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从宪法研究的角度出发来研究言论自由的有关问题,诸如言论自由在宪法文本范围之内的概念理解、言论自由的具体权利诠释以及言论自由与公民其他权利行使时发生冲突界限的划分,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体现。
言论自由权利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本应至少在宪法文本中有丰富而全面的解释,但就目前的现状来看,我们的言论自由权也仅仅是停留在宪法 35 条的区区25 个字。因此,为推动国家法治建设作为我们宪法人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厘清公民言论自由权行使的界限与相对应的义务的范围等问题。
二、对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宪法第 35 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处的言论自由权虽是新中国自建立起来不断与时俱进,在借鉴诸多国内外的法律法规或者习惯习俗传统后历史的产物,但是其也只是界定了一个大致的框架涵义,欲在此范围内有一个比较全面解释,有必要从我国历朝历代的统治者的历史角度来对此进行一番纵向剖析的比较认识。
“言论自由”一词最早是我国在清末西学东渐时期由国外传来的舶来品,但是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对于言论自由的历史变迁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争议。然而不可争议的是“言论自由”作为早已在我国历代历朝中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存在了。
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时代,发生在郑国着名的“子产不毁乡校”的故事,对我国现阶段的言论自由权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春秋之后的秦始皇和汉桓帝因为分别大搞焚书坑儒和文字狱以及文化禁锢而被历代史学家列为是暴君;在明朝和清朝时,也搞文字狱,这也是在我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所曾出现的历史污点。
一个处于历史周期中的王朝,其言论自由是由传统文化的渲染力、人与人之间相互舆论监督所建立起来的一堵可以被道德所左右的权利城墙,没有稳定制度的保障其可能就会是今朝建立今夕就会被推翻。当一个朝代的言论空间里被诸多假大空和夸夸其谈的风气所充斥时,这个王朝即离走向衰亡不远了。纵观历史上的这些事实我们不难发现: 在有些该有言论自由的地方并没有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而在一些不该有虚假言论的地方却存在着大量的阿谀奉承,轻则导致社会动荡重则是国家走向灭亡。
因此,我国历史上的言论自由与现今的言论自由的概念不完全相符合,其具体表现为正与现在言论自由概念更相靠近的过程,一个不断发展充实的过程,尽管其中呈现出了不少的挫折与错误,但是总的方向是前进的,只不过是前途仍旧是不够明朗的。
三、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范围界定及其现状分析。
( 一) 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范围界定。
目前不管是对于言论自由权的概念还是对言论自由权的内涵,学术界均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观点,学者们对言论自由权的争议更多的体现在言论自由权的权力内容和权力属性上。有的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权指的是公开在网络、电视、或者报纸等公开场所发表自己见解和观点的一种权力。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言论自由权除了包括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了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以及结社集会和游行示威的自由。持第一种观点将言论自由归结为表达自由,认同的是将自己的想法表达于外的行为就是言论自由。如侯健就将公民的言论自由视为是表达自由,他认为,“言论自由,或称表达自由,意指所见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①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基本上将表达自由视为是言论自由的一个上阶概念。如谢鹏程认为的表达自由,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或书面以及特定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着作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②通过以上几位学者的观点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的有着更高的合理之处,不论是从言论自由的自身性质还是言论自由的现实规定来看,虽然与表达自由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但言论自由权仍有其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的独有价值和位阶,不能当然的将其等同于表达自由本身。
中国宪法第 35 条的规定说明了宪法只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6 大类自由,从宪法规定的表面上看似乎其他未提及的其他人身自由权利不受宪法这一条款的保障。然而当我们从整个中国的法制框架体系结构中来看中国的宪法权利,其他的一些主要基本权利主要体现在了其他的相关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之中。如体现公民言论自由权力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等权利,宪法第 41 条便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尽管对于广义上言论自由权中的基本权利在其他宪法条款和法律条款中有所规定,但是纵观中国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却没有一个类似“表达自由”这样一个涵盖言论自由权的上位概念,尽管宪法权力会或多或少从其他的宪法和法律条款中体现出来但是毕竟是不全面的。尽管模糊不清,但就目前中国宪法文本意义上若对言论自由权进行扩充解释仍然不宜过于广泛,否则极有可能与其他相关的基本法相冲突甚至与宪法相抵触。而我们目前所能做的就是在我国宪法权力体系的框架下按照言论自由权的具体规范表述方式和立法者当初的意思,去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实际水平的进步不断丰富和完善。总之,尽管我国历史上对言论自由权的概念和范围的理解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更进一步加强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是势在必行的。
( 二) 对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范围内言论自由权的现状分析。
