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关于人肉搜索的是是非非,一直是人们热议的话题。作为一种工具,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是强化道德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表哥杨达才、“天价烟”局长周久耕、12 秒雷政富等等,众多官场蛀虫落马都得益于人肉搜索。但是,另一方面在很多人肉搜索事件中,网民、包括网站的某些行为已经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造成了人肉搜索的滥用,使得人肉搜索逐渐演化成了一种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因此,如何正视人肉搜索的这一消极和失范现象,如何减少甚至避免利用人肉搜索再次出现类似的暴力事件显得尤为重要。
二、人肉搜索的概念界定。
( 一 ) 人肉搜索含义。
从人肉搜索中的“人肉”来看,顾名思义就是更多地依靠无数有着真实血肉之躯的网民的互动参与,用他们拥有的知识、经验、信息渠道,向提问者提供相关信息,然后其他网民再进行补充、完善,直至最后得到他们想要的信息。可见,人肉搜索是以网络为信息传播媒介,以具有交流反馈功能的网络互动平台为载体,以发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来实现互动搜索的过程,它的优势在于利用人工介入来提高对搜索者意图的理解和信息的提纯精度,以此来弥补计算机自然语言处理功能智慧性和互动性的先天不足[2].
( 二 ) 人肉搜索与传统搜索引擎的区别。
人肉搜索的含义在与传统搜索引擎的辨析中愈发明晰,作为一种信息获取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单向信息传递引擎,仅仅依靠某个网络平台或者是冷冰冰的互联网资料库向人们传递信息,相反,在这种信息传播机制中,信息的获取和传递都体现着人们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为这些信息的获取首先要经过网民的筛选提炼形成,并且传递什么性质的信息还可能取决于人们的感情偏好,而不是传统搜索引擎机械的反应方式。具体来看,人肉搜索和传统机器搜索引擎的不同之处体现在如表 1:
三、人肉搜索引发的社会冲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移动终端技术的发展,中国网民队伍不断壮大,数据显示:截至 2015 年 6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 6.6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48.8%①。网络对于我们来说再日常不过,加之手机这种移动终端的普及使得人人都可能是信息的发布者与接收者,任何一个事件经过网民炮制都可能引爆舆论焦点,任何一个普通网民都可能在一夜之间变成大家声讨的“热门人物”.上网曝光、网友围观、网络审判、人肉搜索、网络流言与恶搞,这一系列网络语词映射出网络言论场中网络暴力的严峻现状。加之网民的匿名性以及道德自律意识不高,法律规范的缺失,利益表达渠道不畅,媒体缺乏社会责任的担当导致人肉搜索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冲突。
( 一 ) 个人权益与他人权益的冲突。
从法律角度看,人肉搜索引来非议主要是因为其中暗含着人们权益的冲突,即“人肉者”与“被人肉者”的权益之争,具体涉及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与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着作权、安宁生活权等权利的冲突。[2]
网络在提供给人们一个更加民主自由的表达空间时,却又因为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的异质性,导致自由不受约束而超越权利的边界,侵犯他人的权益。从人肉搜索暴力事件来看,网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知情权、监督权、批评权等权利时会有意无意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
( 二 )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行使本身具有一定可克减性,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与普通民众的隐私范围不同,原因是公众人物行使着公共权力,肩负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他们的言行涉及到更多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其隐私权进行适当限制,接受公众的监督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3]
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平正义,活在感动和愤怒情怀中的网民,通常以道德的名义绑架他人,甚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平正义,使得人肉搜索的内容远远超过了揭发检举的正常范围,侵犯到当事人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给他们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 三 ) 民意表达与司法公信力的冲突。
“李刚门”事件中,由于各贴吧、论坛中网民不经证实蓄意造势,一句“我爸是李刚”的客观事实陈述,经过炮制被解读成了一种寻求特权庇护的社会诟病,而“李刚”一个再寻常不过的中国人名,却被莫名其妙地符号化为特权人群“仗势欺人、骄横跋扈”的代名词[4].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中国,一起普通的校园车祸案本不该如此起眼,但由于其受到的社会关注度之高,网络影响之深,使得互联网上的这些“意见阶层”变成了具有现实影响力的压力集团,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无法忽视公众的意见和舆论的压力,要做出让公众信服的司法判决,难免会在法律裁量上有所偏失[5].
