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 世纪60 年代中期以来,“终身教育”作为一个正式的教育概念用语,出现了近 50 年,影响巨大,国外的许多国家已经把终身教育理念引入本国的教育政策或教育框架构建中去,在国民教育体系建设中充分体现了终身教育的各项原则和基调,努力实现国民教育终身化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目标。在我国,“终身教育”的理念也就是在最近的15 年才始见传播,特别是关于终身教育立法的讨论少之甚少,只是进入21 世纪以来,终身教育与之相关的权利才逐渐开始在我国有关的法规和纲要中体现出来。
一、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现状
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建立主要集中在 20 世纪八九十年代,从最早的 1980 年颁布的《学位条例》到 1998 年实施的《高等教育法》,近二十年的时间颁布了七部教育法律,此外,国务院制定了《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十余项教育行政法规以及教育部颁发的 200 多项行政规章,作为国家教育立法的重要补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出台了138 项地方性教育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意味着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在法律上保障了幼儿园教育到高等教育纵向的教育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教育全球化的需求,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在架构、完备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教育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传统纵向的格局。随着终身教育理念的普及和推广,终身教育日益成为我国社会成员不可缺少的一种教育形式,是社会成员完成学校教育之后的教育主要途径,但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中对终身教育的立法保护亟待构建和完善。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提及终身教育,宪法第 19条、第 46 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公民的终身教育,但“宪法对权利的列举,不能被理解为对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拒绝或蔑视”,宪法 19 条和 46 条保障了公民接受各种教育的权利,这其中应该可以理解为也包含了对终身教育权利认可和保护的意思,因此也可以认为是对公民终身教育权利作了原则性的保护。
与国家宪法相配套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11 条指出: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在这一基本法统领下的我国现行教育法律规范中,《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职业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等六部单行法律却未见对“终身教育”及与之有关引申内容做出任何的规定或阐述。而作为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对有关终身教育体系建立的条文过于笼统,没有列出符合现代终身教育体系构建的详细规定和法律保障。
地方性法规方面,福建省于 2005 年率先正式实施《福建省终身教育条例》,成为我国内地第一部终身教育地方性法规。随后上海市于 2011 年 5 月正式实施《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太原市、云南省先后也出台了终身教育地方性法规( 草案) 。这些条例应该说是一个立法进步,以法例的形式明确了地方终身教育的地位,指出了以终身教育体系构建来推进地方教育的发展方向,从而推动社会成员素质提升、学习型社会建立和城市建设的发展。
除了有限的终身教育法律法规之外,国家更多的是以政策和规划纲要的形式来对终身教育和学习型社会建设进行推广和普及。中央和国务院在政策类意见中多次谈及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从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完善继续教育制度,逐步建立终身教育体系”以来,党的十七大、十八大报告中分别指出“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积极发展继续教育,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把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阐述,“终身教育”一词出现了六次。《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 2010 -2020) 》也同时指出“坚持以国家发展需要和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创新能力为核心,完善现代国民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
以上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表明,我国现行立法中虽有宪法和教育法对终身教育做了原则性的阐述,但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没有法律涉及终身教育地位的保护,更没有单独对“终身教育”立法。终身教育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只适用于本地方行政区域内国民教育体系之外有组织的终身教育活动,而且在规范社会各层面人群在发展终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略显不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一方面的法律保障目前总体上呈现出一个特点: 法律缺失、途径间接、手段脆弱。与我国提出的“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伟大中国梦存在着脱钩。
二、我国终身教育立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现状来看,虽然国家根本大法、教育基本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划纲要和中央政策都对终身教育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尽管近阶段我国对“终身教育”的重视程度已经上升到了国家的政策层面。总的来说,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法律基础还相当薄弱,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没有法律强制力的支撑,终身教育的地位、管理体制、经费保障等一系列的问题得不到保障,会不可避免地带来我国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学习型社会建设的推进乏力。
第一,法律未将终身教育作为一项独立的部门法加以确认。宪法把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了原则性的概括和阐述,但由于宪法制定时的客观条件限制,终身教育未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而作为规范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法,《教育法》全面推动了依法治教的发展,但法律起草者的立法设计没有能够及时吸收国外的教育发展理念,忽视了终身教育概念,没有将终身教育作为一项独立的教育权。其他教育部门法律,更是有着各自明确的调整对象,对终身教育的立法规范,哪怕是间接的保护都没有。因此在法律实务中,终身教育的有关法律保障制度是缺失的。
