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可行性研究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1 绪论
2 国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现状、问题
3 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理论依据
3.1行政复议范围扩大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3.2行政复议范围扩大是完善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3.3行政复议范围扩大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
4 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基本方向
4.1 抽象行政行为
4.2 内部行政行为
4.3 准行政行为
4.4 行政司法行为
5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对策性思考
致 谢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行政法律手段,它是作为现代行政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它的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尺。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的法制进程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它也有着自身的局限性。 本文将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角度,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论述其可行性。同时也将提出相应的对策思考,为它的完善作初步的探索。论文摘要由题头、摘要正文、关键词、论文 类型等部分组成。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范围;复议受案范围扩大;可行性 论文类型:应用研究
1.绪论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是现代国家普遍建立的一种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不同,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别,甚至连使用的名称也不尽相同。如法国将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称“行政诉愿”,日本却为“行政不服申诉”等等。
在我国,所谓行政复议,是伴随20世纪80年代我国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兴起而出现的。它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提起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220多年来,我国对行政复议制度建设一直非常重视。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就体现出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有了一定程度的进步,行政复议范围也有了一定程度上的拓宽。但由于立法指导思想与实践不同步,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缺乏深入的研究以及立法技术存在缺陷等一系列问题,致使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仍不尽如人意,依然囿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本文将试图通过分析行政复议范围的现状,从理论到实践来探究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观点和看法以供探讨。
2.我国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现状、问题
行政复议范围又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行政复议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复议范围是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凡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依法受理;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来看,行政复议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时,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申请和救济的界限。由此可见,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了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关系到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深度和广度,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
对于受案范围,这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行政复议法》采用了三种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侵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发放抚恤金、保险金,低保费等申请行政复议;第七条以补充的方式规定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八条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分决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等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从以上关于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来看,《行政复议法》比《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进步了不少,首先是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有所扩大,将条例规定九项可以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进行了扩充和添加;其次是对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对行政处分以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此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两种行为不可以申请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未作排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行政复议范围。特别是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这一规定直接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有要求审查的权利,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这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仍有许多的不足之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在复议范围上的突破----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上讲,仍然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第一 它没有把国务院的命令,决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其后果是使之处于无法监控的真空地带。第二 结合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行政复议法》比《行政复议条例》在某些方面甚至退化了。《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申请复议时,同时又以“一并”加以限制,这样表面上扩大了当事人申请权行使的范围,但它使原《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变成了被动监督。《行政复议条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但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主动审查权:当事人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发现规范行文件存在违法或冲突的,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消或改变”,或者认为是违法或冲突而无权处理时,则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但是《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发生,从而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大打折扣。
其次,《行政复议法》在受案的行为标准---具体行政行为上虽有突破,但对一些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诸如事实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事项上,没有做出规定。如行政合同,仅将农业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但除了农业合同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合同,它们都是地位不完全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定的,有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因素,不完全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共同特征。它们完全应该与农业合同一样,让行政相对人得到民法领域之外的救济---行政复议的救济。
综上情况,现行行政复议范围还存在这样一个突出的问题,那就是依然局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复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这些行政行为都运用了国家的公权力,都对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把它们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对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强依法行政,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控制都有重要意义。
3.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理论依据
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逐步推进,如何对在国家权力中很大比例的行政权力实施有效的法制监督,已经显得越来越重要。行政复议作为既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又能够维护行政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排除障碍,保障行政活动顺畅进行,提高效率的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有着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行政复议的核心是受案范围,公民法人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行使复议请求权,行政机关在什么范围内可以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都要以复议范围的具体规定来 确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制化,我国行政复议范围要 在《行政复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我认为有它内在的必要性,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3.1行政复议范围扩大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现代行政发展最基本的动力。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影响并改变了各国的政治和社会结构。历史实践也表明:一国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结构的巨大变迁,成了一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强大动力。20世纪以来, 抽象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准行政行为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逐步增多,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为适应社会形式的变化发展的需要,各国行政法对于如何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做到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至于危害公民利益,给予普遍关注。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各国先后确立了一系列的重要制度,很多国家纷纷将上述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中。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这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行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在《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中规定:“审查请求是向施行处分的行政厅或不作为的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向处分厅或不作为厅提出的。”
