批,法制科审批后,再将《呈请传唤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提交给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留置
  留置本是警察在日常执法中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行使的一项职权行为。《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由此,可以得知,当场盘查是适用留置的先行条件,未经当场盘查不得直接适用留置,而且被留置对象应该具有一定的违法犯罪嫌疑,如犯罪嫌疑身份不明或者身边有赃物等情形。

  在侦查实践中,留置都是在立案之前适用,主要是基层派出所在现行案件、非现行案件中适用。在非现行案件中,一般是先将犯罪嫌疑人通过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短暂讯问后补办留置手续,这种做法主要是利用留置的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便利条件时间长于传唤、拘传,更方便讯问和取证。在现行案件中,则一般是经过口头盘查后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然后再办理留置手续,经过留置期间的审查后再办理立案手续,继续侦查。实践中留置的审批机制一般是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派出所后,立即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经派出所长批准后可留置12小时;如需延长至24小时,则需填写《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经派出所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值班负责人审批同意即可;如需留置至48小时,则需派出所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负责人审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

  现行盘查、留置要求的嫌疑程度明显低于传唤、拘传。对嫌疑证据的要求各公安局不相同,有的只需单一的证据依据即可,有的则要求在有证据的同时,还需要现行盘查的记录,对于需要延长至24小时或48小时的,则还需要提交《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和留置期间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要求更加符合我国现行《警察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

  (4)抓捕
  抓捕并不是一个刑事诉讼专业词汇,其真正的含义更倾向于侦查学上的追缉和架网布控。所谓追缉,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已经逃跑,及时组织力量沿着其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捕、缉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紧急措施。而架网布控则是指,在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为发现、寻找与案件有关的赃款赃物或发现、缉捕犯罪嫌疑人,在确定的范围内,迅速调动各方面力量构成调查控制网络的一种侦查措施。从具体适用的角度而言,抓捕在实践中可分成两种适用方式。第一是针对现行犯罪,抓捕仅仅是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动作;第二是针对非现行案件,此时的抓捕既包括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动作,又包括实施抓捕前侦查机关所做的安排部署。在侦查实践中,抓捕主要适用于非现行案件,一般是在排查出犯罪嫌疑人且确定好抓捕人员和抓捕方案后实施。由于抓捕的强制性程度最高,所以有些公安机关规定抓捕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少数情况下也在证据确凿的现行案件中适用,比如有受害人当场指认这一条件时,侦查人员就可实施抓捕。抓捕在嫌疑条件上要求严格,一般在嫌疑程度较高、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是由于抓捕的秘密使用暴力的特点决定的。在抓捕到案后,侦查人员即刻补办传唤手续,在传唤期满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再决定适用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逮捕等。

  (5)扭送
  扭送是国家鼓励公民积极与犯罪做斗争的一项授权,只要是我国公民都有权在法定情形下决定适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在侦查实践中,一般是在现行案件中,通过公民齐心协力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必须接受,然后开展后续侦查工作。而在非现行案件中,一般都是公民看到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后,在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时,公民将其扭送到案。不过,此侦查到案措施在侦查实践中适用较少。

  从上面的分析介绍中可以看出,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既包括了传唤和扭送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到案措施,又包含着口头传唤、留置等行政执法手段。虽然严格来讲,后者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的,但其却能够在客观上满足侦查活动的实际需要。

  2.实践版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特点
  (1)体系合理,结构严密
  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合理、结构严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体系内各到案措施适用的嫌疑条件逐渐严格,相应的强制力度也逐渐加强,口头传唤、传唤不具有强制力,留置居中,抓捕的强制力最强。各种措施要求的证据材料也是逐渐严格。各措施的适用条件相互区别又紧密衔接;第二,对于非紧急情形和紧急情形案件都有相应可以适用的到案措施,能够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例如,在非紧急情形下,侦查机关可以选择采取口头传唤和传唤等措施;而在紧急情形下,侦查机关则可以适用抓捕这一强制到案措施。

  (2)实用性强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实用性强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适用条件灵活。在现行案件中,往往难以迅速区分案件性质,此时可以适用口头传唤或者留置。在案情重大、嫌疑人突然出现时可以适用抓捕,防止犯罪嫌疑人脱离侦查视线,满足侦查需要。经上述措施到案后,再转变为其他法定到案措施;第二,适用期限弹性较大。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羁押时间一般为满足获得传唤审批所需的时间,一般不会太长。抓捕后的临时性羁押有两种情况:一是以讯问和调查的需要决定羁押时间的长短;二是限于补办传唤或留置等手续的时间,这一期限较为短暂。留置后的羁押期限根据嫌疑程度的变化进行分段设置,累计时间较长,基本能够满足侦查人员查证的需要。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至第17条的规定,留置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侦查人员根据查证的需要决定留置期限,较长的留置期限为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查证时间。

