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行政复议是因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致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并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提供救济。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展开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
( 一) 立法原则不全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但是实际上,按照行政法、调解理论,行政复议调解通常还应当引入诸如中立原则、公益原则等相关重要的原则。倘若在行政复议调解适用期间对另外相关原则予以忽略,极易使得产生调解缺乏公正,降低行政效率,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等不良局面。
( 二) 适用主体范围过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主体不够广阔。就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第 50 条规定为例,规定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结合合法、自愿原则,能够就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两类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另外均未规定,该项规定存在几方面问题: 首先,是否全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均适用调解; 再者,除去上述两类行政复议案件之外,是否其他能够开展行政复议的案件均能够予以调解,法律同样未进行明确规定。
( 三) 程序规定过于简单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程序规定可行性不足。即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在操作实际过程中,通常会产生某方当事人并非自愿开展调解,或由于调解程序不合理造成合法不得保护的局面。由此可见,法律对行政复议调解详细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属于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
( 一)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详尽规定对应的制度,进一步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打下上位法基础,于此对现行法律法规展开深入健全、规范,就好比湖北、安徽等省份颁布了相关政府规章,借助实际的立法手段促使调解制度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丰富了调解制度所需结合的原则,强调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审查权,当事人相关程序性权利好比了解案情、全力参与及陈述表达等,引入了以合意为基础产生的调解协议成立、生效要件等。就以上海市而言,在“某信息技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工商局暂扣营业执照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案、“王某不服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申请复议”案中,这些典型的案件很好地体现了上海市行政复议调解遵循的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 二) 明确制度适用范围
1. 对原本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适用范围予以保留。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能够适用调解制度的两方面案件。一方面为自然人、法人或相关组织对行政机构作出实际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案件; 一方面为当事人相互行政补偿、赔偿纠纷的案件。
2. 扩大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适用新范围。结合调解制度实践应用,下述几类案件可适用行政调解: a. 行政机构对法定职责不予履行的案件; b. 适用法律内容存在争议或者难度的案件; c. 实际行政行为存在细微不足的案件等。
3. 对不适用行政复议调解的行政行为予以明确排除。
此类行政行为包括: a. 对职权进行逾越相关行政行为; b. 有着充分证据,且事实明确的相关羁束性行政行为; c. 牵涉公共利益的相关行政行为。
( 三) 强化制度的程序建设
1. 确立调解程序启动途径。即确立依申请启动途径、依职能启动途径。依申请启动指的是行政纠纷只要进入至行政复议程序,不管哪一方当事人经口头、书面形式申请调解,复议部门再就案件开展审查,就案件若适合开展调解,调解便正式启动。依职能启动指的是行政复议部门经审查案件,得出适合开展调解,进而对当事人给予调解建议,若当事人双方均同意,那么调解程序便开启,而有任意一方不同意,便无法展开调解。
2. 确立调解程序时间限制。经对调解时间限制予以明确的规定,有效防止产生“久调不决”的状况。
3. 确立调解方式。好比采取选取面对面方式开展调解,从而于一个利益平衡出构筑协调协议。
四、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出现了发展瓶颈,鉴于此,相关人员务必要不断钻研研究、总结经验,清楚认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制度适用范围”、“强化制度的程序建设”等,积极推动行政复议制度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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