( 四 ) 人肉搜索中的道德悖论。
发动人肉搜索的导火索通常是某件触及人们道德底线,或者是引发道德争议的事件,这样的事件极易引发网民口诛笔伐。虐猫女事件、药家鑫事件,成都被打女司机等人肉搜索事件中,如果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道德招来众多网民的围观,但是反过来,那些在网络上出言污秽、恶语攻击的网民的素质又如何[6]虽然网民们的意图是想通过对不道德行为的揭发、批判来维护社会道德,但是,他们在叫嚣当事人道德素质低下的同时,也凸显出更加的不道德。他们以不道德方式治不道德行为又何尝不是另一种不道德行为。
( 五 ) 媒体的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担当。
对新闻自由的滥用催生了媒体把关人责任的缺失。媒体承担起社会责任,应该真实、准确、客观、及时、全面地传播新闻信息,还原事实真相,而不应该为了吸引眼球赚取点击率,对事件夸大歪曲报道,或不经求证妄下定论甚至造谣传谣。“史上最毒后妈事件”
就是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对事件的不实报道,虽然迎合了大众,成功吸引了眼球,但是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却是无法挽回的。尤其是新闻报道中冠以如此夸张的新闻标题,很容易招来围观网民对当事人的反感、厌恶乃至敌视,于是人肉搜索,通过发动广大网民参与进来,一次次向我们展示了“团结就是力量”的破坏性作用。
四、政府规避人肉搜索引发社会冲突的路径选择。
( 一 ) 以法治网。
依法治网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虽然我国关于网络治理的法规、规章层出不穷,但网络暴力依旧盛行,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缺乏有力保护。首先,隐私权在实践中虽然是公民的一项广为熟知的人格权,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间接保护措施。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也不严密的。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司法、法制教育等方面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为中心,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其次,现阶段我国还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统一性立法;加之对“个人信息”进行直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数量相当有限;一些非公共部门对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自律措施,这样的个人信息保护环境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水平不得不遭到质疑。
( 二 ) 内外兼修--加强网民道德自律。
在法律等他律途不完善和权利救济不畅的情况下,另一条可取之道便是通过提高网民的道德自律意识来规避人肉搜索衍生出网络暴力。受到中国式道德传统的影响,网民的围观行为因表现出感性的狭义情怀和莽撞的英雄主义而带有很深的中国传统文化的烙印。
因此,建构文明上网的公序良俗,要以社会文化建设为契机,通过对良好道德风尚的倡导,将社会对网民乃至公民德行的要求内化为他们自身的需要,以此培育网络良性发展的抗体。其次,对青少年进行网络素质教育,将成为他们出身社会、引领价值风尚的重要因素;学生群体之外的网民,可以借助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网络道德宣传教育,提高网民对网络中各种事物的思辩能力。此外,非营利组织自发对网络暴力进行反思并动员起社会力量共同关注这一问题,也将有利于网络公序良俗的构建。
( 三 ) 拓宽民意表达渠道。
在民意表达渠道狭窄,抗议表达受限或无效的情况下,被政治上边缘化的人们就借助媒体来建构身份或者宣泄情绪、表达不满[8].也正是那些挂在墙上、写在法律文本中的正式沟通渠道长期不给力,才客观上逼出了互联网的“反腐神器”.[9]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肉搜索良性发展的症结并不在于从法律层面进行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完善并拓宽民意表达渠道,让公民在社会事务的管理中享有更多的话语权,使他们的声音不被淹没。这也印证在海峡两岸人肉搜索的对比研究中,大陆和台湾地区人肉搜索的不同之处在于,大陆的搜人行为不仅针对一般性的社会失范还包括对腐败官员的揭发检举,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公民有更多的途径对官员的腐败行为进行揭露,他们一般不利用网络来反腐。[10]
所以,即使在网络反腐得到官方认可和提倡的情况下,我们也该反思,如果有其他便捷有效的监督检举渠道,网民又何必动用人肉搜索来达到目的。
( 四 ) 加强信息监控与过滤。
维护网络安全是政府部门的职责,政府承担起网络治理的社会责任有必要对网络进行适度监控。机构层面,政府可以成立专门的网络管理部门或者信息安全中心承担起“网络警察”的职能,并赋予这些部门跟踪分析网络数据的权限与责任。技术层面,应该采用先进的信息过滤软件,对在网络上恐吓、骚扰、毁损个人名誉、进行人身攻击或鼓吹暴力等言论即时监控和过滤。网络运营商和一些门户网站应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网络安全监管工作,对网站发布内容要严格把关并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有敏感或恶意发帖应该及时删除,对恶意攻击他人言论,以及散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跟帖要以网络管理员的身份进行删除。
( 五 ) 提高媒体责任意识。
媒体的新闻自由使得媒体在很大的空间限度内有权选择呈现给受众什么样的新闻信息,而某一事件是否报道、如何报道以及报道的频率将直接影响受众对该事件的关注程度以及最终态度。所以,媒体在秉承新闻自由的理念时,更应该承担起社会责任,不能因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不负责任地对事实歪曲、夸大报道以致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还应提升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素养,使媒体从业人员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恶意引导舆论走向影响受众的思维方式。此外,对于在人肉搜索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网络媒体,应适用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程韡 . 政策否决的社会建构--以我国几次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的失败为例 [J]. 公共管理学报 ,2011(4):21-31.
[2] 高志宏 .“人肉搜索”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J]. 新疆社科论坛 ,2009(4):33-39.
[3] 高志宏 .“人肉搜索”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J]. 新疆社科论坛 ,2009(4):33-39.
[4] 姜方炳 . 污名化 :“网络暴力”的风险效应及其现实隐喻--以“李刚门”事件为分析个案 [J].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2012(5):50-57.
[5] 张澄澄 .“人肉搜索”现象的法律思考 [D]. 曲阜师范大学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