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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的构成与思考(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7571字

  二、我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的构成

  1. 我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行为的立法主要包括《邮政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⑩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合现有立法,当前我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可梳理为两大方面,即与许可证取得有关的规范以及对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规范。

  (1)与许可证取得有关的规范

  一是确立了“先证后照”制度。规定快递企业应先行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才能进行工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自行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亦不得以接受委托或加盟形式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即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是快递企业办理工商登记进而获得快递业务经营民事权利能力的前置条件。所涉及的规范主要是《邮政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第53条第4款规定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和第14条规定。

  二是对许可条件的规范。包括企业形态、注册资本、服务能力、许可范围核定依据、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范以及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方面的要求。主要涉及《邮政法》第52条对申请条件的一般规范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到第9条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的细化规范。

  三是对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的规范。规定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经营以及跨省经营或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分别向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或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材料,审批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未予批准时进行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主要涉及《邮政法》第53条第1、第2、第3款规定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章的细化规范。

  (2)对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规范

  一是对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主要内容包括许可证的效力内容及有效期限制度、期满延续制度、停业交回制度、变更与注销制度、相关公示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以及许可证使用中的禁止行为等,涉及《邮政法》第58条规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章的细化与补充性规定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

  二是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包括对监督检查主体及其工作程序的规范与义务要求、快递企业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以及监督检查事项等规定,主要涉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章的规定。

  三是法律责任规范。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快递业务和停止经营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许可证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构成犯罪时相应的刑事责任。

  涉及《邮政法》第72条、第73条、第81条、第82条规定以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5章的相应细化与补充性规定。

  2. 邮政专营是否属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近年来,一些研究快递市场准入问题的文章在内容上包含了对邮政专营问题的讨论。就笔者所见,“市场准入”一词具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含义,但无论哪种含义,均与“专营”问题无关。

  邮政专营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不具有市场准入性质,更不属于作为特殊市场准入制度之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1)邮政专营与经营许可在制度内容上存在根本区别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核心要义是,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须经许可,非经许可不得进行任何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即快递市场既非自由进入,亦非禁止进入,而是以满足一定条件并办理申请和审批程序为前提的限制进入。而就属于专营范围的邮政业务而言,只有法定主体即邮政企业才有专属经营权,除邮政企业之外,其他任何市场主体均不得涉足,因而并非整个快递市场对全体快递企业的限制进入,而是在特定业务范围内对特定主体的禁止进入。

  (2)二者的制度性质不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属于快递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制度,是市场主体法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专营制度仅使部分快递企业失去特定范围的邮政业务经营权,在专营范围之外,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经工商登记的快递企业仍然有权进行经营,即邮政专营仅对已经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快递企业构成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而不涉及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因此并非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而是市场秩序法的组成部分。

  (3)二者的制度宗旨不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设立的宗旨首先在于保障安全,同时亦以事前监管方式对新兴市场进行调控培育。而专营制度设立的初衷则主要是对邮政企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提供支持,并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公民通信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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