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其规定不仅应详细而具体,更应该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公民、集体、社会的普遍重视。尽管我国在建国以来颁布的几次宪法中均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均无一例外的含糊不清。而放眼世界,与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相比较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 所列条款过于简单,言论自由权的具体形式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其具体的行使方式不够明确,与其他刑法上的罪名的界定不够明确,同时所规定的界定标准和内容也值得商榷; 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性或者说是救济性的规定不明确以及缺少对言论自由行使的具体限制性规定,尽管我国宪法在第 51 条对于限制性的利益保护有了明确规定,但其只是从宏观上起到一个引导作用; 此外,宪法中规定的广义的言论自由权与刑法中的相关罪名相冲突时该言论自由权极易受到侵害。在世界宪法中成为一种惯例的行为的是被宪法定为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的权利一般不会再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列。相反,如果公民有滥用这些权利的行为,通常会被作为犯罪予以追究。这在我国刑法中也有所体现,如刑法第103 条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 105 条的煽动颠覆政府罪。③这些条款或多或少会使得在刑事判决中发生其他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的冲突时,极易跨过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意义而保护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利益; 最后,司法保障不力是目前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被其他权利侵害所体现出的最大的不足之处。列宁有言: “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仅仅写在宪法纸面条款上的言论自由权不是公民真正的基本政治权利,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有司法者来实际运行操作宪法的价值才可能实现。在我国,目前作为对言论自由权做出明确保障的宪法其迟迟不能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被直接援引,进而会时有出现在刑法判决中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苛刻要求进而导致对其不利的判决,这不得不说是令人遗憾的。
总之,我国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立法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体社会和国家的持续稳定发展,而司法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其在整个维稳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此时司法的公正独立与法官对利益冲突权衡的利弊分析的专业素养就显得及其重要,而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公正的环境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实中诸多不完善的立法,不成熟、不稳定的判决标准与原则不利于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这些问题都恃待解决。
四、对于维护和完善我国言论自由权的几点构想。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宪法文本中的言论自由权的规定应该是具体而确定的。为此,在查阅国内外相关的言论自由权制度以及诸位学者专家的学理观点之后对于我国现存不完整的言论自由权权利体系制度提出了个人的一些简短的构想。
( 一) 在立法上,完善宪法及相关的基本法的规定。
言论自由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民主法治的基础。
如果只是单纯的通过宪法中简单条款的规定护着通过授权的方式来予以界定,那么将有悖法治精神,同时将也会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严重缺陷和遗憾。言论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与大多数基本自由一样可能不太可能再在具体的法律条款中再对其进行的保障。但是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具体的基本法中对与言论自由权相关部分进行具体的完善。例如,其刑法第 100 条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者胁迫着手实行者……”这样一来,只要是没有通过言论或者相关的煽动或者蛊惑他人以暴力或者武装暴动的方法作为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其该言论均未触及本条刑法所规定罪名,进而是受到相关的言论自由权的保障的。
( 二) 在司法上,逐步将言论自由权引入司法审判中,加快实现宪法司法化。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将现行的宪法像其他的刑法民法行政法一样引入司法程序之中,进而直接作为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鉴于去年以来在刑事审判中时有发生的与公民言论自由权相关的案件,有必要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确立相关的涉及言论自由权冲突准则适用标准。
( 三) 在执法上,可以加大行政诉讼的救济力度来尽可能的挽回因侵害言论自由权而造成的损失。
可以规定某些严重的侵害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同时,对于涉及到有可能侵害言论自由权的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条件的审查。
五、余论。
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里,民众的言论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同时也是开放社会的必然要求。面对目前我国宪法文本范围之内的言论自由权的有限规定以及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因行使此权利而与刑法中相关罪名发生冲突时的现状,我们应该逐步的实现宪法的司法化,通过专门的保障基本权利的基本法来对其进行保障,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等一些基本权利在行驶时能够得到充足有力的保障。
“不自由,毋宁死”,作为一个体现民主和的自由的国度,言论自由的价值从来不会被给予否定,为了更好的维护好广大民众在这一自由的国度里能够不断的践行我国宪法文本范围之内的言论自由权,我们唯有跟上是时代的步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深刻认识自己所处国情的大背景下去不断地从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弥补自己现有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从而使我们的言论自由权能真正在宪法文本框架之下能够充分行使而不被侵犯,最终使得我们的宪法能真正成为保障民众基本权利的保障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