综合以上情况,国外很多复议制度都已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纳入到复议范围。在我国,行政复议范围经历从行政复议条例到行政复议法逐步扩充和完善的过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而现实中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的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呼声更加激烈。加之,我国又加入WTO,这对我国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我们没有理由把这部分行政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
3.2行政复议范围扩大是完善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有效的监督行政行为是一个国家法治完善的重要标志。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而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体制的建立,一方面要求各项国家权利依法行使,树立权力服从法律的观念;另一方面也要求对权力行使实施必要的监督,以保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行政权是一种对社会可以产生极大影响的权力,它行使的合法性就选显得尤为重要。而行政机关作出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重要内容之一,已成为政府实现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相结合的重要途径。加强对这类行政行为的监督,就能保障政府宏观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我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备的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状况得到了较为有效的控制。而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监督尚未完全到位。,司法监督更是未能实现,这与当前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建设是不相适应的。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通过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大监督体系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防止行政的腐败倾向,以保障国家行政职能的顺利实现。
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看似完备实则收效甚微。因为没有有效的程序规则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监督只是流于形式。加之,行政执法的环境并不理想,特别是基层的执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执法违法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而要改变着种现状,必须将前述的几种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中,进一步的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其他行政行为监督,完善国家监督体系,实现国家监督职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真正置于监督状态之下,促进民主法制进程。
3.3行政复议范围扩大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法治的本质就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单独申请复议,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却不能申请复议,很显然,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很不公平,不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的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既然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就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必然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更大的危害,影响更为深广。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的人造成损失,因此应对这一行为加以严格的监督。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消,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而从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角度上讲,我们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等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但现实恰恰相反,相对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救济手段,通过复议和诉讼监督机关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只能找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由于没有建立一个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相对人在受到侵害时,投诉无门,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在这里显得尤为必要。
4.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基本方向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手段,它毕竟不是司法最终救济途径,因此其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还是有明显区别。行政复议范围尽管比行政诉讼范围宽泛得多,而且主要体现在标准上。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标准,一概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却吸纳了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其范围仍然具有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需要进一步的对其进行扩充。尽管我们主张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扩大,但也不是无限制的扩大,比如国防外交行为,刑事侦查行为等等将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因此,我认为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主要在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前两者法律明确将其排除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外,后两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惯例却将其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下面我将从这四个方面来论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可行性。
4.1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立法者指导思想上的偏差,长期以来一直认为:一.按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已存在监督制度,如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消下级行政机关及部分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二.已建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查制度;三.解决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程序和法律结果大不一样,难以适用行政复议制度。基于此,从《行政复议条例》到《行政复议法》一直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督的内容应该是方方面面的,一般情况下不应受到限制。否则,就难以体现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实施广泛监督的民主权利和在国家生活中的真正地位。其次现在对抽象行政行为并没有有效的监督。从法律上讲,地方人大政府组织法第44条,47条,59条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受到监督。4从行政上说,行政机关各类文件也受到《公文处理办法》的约束。但事实上,由于机关的业务量巨大,各类国家机关职能的区别,抽象行政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再次,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已在一定程度上纳入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对其进行审查。(见《行政复议法》第7条)
这种规定就在事实上确立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可以通过复议进行的。同时这在客观上为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积累 我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之内是完全有必要的。首先,公民在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权是人民享有充分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在我国,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享有实施监督的权利,这种监督应普及到行政活动的各个领域,贯穿行政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的形式和渠道多种多样,但不管选择哪些形式,其监了实践经验。由此凸现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4.2内部行政行为
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据现行《行政复议法》,只能依照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国家现行的申诉制度为广大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但是仔细比较,申诉制度与复议制度还是存在区别的。从有利于法制统一、精简、高效的角度讲,将目前的申诉制度改成复议制度也许会更好。一是申诉权是一种政治权利,申诉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在行政上采用容易引起误解。二是因为申诉的概念范畴十分的广泛,如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相比之下,行政复议的概念则具有确定的内涵。三是从实践上看,现行的申诉制度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仍有很多困难,各级部门无统一的程序,无法彻底有效地对下级机关实施的内部行政行为加以监督,起不到应有的实际效果,而采用行政复议制度则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时在设计这个制度的时候是考虑到我国的行政诉讼刚起步的实际情况,而且相关的配套设施也不完善,法院审查时有一定的困难。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行政诉讼已经经过了起步,完善,到逐步成熟的阶段,而且公民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各方面的条件都基本上具备,是应该将这种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的时候。
4.3准行政行为