  3.实践版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评价
  (1)积极评价
  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积极影响体现在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康德认为,实践理性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经验原则和目的性原则,前者是指客观条件是意志的先决条件,后者则强调客观实践的目的是追求主体的接受性和个人幸福。实践中非法定到案措施体系能够满足现实条件的需要,符合实践规律,具有“实践理性”.在侦查到案的实践中,由于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能够有效地弥补制度空白,因而可以较好的满足侦查需要。例如,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内部逻辑不严密、结构不合理,有其内在矛盾,如某些措施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且易被滥用,或者某项措施由于规定的适用标准过高而无法适用。此外,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内容大都为有证到案措施,无法满足实践中现行犯罪、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等紧急情形的到案需求。侦查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基本克服了这些问题,确立了具体的操作标准或程序。如实践中适用传唤既要求有一定的嫌疑程度,同时也要求具有相应的嫌疑依据,这样就解决了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问题,也避免了侦查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基本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调整到案措施体系,属于法律原则或规范的效力延伸,没有造成对制度的根本违反。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的合理性基本上是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

  (2)消极评价
  基于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理念,可以发现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运行的消极性是指其无法兼顾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需要。

  第一,非规范性、非统一性。某些到案措施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甚至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规定相应内容,所以实践中不同侦查机关甚至是同一机关内不同侦查人员对各种到案措施的适用都有不同理解。对此,除了依赖法制部门在审核时对某些环节进行规范外,其余的就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个人专业知识与素质。而且对于口头传唤、留置之前的盘查等措施的适用是没有事先审批的,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裁量,且事后的审查也无法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第二,非节制性。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口头传唤、留置、抓捕等到案措施缺乏法律规定的明确的适用标准,侦查人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为了侦查效益,侦查人员有可能滥用到案措施。第二,某些刑事诉讼法外的到案措施的适用期限无明确规定,不同侦查机关通常是根据讯问与查证的需要确定到案后的临时羁押期限。当然,有时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审批主管领导不在,无法即时审批,耗费时间等,侦查人员只能突破法律的规定时限,难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精神状态造成不当损害。

  第三,违反程序法定原则。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未经法律规定的适当程序,官方不得对任何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侵害财产权或隐私权等强制性措施。同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展开,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但在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尤其是口头传唤、抓捕等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应规定,而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实务中自发形成的,显然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三)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异化的原因解读
  
  1.体系本身不科学
  正如前文所述,科学合理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应当是一个具有全面性并且呈现一定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然而,反观我国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就会发现我国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本身即存在着某些不尽合理的地方。这主要体现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现有的各种具体的侦查到案措施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例如,在我国,传唤和拘传的适用条件相对较低,而拘留和逮捕的使用条件又相对较高。由此就会导致各种侦查到案措施所适用条件由于跨度过大而难以满足侦查到案的实际需要。第二,现有的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中的侦查到案措施的类型较为单一,难以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先行拘留,但对于适用方式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制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正是由于这一立法缺陷,导致侦查到案措施体系不够科学严谨。然而,反观英美法系国家,逮捕是最主要的强制到案措施,一般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虽然法律规定有证逮捕是原则,无证逮捕是例外,但是在事实上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逮捕。与法治较发达国家相比而言,我国的有证到案措施规定较为完善,但无证到案措施立法粗疏,与其他国家存在较大差距。

  2.体系脱离实践
  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而在具体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所面对的刑事案件往往复杂多样。因此,这就在客观上要求立法在对侦查到案措施体系进行建构时,必须要考虑到侦查实践的需要。由于我国现行侦查到案措施体系本身存在着某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侦查实践的需要。以拘留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乃是侦查机关对现行犯以及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按照这样的一种逻辑,由于拘留所适用的对象大都有着现实的紧迫性,这就要求立法在对拘留措施适用的规定上要考虑到这一点。

  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此外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06条的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规定》第106条第2款又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补办法律手续。”因此,如果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操作的话,我国的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都要出示拘留证。而《规定》仅仅是公安部的内部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且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这是我国拘留规定的模糊的地方。如果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应为有证到案措施。这样就会衍生出一对矛盾,一方面侦查机关在面临现行犯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存在着立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实需要。而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如果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又必须是在经过审批并获得拘留证之后方可进行。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言,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无论何种紧急情况下都必须“有证拘留”的规定,无异于自缚了侦查机关的手脚,是很不适应侦查实践的需要的。由此导致的后果便是,实践中拘留措施的适用遭到规避,侦查机关往往是借助于留置盘查、抓捕等措施来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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