其次,现有的终身教育立法缓慢、滞后,与我国推进全民终身教育的发展目标不匹配。党的十六大以来,终身教育和学习型社会的概念逐渐受到关注和重视,随着这些理念的推广和普及,中央在政策层面、国家在发展规划和纲要方面、地方政府在地方法规制定方面都对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和公民终身学习作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为终身教育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政策不能代替法律,因为其缺乏强制执行力,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受地域性限制,并且偏重于政府机构在终身教育方面的权利义务,忽视了受教育者的权利保护,无法面对现代社会和社会成员对现实生活及自我实现提出的挑战。
三、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终身教育立法例
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比较重视终身教育理论,他们把终身教育作为本国的教育改革的总目标,努力把终身教育纳入规范化渠道,并以终身教育的原则来改组、设计自己的国民教育体系,多数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规范终身教育的发展,确立终身教育理论为本国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
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在 1976 年颁布了《终身学习法》,成为世界第一部终身教育专项立法。英国虽然没有为终身教育单独立法,但有关终身学习的法规都散见或被纳入其他相关的法令,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999 年英国工党政府发表的《学习成功白皮书》,强调以人优先,提升竞争力,迈向学习型社会等趋势。
大陆法系中,法国分别于 20 世纪 70 年代和80 年代出台了比较完善的成人教育法———《终身职业教育法》和《职业继续教育法》,对成人继续教育及有关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虽然这两部法律没有直接以“终身教育”来命名,但 1976 年联合国内罗毕大会《关于发展成人教育的建议》指出成人教育是终身教育总体中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理解为是法国终身教育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德国教育审议委员会 1970 年制定了“教育制度结构计划”,明确提出终身学习是社会、科技与经济发展的一项关键。
我国周边国家及地区的终身教育立法工作也比较超前。日本于 1990 年颁布了《终身学习振兴法》,以此建立一套完备的终身学习推进体制。韩国宪法规定了“所有国民根据自己的能力享有均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并于 1999 年实行《终身教育法》。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在 20 世纪初通过法例确定了终身教育的法律地位。台湾 2002 年颁布实施《终身学习法》,成为台湾地区终身教育实施的最高指导原则; 香港则通过一系列严密的教育法律体系框架形成正规教育和继续教育相互衔接的终身教育体系。
四、我国终身教育立法的思考
社会不断发展,随着技术革新和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由此导致的一些新的理念的出现,对传统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如终身教育理念的出现符合时代、社会和个人的需求,就对我国传统教育法律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构建我国终身教育法律体系的首要任务是解决立法问题。终身教育概念的提出以及相关的理论研究始见于国外,而且经过 50 多年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基础已经比较成熟,国外的终身教育相关立法也相对完备,体系更为完整。法理学认为,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通过法律继承或法律移植。终身教育立法对我国而言,是对现有教育法律体系的补充和完善。原本缺失的法律概念,对我国立法者而言无继承之说,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者可以充分考虑通过法律移植的途径来迅速地建立起我国的终身教育立法。“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移植是法律发展的极好途径”。当然,鉴于教育价值观的不同,我国终身教育法律的移植并不是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
所以,构建我国终身教育法律体系不仅要适当吸收外来的立法方法,更要有符合我国法的现代精神和价值的理念。因此,在终身教育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原则:
1. 单独部门立法原则
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原则上是以教育形式来建立的,根据不同的教育形式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终身教育这种游离于学校教育之外的第四种教育形式,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提高我国国民素质,进而增强我国各方面的竞争力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建立终身教育的单独部门法。
2. 公民终身教育权首要原则
立法原则要集中反映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
因此立法者在设计我国的终身教育立法时,必须在国家利益、个人现实需要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应在国家资源配置允许的情况下,注重公权力对公民终身教育权的保障。
3. 公民自主学习和政府主导并重原则
终身教育立法应突出政府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中的主导作用,在经费投入、机构管理、制度设计等方面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立法应突出对国民终身教育的鼓励和推动,要明确相关的鼓励措施来有效地调动学习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如许多国家采取了入学方式灵活、带薪教育休假、经济援助、开设成人学分累计课程等有效措施来鼓励国民自觉参加终身学习。
4. 与国际接轨原则
目前欧盟、英美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终身教育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备和系统。我国终身教育立法时,应该及时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充分考虑国际发展趋势,逐渐与世界的终身教育立法标准接轨,来适应教育全球化的发展和要求。
十七大报告指出,2020 年我国要初步建成学习型社会。我国应在教育法律体系架构、完备方面突出终身教育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终身教育立法将会是我国建立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学习型社会过程中一项重要而又迫切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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