所谓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仅以观念表示为内容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这种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而只是一种认识,判断或观念。准行政行为通常是指受理行为,通告行为,确认行为,证明行为。可以这么它的这种行为只是为行政机关作出后续的行政性为做铺垫,但是不可置否的是,这种行为确实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各种有关利益的切身影响,不把它纳入到复议的范围中来,不符合行政法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精神。然而,我国的行政复议法,既没有明确的排除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条款可以参照就,把它作为行政行为对其提起行政复议。这就给司法行政机关留下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的惯例是不将其作为行政行为看待,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所以基于此,需要有更多的理论支撑来论述对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可行性。实践中,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局限于行政复议法目前的范围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准行政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的性质界定不清。如对公证行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医疗鉴定等行为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学界中,有人认为,上述行为仅仅只是一种技术性的服务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有人将此法律行为归入具体行政行为之中的行政确认,即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等等?由于立法者对这些行为没有达成共识,所以便没有将上述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中。我认为应该将这些行政行为归入到准行政行为比较合适。因为,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国家的名义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事实、性质、权利、资格进行甄别和认定。准行政行为虽与具体行政行为在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的内容,行为的直接目的等方面不完全相同,但是准行政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表现在其具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的效力,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间接的执行力,同时还具有效力先定的特点。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为了规避司法机关的审查,总是将某些行政行为披上了准行政行为的外衣,最明显的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法律上是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那么相对人只能找认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议,但是这却可以看作是他们自己在监督自己,不一定能象司法机关一样做到让相对人心服。所以,他们实质是借认定之名行了行政行为之实。一方面使行政机关逃避了相关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却是投诉无门,这种行为的错位,不得不应归咎于制度设计的缺陷。如何来纠正这种缺陷,我认为既然准行政行为已经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那么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也是题中之义。这是行政法领域内的一个改革方向,也是更加能体现行政以人为本的理念的新举措。
4.4行政司法行为
所谓行政司法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相互间的各种纠纷的行为。”5它主要包括行政确权,行政仲裁和行政裁决。行政司法即行政机关的裁决为必经程序,裁决结果通常以正式文件或裁决书的形式下发,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即产生强制执行的后果,即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仅对土地、山林、草原、矿藏、水资源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对其他的行政司法行为如智力成果的确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等不能申请复议,这是不完整的。因为行政司法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行为,调解不具有“公定力”,不产生强制执行的结果。行政司法行为,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对人之间因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这些民事纠纷本该由司法机关来处理,但考虑到它们与行政管理有紧密的联系,由行政机关来处理更合适,所以就产生兼具行政与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的过程中显然会用到相关的行政管理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性质。同时,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的时候,为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证据保全和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措施。这些措施如果使用的不得当,就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是通过民事诉讼难以得到补偿的。如果这种行为不受监督就会放纵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还有一种情况是,对于一些行政确权的行为,法律规定了它们的终局裁决性,不要说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甚至连司法的最终救济途径也丧失了。一旦这种行为出现差错,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不是司法所能补救的。与此同时,行政司法行为虽然没有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但是却产生了因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争议而发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而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行政行为已经具有了不可分割的联系。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也已经打上了行政行为的烙印,包含了行政因素。虽然行政司法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在结构模式和程序要求上不尽相同,但它们具有共同的质,都可以归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并没有将行政司法行为明确列举在否定范围之内,这就给行政司法行为接受行政复议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只有在理论上得到足够的论证,实践才能进行。所以我认为也应该将所有的行政司法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审查之中 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扩大的对策性思考 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它会涉及到行政复议制度的方方面面,为了适应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在立法上协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同为行政救济制度,二者之间有割裂不开的亲缘关系.行政复议在我国本身就是为了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而正式设立的,除了极个别的终局性行政复议外,绝大多数行政复议是要接受司法审查的,如果二者在受案范围上不一致或者相差太大,在理论上将无法自圆其说.在实践上也无法操作.因此在立法上协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特别是在二者的受案范围上进行协调,避免二者之间的冲突,使之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
第二,逐步建立统一高效的行政复议机构。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以下三种,一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二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我国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三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大部分行政复议均可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我国行政复议的机关作出这样的安排有其原因,也有其合理性.但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作为自己的复议机关,是典型的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为,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也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也会有同样的弊端.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分别受理各自部门和派出机构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仅符合统一高效的原则,也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建立一批高素质高水平的行政复议人员。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一支高水平的复议人员,再好的制度也不能发挥其作用.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准司法制度,它执行得怎么样,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对行政复议人员要提出更高的要求.我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人员的标准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只有从源头上把好关,才能促使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成果得以顺利的贯彻落实. 综观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已是势在必行。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它有必要的理论支撑;从实务的角度来讲,它也有相当的可操作性。 因此,为了让行政复议制度能继续发挥它对中国法治进程不可替代的作用,我认为,在对行政复议法进行修改的时候,必须首当其冲考虑到对其范围的扩大问题。让行政复议制度也在社会发展的同时,做到与时俱进。
致 谢
本文从选题的确定,论文的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每一步都是在楼晓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楼老师大量的心血。本人参加的是西安交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习,楼老师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多次询问我论文的写作进程,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思路,导师严肃的教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不仅使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掌握了基本的研究方法,还使我明白了许多待人接物与为人处世的道理。在论文即将付梓之际,我谨向楼晓老师致以诚挚的谢意和崇高的敬意。 同时,还要感谢西交大汉中教学点彭宝智校长和李静老师的指导和帮助,感谢各位学友的关心和支持,感谢为论文撰写提供参考文献资料的的姜明安、王周户、王名扬、翟新华等前辈,没有他们的大力帮助,我的毕业论文是无法完成的,最后,我衷心地感谢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所有帮助我的人。致谢中主要感谢导师和对论文工作有直接贡献和帮助的人士和单位。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 王周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西安出版社,2002。
[3]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97。
[4] 翟新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9。
[5] 叶必丰. 行政法学[M].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6] 刘德兴,黄基泉. 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J].现代法学,2000。
[7] 杨建顺. 行政诉讼的界限及行政法学研究的课题[J].行政法学研究,1999。
[8] 杨立宪. 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J].行政法学研究,2001。
[9] 高 鸿.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7。
[10] 杨伟东.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2004。